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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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通知

1996年12月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文)的有关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研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该证从1997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现将产权登记证的式样及填列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境内企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占 有 登 记
┌────┬─────────┬──────────┐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
├────┼─────────┼──────────┤
│地 址│ │邮政编码 │
├────┼─────────┼──────────┤
│开业日期│ │组织形式 │
├────┼─┬────┬─┬┴───┬──────┤
│批准单位│ │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
├────┼─┴─┬──┴─┼────┴──────┤
│注册号 │ │注册资金│ │
├────┼───┼────┼───────────┤
│主营范围│ │主管部门│ │
└────┴───┴────┴───────────┘
┌─────────────────────────────────┐
│企业单位统一代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
├─┬──────┬────────────────────────┤
│国│国家资本 │ │
│有├──────┼────────────────────────┤
│资│国有法人资本│ │
│产├──────┼────────────────────────┤
│登│国有资本合计│ │
│记├──────┼────────────────────────┤
│ │实收资本 │ │
└─┴──────┴────────────────────────┘
┌───┬──────┬──────┬──────┐
│审 发│ │ │ │
│ │ │ │ │
│定 证│ │ │ │
│ │ │ │ │
│意 机│ │ │ │
│ │经办人: │审核人: │审批人: │
│见 关│(签字) │(签字) │(签字)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发证日期│ │换证日期│ │
├────┼───┼────┼───┤
│发证人 │ │领证日期│ │
├────┴───┴────┴───┤
│备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境内企业)
证件编码:____
根据国务院192号令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定,
同意 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印章)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 张佑才
年 度 检 查
┌───────────────────────────────┐
│ 经审定,一九九 年度国家资本 万元; │
│ │
│ 国有法人资本 万元;国有资产总额 万元。│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专用章) │
│ │
└───────────────────────────────┘
持 证 须 知
1.本证严禁涂改、伪造,严禁毁坏、污损,严禁私自转借。
2.不慎将本证遗失,须公开声明作废,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核实
情况后,重新予以补发。
3.须妥善保管此证,并随时接受发证机关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
查。
4.本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作,严禁自行印制。
5.本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具体填列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印有国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签名,并印有防伪标志;列有证件编号、正文、发证机关;附有企业一般事项栏、占有国有资产情况栏、审定机关意见栏、发证事项栏及年检情况栏,各事项含义及填列要求如下:
一、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时,赋予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编号。该码由四层15位数字组成:
第一层 用一位数字标识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即:用1标识中央企业;
用2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
用3标识省辖市(含地区、州、盟、省直辖行政单位)企业;
用4标识县(含市辖区、地辖市、省直辖县级市、旗)企业;
用5标识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6标识不同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
填列口径与占有产权登记表一致。
第二层 用三位数字标识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
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中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GB/T465790)填列(地方比照填列),填列口径与占有产权登记表一致。
第三层 用六位数字标识企业所在区域,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95填列,填列口径与占有产权登记表一致。
第四层 用五位数字标识企业领取产权登记证的顺序号,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先后顺序编排,即从00001号排到99999号。
二、正文:是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权利义务的规定。全文为:“根据国务院192号令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定,同意×××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特发此证。”其中×××表示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全称。
三、发证机关:指具体办理企业产权登记的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四、印章:指具体核发企业产权登记证的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局章,国家局盖核发企业产权登记证的业务司司章。
五、企业一般事项栏:
本栏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邮政编码、开业日期、组织形式、批准单位、批准文号、批准日期、注册号、注册资金、主营范围、主管部门的含义及填列与占有产权登记表相关事项一致。
六、企业占有国有资产情况栏:
本栏中企业单位统一代码、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国有资本合计、实收资本的含义及填列与占有产权登记表相关事项一致。
(1)企业单位统一代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企业单位统一代码填列。
(2)国家资本:指国家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机构或部门以各种形式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金。
(3)国有法人资本:指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用其占有的资产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力的资金。
(4)国有资本合计等于国家资本与国有法人资本之和。
(5)实收资本:即企业当期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等于国家资本、法人资本(含国有法人资本)、外商资本与个人资本之和。
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国有资本合计、实收资本四栏数据用大写数字填入。
七、审定意见栏:
(1)经办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理企业产权登记,审查同意发给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经办人。
(2)审核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领导经办人工作的负责人。
(3)审批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领导审核人且分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负责人。
八、领发证事项栏:
(1)发证日期: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一次发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时间。
(2)换证日期:指企业因发生国有产权等事项变动后,重新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时间。
(3)领证人:指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经办人。
九、年检情况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年度检查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经营报告书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审查后,填列有关数据并加盖合格印章。
凡不按时进行年度检查的,企业持有的产权登记证将从该年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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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环保自〔2004〕364号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污水 限期治理 管理办法 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10月9日印发



附件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期治理对象) 本市范围区内直排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两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3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二)位于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三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5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限期治理单位的工艺特点、治理工程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 限期治理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机关的名称、文书种类和编号;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名称;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据;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执行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七)不服从限期治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五条(被限期治理单位的义务)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主要义务:

(一)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污染方案,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根据其现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条(限期治理的核查) 限期治理期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中发现超标排放的,视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七条(排污申报变更)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30日内,按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八条(法律责任)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其它)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一个管理周期”为半年,适用“连续两次(三次)”时,要求每次间隔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自治州境内国家级、省级和自治州列入保护范围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亚洲象、印支虎、野牛、白颊长臂猿、熊狸、鼷鹿、世蜥、孔雀等珍稀野生动物为重点保护对象。列入州级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公布。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皮、毛、肉、血、骨、蹄、牙、角、卵、尾、内脏和制成品等。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辖区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野生动物辖区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救护幼兽和受伤、病残、迷途、饥饿的野生动物;
(二)接收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
(三)按规定对收容的野生动物进行处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保护野生动物基金。基金主要用于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农作物损失的补偿和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基金的来源:
(一)州、县(市)财政拨款;
(二)上级部门拨款;
(三)州、县(市)留成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补偿费;
(五)处理野生动物案件的罚没收入;
(六)社会各界、国际保护组织的捐赠款。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各级自然保护区、澜沧江防护林区、风景林区及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为禁猎区。在禁猎区内,禁止一切猎捕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的环境。禁止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凡需要在保护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点、了望台等设施的,必须报经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对人、畜、农作物及其他财产造成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
对多次造成人畜伤亡的个别猛兽,由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专门进行处理。
当个别猛兽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采取驱赶、捕捉等防卫措施,并及时报告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程序处理。
因保护野生动物受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保护的野生动物。
禁止烧山打猎、撵山打猎或以任何借口指派群众打猎;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地枪、土炮、炸药、毒药、铁夹、扣子、地弩箭、陷井、烟熏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进行狩猎。
禁止非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执行公务的人员,携带任何枪支进入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
第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市)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
凡无证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统一饲养或放生,野生动物产品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收购、出售、加工利用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禁止宾馆、饭店、酒楼、餐厅和个体饮食摊(点)经营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二条 收购、加工、出售非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经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批准捕捉、收购、利用、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猎捕、杀害州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标准执行。
(二)污染、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巢、穴、洞及其栖息场所或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站、了望台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携带枪支、狩猎工具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没收枪支、狩猎工具和猎获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为非法猎捕者提供武器、弹药、交通工具或参与运输、倒卖、窝藏、分配赃物的,没收赃物、猎具和交通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或超范围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并处以实物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无证收购、加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宾馆、饭店、酒楼、餐厅和个体饮食摊(点)经营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无证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处罚,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
第十七条 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国家设立海关的口岸由海关执行处罚,没有设立海关的口岸和过境通道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