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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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已经1999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25日制定 1999年9月6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列入目标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卫生、民政、乡企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审验,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开展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报表和联系制度。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贵阳市外来人员婚育审检证》(以下简称《审检证》),服从现居住地管理。对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落实节育措施后,办理《临时审检证》,并限3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以下证照手续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无《审检证》的,不得批准。
  (一)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育龄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营业执照;
  (三)劳动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就业许可证;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公路运输营运证;
  (五)其他需要查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证照。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队伍进场施工时,应查验该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工程竣工时,质检部门应当查验由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该施工单位履行了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证明后,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条 凡雇佣流动人口(包括成建制进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受雇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其中的育龄人员,应查验《审检证》,进行登记,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单位(含社会医疗机构和农村卫生院、卫生)要求检查的,应出示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无生育证的,医疗单位应及时就近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和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或为无生育证孕妇接生。


  第十二条 凡需迁入我市户籍的外来育龄人员,应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给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房屋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给外来育龄人员时,应查验商品房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为其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办理售房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非法婚姻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等工作中,应结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旅店必须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住店(住所)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现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常住趋势的育龄妇女,应及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联系,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必须查验承租人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并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监督育龄妇女在居住期间不发生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七条 对因房屋拆迁变动居住地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管理,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本市成年人口,外出前须到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落实有效节(绝)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并及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和每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宣传、动员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不按时或冒名顶替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环情、孕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不同孩次参照以下标准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民,以该区、县(市)为单位,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2至5倍征收;城镇居民,以区、县(市)为单位,按该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2至5倍征收;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该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10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接待无生育证的孕妇分娩,不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为无生育证的流动人口接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房屋给未办理《审检证》的流动人口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主按每出租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不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审检证》或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处罚,首先应遵循“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当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解决。已在一地受到处理的,不再因同一事实重复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国家计生委、国家财政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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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工业企业的财务管理,实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农牧渔业部《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乡镇工业企业,是指本市乡和村举办的工业企业,包括乡与乡、村与村、乡与村联办的工业企业。
本市农村生产队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乡镇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有一定数额的投资基金,执行统一的财会制度,在银行(信用社)有独立开设的帐户,对本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结果承担经济责任,并享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企业的资金、产品、设备、材料、劳动力,也不得随意摊派,增加企业负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应得到尊重。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和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保证集体财产的完整;多渠道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促进生产发展;实际经济核算,降低成本,增加收入和积累,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企业不论实行何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企业的一切财产仍归举办该企业的集体所有,一切收支都应入帐。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根据国家的直接计划、间接计划(工商、工贸衔接计划)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以及市场预测等编制财务计划。
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产品成本计划、销售计划、利润和利润分配计划等。财务计划内容可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第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由乡、村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乡人民政府和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利润计划由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在执行财务计划过程中,如遇供、产、销情况发生特殊变化,可编制年度调整财务计划,报乡、村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企业还应编制年度分季财务计划。
第九条 会计年度终了,乡、村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财务计划的表式要求、编制方法、编报时间,由各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按照企业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广泛筹集资金。
企业的集资计划,须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得实施。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用于扩大生产规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计划要严加审核,防止盲目性投资。
第十一条 企业集资分为投资集资和借款集资两类。
投资集资,是企业向出资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资人采用投资形式向企业投入资金,并可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参与企业的管理,分享企业的利润和承担企业的亏损。
借款集资,是企业向出借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借人通过贷款或借款向企业出借资金,企业承担定期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款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属于投资集资的,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投资资金入帐。其数额非经投资人同意或董事会、股东会决定,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劳动资料应列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列为低值易耗品。
规模较大的企业,经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可提高到八百元。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设备的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的单位价值虽然超过固定资产标准,但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如玻璃器皿、专用工卡模具等)也可列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五条 企业零星修建小型、简易的建筑物(例如岗亭、厕所等),在基本上利用旧料,花钱不多的前提下,单项面积不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其费用可列入生产成本开支。
企业以购买露天仓库所用的芦席、油布、防水布等的费用,修建每平方米不超过六十五元的临时性简易敞棚,可列为待摊费用,按十二个月平均计算摊入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企业有更新固定资产的自主权,但属扩大生产规模、购置大型固定资产或进行基本建设的,其投资资金必须落实,并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下列五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机器及动力设备;
(三)运输设备;
(四)其他固定资产;
(五)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以原价为准。
房屋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的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计价;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价值应包括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改装费等全部支出计价;有偿调入的旧设备,可按重置完全价格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包装费、运杂费、修复费、改装费、安装费等)低于重置完全价格的差额,应
列作已提折旧处理,高于重置完全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价。


固定资产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企业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奖赠、馈赠的固定资产,可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十九条 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应支付的银行设备贷款利息,在工程完工前可采用预提方法计入工程成本(即构成有关固定资产的价值)。逾期归还银行设备贷款支付的利息,应在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按分类综合折旧法计算折旧费。分类综合折旧率为:房屋及建筑物类,年折旧率百分之六,使用年限十六年,残值率百分之四;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百分之九点六,使用年限十年,残值率百分之四。
固定资产月折旧率为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每月折旧费应按月初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乘以月折旧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未使用及不需用固定资产不应计算折旧(房屋及室外建筑物除外);超龄固定资产不再计算折旧;因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批准提前报废的,其未提足折旧的可以补提,季节性生产使用的
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计入生产成本;大修理期间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的企业,在承包期内必须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对损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一般不实行预提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制度。为了均衡成本负担,企业可按年度大修理计划按月预提大修理费用,年终预提费用与实际支出发生的差额,应调整当年生产成本。某些企业(腐蚀性强、磨损程度高的化工、建材等),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
准,可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结余留用的制度。预提大修理基金的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购入或外部投入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其价值的摊销,除有明确规定者外,一般不得低于两年,最长不超过十年,在期限内分期平均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盘点制度,确保固定资产的完整和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使生产正常进行。
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调拨、转让,盘盈和盘亏,都必须报经乡、村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和健全材料采购、保管、领发、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厂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退材料有凭证,仓库保管有专职。
第二十七条 对材料、产成品应定期清查、盘点。发现有盘盈、盘亏或损坏情况时,须认真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应由责任人员赔偿的损失,要及时收回赔款;属于定额内的盘亏和经批准核销的超定额盘亏,可列入生产成本;由于自然灾害遭受的毁损,可按净损失(原损失减除保险公
司赔偿收入,加上必要的清理费)列作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八条 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可一次计入生产成本,如果领用数量多,总金额大,一次列支影响成本均衡负担的,可采用“分期摊销法”,摊销期为十二个月,新建单位或扩建车间可延长到二十四个月平均摊销。
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上,不满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九一摊销法”,在领用时将其百分之九十的价值计入生产成本,其余百分之十留在帐面,待报废时再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月或按季清理应收、应付款项。属于应收的款项,要积极催收;属于应付的款项,要按期偿还。
对于长期催收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帐款,在取得债务方主管部门或法院的书面证明后,报经乡、村主管部门审批,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可作为坏帐损失,列入生产成本。但由于有关责任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坏帐损失,应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在承包期间,承包人对企业的财产负有保证其不受损失的经济责任。应收帐款要由承包人负责收回,暂时不能收回的,承包入应向企业交付保证金。各项流动资产发生的损失,均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出纳人员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大宗经营支出,要通过银行(信用社)进行转帐结算;采购员、推销员出差,不得携带大量现金;因公预借出差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拖欠,任何人不准以任何
理由挪用公款。

第六章 劳动报酬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的构成内容为:
(一)基本劳动报酬。指由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核定的不含奖金、津贴的报酬。
(二)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指夜班津贴、伙食津贴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劳动报酬性质的奖金。指生产奖、超利润分成奖以及从奖励基金中实际支付给企业人员的原材料节约奖、出口收汇奖、保险公司无赔偿退费中提取的奖金等。
第三十三条 乡、村主管部门在核定企业年度劳动报酬分配总额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劳动报酬的增长水平应低于集体积累的增长。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贯彻劳动报酬与经营成果挂钩的原则,严格按照核定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实行“有奖有赔”。
企业因非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需要调增、调减有关经济指标时,须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要根据企业内部实行的经济责任制形式,严格考核企业人员的劳动成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多劳多得。
劳动报酬的分配要张榜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工资标准,应根据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按成本工资(计税工资的一种形式)核算的企业,发生实际分配与成本工资的差额,应作调整企业税后利润处理;实行按浮动计税工资核算的企业,税前列支的劳动报酬额与实际分配额之间的差额,应作调整企业税后利润处理。

第七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各种主要产品及其各道生产工序的材料消耗、劳动消耗(产量或工时)和产品质量必须实行定额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对其它生产费用也可制定定额。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制度。包括原辅材料的领退记录、产量工时记录、产品质量记录、在产品转移记录、产成品入库记录等。生产第一线应有不脱产的记录员,车间和厂部应配备必要的统计员。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选择合适的成本核算方法。企业的主要产品必须核算单位成本。目前尚在采取“综合核算”(总成本核算)的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分产品核算成本,提高核算水平。
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厂部、车间两级核算。
第四十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不得混入生产成本。要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准任意摊销或预提成本费用,要划清在产品和产成品之间的界限,不许随便提高或压低在产品的成本。严禁在成本开支和计算上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成本开支的范围是: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的原价,以及运输、装卸、整理、仓储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修理费和无形资产的摊销费;
(三)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企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和奖金),以及按国家规定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原材料节约奖;
(四)按劳动报酬的一定比例提取的附加费(如福利基金、教育基金)和按在册人数提取的文体宣传费;
(五)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副次品的修复费用或废品的损失,以及生产停工不满一个月期间内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劳动报酬及附加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
(六)有债务方主管部门的或法定书面材料的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或鉴证费,生产技术、企业管理咨询费,法律顾问费,诉讼费,律师聘请费和允许列入成本的“三废”排污费;
(八)按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银行(信用社)生产费贷款的利息支出,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借款集资在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支出;
(九)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非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等;
(十)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检验费、消防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和汽车(船只)的养路费、停车费、牌照费、过闸费,以及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盘盈、盘亏等企业管理费用;
(十一)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一)应在发展基金中列支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逾期归还银行设备贷款的利息,生产费贷款的加息、罚息,超量、超期限排污费,以及各种滞纳金、罚款等;
(二)应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奖金;
(三)应在福利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文体宣传费、教育费、招待费和赞助各种公益事业及社会活动费用;
(四)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应在利润帐户中列支的按销售量(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技术转让费;
(六)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支付的“佣金”、“辛苦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
(七)没有法律规定,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取的各种摊派款项;
(八)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属于国家计划安排和收购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价;属于市场调节的产品,应在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按合同或卖买双方的协议计价;自产自用商品性产品应按出厂价格计算,视同于对外销售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销往外省、市的产品(包括对外加工),不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一律以实际收到货款的当月列为销售;分期收款销售或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产品,应按规定的结算期结算,列入当月销售;对本市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加工,一律以交货以后开出发票的当月列为销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按月向乡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其标准以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收入,下同)额为依据,乡办企业按千分之三点五缴纳,村办企业按千分之二点五缴纳。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可在“销售”帐户中列支。管理费采取逐级分成办法。乡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
用百分之七十,上缴给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用百分之九十,上缴给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留用的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
(二)补助企业人员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购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和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等。
管理费的使用,应受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扩大开支范围。年终结余的管理费,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核算利润,不得弄虚作假。利润总额应按销售收入减去销售税金、销售成本、按规定提取的销售业务费、管理费,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计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应严加管理。其支出范围是: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
1.企业人员因公死亡,经乡主管部门批准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费;
2.企业人员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3.企业人员退休工资、务工社员养老金或养老保险费;
4.企业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后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安装费等超过动迁补偿收入的净支出。
(三)非常损失。指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流动资产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收入的净损失。
(四)脱产学习人员生活补助费。指企业人员脱产学习满一个月以上,在学习期间按乡主管部门规定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包括应由企业教育基金中支付的学费和应由本人负担的书籍、讲义及其他费用)。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指新产品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即全部试制费用扣除回收价值和上级补助款后的净损失。
(六)一个月以上的停工损失。指整个月份停产期间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工资及附加费、设备维护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的第2、3、4目均不提工资附加费,有关人员的医药费可按实列支。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配。
第五十条 企业按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进行分配的项目如下:
(一)实行先分后税的企业税前分出的联营投资利润;
(二)企业基金;
(三)“三废”产品留利;
(四)不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产品利润;
(五)技术转让费;
(六)浮动计税工资差额;
(七)计划外出口收汇补贴;
(八)上缴“生猪饲料差价补贴”和“以工补农”专项资金等;
(九)上缴“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征税利润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及时足额地缴纳所得税。
征税利润额,等于利润总额加上税前分进投资利润,再减去第五十条第(一)至(九)项税前分配的各项利润。
根据国家规定,对企业减免的所得税额应视同国家对企业的扶持,可留给企业作“投资基金——国家扶持基金”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税后利润的计算方法为:
税后利润净额=征税利润额-应缴所得税-应减免所得税±实际工资与成本工资的差额±不征或免征所得税产品利润或亏损±税后分进投资利润。
第五十三条 企业税后净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得到弥补的亏损;
(二)实行先税后分的企业按投资协议规定的比例分给外来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
(三)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分给个人投资的利润(包括按规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股息);
(四)乡人民政府在征收税前列支的“社会性支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以工补农”等专项资金后,如行政事业经费确有不足的,可再从企业税后净利润中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内征收补助“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五)上缴利润和企业留利。总的分配原则是,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中企业留利的比例由乡、村主管部门具体确定。企业留利应全部列为发展基金。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以外,按照规定建立的具有特定资金来源和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总称。它分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专用基金的使用实行“先提后用、不准混用”的原则。除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可由乡、村主管部门进行适当调剂外,应全部留给企业使用。在保证日常支用的前提下,专用基金结余的资金可以参与企业生产周转。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提取各项专用基金:
(一)根据乡、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从税后净利润的留利额中提取发展基金。
(二)经财税部门批准,综合利用“三废”制造产品所实现的税前利润,可列作发展基金。
(三)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处理所取得的净收入,可列作发展基金。
(四)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根据超计划创汇额,按外贸单位核定的金额从税前利润中提取“出口收汇补贴”,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五)外贸单位拨入的“出口收汇奖励”,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六)保险公司拨入的“保险无赔偿退费”,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奖励基金。
(七)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十一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福利基金。
(八)企业可按在册人员人数,以每人每月五角的标准,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文体宣传费,并入福利基金使用。
(九)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教育基金。
(十)盈利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三计算,从税前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利润总额或产品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的企业可按百分之四计提;增长比例超过百分之七以上的企业,可按百分之五计提。企业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
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厂长基金。
(十一)企业可根据市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消耗定额和按节约额的一定比例,从生产成本中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全部列作奖励基金使用。
(十二)企业可按产品销售(包括加工、劳务)收入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经济交往业务费,列作厂长基金使用。
(十三)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通过调剂外汇取得的收入,可留给企业,其中百分之八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奖励基金。
(十四)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可从生产成本中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大修理基金。
第五十六条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发展基金。除保留一部分以备企业可能发生固定资产清理(处理)的净损失、设备贷款逾期还款的利息、生产费借款的加息,以及各种滞纳金、罚款、超量超限期排污费支出外,应及时转作“投资基金——企业积累基金”。
(二)福利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人员的医药费、计划生育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食堂、托儿所、医务室等福利部门的费用和集体福利设施等。其中文体宣传费主要用于宣传用品(纸张、画刊)、集体阅读的报刊杂志、体育用品和器具以及其他文体宣传活动费用支出
等。
(三)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奖励对产品出口、安全防范、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企业人员。此项基金不得平均发放。
(四)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人员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业余教育,包括各种培训班、中专技校、大专院校的学费。为了保证主管部门集中举办教育事业的经费需要,县、乡主管部门可部分调剂使用,上缴比例由县、乡主管部门规定。
(五)厂长基金。应按照“小额、必须、合理”的原则,主要用于经济交往中的接待费用。对一般性的经济交往,可由职工食堂按客饭标准接待;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交往,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接待标准。对厂长基金,乡、村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供、产
、销渠道的不同特点进行调剂。上缴比例由乡、村主管部门规定。
(六)大修理基金。全部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的费用支出。
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厂长基金的使用应加强管理,严防失控。对无合法凭证报销费用、私挪私分、行贿贪污等非法行为,乡、村主管部门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章 财会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会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主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工作。
企业的财会人员,应正确执行各项财经法规和制度,努力钻研业务,做好本职工作,敢于坚持原则,与铺张浪费、贪污盗窃等行为作斗争。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财会人员,有权参与企业各项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企业的资金筹集、收入管理、费用开支、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保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会计人员进行考试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会计人员合格证”。
企业主办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须经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工作权限。
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工作成绩优异的财会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 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