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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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安委办〔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快建设更加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指示和《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工作落实、政策落实,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装备水平、技术水平、管理水平。从现在起到“十二五”期末,国家(区域)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全部建成,其他重点行业(领域)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形成更加完善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各省(区、市)、市(地、州)、重点县(市、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全部建立;国家、省、市三级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完成,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预防体系普遍建立;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更加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健全,质量明显提高。通过强化建设,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水平和防范、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得到明显提升。

二、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

(二)大力加强矿山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

1.加快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步伐。依托黑龙江鹤岗、山西大同、河北开滦、安徽淮南、河南平顶山、四川芙蓉、甘肃靖远矿山救护队,抓紧建设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力争到2011年底前全部建成。要充分利用企业现有资源和条件,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突出特长和特色,重点投入,配备国际国内先进的尤其是高精尖的应急救援装备,在搞好本企业、本地区事故救援的同时,满足跨地区、重特大且抢险救援复杂、难度大事故的快速高效救援工作的需要。与此同时,要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素质能力建设,加强体制机制和管理创新,真正建成世界一流的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

2.加强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在争取国家支持的同时,各依托企业要参照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的建设原则、标准和要求,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建设。国家陆地搜寻与救护平顶山基地依托企业,要加快建设进度,重点提升矿山、建(构)筑物坍塌、隧道、地下空间、泥石流等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3.加强省级地方骨干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各省(区、市)要根据本地区矿山企业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由地方和企业共同出资,依托大中型企业建设骨干矿山应急救援队,并在大型特殊救援装备配备、救援队伍运行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4.加强其他地方和基层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矿山企业特别是煤矿较多的市(地、州)、县(区、市)、乡(镇)和其他中小矿山企业集中的地方要合理规划、整合资源、因地制宜,采取企业联合、政企联合或地方有关部门单独出资方式建设专业矿山应急救援队,或依托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救援队充实矿山应急救援技术装备和人员,以满足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

5.加强矿山企业应急救援队建设。所有大中型矿山企业特别是煤矿都要依法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并按照有关救援队伍建设标准,不断提升建设水平尤其是装备水平,进而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小型矿山企业要因企制宜建立专职或兼职救援队;没有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的矿山企业,必须与邻近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职应急救援队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6.加强矿山医疗救护体系建设。在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布点区域,建设装备精良、高水准的国家(区域)矿山医疗救护队。各地要搞好规划、加强协调,将矿山医疗救护体系建设纳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医疗卫生应急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推进,依托当地优势医疗资源建立骨干矿山医疗救护队,提高医疗救护技术和装备水平。矿山企业要发挥矿区医疗机构的作用,将矿山医疗救护点延伸到井(坑)口,形成网络。

(三)大力加强危险化学品和油气田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

1.加快推进依托大型石化、石油企业建设国家(区域)危险化学品和油气田应急救援队的步伐。要在原来规划的基础上,争取国家支持,政企共同出资,依托现有中央石化、石油企业的应急救援队,建设6个国家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14个区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7个区域油气田应急救援队和1个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技术咨询中心。要进一步加大投入,配备危险化学品和油气田方面相应特种专业救援装备,切实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2.加强省级地方骨干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建设。各省(区、市)要根据本地实际,依托有关石化企业的应急救援队,建设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要统筹规划,加大资金、政策支持力度,推进危险化学品地方骨干应急救援队建设。

3.加强其他地方和基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建设。危险化学品企业较多的市(地、州)、县(区、市)、乡(镇)和其他小型危险化学品企业集中的地区和化工园区,要因地制宜,在合理规划、节省资源的基础上,采取企业联合、政企联合或地方有关部门单独出资组建的方式,建立专业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或依托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救援队,危险化学品救援装备及人员,以满足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

4.加强企业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建设。所有大中型危险化学品企业都要依法按照相关标准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不具备建立专职救援队条件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必须建立兼职救援队;没有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的企业必须与邻近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四)加强其他重点行业(领域)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各建筑(隧道)施工、军工、民用爆炸物品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要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专兼职应急救援队的建设,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按规定不需建立或不具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条件的企业,必须与当地具备相应能力的相关专职应急救援队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大力支持公安消防、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民用航空、电力等行业(领域)专业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点是搞好规划、合理布局、增加装备、健全队伍、提升素质,形成完善的专业应急救援体系。

(五)加快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步伐。各地要高度重视社会安全生产或综合应急救援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建设工作,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和装备的社会救援组织、志愿者组织纳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之中,加强引导、推动、扶持和管理,充分利用各种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组织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体系建设

(六)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建设。大中型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高危行业企业要设置或指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应急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其他各类企业要确定机构或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应急工作。

(七)加强省(区、市)、市(地、州)、重点县(市、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建设。

1.各省(区、市)、市(地、州)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发挥其综合监管和事故救援指挥、指导、协调作用。

2.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要求,加快组建省级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要结合地方和单位实际制定计划,明确工作步骤和时限,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三定”规定尽快落实到位。

3.高危企业较集中的县(市、区)要设立或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其他县(区、市)要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并逐步延伸到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和组织。

此外,其他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要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或明确相关部门、设立专人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八)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1.企业要全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报预警机制,做好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和预报预警工作,做到早防御、早响应、早处置。同时,要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措施,实施不间断的监控。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及有关应急措施备案制度,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加强重点岗位和重点部位监控,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采取有效防范和处置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和事故损失扩大。要积极探索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和周边企业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切实提高协同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2.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框架内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明确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职责分工,完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沟通机制和应急救援快速协调机制。要建立和完善区域间协同应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联动机制、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构与有关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工作机制,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制度,充分发挥应急平台的作用,提高应急工作效率。

3.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与地震、气象、海洋、国土资源等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并完善预报、预警、预防机制,加强协作,有效防范和有力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

四、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建设

(九)要切实做到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全覆盖。

企业都要有应急预案,并做到所有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工作岗位都有专项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应急处置程序和现场处置方案要实行牌板化管理。预案中要明确规定在遇到险情时,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具有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构要全面掌握各类应急预案、队伍和资源情况,通过应急预案审查和备案,促进相关应急预案间的衔接。

(十)切实提高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质量。

企业应急预案的编制要做到全员参与,使预案的制定过程成为隐患排查治理的过程和全员应急知识培训教育的过程。与此同时,要加强应急预案管理,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或论证,按照有关规定将应急预案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应急预案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将应急预案作为行业准入的必要条件。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没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预案未通过专家评审的,或重大危险源没有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及应急预案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一)切实开展好安全生产应急演练和培训工作。

1.企业要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每年都要结合本企业特点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高危行业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专项应急演练;车间(工段)、班组的应急演练要经常化。演练结束后要及时总结评估,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预案、完善应急措施。

2.其他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每年要至少组织一次针对本行业(领域)主要特点和易发生事故环节的专业应急演练或综合性演练。

3.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应急演练。

4.在搞好预案演练的同时,加强应急培训,提高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全体员工的应急意识和应急处置、避险、逃灾、自救、互救能力。

五、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保障能力建设

(十二)大力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

1.企业要充分利用和整合调度指挥、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系统等现有信息系统建立应急平台。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和各类应急资源的数据库,实现快速预警研判、科学决策指挥,并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急平台互联互通。

2.各省(区、市)、市(地、州)和重点县(市、区)要在“十二五”前期完成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要结合自身实际,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开发和完善应急保障、模拟推演、监测预警、辅助决策、指挥调度等应用系统;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和应急资源数据库,要建立健全工作流程、操作程序、联动机制,加强人员培训。通过努力,提高应急平台应用和管理水平。

3.尚未建设安全生产应急平台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完善规划和设计,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投入,加快建设步伐,并尽快向下延伸。经过努力,力争到“十二五”期末,形成国家、省(区、市)、市(地、州)、重点县(市、区)和重点企业相互连通的应急平台体系。

(十三)大力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体系建设。

1.企业要针对本企业事故特点加大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储备力度,尤其是重点工艺流程中应急物料、应急器材、应急装备和物资的准备。

2.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坚持实物储备与生产能力储备相结合,社会化储备与专业化储备相结合,针对易发事故的特点,在指定有关单位储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和指定相关应急装备、物资生产企业储备一定的生产能力的基础上,建立专门的应急装备物资储备网点。在国家(区域)应急救援队储备一定的大型特种救援装备和相关物资。要努力形成多层次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体系,确保应对各种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且救援复杂、难度大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装备和物资需要。

3.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与调运机制,确保储备到位、调运顺畅、及时有效、发挥作用。

(十四)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技术进步。

1.有关应急装备和物资生产企业、科研机构要搞好产学研结合,加强应急救援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坚持以应急救援需求为导向,自主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相结合,形成强有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科技原始研发、创造创新、成果转化能力和机制。

2.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培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用设备科研设计单位和制造产业,扶持在应急救援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重点单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下大气力强制淘汰落后的应急救援技术和装备,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应急救援技术和装备。

3.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需要,积极引进、采用先进适用的应急救援技术装备,尤其是国家(区域)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所在单位要加大投入,引进采用高效快速救援钻机、大型排水设备、大型清障支护设备、快速灭火、堵漏、洗消设备以及人员避险、搜寻、定位等装备,提高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建立并落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十五)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法制建设。

1.要在贯彻落实好《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同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的出台,并结合应急工作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关规章和配套措施,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的法制保障。

2.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应急工作规章制度建设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完善事故预防、预测、预警和应急值守、信息报告、现场处置、应急投入、物资保障等规章制度。

3.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协调,促进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规规章。要加强与公安、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的配合,充分利用现有法规规定,协商解决安全生产救援车辆快速通行、事故救援中救援人员牺牲后荣誉待遇等问题。

4.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将有关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的内容纳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内容之中。对没有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要严厉处罚,并严把市场准入和行政许可关。通过执法,推进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的更好开展。

(十六)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工作。

1.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总体工作部署中,与企业建设、生产、经营、改革和发展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2.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内容纳入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和推动企业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纳入企业年度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3.其他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有关要求,编制好“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和实施工作方案。

(十七)研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政策措施。

1.企业要充分利用国家对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所得税优惠、安全生产费用税前扣除等财税支持政策。在年度预算中必须保证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和演练、宣传、培训、教育等投入,提高救护队员的工资福利及其他相关待遇。

2.要充分利用好国家在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方面的投入政策,管好用好资金,坚持建设与节约并重原则,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3.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财政扶持政策,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应急救援专项资金。要会同物价部门研究制定有偿实施应急救援服务和应急征用补偿政策,监督高危行业企业每年向签约救护队缴纳技术服务和应急救援服务费,协调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督促事故企业向救护队支付事故救援费用,企业无力承担救援费用的,由地方有关部门予以补偿;要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安全生产全员风险抵押、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政策。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投入的监督检查。

(十八)切实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要不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加各类国际救援技术竞赛和相关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到有关国家(地区)考察与培训,学习借鉴国际上特别是先进国家的应急理念、经验和技术,不断改进创新我国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

(十九)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力推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结合实际认真制订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的具体措施,并强力加以推进,保障各项任务、要求落实到位,推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工作不断加强,事故应急救援能力不断提高,为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做出贡献。同时,要不断推动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技术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不断提高战斗力,做到关键时候拉得出、冲得上、打得赢。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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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4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州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和鼓励参保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实行 “保大病、保住院”的原则。
  第四条 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州、县(市)两级管理。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具有本州行政区域内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婴幼儿)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具备缴费能力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卫生、教育、公安、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三)教育部门负责大、中、小学生参保登记和缴费宣传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
  (五)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
  (六)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第七条 州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县(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
  第八条 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增加人员编制,专人专职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全州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集中管理,服务向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延伸,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或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二)财政补助收入;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为:
  (一)各类大、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二)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三)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20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8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90元;
  (四)“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00元筹集,由财政全额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助,除省政府补助以外,其余部分分别由州级承担25%,县(市)承担75%。
  各县(市)财政按居民户籍所在地承担相应的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各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缴费核定和申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工作;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大、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中途参保的,按当年所剩月数,以每月缴费标准的十二分之一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按年度拨付到位。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门诊治疗费用,不设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发生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按照医院级别确定个人和统筹基金分担比例。
  (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200元;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50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起付标准减半,“三无”人员不设起付标准。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随连续缴费年限的增加而增加,参保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后连续缴费每满1年,支付限额增加0.2万元,支付限额最高为5万元。
  (三)参保城镇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和目录外费用后,按以下比例报销。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由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与参保居民的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支付比例提高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发生符合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每一保险年度内超过300元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0%比例报销。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病种范围、办理程序等参照州级城镇职工特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因病必须使用CT、MRI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三无”人员个人先自负10%,其余城镇居民个人先自负20%后再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转往州外或在州外发生疾病治疗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复印件、医疗收费清单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自负比例增加5%。在州内办理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不再增加个人自负比例。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不实行待遇等待期,从缴费参保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年后缴费参保的,从参保登记并缴清费用之月起实行6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次月起享受相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
  新取得我州城镇户籍6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后参保缴费的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犯罪或违法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的;
  (六)未经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待遇等待期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办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二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问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称财政补助收入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对所有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及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其中,参保困难城镇居民是指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及其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月30日四届省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四届省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按照党中央的“五个统筹”和“五个坚持”的要求,以人才机制、企业发展机制和市场调节机制为重点,创新发展机制,培育海南产业、环境和体制特色,努力实现把海南建成“一省两地”的战略目标。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省政府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确保省政府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省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省执行公务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日常工作。

十、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部责任,并向省长和分管的副省长报告工作。



第二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全省重大经济决策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大型项目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或建议。

十四、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和各市、县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优化行政服务,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

十七、最大限度地削减和控制行政审批,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凡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均不再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减少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十八、省政府要根据本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预先审查或组织起草,省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承办。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省政府制定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律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协调,理顺执法体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协的监督,同时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二十二、加强全省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问题要建立集体讨论制度。

二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舆论监督。



第六章 工作安排



二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六、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省政府及各部门,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要事先制订预案。

二十七、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碰头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形势。

三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省长或副省长提出,由省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行政规章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三十一、省长碰头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在每月第一周召开。省长碰头会议的内容为通报有关情况,研究省政府当月的主要工作。

三十二、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副省长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三、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签发;省长碰头会议纪要和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省性大会。凡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大会,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全省性大会;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于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全省性大会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五、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琼府〔2001〕69号)的规定。

三十六、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和规定程序呈批,重要事项,必须报送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或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七、以省政府令、省政府文件的形式发文和向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经分管的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授权常务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名义发送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函件,一般由分管的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省长审核;重要事项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省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通过《海南政报》和省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三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八章 部门负责制



三十九、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三定”规定,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省政府明确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协办部门的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可以派员列席会议。经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主办部门必须明确、具体地列明各方面的理由和根据,报省政府协调或裁决。

四十、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提高行政质量和办事效率。省政府及各部门在向下级部署工作和下达任务时,应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有关单位要按照规定时限予以落实。各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各部门办理省政府交办文件,必须在两周内回复。各部门对于各市、县和各单位请求审批的事项,属于一个部门能够办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需要几个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在15天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来文单位,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能超过一个半月。凡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九章 执行督查



四十一、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加大督促检查工作的力度,确保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重大决策,省政府各阶段的重点工作,以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

四十二、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紧紧围绕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省政府领导同志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各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对重大决策贯彻落实情况要跟踪督查,务求落实。对其他督查事项,也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督查工作要实事求是,讲求时效,注重实效。对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会议决定事项,以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查,要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督查承办单位要及时办理,按时反馈。确保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防止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

四十三、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部门落实省政府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每月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会议决定事项、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对执行较好、反馈情况及时的部门要进行表彰;对执行不力、久拖不办或反馈不及时的部门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决不允许拖着不办和既不反映问题也不解决问题。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四十四、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四十五、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扰民。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四十六、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市、县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市、县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根据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四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省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市、县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四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九、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坚决维护行政纪律,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机关和企业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