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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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公发[2011]179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将修正后的《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公安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上海市公安局建立由市局主要领导牵头,指挥部、政治部、后保部、监察室、法制办、信息办、保密办、新闻办和各有关业务部门领导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局指挥部是本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他部门在市局指挥部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各项推进工作。
各区县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体制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局各业务部门及各区县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协调有关业务部门维护、保管、更新、流转、移交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本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保密办,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咨询服务电话的策划、管理、运行和维护等工作;
(六)负责汇总、指导市局业务部门和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局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市局报送本部门应公开政府信息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二)处理向市局提出的涉及本部门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及其汇总上报工作;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部门的政府子网站事宜;
(六)负责涉及本部门的咨询服务、政策解读及相关知识库的更新工作;
(七)市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六)市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局及各分县局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点的地址、接待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公共利益的维护)
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安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局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公安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公安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确定该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意见;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市局党委保密委员会主管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市局指挥部、政治部和有关业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工,负责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工作。
(一)市局指挥部秘书处是负责市局公文类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实施公文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二)市局政治部宣传处是负责市局新闻动态类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实施新闻动态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三)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是负责市局除公文、新闻动态类信息以外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实施除公文、新闻以外的其他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区县公安机关参照市局建立相应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公安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政府信息所发布的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政府信息内容无法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九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澄清)
除公安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范围)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公安机关应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级公安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管理过程中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通知、通告等可公开信息;
(三)负责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及其承办部门、审批程序、办理指南、申报范本、办理时限及办理结果;
(四)公安民警和文职人员的招考录用、辞退条件、程序,表彰奖励条令、办法;
(五)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督察条例,信访、督察部门举报电话、联络方式等;
(六)公安机关推出的便民利民措施;
(七)可公开的业务工作动态;
(八)一个时期内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带来影响的警示性、提示性信息;
(九)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总体情况,阶段性社会治安状况;
(十)对公众安全感有较大影响或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事)件侦破、查处情况;
(十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
(十二)针对不实传言或谣言,需要解疑释惑,澄清事实的事项;
(十三)需要公布的重大突发事(案)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和发生、处置等情况;
(十四)需要澄清、辟谣、消除不良影响的事项;
(十五)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依法公示并向社会征询意见的事项;
(十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公安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公安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
公安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公安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公安机关负责原公安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第十六条(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开。区县公安机关网站应当统一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栏目。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十七条(公安年报)
公安工作年报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提供给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处,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新闻发言人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实施新闻发言人制度,归口渠道、逐级审核,及时或者定期对外发布公安机关的政府公开信息。
第十九条(公共查阅点等其它公开途径)
公安机关应在行政办事窗口及各派出所(治安派出所除外)窗口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公安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及本机关查阅场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二十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本人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协助和便利)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代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公安机关咨询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受理点)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受理涉及市局及相关业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县公安机关应确定专人及接待窗口,受理涉及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三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公安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处理的内部工作程序)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流转至相关业务部门。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8个工作日内,根据依法提出相应答复意见,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后,将审批意见、同意公开的文件、作出不予公开的依据、理由等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在收到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意见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尽量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区县公安机关参照市局规定制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公安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和提供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安机关予以更正;该公安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公安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与其自身相关的外省市在沪人员“是否健在”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登记的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制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安机关予以更正;该政府信息属于其他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期限)
公安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安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缴费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缴费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九条(收费)
公安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安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公安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统计、归档和年报)
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和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日常统计和归档工作,于每月3日前按要求对上月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单位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上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免除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考核)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对本级业务部门和下级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各级公安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社会评议)
市、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组织对各部门、分县局及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各部门、分县局及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制度)
公安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监察部门,对公安机关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监察部门,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担造事实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政府信息移交档案部门)
公安机关各部门向档案部门移交政府信息时,应当书面告知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经费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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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的试行规定

财政部


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的试行规定

1964年2月8日,财政部/农业部

为了发展农业、牧业生产,巩固与发展集体经济,发挥农业资金的最大效用,对农业事业费的使用原则、范围和财务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使用原则
(一)所有农业、牧业事业单位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对于现有的事业单位要切实加以整顿,改善经营管理。事业费的使用,应当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做到花钱少,办事多,效果好,群众欢迎。
(二)农业事业费要有重点地使用,主要用于对发展农业、牧业生产最有效的方面,把钱用在刀刃上,集中力量打歼灭战。
(三)根据发展生产的需要,凡是必须由国家举办的事业,由国家举办;凡是社队能办的事业,要依靠社队的力量举办,不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
(四)农业事业费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管理。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事业费的管理,上级农业部门要监督检查,下级农业部门要定期报告农业事业费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协助农业部门管好用好农业事业费,并且要加强财务监督。

二、使用范围
农业事业费应当用于农业、牧业部门的下列各项支出:
(一)人员机构经费:农业、牧业基层技术机构,科学研究单位,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训练学校(训练班),会计辅导员等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和人民助学金。
(二)设备购置费:农业、牧业事业单位,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一般设备和专业设备的购置费。基本建设和各项费用的划分,按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各项业务费:
1.技术推广费:农作物种子、蚕种、苗木等优良品种的引进、示范、繁殖、推广的补助费;新品种的化肥、农药、施药器械的试用、示范监定费和植物保护费(包括飞机治虫的补助费和植物检疫费)。
2.畜牧兽医费:预防大牲畜主要疫病,猪的三大疫病和牧区羊的主要疫病等的补助费;畜种改良和优良种畜的繁殖推广补助费;牧区草原改良、优良牧草种子推广和草原虫害、鼠害的防治补助费。
3.科学研究费:农业、牧业科学研究单位的试验研究业务费和委托农业、牧业高等院校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
4.中等专业教育费:农业、牧业、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费和实习费。
5.训练费:农业、牧业干部学校(训练班)的教学业务费和农村人民公社财务会计人员,农业、牧业技术人员的训练费。
6.其他业务费:包括劳模会议、展览、宣传、奖励等业务费。
(四)生产周转金和差额补助费:
1.实行企业经营的生产性事业单位,经过清产核资后需要补充的定额生产周转金。
2.实行差额管理单位的补助费。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在农业事业费内列支:
(一)各级农业、牧业主管部门行政机关的人员经费;
(二)高等农业、牧业院校的经费;
(三)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支出;
(四)经营一般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所发生的亏损;
(五)机关生产性质的农业、牧业、副业的投资和亏损。

三、财务管理
农业、牧业部门所属的单位,按其不同性质和经营方式,分别采取不同的财务管理办法:
(一)事业单位:技术推广站(包括重点地区的植物保护站),种子站,畜牧兽医站,农业、牧业科学研究单位,中等专业学校,农业展览馆等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1.一切事业单位都应当根据任务,确定编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2.人员机构经费,应当按照当地行政机关的标准执行。中等专业学校按当地教育机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3.设备购置费和业务费,根据业务需要和可能,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4.配种、防疫、治疗、治虫、检疫等,应当合理收费。少数民施地区的防疫、配种等是否收费,按当地习惯办理。
5.在收支管理上,实行收入上交,支出拨款的办法。或者实行差额补助的办法。
(二)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良种示范繁殖场、种畜场、蚕种场、桑苗圃、果苗圃等单位,虽属事业性质,应当实行企业经营,努力增加生产,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节约开支,减少国家补助,力争收支平衡,或者略有盈余。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办法主要如下:
1.应当努力完成和力争超额完成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任务和核定的财务计划。
2.根据生产任务,实行定员定额。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3.各项开支要有定额,要编制成本计划和财务计划。
4.核给一定数量的生产周转金。生产周转金应当保持完整,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开支。
5.根据提供良种的数量和质量,给予合理补贴(没有亏损的场不予补贴)。有实验研究任务的,根据实验研究项目给予补助。
6.固定资产不提基本折旧基金(注解: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按照规定的提取率按期提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大修理费用不得直接列入成本。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应当上交财政部门(注解:按照现行的企业财务管理法规的规定,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归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改造。)
7.这些单位的盈余和多余的生产周转金,应当上交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用于增拨其他事业单位的生产周转金和亏损单位的差额补贴。
(三)企业单位:包括生物药品制造厂、优良棉种轧花厂、种子公司(包括经营良种的种子站)、养蚕场和成龄的果园等,一律实行企业管理。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比照同类型的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和国营农牧企业的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对上述企业也要进行整顿,有亏损的,要限期分别在一两年内扭转亏损;有盈利的,要增加盈利。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农业、牧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购置,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规定,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固定资产购置,一律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基建程序办理。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事业费支出。
(二)生产性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划分标准,可以比照对国营农牧场的规定办理。省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发给所属单位执行。
(三)农业、牧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固定资产,必须建立财产帐目,健全财产保管、使用维修制度,定期清点,做到帐物相符。一切固定资产的报废、调拨、变价出售等,均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调出农业系统的固定资产,必须通过财政部门办理调拨手续。

五、预算、决算的管理
(一)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农业事业费年度预算指标,经批准后,由农业部、财政部联合下达。专署、县人民政府在保证完成上级规定的各项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对列入专、县预算的农业事业费,有权在项目之间进行调剂使用,但是款与款之间的调剂,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业、牧业部门所属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预算。各单位的预算缴款和预算拨款,是否由各级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办理具体拨款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三)原由农业事业费开支尚未归农业部门管理的园艺特产场,农业科学研究单位,所需经费由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农业事业费指标内协商安排。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也要按上述规定执行。其财务预算、决算和事业成果,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时,必须抄送同级农业部门汇总上报。
(四)各基层单位应当在年初编报年度预算或财务计划,每月、每季终了报告执行情况,年终编报年度决算,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各级农业、牧业部门应当按期汇总直属单位和各地方的预算、决算和事业成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表格式农业部已另行下达)。
(五)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农业事业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充实财会人员,掌握资金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加强财务监督。如果发现有不按规定制度办事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违犯财政纪律论处。
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牧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拟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


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等


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交公路发[2007]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部(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公安部(章)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
国家工商总局(章)
二○○七年六月一日





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
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交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近年来,以规避公路养路费等税费为主要目的的机动车外挂现象在全国急剧蔓延,不仅造成国家应征税费大量流失,还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公路运输市场秩序,在部分地区甚至已经影响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及有关规定,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委决定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专项整治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坚决治理和纠正车辆外挂行为,鼓励车户按章缴纳国家税费,依法从事运输活动,规范全国涉车税费征收秩序和公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工作原则
  一是坚持“地方政府领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二是坚持以教育引导、鼓励和劝返为主的原则,努力督促外挂机动车主动转回原籍;三是坚持查纠并重、依法治理的原则,重点是要规范费税征收和执法管理行为,消除外挂车辆产生的利益诱因;四是坚持明确范围、区别对待的原则,在积极治理外挂车辆的同时,切实保护外省籍车辆正常跨区流动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一年左右的集中整治,有效遏止和纠正机动车外挂现象,严厉打击各种逃漏缴国家税费的不法行为,基本实现地区之间和车户之间税费负担相对均衡,进一步规范涉车税费征收管理,加快建立公平、有序的公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经济运行秩序。
  三、工作措施及要求
  (一)正确界定外挂车辆

  本方案所指外挂车辆,是指在机动车所有人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长期经营运输,但在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外注册登记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的载货类机动车。
  外挂车辆一般具有以下表现形式:
  1.机动车的车籍地、养路费等税费缴纳地与其实际所有人的户籍地不一致;
  2.机动车长期在车籍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但没有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
  3.机动车在车籍地实际缴纳的各种费税较车辆所有人户籍地或主要运行地同类车辆明显偏低,也低于车籍地正常征收标准;
  4.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往费税征收标准或实际执行标准较低的地区注册登记,但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其住所地和机动车主要停放地未发生变化。
  具有上述表现形式之一的车辆,可暂认定为外挂车辆。各地要根据外挂车辆定义及表现形式,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外挂车辆的认定标准,并通过调查取证进行确认。
  (二)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以及在车辆集散地、公路收费站、治超检测站、货源集散地及其它涉车税费征管窗口发放宣传单,或登门上户、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宣传国家治理车辆外挂的有关政策措施。要重点围绕车辆外挂的危害、治理的意义、治理措施以及养路费征收管理政策等法律法规,多形式、多层次地开展宣传工作,动员和督促外挂车辆主动按时转籍纠正。
  (三)积极开展外挂车辆提醒告知与劝返工作
  各地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外挂车辆进行摸底和排查。重点是排查近年来转卖养路费征收标准或实际执行标准较低省份的、外省籍车辆在本省缴纳运输税费的、近年来新增运输企业或运输企业新增的各类载货车辆。在摸底和排查过程中,应同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符合外挂车辆认定标准的车辆,要通过手机短信、新闻媒介、送发通知书等方式,提示或告知车主办理转籍。外挂车辆因故暂不能转籍的,要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交通部门要牵头建立外挂车辆登记与查询系统,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并对外挂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增设办牌办证服务点,简化办事流程,推行便民措施,及时为转籍车辆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四)集中开展稽查活动
  1.从2007年8月1日起,各地交通部门要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各种拖、欠、逃、漏缴税费和外挂车辆为重点,大力开展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对拖欠、逃缴、漏缴(包括未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计量和征收政策缴纳)国家规费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足额追缴;对外挂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补办调驻手续,并可按照本地标准,补征自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的差额规费;其中此前已经调查取证确认的外挂车辆,可从确认之月起补征。同一规费当月内一地已按规定补征的,其它地区不得再予补征或处罚。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运输企业及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登记监管,把好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3.各地税务部门要与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清查外挂车辆的异地经营情况。在清理整顿中,税务机关对在本地从事经营的外挂车辆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并加大对外挂车辆偷逃税的惩罚力度。
  四、实施步骤和时间要求
  全国治理车辆外挂工作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力争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主要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筹备阶段,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各地要根据本方案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意见,大力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实施外挂车辆的排查摸底和提醒劝返等工作。同时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的要求,全面清理擅自提高或降低养路费等税费征收标准,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等税费的行为,调整和规范税费征收有关政策。已经开展外挂治理工作的地区,要结合本方案的精神,继续加强和推进治理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集中时间和人员,对本辖区的外挂车辆从税费缴纳、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多个环节,全面开展清查和惩处;同时,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继续或变相实行税费“优惠征收”、提供特别“上门服务’’的单位要及时查处,并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总结阶段,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本地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交通部。交通部将会同有关部委,就规范养路费征收管理、治理车辆外挂工作等情况,组织各地开展互查互检及验收工作。整治工作结束后,交通部将把各地整治工作有关情况汇总并上报国务院,同时通报全国。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国开展外挂车辆整治活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治理车辆外挂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进行专题部署,并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治理领导小组,制定本辖区治理工作方案,抓好本辖区治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加强调研和督办工作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及时完善工作方案。特别是要加强对各级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避免出现“三乱"行为,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和取得成效。
  (三)加强信息通报与沟通工作。各地、各部门在集中整治工作期间,要严格实行信息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对治理期间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和解决,避免事态扩大。重大事项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