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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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和价格鉴证援助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对于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辖区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一定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五)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的;

  (三)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1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1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仲裁等,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山东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价格鉴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获得价格鉴证援助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在依法办理价格鉴证工作过程中,向需要维护自己的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但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价格鉴证费的公民提供减、免价格鉴证费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照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价格鉴证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加强对全省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

  (四)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济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价格鉴证援助的情况。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价格鉴证费全部免收。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的,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免收或减收价格鉴证费。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价格鉴证援助条件的相关证明;

  (三)与所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在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前提出,并填写价格鉴证援助申请表。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价格鉴证援助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予价格鉴证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予价格鉴证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其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标的物有可能灭失、转移或销毁的;

  (四)需要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的其他情形。

  紧急或特殊情况解除后,应按照本办法有关申请、审核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和审批价格鉴证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价格鉴证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价格鉴证援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已获得价格鉴证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不予配合的,价格鉴证工作人员可以报经价格鉴证机构批准后,拒绝或中止价格鉴证援助。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结束后,有关材料应随价格鉴证案卷存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援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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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四川是我国历史悠久、富有革命传统优秀文化遗产的一个地区,地上地下的文物十分丰富。切实保护和有效利用这些文物,对全省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发展我省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要任务。为了做好文物
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文物保护范围
第二条 凡属下列在我省境内县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一切文物的所有权,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省内地下和水下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等,属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据为己有,擅自处理。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文物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代表国家对文物工作行使监督,保护和管理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并遴选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指导、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贯彻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
设区(县)的市也可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文物保管所(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和宣传、收集等工作。未建立文物保管所(处)的县(市、区),在文化馆干部中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文物保护管
理及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文物,根据其价值大小,分别报经省、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定为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商定具体措施,妥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凡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
第九条 已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竖立界桩,测绘制图,建立记录档案,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这些单位的周围划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鸟和建议工程。在一般保护区内的工厂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排放有害和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
渣以及噪音、恶臭;在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时,新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这些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未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合适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的保护单位,经本级政府批准,可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开放参观游览;未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的寺观,其中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文物、古迹及其建筑物要精心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由园林等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使用部门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经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其维修保养工作,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由管理该项古建筑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工业、农业、水电、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建设规划时,对于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区内的名胜古迹,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查,共同商定具体保护办法,列入规划设计,始得动工;如因建设工程的特别需要必须对文物古迹
进行发掘或拆迁;建设部门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取得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如有分歧意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和拆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象和测绘,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澳同胞及外国人在文物保护和收藏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录象和捶拓,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家核定的珍贵石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捶拓、翻模、复制。

第五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在进行城市建设时,必须保持名的城特有风貌,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在文化各城的重点保护区(点)内,不得建设有严重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和重大意义的城镇,也应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保持其历史特点。境内的文物、名胜、古迹和风景园林都要加以保护。

第六章 地下文物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凡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发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业文物考古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凡考古发掘出土的重要文物,在发掘单位按规定写出科学发掘报告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本着统筹兼顾、合理调剂的原则,指定保管收藏单位。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古窑藏及其他文物,必须停止该处的施工作业,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派人前往调查,发掘清理,然后进行施工;如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勘探、调查、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所需经费、物资和劳动力,由建设部门或生产部门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一条 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需要,有关单位与外国机构合作,需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必须事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始得进行。

第七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收藏的文物藏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应有固
定库房,做到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确保文物的安全。没有条件保管文物的馆、所,其珍贵文物藏品,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集中并指定有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非文化单位的文物藏品,也应设置藏品档案,建立文物管理制度,并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地文物保管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省内文物、博物单位之间因展览、研究工作的需要,经文物收藏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借用文物,其中一、二级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些单位之间需要调拨、交换文物时,必须办理报批手续:属一
级文物藏品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藏品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文物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单位征集、借调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的流散文物,使其免于损失。
内贸部门、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能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站等,应主动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对所收购的古旧铜器、金银器、玉器、陶瓷器、雕刻、服饰、书画、碑帖、革命文献、刊物、资料以及其他旧工艺品等,共同负责进行拣选。拣选出掺杂在这些物资中的文
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按合理价格收购。
出土文物由文物保管单位收藏,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据为己有。严禁私相买卖出土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市场应按国务院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凡文物的收购和销售,统一由国家文物商店经营。文物商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管理。未设文物商店的市、州、县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收购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进行收购,其他部门
和私人一律不得收购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时,只能卖给博物馆、文物商店(或委托的收购站)。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外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擅自收购文物。

第九章 文物出口
第二十六条 一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严禁出口。凡文物出口,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应按文化部、外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对出口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小组按文物出口标准鉴定,并钤盖火漆印章(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还应有发票
),海关始得放行。凡私自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隐匿不报的,以文物走私论处。
国内私人收藏的文物,经鉴定不能出口,一律不得出口,非法私运出口的文物,应予没收。
第二十七条 凡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按外贸部、文化部《关于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加强管理的通知》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或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三)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破坏,损毁和丢失的;
(六)在城乡生产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报,隐匿私分,情节严重的;
(七)任意侵占、拆毁国家文物,或指使别人破坏国家文物的;
(八)不听劝阻,擅自勘探、挖掘地下文物,或盗掘古墓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强行毁林开荒、开山取石、取土烧窑、任意侵占、乱建,不听劝阻的;
(十)伪造文物进行诈骗活动,扰乱文物市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文化局解释。



1982年12月23日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3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一年八月十日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证邮政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加强对邮政
用品用具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
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活动。
邮政用品用具,是指进入邮政通信网中使用的具有国家标准、待业标准或其他影响邮
政通信全网运行效能的各类信封、明信片、专用包装用品、信简信箱、日戳、过戳机、邮
资机、条码生成器等。
邮政用品用具的具体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制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负责全国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
政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国家邮政局邮政用品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邮政局信函处理设备监督检验中心
是国家邮政局指定的邮政用品用具检测单位,负责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可以选择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具有邮政用品用具
检测资格的单位作为本省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单位,并将检测单位的资质等情况报国家邮
政局备案。


第二章 生产监制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产品的性质、使用范围和作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邮政部门对部分邮政用品用具进行监制,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将
批准通过的生产单位名录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六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 具有生产相应产品的生产场地和设备(具体条件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产
品的性质作出规定并公布);


(三)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理保证体系、具备一定素质的管理人员。


 属于特种行的还应具有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明。


第七条 申请办理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的程序;


(一)生产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特种行业生产许可证明)及邮政用品用具生产
监制申请表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邮政待业管理部门根据综合平衡情况,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宣查,并根据审
查情况填写邮政用品用具企业生产条件审查表;


(三)对审查合格的企业,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通知检测单位对申请监制的产品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将产品的检测结果书面报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四)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检测结果,为检测质量合格的生产企业颁发生产监制证书。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和检测结果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
准的决定。


  第八条 根据不同产品性质,生产监制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或三年。到期后仍需继续生
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办生产监制证书的申请,并按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
理手续。


  第九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生产监制证的企业名录。


  第十条 境外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其产品进入我国邮政通信网使用的,应当由
生产企业或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进网申请,并提出生产企业
的注册、资信证明及其产品质量保证措施等资料,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的需求进行
综合平衡,通知检测单位对其产品进行检测,对符合标准邮政用品用具颁发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一条 进网审批证书为一(批)次有效,需再次进入邮政通信网使用的邮政用品
用具,应重新办理进网手续。


  第十二条 在邮政通信网上试用尚未制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报送国家邮政局
对其生产、销售、使用进行专项核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
销售和作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
产,接受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通过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进行年检,对存在的问题提
出整改意见。未通过年检的生产企业不得继续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监制证书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二) 使用过期的或未通过年检的产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三) 转证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邮政待业管理门市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
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七条 对已实行产生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销售和使用单位在进货时应当查验生
产企业的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并记录有关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未经监制和审批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对暂未实行生产监制,但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应当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第十九条 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
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
未实行生产监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不得擅自生产;非邮政企业不得
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
用品用具。


  第二十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
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通过监制邮政用品用具进行质量抽查,并
发布质量通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
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逃避和拒绝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检查的,
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邮政通信网中试用未通过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
用具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