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3:15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业经1995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加强煤炭生产管理,保障煤矿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必须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始得从事煤炭生产。
  前款所称地方国有煤矿,包括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军区系统、监狱系统以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办的国有煤矿;所称乡镇煤矿,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范围的煤矿。


  第三条 (主管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


  第四条 (申请领证的条件)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
  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等项条件;乡镇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一)、(三)、(四)、(五)、(八)、(九)等项条件:
  (一)有经批准开采的煤层层位、煤层走向长度、水平标高、储量;
  (二)有经依法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三)有经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的由取得国家或自治区颁发的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四)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矿井所在地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五)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工程对照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
  (七)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八)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和国家及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贫困地区开办乡镇煤矿的,其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申请单位和颁证机关)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以矿井为单位。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颁证。


  第六条 (办证程序)
  煤炭生产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及其他表格;
  (二)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合格的予以上报,不合格的,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应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相一致。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陈述理由,并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年检制度)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变更登记)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层位等事项,应在变更前两个月内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扩建矿井的竣工验收须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煤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条 (遗失登记)
  遗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须在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同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否则,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因煤炭资源枯竭关闭矿井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延期生产的;
  (三)因其他原因关闭矿井的。


  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手续)
  注销登记手续应在矿井关闭后两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关闭矿井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矿井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提出矿井因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矿井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登记申请书,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公告)
  矿井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国家和自治区级报纸上公告,并根据需要同时在有关地、州(市)级报纸上公告。


  第十四条 (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下级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错误行为,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信访局要抓好督促检查,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规范人民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拓宽群众信访渠道,降低信访成本,及时妥善解决群众诉求,促进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长信箱”是指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最高行政职务命名的网上信访系统。

政府网站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职能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建立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写信人通过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据政策法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网上信件。

第三条 办信工作机构。

㈠“州长信箱”栏目由州信访局负责,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群众来信。

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负责信件的办理并按要求将办理结果(含电子版)及时报州信访局。办理结果由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呈州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原则上能够向社会公开的,都要通过“州长信箱”栏目向社会公开发布办理结果,努力使“州长信箱”成为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桥梁和联系群众的“民情窗口”。

㈢ 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州长信箱”系统的技术支持,确保“州长信箱”运转正常、接发及时、反馈迅速。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州长信箱”办理的主要信件:

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州长信箱”向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㈡ 对下列来信事项不予受理:

⒈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⒋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⒌信访人故意隐匿回复邮箱和地址及联系方式的;

⒍《信访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州长信箱”栏目采用前台受理,后台处理的模式,使用管理人权限为州信访局,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进入“州长信箱”栏目后台处理程序,确保栏目受理信件的安全性。

第六条 接收。工作人员每天定时打开“州长信箱”栏目,对接收到的信件按照写信人姓名、内容等进行分类、登记,并删除广告、乱码等非“州长信箱”接收范围内的内容。

第七条 受理。收到的信件由州信访局整理并提出拟办意见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告知。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还应告知救济途径。

第九条 报审。

㈠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或交办(转送)机关的要求,及时形成办理报告和答复意见予以报告。直接交办(转送)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转送)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

㈡ 答复意见、办结报告内容要做到:对写信人反映问题要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附全。答复意见、办结报告一式二份并附电子版,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㈢ 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认真审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报送的材料,及时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的,应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条 答复。州信访局根据确定的答复方式,宜在“州长信箱”公告栏上公布的答复意见,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名义公开答复;不宜在网上公布的答复意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本人,并报州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回复要求。

㈠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准确回复,做到不延误、不积压。

㈡ 涉及面广、带有共性的问题,在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公开发布。

㈢ 对本人要求不予公开答复的,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及时回复。

㈣ 如来信人询问正在办理信件的情况,应回复办理进度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督查督办。“州长信箱”的督查督办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和州信访局负责,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时督办:

㈠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件的。

㈡ 未按规定反馈信件办理结果的。

㈢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件的。

㈣ 办理信件推诿、敷衍、拖延的。

㈤ 不执行信件处理意见的。

㈥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

㈠ 每季度定期通报“州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㈡ 每年11月20日前将“州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
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局):
为深化外贸经营体制改革,推动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入国际市场,我部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资格条件按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标准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私营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不再考核销售收入和出口供货额等条件。
二、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仍按现行规定报外经贸部审批。
特此通知。



20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