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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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及大中修等工程),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含过街通道)、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地下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安全设施、供水、排水、供气、城市防洪、城市照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及安全文明生产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实行招投标和委托工程监理。开工前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施工许可。未办理上述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揽相应工程业务。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及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文本等履行其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建设工程竣工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做好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监理或建设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施工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成立项目部,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应与投标文件所列人员一致;应明确质量目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保证措施,根据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批后报监督机构。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工程项目所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严格工序报验程序。每道工序完成后,必须在施工单位质检员检查合格并填写工序质量评定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后向监理报验,由监理验收签字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验收必须由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在道路工程的路基、基层、面层施工完毕,桥梁工程的桩基、下部构造和上部构造施工完毕,交通安全设施基础施工完毕,管道工程的管道基础施工完毕和管道铺装完毕开通前实施阶段性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验收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工序质量进行检查检测。其中市政道路工程,要对路基、路床、基层的压实度、弯沉值,复合地基承载力,基层无侧限抗压强度,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强度、厚度、平整度,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回弹值等加强检查检测。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按规定配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根据工程实际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施工方案审批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和质量行为管理,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编制旁站监理方案并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进场材料报验、工程预检、隐蔽工程验收制度,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监理资料。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行为、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的把关。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加大抽查巡查力度,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规范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和施工现场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制止和消除,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拨付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用,并做到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擅自降低、取消和克扣该项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将安全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开工前,必须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进行开工安全生产前提条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负责,要组织编制实施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组织,落实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一)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应设置醒目的制式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简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质量安全监督电话等,有条件的还可悬挂工程彩色效果图;

(二)施工现场适当位置应悬挂安全文明标志、张贴安全文明标语;

(三)施工现场应按照规定设置围挡:

1.围挡材料宜选用压制波纹钢板等硬质材料,围挡设置要求坚固、顺直、整洁、美观,市区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

2.围挡设置要沿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进行,不能出现缺口或不坚固现象,围挡大门应坚固美观,符合通行及消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与公安交警部门配合制定施工区域交通组织方案,设置明显的施工交通安全警示牌,并提前进行公示。对影响通行的地段应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出行,必要时修筑便道、便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施工现场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现场地面应平整坚实,有良好的排水沉淀设施,保证外排水达标,无积水,无跑、冒、滴、漏现象;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严禁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水;

(二)施工产生的渣土、泥浆等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暂存的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覆盖;禁止渣土外溢至围挡以外或者露天存放;

(三)施工过程中,应当洒水抑制扬尘;对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时清运的土方、建筑垃圾等,应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四)运输渣土、泥浆、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材料的车辆应有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撒漏、飞扬污染市容,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五)车辆出入口应有防止车辆轮胎粘带泥沙出入的措施;

(六)施工现场材料应按照总平面图要求整齐有序堆放,对易燃、易爆、易腐蚀的材料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七)在市区施工应使用低噪音机械设备;因特殊情况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施工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对噪声源进行减噪处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全风险,防止人身伤害。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序施工前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专职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施工人员应穿戴防护装具;施工中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作业,防范事故发生;

(二)深沟槽、深基坑施工应采取可靠的支护措施,防止坍塌和滑移;

(三)高空作业应采取防坠落措施,临边、坑口作业应当采取围护措施;

(四)特殊天气施工,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遇有大雨、大雪、大雾、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天气应停止高空和起重作业;

(五)及时检修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确保机械设备状态良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六)施工临时用水、用电应符合相关规定,各级配电箱应统一采用金属箱体,用电设备应达到“一机、一闸、一箱、一漏”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应与施工作业区分离,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外设置生活区的,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制定完善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并设置简易有效的隔油池。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在主要生活区、用电区、材料和库房等易燃易爆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及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确保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公共设施损毁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现场进行清理,做到料清场净、道路平整,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章 工程验收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分为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阶段。预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主要检查施工合同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教训,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监督机构对验收程序和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规范、操作规程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若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可分段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后可先行交付使用,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按相关质量验收规范进行实测实量和外观鉴定,采用评分法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已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

(五)承包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或保修协议,已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产权登记和财政付款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由公安交警部门签署的优化道路交通组织的交通安全设施验收意见;

(六)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接收或管理单位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业主单位责令施工单位依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若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并由业主单位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单位从原施工单位的保修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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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制度,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职工或者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三)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事业单位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取得的利息;
  (四)企业借用生产自救费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其纯收入;
  (五)企业事业单位因欠缴待业保险基金支付的滞纳金。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全部职工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应当按合同制工人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发放工资时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具体标准,由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决定,但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六条 企业事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按照现行结算方式,依据待业保险机构出具的结算凭证,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县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后,应当缴纳欠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由市统一筹集。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生活救济金和补助费;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生活救济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六)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七)待业保险管理费;
  (八)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必须支付的其他开支。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标准,以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市、县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结合职工工作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第十一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办法,职工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救济金。其中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救济金;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发放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待业救济期满后确需住院治疗的,酌情报销医疗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待业女职工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达到离休、退休条件的,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的使用,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工龄不满一年的;
  (二)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三)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升学、参军、死亡、出境定居的;
  (四)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五)已重新就业的;
  (六)未参加待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待业职工。
 第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待业职工,从待业之日起,持户口簿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按月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待业职工,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保险机构可以委托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代为发放待业生活救济金,管理待业职工。
 第十九条 对招用待业职工的企业,可以按招用待业职工数将待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业生活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待业生活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条 对于安置待业职工的各类集体企业(含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和个体经营者,可以按照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管理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所需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提取:
  (一)市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5%至7%;
  (二)省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3‰。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可以同国营企业待业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合并使用,结余部分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挪用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财务管理和监督,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单位犯罪基本问题探究

宋孝彬

(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 训练处,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摘要:本文着眼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首先简要回顾了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现状,其次阐释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再次论述了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就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 主体 刑罚

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人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之所以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需要并借鉴了国外立法中优秀成分的结果。英美法系国家较早地规定了单位犯罪,英国于1842年伯明翰与格劳赛斯特案中,法人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定罪;随之是大陆法系国家。单位犯罪的规定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此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刑法修改补充规定中,先后又规定了几十种单位犯罪。这些规定确定的是一些具体的单位犯罪,具有分散的特点。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实是立法中的又一大进步。下面试围绕单位犯罪就其有关概念、构成要件和刑罚等内容作一论述。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问题
单位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具体形态,先来讨论一下犯罪问题。19世纪法国刑法学家、犯罪学家塔尔德曾经指出:“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现象,可以用一般的社会规律来加以说明。”①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述犯罪概念表明,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是一个坚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特征与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的形式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可以说,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涵盖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因单位犯罪同样具备这三个特征,所以作一较深入的阐释。
(一)社会危害性。法律的规定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当某一种具体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或动摇了其统治秩序时,它必然以法律的形式把它约束起来,即规定为犯罪行为,从而名正言顺地加以制约。我国刑法总则对于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外延作了概括的规定,分则中又将严重社会危害的内容分为十章,区别情况作了具体规定。社会危害性可以说从本质上体现了犯罪,从其表现形态来看可以划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前者是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又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后者是抽象的、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的一种损害;还可以划分为现实的危害和可能的危害,前者是已经实现的社会危害,具体表现为实害犯,后者是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危险犯或者不完整的故意犯罪形态,如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等。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的强弱大小,这些是根据统治阶级的价值标准来判断的,因为法律毕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形式,它要适时而恰当地将其意志表现出来,必然要打上这一鲜明的特征烙印。同时,社会危害性还要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从而体现出明显的动态意向,在不断的改变中体现其历史形态和可比性质。为了把犯罪和违法行为相区分,社会危害性还有一个程度问题,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用普通的道德规范加以调制就可以了。
(二)刑事违法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行为属我国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只要触犯了这些条文即构成犯罪。与此相对应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这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中的禁止性规范散见于刑法典、单行法规、附属刑法中,内容广泛。如果某一个人的行为,尽管具有某种社会危害性,只要它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同样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性质。
(三)应受刑罚处罚性。某一具体行为也必须达到应当给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时,才能认定为犯罪。从一般理论上讲,构成犯罪必然要处以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二者不可分离。通常情况下,有犯罪必然有刑罚,除非具有法定免除刑罚情节、享有刑事管辖豁免、超过追诉时效等几种情节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有罪无罚。从立法上看,所有的犯罪,都必须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一特征。
犯罪概念的上述三个特征,是辩证统一的,缺一不可的,三个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是从社会危害性特征派生出来的,三个特征互相联系不可分割,共同构成犯罪概念的总体,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
清楚了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单位犯罪的概念就清晰地呈现出来。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可作如下归纳,即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单位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这里没有采用“法人犯罪”这个概念,因为在实践中这类犯罪并不仅仅是法人单位实施的,也有非法人单位实施,使用“单位犯罪”这个概念能够把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均包括在犯罪主体之中。
二、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以上是对单位犯罪概念的阐述,下面对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②由定义可见,犯罪构成具有如下几个特征:其一,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所规定的。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通过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共同完成的。这不仅在刑法典上表现出来,也在刑法总则与专门刑法、附属刑法的关系上表现出来;其二,犯罪构成总体上必须符合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离开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就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总和。我国犯罪构成采用的模式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相联系的结构,因此,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大类要件的总和。其中,具有核心意义的是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一致。单位犯罪同样具有以上四个构成要件。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也是企业,由于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在单位犯罪中所占比例较大,因而有必要将其摆在突出位置,这样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所以刑法中将二者分开表述,以示其重要性。我国目前主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为犯罪行为,是股东为了个人利益借公司名义而进行犯罪行为的,应按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为了股东利益目的,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应按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其及责任人员进行定罪量刑。企业的内容也非常广泛,除包括国有的和集体的公司、企业外,还包括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各种合资、合作企业,它们大多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实行经济核算并以营利为目的。
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开支的单位。与公司、企业不同,事业单位一般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是注重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些事业单位主要依靠国家预算对其拨付经费,它们的任务只能是从事公益性事业,不参与市场竞争,因此成为单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而有些事业单位能够直接参加有关的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经济责任,甚至被推向市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虽然一般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参与了市场经济活动,是很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
机关。机关是指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权力部门,主要指国家政权机关,如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等。这里的机关应从狭义上理解,即仅指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但即使是狭义的机关,也不可能成为所有具体单位犯罪的主体。随着改革的深入,国家机关管理体制日趋完善,党政机关不准经商,这会有效防止国家机关犯罪,同时随着国家机关管理制度的健全,机关作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也必将越来越少。
团体。团体是指由某一行业、某一阶层的人员自主成立的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生研究团体、文化意识团体、宗教团体等。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相比,团体的结构比较松散,履行的社会职能比较特殊,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影响。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单位犯罪必须具备的单位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们对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可以赋予单位一定的人格,即视其为是一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存有自己的认识和意志,能够对外界的影响作出认知和反映,并体现于行为之中的人格化主体。这种人格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单位的认识和意志是群体的认识和意志,是单位全体共同的或者是其决策层的认识和意志,这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集体意志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或是由单位内有权对本单位事务作出决策的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是由单位主管人员和负责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并付诸实施。单位内任何个别成员的意志,非经上述程序转化成集体的意志,就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大部分是故意犯罪,但也有一些是过失犯罪。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当然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犯罪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数量虽小却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应当由有关自然人负责,但这种观点不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单位犯罪,而且也违反了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有一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这主要是为了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加以区别。个人犯罪一般是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单位犯罪则是为谋取单位利益,这里的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有所不同,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位犯罪都是经济犯罪,因而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在这里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在某些情况下,它并不一定意味着单位必定能够获得违法所得,而且也包括为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或者暂时利益而实施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三)单位犯罪的客体。单位犯罪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就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单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还是较为狭窄的,从与国际趋势接轨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放宽对单位犯罪客体的限制,这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形势的利益和要求的需要。从目前国际上的趋势看,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不断扩大,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绝大多数都规定,除了极少数犯罪,如重婚罪,法人不适用外,其他犯罪都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如美国刑法中法人犯罪就包括通常认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过失杀人罪、盗窃罪等。法国新刑法典也规定了许多可以由法人构成的犯罪,只有一些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如性侵犯罪、抛弃家庭罪才成为法人犯罪的例外。
(四)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大区别。这里的单位决策机构可以理解为单位的权力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等,这些机构成员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决定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而单位负责人员则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这些人有权就本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所以其决策行为也可以视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其他成员的个人行为触犯刑法,如不是依法代表单位,则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单位其他成员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任务而触犯刑法则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多数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也有一部分属不作为形式。单位采取主动措施去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以实现其既定意图,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要方式。通常情况下,单位的非法经营活动,是由多人共同实施的,其中有的人可能知道内情,有的人可能不知道详细的内情,而只是在上级或领导的指示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鉴于此种情况,只要犯罪意志是单位集体的意志,个别人的不知情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构成。在多人共同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中,虽然从整体上看是作为犯罪,但其中有些行为人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对这种情况应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因为个别人,甚至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不作为就否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单位不作为犯罪多数是一些造成污染、公害、危害公众健康、交通安全方面的犯罪。例如美国伊利诺斯州诉胶片再生利用系统公司的判例,由于该公司不发给工人必要的劳动保护设备,不采取正常的防护措施,致使工人中毒伤亡。除此之外,也有一些法人在从事其他经济、商业活动中的不作为犯罪,例如隐匿不报自己资信情况的商业欺诈犯罪、不报资产、收入的偷税犯罪等等。我国刑法中以不作为形式进行的单位犯罪数量比较少,比如单位偷税罪、单位逃避追缴欠款罪等。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
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单位犯罪也是如此。我们先来看一下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惩罚犯罪并适用于犯罪人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③刑罚具有几个特征:第一,刑罚是强制措施,且在国家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第二,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刑罚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刑事法律之中,它与犯罪相联系,并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与犯罪保持对应关系;第三,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因此,除人民法院之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适用刑罚。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必须依法适用,即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适用;第四,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人,对任何无罪的公民,不能适用刑罚;第五,刑罚由专门机构来执行,这些机构是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拘役所等机构。刑罚的这五个特征,单位犯罪基本具备。单位犯罪刑罚的运用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法国现代著名刑法学家马克•安塞尔在其新社会防卫论中强调“通过对犯罪进行预防以及对犯罪人进行妥善安置来消除犯罪、保护社会”。④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防止他们再次犯罪,而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不稳定的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和“单罚制”相结合的刑罚方式,即既要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也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的犯罪活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如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部门经理等等;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外,其他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这两类人员的处刑,应根据其责任大小,依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分别确定。双罚制符合罪责自负原则,一方面,单位犯罪是通过其组织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他们对单位犯罪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离开了他们的罪过和行为,就构不成单位犯罪;另一方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单纯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离开了单位组织,一般也无力实施重大的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组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从设立到存在的过程中,都必须有足以支撑其运行的财产。罚金刑对单位有极大的威慑力,尤其是对公司、企业来说更是如此。由于单位数目众多,规模各异,其财力、物力状况也不尽相同,呈现出一定的层次性,再加之单位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对单位罚金的数额提前限定是很不现实的,只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所以,从我国新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也未作规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完全可以适用对自然人的处罚。在实践中,对之视具体情况而具体处罚,均会起到有力打击犯罪,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得到了体现。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时,要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清责任,适当量刑,从而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
单位犯罪的单罚制是指对单位及有关人员之一施以刑罚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这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是以单位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反映在个人的行为上,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只要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
总之,从1979年通过的《刑法》到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多年来,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但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鉴于单位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带来了很大危害,因此,今后对单位犯罪不断加以完善,一定会更加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从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出举足轻重的作用。
引文出处:
[1] ①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法学流派与法学家》第374页;
[2] ② 《刑法》,黄京平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3] ③ 《新编中国刑法教程》,田龙海主编,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4] ④《西方法学史》,何勤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页。
参考文献:
[1] 《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郭道晖、李步云、郝铁川主编,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2] 《新刑法犯罪罪名及刑事诉讼实务操作》,江礼华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3] 《刑法》,王作富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刑法的基本立场》,张明楷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 《刑法学》,齐文远、刘艺乒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6] 《法理要论》(第二版),张恒山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