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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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09〕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门诊特殊疾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解决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需要,规范就医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包括:脑血管病后遗症、高血压病伴有并发症、冠心病、糖尿病伴有并发症、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免疫系统疾病和消化系统溃疡、癌症、血液病、尿毒症。
第四条 门诊特殊疾病按照下列标准界定:
(一)脑血管病后遗症:因脑血管受损导致脑部损害的一组疾病(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留下的运动障碍、感觉障碍、精神智能障碍、语言障碍等后遗症。
(二)冠心病:冠状动脉因动脉粥样硬化或伴随痉挛所致的以心肌缺血为主要特征的心脏病。临床表现为不稳定心绞痛、心肌梗塞。
(三)高血压:临床诊断为高血压,并伴有心、脑、肾、眼底等器质性损害的。
(四)糖尿病:并发血管、神经、肾病及眼底等病变。
(五)慢性肝炎活动期或肝硬化;肝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
(六)系统性红斑狼疮、多发性硬化、风湿、类风湿关节炎等免疫系统疾病。
(七)经内窥镜检查确诊的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活动期、溃疡性结肠炎活动期。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早期和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九)尿毒症:慢性肾实质疾病后期肾功能严重受损的临床综合症。患者有明显尿毒症症状,且内生肌酐清除率<10ml/min;血肌酐>442mmol/L;血尿素氮>20mmol/L指标达到其中一项的;尿毒症肾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
(十)癌症以及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淋巴瘤、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中晚期、骨髓增殖性疾病和血小板增多症以及骨髓纤维化等恶性血液病。
第五条 对门诊特殊疾病每半年鉴定一次。由参保人员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统一上报病历材料,包括: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最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
第六条 门诊特殊疾病每2年复审一次,按照复审结果重新进行认定。
第七条 设立门诊特殊疾病费用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800元。一个参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超800元后开始报销,其中尿毒症、肾移植、肝移植、癌症以及白血病等恶性血液病报销比例为80%;其他门诊特殊疾病病种报销比例为70%。
第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费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廊坊市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执行。
第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自发证之日起开始享受待遇,发证之前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发生额和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合并计算,执行封顶线的规定。
第十一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自费费用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数统计。
第十二条 市区内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医疗机构前端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统筹区内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结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医保大夫处方治疗。
(二)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向医保大夫提供《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和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
(三)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交费、结算同时在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窗口完成,交费需提供医疗保险IC卡,自费费用可以同时交费,但不计入报销范围。
(四)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完整保存好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和相关化验检查结果,一本病历用完后凭旧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换取新病历,旧病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以备核查。丢失门诊特殊疾病病历的,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核准后发放新的病历本,并在新的病历本上签署最后一次带药情况,以供医保大夫诊疗参考。
(五)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携药量不得超过1个月,应当本着节约原则,按需带药,不得超量、重复带药。
(六)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治疗交费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安置、长驻外地、异地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需在批准的四家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门诊特殊疾病的指定医疗机构,凭指定医疗机构开据的有效单据和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
第十五条 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医保大夫制度。由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相关科室及全科的主治医师或以上资格的人员名单、处方权号码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报送人员数量和科室分配应满足各病种和正常就诊的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各医疗机构报送名单信息,确定符合标准的医保大夫;按照医疗机构、科室分类登记后进行系统维护,并通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做好登记、排班和制度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医保大夫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记录参保人员病情、治疗、用药情况;每次诊疗时认真参阅上一次诊疗记录,诊治用药保持连贯性,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开药。
(二)处方及门诊病历书写:
1.已实行无纸化办公的医保大夫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处方;未实行的使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标明处方权号并签字盖章。
2.处方药品名称应使用规范的中文通用名称,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使用代码;药品用法以规范的中、英文书写,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
3.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开开具,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但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中药饮片单独开具处方。
4.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毫克、微克、纳克为单位;容量以升、毫升为单位;国际单位(IU)(U);中药饮片以克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处方带药不得超过30天,首次开药可以多开7天药量做为周转。特殊情况需要超量使用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方可给予处方取药。
(四)对于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确需使用的本病种自费药品应当告知参保人,自费药品与非本病种用药均不得开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上。
(五)对于限制性用药医保大夫应当严格根据临床客观依据应用。同一药理作用机制的药品不得同时处方,杜绝过度医疗。
第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超量、重复开药的超量部分除由本人负担外, 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 第二次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二)故意涂改毁坏门诊特殊疾病诊疗记录或导致诊疗记录缺失而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的,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三)串通医保大夫或药房人员弄虚作假、串换药品、倒卖由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药品及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暂停过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如再次违反有关规定,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2年内不得申办《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
第十八条 医保大夫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病历、处方书写不规范的,一经发现给予口头警告。
(二)对于超量开药和同一作用机理的药品重复应用,并存在过度医疗,经专家鉴定确认的给予口头警告。
(三)对于限制性用药缺乏临床客观依据应用的,拒付相关费用并给予口头警告。
(四)对于与参保人员一起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一经查实,拒付相关费用、暂停医保大夫资格,2年内不得报批医保大夫。
(五)医保大夫违反其他规定的,一经查实,扣减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特殊情况需在非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检查、购药的,统筹区内人员需办理转诊手续并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报销;统筹区外人员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电话备案,并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外购处方并在有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和购药。除此之外,在其它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市本级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报销比例和发生额封顶线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医疗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0〕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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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中资保险机构有关资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报中资保险机构有关资料的通知(保监厅发〔2005〕16号)

(05-02-25)


各中资保险机构:
为加强中资保险法人机构的管理,我会决定全面了解中资保险机构的基本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会拟了解的情况
(一)保险法人机构基本情况(见附件一)
(二)股权结构情况(见附件二)
(三)公司章程(宋体五号字)
(四)历次增资扩股、增减资本金、股东变更情况的说明及批准文件复印件(请列表说明)
(五)历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重大变更事项决议复印件
(六)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影印件
上述情况截至2004年12月31日。
二、报送方法
请你公司将书面材料(原件、复印件或影印件)及电子版(光盘)于2005年3月31日前上报我会发展改革部。

联系人:马兵
电话:010-66506387
传真:010-66506387
附件:中资保险机构基本情况表和中资保险机构股权结构表
http://www.circ.gov.cn/notes/asp/file/bjtf16.doc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督导约谈是指市安委会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督促有关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认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而组织的调研督促和约见谈话。
  第三条 督导约谈对象:
  (一)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三)有关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有必要督导约谈的其他对象。
  第四条 下列情形启动督导约谈:
  (一)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含涉险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二)1个月内接连发生两起一般(及一般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三)安全生产秩序混乱、非法违法生产严重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四)市安委办认为有必要督导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督导约谈由市安委会负责同志或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同志出面主谈,由市安委办组织。督导约谈前,市安委办应商市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作好相关准备。
  市监察局和市安委办监督督导约谈内容的落实。
  第六条 督导约谈的主要内容包括被督导约谈地区或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应吸取的教训、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和承诺。
  第七条 督导约谈程序:
  (一)督导约谈前,市安委办书面或电话通知,告知相关事项;
  (二)督导约谈时,市安委办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纪要;纪要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送相关部门。
  (三)被督导约谈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及工作部署情况书面上报市安委办,并限期将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第八条 被督导约谈对象应按照规定参加督导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督导约谈或不认真整改落实的,市监察局和市安委办应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督导约谈纳入年终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强化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或者短时间内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易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在1个月时间内不能彻底排除危险,且经过专家鉴定确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点事故隐患,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指未达到重大事故隐患标准,但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长时间未得到有效整改的事故隐患;二是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三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督办、转办、交办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属地监管、综合监管、专业监管、行业主管相结合的原则,事故隐患的监管责任,以属地监管和专业监管、行业主管为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销号的动态监管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报告或举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下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协调、督办、交办或转办。
  安监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上报,向同级政府进行汇报并通报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其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点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负有相关执法权的专业监管部门书面报告隐患情况,配合相关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和整改。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整改销号等制度。每月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登记表报乡镇(街道)有关站(办、所)和专业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至少每月组织1次对辖区内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区、县(市)政府应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对本辖区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市直有关部门应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对本部门(系统、行业、领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
  各级有关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建立健全各类事故隐患台账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台账,每月对本部门(系统、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月底前将统计分析数据报同级安监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安监部门每月月底前将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数据报上级安监部门备案。
  区、县(市)安监部门每年会同本级督查室、监察局对各乡镇(街道)和区直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安监部门会同本级督查室、监察局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督查,每年年底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隐患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隐患举报奖励专项经费,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或信访件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对属于本部门但不归本级监督管理的事故隐患,应由该部门负责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或向下一级部门督办、交办,并记录备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对本级无法妥善协调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按属地监管或专业监管、行业主管的原则,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向下级政府或同级有关部门进行督办、交办或转办。督办、交办或转办均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直接送达等形式。
  第十六条 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整改难度、协调难度较大的,或被列为督办的事故隐患,由当地政府明确整改责任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资金来源、整改时限等。
  牵头督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指导和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治理。发现重点事故隐患,相关部门应迅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资金、整改措施和防控措施,及时跟踪整改动态,并建立事故隐患监控和整改台账。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落实事故应急防控措施,并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鉴定),判定隐患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形成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提出整改意见。根据专家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改方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时限,落实整改措施、事故预防措施和整改资金,并督促立即对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发现并确认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区、县(市)有关部门还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按一岗双责的要求,向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各区、县(市)安监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安监部门,并每月报告整改情况。重大险情及时报告。
  各级安监部门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抄送本级政府督查室、监察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专家对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判定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必须限期整改,整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逾期未整改到位,整改责任单位书面报告原因,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由市直有关部门或区、县(市)政府每季度末向市安委办书面报告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委办和有关部门均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档案,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事故隐患报告(含重大事故隐患评估、鉴定);
  (二)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三)每季度整改隐患整改情况;
  (四)事故隐患销号报告。


第四章  事故隐患的督办与整改
  

  第二十三条 经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实行政府督办,必要时实行挂牌督办。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由有关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或安委实施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重大(重点)事故隐患,按照分级属地和行业主管的原则进行。区、县(市)政府能够自行组织,督促整改的,由区、县(市)政府挂牌督办。行业(领域)突出的重大(重点)隐患,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挂牌督办。涉及到跨区、县(市)和多个部门的、或是问题特别严重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情况特别紧急的重大隐患,由市安委挂牌督办,或报请市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挂牌单位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建立重大隐患台账和责任制,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措施、整改预案和整改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并将有关情况报挂牌单位摘牌。
第二十五条对市政府或市安委办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属地分级的原则,由有关区、县(市)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跟踪督办。对按期完成整改的重大隐患应及时销号处理,对不认真整改的予以警示通报。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设备、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由负责管理该场所、设备、设施的部门或单位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经费,用于确需由政府筹措资金整治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在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提出隐患销号申请,经其主管部门现场确认后,由其主管部门书面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监部门进行隐患销号并记录备查。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提出隐患销号申请以前,生产经营单位还须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监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被挂牌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或重点事故隐患完成整改后,应向挂牌单位提交验收报告,并经挂牌单位复查验收合格后摘牌。
  第三十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的单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加强跟踪督促并到期复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隐患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建立事故隐患整治工作督导约谈机制。对长时间难以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督办、交办的事故隐患,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每季度约谈隐患整改责任单位负责人,听取隐患整治情况汇报,明确整改责任,督促方案、计划、时限、资金筹措等方面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会同市安监部门每季度对全市重大事故或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未按要求完成重大隐患整改的,取消评先资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委办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季度要对本辖区、本系统(行业、领域)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