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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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全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分以下三类:

  (一)科技功臣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创新型定西建设。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及日常工作。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合作活动中,实现了科技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产业化,推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经济效益指:1.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后已经实现了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2.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在一个财政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400万元以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指增值部分)。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发明人、完成人,省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主要发明人、完成人。

  第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仍在学术前沿从事研究和开发工作。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各类重大工程项目中,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创新突出,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与市内科研人员或科研机构、企业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科技合作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该项技术发明成熟,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技术发明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第十一条 推荐市技术发明奖的候选项目应当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应当是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的项目或成果。实行逐级推荐的原则。

  (一)市、县(区)属单位的候选项目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推荐。

  (二)中央、省属驻定单位、民营企业、社会团体的候选项目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推荐。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科技功臣、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建议,做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决定。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候选项目完成人或涉及项目有关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和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1—2人。

  第十七条 市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技术发明奖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按照授权专利证书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3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第十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单位和公民,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标准:科技功臣奖奖金数额10万元;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0.8万元;三等奖0.6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技术发明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核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项目完成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除设市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4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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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2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妥善解决我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市政府《苏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家庭。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苏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制定并实施市区廉租住房政策;

(二)编制和落实市区廉租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三)代表政府出资建造或购置廉租住房;

(四)负责廉租住房申请人资格的审批和廉租住房的调配;

(五)领导市区廉租住房的经租维修管理工作;

(六)指导县级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产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申请人资格的初审及廉租住房的日常经租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或申请按廉租租金标准起租。

(一)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二)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按廉租租金标准起租。家庭住房使用面积超过50平方米部分不享受廉租租金标准。

第五条原居(租)住房屋因转借、赠与、不合理转让等而形成的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不可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存量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可转换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

(四)腾退的并可用于廉租住房的原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可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六)市房产局采用其它方式筹集的可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第七条廉租住房以保障居民最低居住标准为原则,一般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八条建造、购置和出租廉租住房按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九条廉租住房的建购计划,由市房产局根据安置需要统一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政府和单位建购廉租住房的资金,由市房产局根据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其中应由最低收入家庭所在单位筹集的资金,由所在单位在房改售房款中解决或自筹解决。

第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低于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局、物价局、财政局核定。

第十二条建造、购置廉租住房及廉租住房维修养护资金不足的,可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解决。

第十三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一)承租廉租住房程序:

1.最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至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局提出申请,填写苏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申请表;

2.最低收入家庭应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明(或无业证明)、市劳动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发当年有效的特困证明(或最低收入证明)、有关住房租赁凭证等证明;

3.区房产局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及时对申请人的收入及居住等情况组织调查,审查无误后,在申请人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告,征询异议,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房产局审批;

4.市房产局对上报的廉租住房申请人情况及区房产局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并根据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户数和可供租住的廉租住房数量,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二)现承租公有住房转换为廉租住房程序:

申请将现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转换成廉租住房,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的家庭,应向房屋经租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按本条第一项1、2、3的规定程序办理,市房产局对上报的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申请人情况及区房产局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准予以廉租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经租单位与廉租住房承租户应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对承租户的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五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产局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承租家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让的,由市房产局收回转借、转让的房屋。

第十六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由市房产局责令其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对于原租户还应按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标准重新起租。

第十七条承租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局,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原租户租金恢复至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水平。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产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续租期内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租金标准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租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可享受承租廉租住房的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局,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原租户租金恢复至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水平。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九条苏州市市区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标准由市房产局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条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增长计划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成立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草拟有关政策或规章,制订全市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规划,提出每年机械净增计划指标分配方案,并督促检查实施,积极反映和报告执行的情况。
第三条 凡属迁入广州市的干部、职工,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部队随军家属或无军籍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及其他居民(简称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均应按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四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统一管理,又要发挥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政策上要做到宽严有别,对城市四化建设急需的和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人员要放宽,对非急需的人员一般应从严控制。
第五条 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拟定人口机械净增控制计划指标时,必须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增长的指导性计划指标和国家每年按政策规定下达给各职能部门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考虑省(含中央驻省单位)和广州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
和部队等系统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平衡后,正式下达各有关单位实施。
省、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分配指标(含随迁家属人数,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需调整时,省、市各有关部门可提出书面意见,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筹调整。
第六条 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广州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属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广州市区,原已迁出广州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原则上不再迁入广州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广州市的单位,应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中央驻省单位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计委批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审批工作,防止多头审批。
三、成建制迁入单位应负责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人数计算,每人缴费人民币一万元。
四、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一般安排到广州市郊区。
五、对现已迁入的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不准入户;符合迁入条件但手续不完备的,可予补办。
第七条 严格控制成批调动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凡成批调入广州市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和广州市劳动局或人事局审批,二十一人以上的,报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凡成批调入广州市的职工,其随迁家属亦同时计入控制指标,报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同时抄送广
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处级以上干部和中、高级科技专业人员以及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调进广州市不受指标控制,其配偶及子女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准予随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符合进广州条件的,可不受控制指标限制。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广州市。除按现行政策规定随军、随干调动工作者及符合条件的随迁家属和特殊用工外,一般不向外省、外地调干、调工。具体办法:
一、中央和省驻穗单位及广州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广州市招收。
二、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平原地区就边远地区,一、二线就三线,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如家庭基础在广州市区,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的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家庭基础在外地,本人是生(工作)骨干因工作特殊需要不能调出且分居时
间较长的,也可逐步解决。但随迁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并占控制指标。
三、家庭基础在广州市、无子女照顾的年老体弱者,可调入一名子女或子女中的一对夫妇。
四、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五、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十条 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转业志愿兵应坚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原则,凡不符合规定的,均不予安置落户。具体办法:
一、凡从广州市区参军或异地参军因家庭情况改变而符合条件进广州市的复退军人,均由广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办理入户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从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中招工的,应分别经省劳动局、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劳动局、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广州市公安局共同审批后,由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到广州市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进广州市区,应按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有关规定办理。广州市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省和广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入户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三、申请迁入广州市区的随军家属,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关于“教育年纪较轻的干部,把家属留在原籍参加生产劳动,不要急于随军”的指示精神办理。驻穗陆、海、空军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广州市区的,分别由驻穗的陆、海、空军师以上(含师)单位的政治机关按中
央军委规定条件审核批准后,向广州市有关部门申报,按规定办理入户。
随军家属是干部、工人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干部、工人调动的规定办理;属“农转非”或城镇居民的,应向广州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四、有关部队和地方单位要按有进有出的原则,动员转业复员和调离本市的干部、职工的家属随迁。如不随迁者,调出的干部、职工和军队转业干部不能以照顾夫妻分居为由,再次入广州市。
驻外地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不准调进广州市区。
五、无军籍干部,要求调进广州市的地方单位工作,应参照196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转业干部分配计划,由地方分配工作,并办理入户手续。
六、凡调入驻穗的陆、海、空军系统工作的无军籍干部,分别由广州军区政治部干部部、广东省军区政治部、海军广州基地政治部、广州军区空军政治部参照从外地调入干部条件审批,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后办理入户手续。无军籍职工,则由所在部队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工手
续。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退休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进广州市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1980年颁发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年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
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和民政部、总政治部1983年《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及省委、省政府办公厅1984年《关于外省、市、区离休干部来我省安置的具体办法》等规定办理。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
、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陆、海、空军在广州市的干休所保留军籍的干部的随军家属,有工作的按干部、职工调动办理,没有工作又符合随迁条件的凭陆、海、空军军以上(含军)单位的政治部证明到干休所驻地的派出所申请入户

外地退休的干部和职工,本人非独身在外地工作,家庭基础(指配偶和子女)不在广州市区者,不得迁入。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外省、外地驻穗机构,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经批准设立的,应按规定配备人员,不得超编。在编人员均申报集体常住户口,不得迁入或转为家庭户口。其所需的一般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不得从外地调进。在广州市内招聘的,可不受编制人数限制
。如调换人员,应先出后进。驻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内招聘的除外)不得以照顾夫妻关系为由,把配偶调入广州市,也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随迁来广州市。外省、外地来广州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
对现已设立的外省、外地驻穗机构,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要补办申报审批手续;不必要设立的,应予撤销。
第十三条 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投靠在广州市的亲属生活、农村人口与广州市人口结婚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和城镇公安派出所对未持有广州市公安部门发出的“准予迁入证明”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户口迁往广州市或强行注销其原在当地的户口。
第十四条 对广州市区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人口,除有正当理由和居住条件,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以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并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解释权。



198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