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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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8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拆迁),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征地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地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房管、劳动、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的实施。
  第五条 征地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六条 征地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市、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征地拆迁人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五)征地拆迁人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征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核定。被征地拆迁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拆迁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拆迁人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拆迁的位置、地类、面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安置办法;
  (六)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安置方式;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地拆迁人组织实施。
  第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确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地拆迁所在地房管、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五)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征地拆迁人和被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被征地拆迁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中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权部门确认的实测面积为准,但对违法违章搭建的面积不予确认。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采用统一安置、统一复建、自拆自建等形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货币安置方式。采用何种方式补偿安置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市区及金城镇、溧城镇原则上采用统一安置方式安置。
  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建设应依法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自拆自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根据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重置成新价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征地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房屋结构、使用年限、年折旧率对照表和房屋成新评定对照表,进行评估后确定(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七条 采用统一安置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采用统一复建、自拆自建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00%。
  第十八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征地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
  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可列入安置对象: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服刑的人员;
  (四)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
  (五)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对象:
  (一)租住、借住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征地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户型根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拆迁房屋的原面积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原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房屋的原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按安置房的建安价结算;由于安置房房型原因造成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原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由于被征地拆迁人原因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增加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被拆除房屋面积大于统一安置房或统一复建房面积的部分以及拆除房屋后不需要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的建安价、成本价见本办法附件三。
  第二十条 擅自将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的,或者将住宅房出租(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房处理。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房,征地拆迁人对租(借)用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征地拆迁人以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为期房的,被征地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征地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地拆迁人使用征地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征地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地拆迁过渡期限从被征地拆迁人搬家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自拆自建、统一复建的过渡期限为12个月;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因征地拆迁人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高度在1米以下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高度在1米至1.4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高度在1.5米至1.7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高度在1.8米至2.1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90%计算;
  高度在2.2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阁楼、浮阁及征地调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费等,具体标准附后(附件四)。搬迁奖励费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涉及房屋附属设施(包括装修)补偿的,根据征地补偿调查登记中实际登记的情况,按照征地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具体标准附后(附件五)。

第四章 非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学校、幼儿园、乡镇卫生院(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房屋的,征地拆迁人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复建安置;不需要复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和企业非生产用房后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不需要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对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由所辖市(区)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补偿费按实际停工停产需待业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前1年的人均月工资给予补偿(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企业职工是农业人口,征地时已得到安置补助费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营业用房,属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未到期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合法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00%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复建安置的,必须经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被征地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复建。

第五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时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办法附件六的标准予以补偿。
  本办法附件六未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项目,应当按照重置成新的原则,由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逾期未迁移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深埋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征地调查进场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突击建设、栽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产权归属支付给合法产权所有人。产权不明的,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故意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获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予以追回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被征地拆迁人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妨碍、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实施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及已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尚未完成征地拆迁的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常政(2004)183附件.tif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675f417d-5bab-47e9-87b8-6058d8513644/b86eb5e5-34e4-4fa2-9354-a8e0510e8fa2.t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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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87)交公路字64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一九八四年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对公路资金使用要加强管理的精神,交通部会同财政部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对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制定了《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讨论稿),一九八六年十月在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自一九八七年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附: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交通部  财政部
                
                               一九八七年二月三日

             

              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有车单位和个人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的用于公路养护的改善的事业费。为了管好、用好养路费,提高使用效益,改善公路状况,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必须贯彻“全面规则、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本着干支公司兼顾,以干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建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调。
  具体管理方式由地方公路主管部门同地方财政部门商定。
  第二条 养路费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助费,公路渡口费,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改善工程测设费以及养护机械、车站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专用机械、构件、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养护管理技术进步开发展,养护科研、教育费,路况及交通量情况调查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站必须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路政管理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劳动保险,非固定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边远地区养路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国家规定要缴纳、支付的其他税、费等。
  第三条 养路费使用安排的比例: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每年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同时,再首先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然后,再根据经费的可能,安排其他工程项目。不得挤掉正常养护经费而安排新、改建工程和其它支出。
  第四条 养路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平衡汇总,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委审定下达。核准下达的养路费年度计划报交通部备案,同时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经委、审计局和银行备查。
  对公路养路费年度计划,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养路费收支增减数字较大时,可按上述规定程序高速年度计划。当年养路费如有结余资金应转入下年度计划安排使用。
  第五条 养路费可实行超收分成办法,对地(市)、县的分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与计委、财政厅(局)商定下达。分成留用部分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使用,大部分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同时要按各地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纳入严格的计划管理轨道。
  第六条 年度计划中的公路改建和大中修工程,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分类范围暂行规定》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做好建设前期工作。完善设计文件和工程概、预算的编审,合理组织施工,加强经济核算,完工后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按批准的决算核销支出。
  对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要全面推行经济承包现任制,实行投资包干和内部经济核算。对公路新、改建工程要实行工程招标和工程概、预算包干的办法。
  第七条 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要继续执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和“自建自养”的政策。其主要经费的来源是征收的手扶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地方财政附加收入,以及其它集资。贫困地区不足部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路费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委审定下达的年度计划内的养护工程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统一纳入省级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第九条 认真执行统一的养护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各单位根据批准下达的养路费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编制财务用款计划,逐级上报审核,以便主管部门据此按工程进度或包干合同等拨款。对列入国家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养路费补助部分比国家预算内投资办法,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擅自变更设计,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项目预算,改变计划或超过养路费规定使用范围者,财务部门和银行有权拒绝拨款。
  第十一条 养路费使用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办理养路费年度会计决算,逐级上报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把养路费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当作重点检查、审核的内容。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而发生的养路费开支均属违反财经纪律。对超出使用范围,挪用养路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的养路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经济效益等进行认真检查,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对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要建立养路费收支情况内部审计制度。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的养路费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国家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进行对公路养路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时,被检查、审计的单位、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帐表和文件,主动汇报有关情况,保证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凡前颁其它有关养路费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1]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江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拥军优属,人人有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设立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和制定措施,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任期目标管理并列入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拥军优属的宣传工作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全面提高市民的国防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海岛、边远地区的部队搞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部队、军休所和光荣院(间)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一律免费通行;在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含酒店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转干部随调配偶等对象的接收安置工作。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排实行指导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部队随军家属的职业、学历、专业技能、工作经历和个人的求职愿望实行就业指导和推荐:

(一)随军前为公务员且符合公务员转任规定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人员编制、职位空缺等情况给予妥善安置,有关单位应予接收。其中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免于公开招聘,有关单位进行针对性的专业技术业务考核后安排适当的单位和职位;

(二)经推荐非因个人原因无法就业的部队随军家属,由干部驻军所在市、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计划落实安置工作,机构编制部门配合做好计划落实安置的有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转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转干部随调配偶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等优抚对象,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留(聘)用。   

军队退役人员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及《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创业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2008〕61号)条件的,发给《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按照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实际,将抚恤补助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优待金支出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凡本市籍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基层单位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荣获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者,给予 30000 元人民币奖励;

(二)荣获大军区和各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者,给予 10000 元人民币奖励;

(三)荣立一等功者,给予8000 元人民币奖励;

(四)荣立二等功者,给予 3000 元人民币奖励;

(五)荣立三等功者,给予 800 元人民币奖励;

(六)评为优秀士兵者,给予 300 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障的享受个人缴费补助;因重、特大疾病住院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按照《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10〕16号)、《关于印发〈江门市优待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意见〉的通知》(江办发〔2008〕10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民政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卫生局 财政局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江民优〔2009〕29号)办理。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现役军人和享受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挂号、就诊、检查、化验、取药享受优先服务等优待。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驻江门市区部队以及江门市区户籍入伍在外地,符合条件退役在江门市区安置的副营级以上军转干部,按《江门市区军转干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试行方案》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困难复转退军人等优抚对象承租廉租住房的,由户籍所在市(区)给予补贴优待,具体优待按照《关于印发〈江门市房产管理局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关于江门市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廉租住房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江房〔2009〕65号)办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由驻地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妥善安排就读。入读小学的,在军人驻地和干部转业安置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有特殊需要的,由教育部门酌情照顾解决。

对困难转复退军人的直系子女入读本市、县(区)普通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及参加普通高考考取全日制本科、大专院校的给予助学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关于印发〈江门市教育局江门市劳动保障局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优待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子女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江教发字〔2008〕45号)办理。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在正式开放期间一律免收门票。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其他符合《关于印发〈江门市优待困难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意见〉的通知》(江办发〔2008〕10号)的优抚对象凭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购买各市、区内公共汽车月票享受半价优惠。

客运汽车站、码头和公共汽车站对上述对象要设立优先服务窗口。有条件的服务行业单位也应设立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优惠服务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妥善处理军民、军地矛盾和纠纷。发生军民、军地矛盾和纠纷,地方应坚持爱护军队,维护团结,实事求是,互让互谅的原则,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政策的落实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慈善公益金以及动员社会力量等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生活、医疗、住房等困难。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依据上级政策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8年颁布的《江门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