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改革和完善科研事业单位(指自然科学与技术类科研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是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科技工作运行机制的关键环节。经过十多年的科技体制改革,我国科研机构已较普遍地实行了院(所)长负责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有效地激发了广大科技人员的创新精神和工作积极性。但是,目前科研机构仍然不同程序地存在着用人机制不灵活,分配制度不适应科技工作新形势等问题,人才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因此,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已成为推进我国科技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现就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任务
1、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管干部原则,正确处理继承、借鉴、创新的关系,根据各类科研机构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和各类科技人才的成长规律,建立以“开放、流动、竞争、协作”为基础的各具特色的人才培养、使用和激励制度,实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人才队伍结构调整,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促进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
2、主要任务: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科技体制的要求,对科研机构的人事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对向企业化转制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对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国家资助与自我发展相结合的科研机构,要赋予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对主要依靠财政支持的科研机构,推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国家对固定岗位实行制度化的总量控制,建立以竞争和流动为核心的动态人事管理机制,实行人才供求市场调节和人才服务社会化。
绝大部分技术开发类机构和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社会公益类机构、农业科研机构,要转为科技型企业、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少数具有公共服务性质、难以获得经济回报的社会公益类机构和农业类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基础性研究机构要优化组合、分流人才。国家财政集中支持少数重点科研机构。
二、建立科研机构人员规模宏观调控制度
3、根据各类科研机构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对科技队伍的人员结构、规模进行合理的规划、调整和控制。
根据国家科技与经济发展需要,稳住一支精干的从事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和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科技攻关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队伍;放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队伍,逐步减少财政支持的人员规模,形成专业学科结构合理,能够适应不同科技工作特点的科技人员队伍。
由各级财政重点支持的科研机构,要在减员增效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确定的发展方向科学合理地设置固定岗位,根据完成国家任务的需要自主决定流动岗位,优化内部结构和学科队伍配置。
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可享有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在保障公共服务的同时,可以组织科技人员开展其他面向市场的有偿技术服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转为企业、进入企业的机构,实行企业用人制度。在转制期间,国家本着承认职工过去所做贡献的原则,制定具体的过渡政策。
4、构造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和环境。要在科研机构内部建立以竞争为核心的用人制度,支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通过竞争进入关键岗位,发挥骨干作用。科研机构要努力改善青年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他们进修深造和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各类青年科技基金的比例,科学选人、重点支持,使他们能够尽快成才,特别是要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科技人才培养。对极少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拔尖人才,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吸引、使用的专项政策。
5、加快科技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开发人才资源。逐步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按照人才服务社会化的原则,发展多层次、多渠道、城乡结合的人才市场体系,建立人才库,实行网络化管理,调节人才供求,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配置。
三、完善科研机构行政领导任用制度
6、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干部管理权限的前提下,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改革对科研机构院(所)长的单一任命制,区别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分别实行主管部门公开招聘、职工选举基础上的主管部门聘用、主管部门直接聘用和委任等多种形式的院(所)长任用制度。要制定科学的院(所)长选聘标准和办法,建立规范化的院(所)长选聘制度。在选聘中要发扬民主,引入群众评议监督机制。
7、进一步完善院(所)长负责制,落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科研机构可自主制定内部人员管理制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深化内部分配改革,解聘、辞退职工,在干部管理权限内任用中层干部。对行政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8、对主要从事基础性研究的国家重点科研机构,行业性、区域性重点科研机构,或按非营利机构管理和运行的机构,探索实行理事会制,形成理事会决策,院(所)长负责执行和日常管理,职工代表大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四、建立符合科研机构特点的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制度
9、全面推行聘用制。推行聘用制度是科研机构转换用人机制的基本环节,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在人事管理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推行聘用制可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逐步到位。
10、实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机构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聘用期限,以及相应的选聘、奖惩制度。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岗聘用,竞争上岗。在坚持用人基本条件前提下,对研究开发人员要着重于学术水平和学术贡献,对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于促进成果转化能力和经济效益,对新进人员直接按照岗位任职要求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和聘用;对行政管理人员要着重于管理知识、技能和效率;对工勤人员要进一步完善技术等级岗位规范。通过竞争上岗所取得的岗位职务和相应待遇仅在聘期内适用。
逐步实行科研机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随着国家科技投入方式的改革,人事部门对科研机构内部的职务级别比例不再实行指标控制,科研机构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本单位不同职务等级的任职条件和比例。科研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行业要认真执行执业资格制度。
11、建立公开招聘制度。科研机构要制定规章制度,建立科研项目课题选人用人公开招聘制度,通过组织专家评审,公开招聘,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内选择优秀人才,确保项目的质量。对基础研究领域内的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其关键岗位的人才公开招聘工作应聘请部分国内、国际知名专家参加评审。
12、建立解聘、辞聘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实行解聘、辞聘制度,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畅通人员出口,增强用人制度的灵活性。要认真贯彻执行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制度的政策法规,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13、科研机构实行固定岗位和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方式,促进科研人员的合理流动。对关键、重要岗位要增加竞争的透明度,实行固定岗位用人方式,对辅助性岗位可以实行流动岗位用人方式,努力使流动岗位人员达到科研单位总人数的一定比例,建立灵活的用人机制。
14、鼓励科研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也可以根据长期交流与合作的需要,选派科研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其他科研机构或企业工作。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同或协议,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明确单位与个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五、建立科研机构未聘人员的分流安置制度
15、科研机构对实行聘用制以后的未聘人员,要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置,并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社会化安置方式。鼓励他们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入市场。各单位对未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通过内部转岗、交内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等方式进行安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受专业知识的局限,不适宜在原单位发展的人员,要为其向其他科研、教学、设计、生产单位流动提供便利;通过拓宽本单位的业务活动领域、创办经济实体和大力发展与科技进步相关的产业等多种途径分流人员、精干科研队伍,提高效益。
16、有条件的部门和地方可以建立对所属科研机构的未聘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和服务的内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组织地分流安置各类未聘人员,减轻科研机构的冗员负担。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指导、扶持和管理。
六、建立灵活有效的符合科研单位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17、根据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精神,进一步搞活科研机构的分配。丰富和完善科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方法和途径,使科技人员的贡献、绩效与其收入挂钩。扩大科研机构的分配自主权,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18、科研机构要积极探索符合国家规定,适合本单位特点、体现技术价值的科学合理的多种分配形式和办法。对于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可实行按岗位、任务和业绩定酬的分配制度,允许单位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对科技人员的工资来源主要靠国家拨款的科研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分配政策和工资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搞活内部分配的力度,拉开收入档次;对按非营利机构管理和运行的,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对少数有条件的、经费完全自给的机构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机构,应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搞活内部分配;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允许科研机构高薪聘用高层次拨尖人才。
19、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各项政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保证科技人员成果转化后的奖励兑现,允许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先富起来。
七、加强对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20、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摆上日程,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要发挥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的职能作用,与科技部门一起,统筹规划改革进程,大力推进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21、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要与整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配套推进。本文件发布后,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文件的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所属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计划;在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应立即着手实行本文件所明确的各项改革的试点工作,以点带面,全面启动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
22、积极稳妥地推进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涉及到广大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各部门、各地方必须对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给予高度重视,及时研究解决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区别不同情况和轻重缓急,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安定团结,积极稳妥地把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引向深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辖区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权限范围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管理规定权限,履行下列水资源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组织水功能区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十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航运、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水资源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七条 跨流域及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九条 鼓励市内外投资者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建设项目,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按水资源规划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及设施,并依法对水工程和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作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质,改善饮用水条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其水资源保护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必须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资源及有关规划开采,并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因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城乡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农业灌溉等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数量、节水措施、退水地点、退水水质、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后,方可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对取水计量设施实行周期计量检定,检定周期由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向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等,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九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规划和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整改,如不整改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对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同时,应考虑城乡居(村)民的经济承受能力。
对城乡用水逐步实行分类水价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五)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
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机关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数量、退水地点、退水水质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定额用水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的;
(三)取水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取水量的;
(五)在超采地区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第五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