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5:02:52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3〕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城镇特困居民缓解大病医疗困难,特建立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为规范大病救助金的管理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病救助金是政府为特困居民建立的应急性、辅助性、慈善性救助金,仅限于特殊对象的特殊病情和特殊困难。救助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性救助,特殊情况下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
(二)社会筹集的解困资金中安排一部分;
(三)接收社会捐助一部分;
(四)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救助范围、对象
(一)清河区、清浦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符合下列条件:患有恶性肿瘤、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严重肝肾疾病以及其他严重疾病,诊治经费数额较大,未参加大病社会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家庭已尽了最大努力仍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二)市级以上劳模中的困难大病患者。
(三)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对象。
第五条 救助对象一般定点就医。救助对象就医定点单位一般为市级二、三级医院。
第六条 救助程序
(一)申请。申请救助者必须本人(或直系亲属、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下列有关证件、证明和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劳模证;
2、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医疗单位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
4、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核实意见;
5、区民政局初审意见。
(二)受理。申请大病救助的有关材料统一由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金审批表》。
(三)审批。由管委会办公室根据申请救助人的具体情况及大病救助金的救助条件、标准,研究确定具体救助金额。
(四)支付。由申请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到管委会办公室直接领取批准限额内的救助金。
第七条 建立专户。由市财政局社保处建立资金专户,及时将筹集的各项资金拨入专户管理,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的预算安排。管委会办公室通过市民政局计财处开设专户,负责救助金的支付,并建立专帐记载。
第八条 审计监督。大病救助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审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第九条 成立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管委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工会、慈善总会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管委会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承办日常具体工作,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管委会报告资金筹集和救助情况。
第十条 淮阴区、楚州区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199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

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若干规定:

第一条 各县(市)区必须实施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基本平衡,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切实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市人民政府在近期内将编制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衔接好此项工作,各县(市)区要尽快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订工作,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连片开垦水田3亩以上的,经市土地管理局验收,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因挖掘、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破坏的,应当承担耕地复垦义务,无能力复垦的,应缴纳土地复垦基金。对荒地和废弃地进行复垦的,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由复垦者耕种。

第三条 各县(市)要巩固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经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和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缴纳耕地造地费。对破坏标志、界桩和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非农业建设、挖鱼塘、挖沙、取土等行为,要按法律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对举报有功者,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奖励。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应根据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地类和范围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划拨、出让、租赁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他部门无权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租赁的手续。玉州区、福绵管理区所有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一律先由用地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然后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地点和范围,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征用有关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签订征用、租赁等用地协议。

第五条 征用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范围的土地补偿标准和收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土地补偿标准。

第六条 土地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镇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城镇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在项目选址、论证阶段,必须有土地管理部门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尽可能利用城镇存量土地和空闲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根据用地项目性质,分别以不同的土地供应方式予以供应。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之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在城市规划区内报规划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报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用途变更手续,缴纳有关费用。

第八条 农民住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并严格执行有关用地规定的标准。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农村居民凡是折旧建新、上山、上坡、利用村内空闲地建房的,土地审批费用给予优惠,并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市)区要开展“划村定界”和村庄迁移合并工作,逐步消灭“空心村”,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在村外建房。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规划区外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村镇规划定点负责审批。

第九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代表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对区位条件优越的地块,采取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出让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收取土地增值税。要采取积极措施,努力盘活存量土地。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在市辖区(玉州区、福绵管理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由市土地管理局实行垂直领导,对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要继续执行玉置土字[1995]36号文件精神,县(市)土地管理局对乡镇土地管理所实行垂领导,不断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适应土地管理新形势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成立为地政统一管理服务的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土地监察支队、地产评估交易所、勘测设计所、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等,作为市土地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直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协助市土地管理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上述机构所需的人员在内部调整解决。同时必须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在规定职权内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资产重组有新规定

国家经贸委


国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资产重组有新规定(1999年11月16日)



 
国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资产重组有新规定
  国家经贸委近日出台了《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
定》。《规定》指出,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
性报告,应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审核:
  一、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报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
院批准;
  二、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
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初审后,
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三、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审核,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其权不得下放。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规定,外国投资者
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出资额。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缴付者,经审
核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全部出资额的60%以上,并
在1年内缴清全部出资。外国投资者在缴清出资前,只能按实际缴付出资额的
比例享受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