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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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有关单位:
  《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植入性医疗器械是指任何借助外科手术,器械全部或者部分进入人体或自然腔道中,在手术过程结束后长期留在体内,或者留在体内至少30日以上的医疗器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相一致。

  第二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的机构、人员与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由医务、院内感染、器械、护理等部门专家组成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分析评价,定期开展相关医务人员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相关知识的培训教育,定期公布全院及相关科室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情况。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所有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的人员应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熟悉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了解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管理常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出库、使用、用户登记、销毁、不合格产品处理、不良事件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三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购进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注册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采购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规定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不得自行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作为中间人直接向病人销售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使用患者自备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应严格执行验证制度。严格按规定索取、查验、核实并留存供货方及供应产品的有关资质证明,包括:
  (一)供货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
  (三)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的委托授权书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植入性医疗器械销售人员资质备案登记表;
  (四)必要时还须索取相关植入性医疗器械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
  索取留存的资质证明属复印件的,资质证明均应加盖供货方单位印章。
  销售人员委托授权书应为委托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签名),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委托企业印章。
  第十三条 进入医疗机构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必须附有产品原出厂包装以及生产厂家或进口总代理商出具的中文说明书、合格证、包装标识。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详实记录并妥善保存植入性医疗器械从购进至使用各环节的情况和信息。购进、验收、保管、复核、领用等记录应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2年,无有效期的保存到产品使用后3年,永久性植入的产品的记录应永久保存,确保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可全程追溯。
  第十五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使用。验收内容为:销售发票、销售凭证上的供货单位应与资质证明相一致;产品包装、说明书、标签、合格证应与销售凭证、销售发票标明的产品信息相一致;《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的信息应与产品实物相一致。

  第四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使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使用需要储备必要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实行专人保管,统一管理。储存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按产品储存条件,分类存放,明确标识,做好保管养护。
  第十七条 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由临床使用科室向仓库领取。仓库保管和科室领取人员应当进行出库复核和核对。
  确需临床科室暂存使用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可以由临床科室向仓库领取后专柜暂存,但要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临床科室领取后未使用的产品须连同原出厂包装返还仓库,验收合格后重新入库或作退货处理。无菌包装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包装破损或超过灭菌有效期的,不得重新验收、入库和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合理、正确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事先告知制度。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之前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方案、医疗风险、应对措施、可供选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种类、产品名称、生产单位、收费标准等告知患者,经患者或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使用,切实尊重和保障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医疗权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过程中发现与产品包装、合格证、标签注明的产品信息不一致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应当与病历一同保存。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不得由非临床使用的医务人员代为填写。相关记录应当在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部门、手术室各保留1份备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每个产品都必须在手术相关记录中加贴由生产厂家或进口总代理商出具的该产品的合格证、标签。
  第二十三条 植入医疗器械临床手术完成后,应及时主动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全部植入医疗器械产品的明细清单。明细清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规格、产品特征编码和产品追溯编码信息、数量、生产厂商和价格。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按照产品的设计和使用要求进行植入安装。无相应资格的医疗工作者不得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植入安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外请医师自行携带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使用外请医师指定或接受捐赠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查验和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质量可疑情形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封存产品,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用信息管理技术,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全过程实行信息化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追溯可控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电子信息监管服务平台。

  第五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不良事件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对使用中发现的不良事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卫生行政部门。
  因植入性医疗器械或可能因植入性医疗器械导致严重伤害事件或患者死亡的,应在24小时内上报。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不良事件发生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填写《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10日内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不良事件发生原因未查清前,医疗机构应对发生不良事件的该批同规格型号库存产品,暂缓销售、使用,对剩余产品进行登记封存,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明事件原因后,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事件的产品依法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第六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用后销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手术取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备查。对国家法规规定不能保存或其它原因确实无法做到保存备查的,应当如实记录各种信息和处理情况,必要时应当随病历保存能够反映取出产品特征的照片。
  对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有争议的,应在病人或其授权人(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植入性医疗器械销毁制度,对过期失效、淘汰或临床使用中损坏、污染不能使用的,法规规定使用过可不保存的,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销毁的和临床使用时发现的不合格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监督抽验力度,建立健全植入性医疗器械风险预警机制。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五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与本产品注册证限定内容不同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之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的,按照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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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3号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利用监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能源利用监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经计量认证合格;
  (五)国家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能源利用监测活动的资格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认定。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具体考核工作。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监测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认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未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单位从事能源利用监测活动。
  第五条 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节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资格证。未取得能源利用监测专业资格证的,不得上岗。
  第六条 本省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
  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分布状况和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和调整。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七条 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应当明确负责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监测事项包括:
  (一)检测、评价单位产品能耗状况以及影响单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的运行状况;
  (二)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以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三)检测、评价余能回收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四)检测、评价能源品质以及检验设施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五)国家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测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有关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监测: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工艺系统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在用能中涉嫌违法的;
  (三)需要确认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用能单位是否达到治理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测,应当向被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出具委托监测任务书。委托监测任务书应当明确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监测事项和要求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向用能单位出示委托监测任务书以及有关工作证件;现场实施监测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监测事项;
  (二)严格执行有关监测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保证监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如实出具监测结果报告;
  (四)保守在监测过程上知悉的用能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实施能源利用监测,按照监测事项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并为实施监测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
  用能单位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
  第十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监测单位,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告知申请复测的权利及期限。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执行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情况。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对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作出复测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后,认为用能单位有用能违法行为,用能单位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测申请或者经复测维持原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应当依照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取得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认可,并应当责令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监测。重新监测所需费用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能源利用监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对市、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复测后,维持原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复测费用由提出复测申请的用能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监测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限期停止有偿机采血小板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限期停止有偿机采血小板的通知

卫医发〔2006〕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2005年3月以来,部分省市已完全取消了有偿机器采集血小板,通过自愿无偿成份献血和对全血开展手工分离制备血小板,满足了临床对血小板的需求,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推动我国无偿献血工作,充分有效利用宝贵的血液资源,我部决定自2006年9月30日起,一律停止有偿机采血小板。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真正落实采供血机构停止有偿机采血小板的规定;并动员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配合做好此项工作,制定应急措施,防止出现临床用血短缺情况。
二、各级采供血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力度开展无偿献血知识的普及,积极开展全血手工分离制备血小板的工作,动员更多的无偿献血者接受成份献血,保证临床对血小板的需求;并制定应急预案,防止突发情况的发生。
三、各地献血办不得下达指令性无偿捐献机器采集血小板的指标,或以发放补贴为由变相有偿机采血小板。无偿捐献机采血小板者的交通费用应据实报销。
四、为切实做好停止有偿机采血小板工作,便于社会各界监督,特公布我部举报传真:010-68792513;电子邮箱:xyc@moh.gov.cn。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