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监管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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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监管责任制

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监管责任制


  (2005年11月21日 证监会计字〔2005〕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管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评价与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会计与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监管,明确会计部与派出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的职责分工,对会计与评估机构形成有效的监管网络,加大对其监管力度,促进其诚信建设和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以及《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证监发〔2003〕86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责任制指在集中统一监管体制下,对会计与评估机构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监管建立一套分工科学、职责明确、协调有力的监管制度,以充分利用整体的监管资源,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协调性,形成监管合力,实现科学、有效监管。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主要包括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非经常性损益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以及涉及各类企业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以及其他涉及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资产评估业务。
  本制度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第四条 会计部全面负责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执行情况的监管工作,包括监管工作的总体规划、监管政策法规的制订与解释、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审批与管理、监管工作的协调、建立统一的监管工作数据库,并负责安排、指导、培训、协调、督促、检查、考核各派出机构的相关监管工作等。
  第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落实会计部的有关会计与评估机构执业资格方面的监管要求,对辖区内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巡回检查和专项检查,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建立会计与评估机构的持续监管档案。
  派出机构应按证监会有关规定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会计与评估机构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相应的派出机构及会计部。
  第七条 会计部、派出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应明确监管人员岗位责任制,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监管职责与分工
  第八条 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执业资格的管理
  (一)会计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并对已获得批准的会计与评估机构后续执业资格情况进行持续监督与管理。在执业资格管理工作中,会计部可征求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会计与评估机构执业资格方面发现的疑点或问题,可以委托派出机构进行核查。
  (二)派出机构应按照会计部的要求,对向中国证监会及财政部申请执业资格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申报材料中存在的疑点进行核查,对已有执业资格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所存疑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上报会计部,同时计入监管档案。
  第九条 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监管
  (一)会计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检查工作。会计部可以直接抽查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抽查工作由会计部直接负责,可以组织相关派出机构参加。
  (二)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巡回检查或专项检查。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可以根据日常监管的需要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和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告会计部。
  第十条 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一)会计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派出机构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的检查工作。会计部可以直接抽查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抽查工作由会计部直接负责,可以组织相关派出机构参加。
  (二)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辖区内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时,应对相关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事后审核证券、期货相关机构信息披露文件、申报文件时,可对相关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三)派出机构应对会计与评估机构在辖区内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执行情况进行巡回检查或专项检查。
  (四)派出机构对辖区外会计与评估机构在本辖区内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应建立档案制度,对业务活动实施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会计或评估机构注册地派出机构和相关证券及期货交易所。
  (五)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可以根据日常监管的需要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和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告会计部。
  (六)派出机构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与上市公司有关的问题,应及时通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和会计与评估机构有关的监管协作需求予以及时回复。
  第十一条 建立会计与评估机构持续监管档案
  (一)会计部负责设计、建立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实现监管信息网络化共享,提高监管效率。对于监管信息系统中的有关信息,会计部可以要求派出机构进行实地调查与核实。
  (二)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督促辖区内注册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真实、完整、及时地填报、更新中国证监会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信息系统所涉及的信息。设有分所、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由总所注册地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督促总所完成总所本部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监管系统填报与更新工作。
  (三)派出机构在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监管过程中,应当建立持续监管档案,并将监管信息及时向会计部建立的监管系统中填报。会计与评估机构的整体监管档案由注册地派出机构负责建立。
  (四)派出机构对于总所或分支机构注册地均不在本辖区内,但在本辖区内有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会计与评估机构,应要求其向业务活动地派出机构报备,对其执业情况要建立监管档案,在需要时提供给会计部或其他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构建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综合监管体系
  (一)会计部负责与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与协作,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协同各方力量监管会计与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构建综合监管体系,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
  (二)派出机构负责与辖区内地方政府以及财政部门及财政部专员办、审计部门、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资产评估协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协同各方力量监管会计与评估机构在本辖区从事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
  (三)派出机构在与其他有关部门协同监管时,可以通过与其他有关部门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召开联席工作会议、下发会议纪要、组建监管协调机构、建立共享的监管信息系统、成立联合检查组等多种方式进行。
  (四)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会计与评估机构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相应的派出机构及会计部,并根据派出机构与会计部的要求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约见会计与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谈话以澄清事实的真相。会计部对交易所遇到的业务问题给予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建立良好的内部监管协作机制
  (一)会计部负责制订、修改与解释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政策。在相关政策措施拟订过程中,会计部应视情况征求派出机构的意见。派出机构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会计部报告,还可就有关问题,结合监管实际主动向会计部提出政策性意见或建议。
  (二)会计部负责指导、协调派出机构之间的监管协作,对派出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统一部署和安排检查工作,对派出机构采取的重大监管措施、遇到的疑难监管问题及时给予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督促、检查和考核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三)派出机构应及时向会计部报告对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的重大监管事项,还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会计部汇总报告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工作情况。
  (四)派出机构应当主动向相关派出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积极配合异地派出机构提出的协助监管事项。
  (五)会计部与各地派出机构、各地派出机构之间应当密切协作,监管信息及时共享,定期或不定期地就监管协作情况进行沟通。
  (六)会计部负责组织情况通报会、经验交流会,开展调研工作、组织个案研讨会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监管措施
  (一)派出机构对于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节轻重采取包括谈话提醒、监管备忘录、限期整改以及下发警示函、认定不适宜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要求证券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等方式。其中下发警示函、认定不适宜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经会计部同意。派出机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应报会计部备案。
  (二)派出机构发现会计与评估机构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重大线索,可自行立案,同时向会机关稽查局、会计部履行备案程序;对查办过程中所存疑问,派出机构可征求会计部意见,会计部应给予指导。
  (三)会计部除可采取派出机构所有的监管措施外,还可直接采取下发警示函、认定不适宜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撤回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
  (四)会计与评估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业务的,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评价与考核
  第十五条 建立相应的监管评价与考核机制
  (一)会计部按照本制度制订对派出机构的评价标准,并负责评价各派出机构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工作情况。会计部对派出机构的评价结果将作为证监会对派出机构综合考评的一部分。
  (二)派出机构应将对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考核纳入本单位监管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并在本单位内进行考核与评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涉及的监管对象为境内所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与评估机构,包括在境内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境外会计与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对土地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评估中介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监管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中国证监会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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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项目拖欠工程款清欠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项目拖欠工程款清欠工作的通知



教发[2005]2号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1号)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按照国家关于清理拖欠建设项目工程款统一部署,抓紧进行清欠工作,并取得了很大进展。为进一步加大清理教育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工作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清理拖欠工程款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明确工作重点和目标。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执政为民、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此基础上积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明确解决教育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并按照中央统一部署,自2004年起,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教育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

  二、摸清情况,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教育项目工程款清欠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各地教育行政部门需组织力量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对所涉及本地区的教育工程拖欠款项目进行摸底检查,彻底清理发生工程拖欠款的项目,同时对建设部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逐级上报汇总的《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汇总表》中的教育工程拖欠款项目(详见附件1)进行认真核实。经检查、核实后的拖欠工程款项目款额则应配合地方政府按照"谁拖欠、谁偿还"的原则及时间要求,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类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

  部属高校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抓紧时间对附件1中所列项目进行认真核实,并制定出还款计划。

  三、建立健全防范拖欠项目工程款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发生。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要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依法提高执政水平,在职责范围内严格审批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规模。要建立防止新建、在建项目产生拖欠的机制和投资管理制度,对项目资金不足的项目不能批准立项,对已决定停、缓建项目要妥善处理好其善后工作。

  四、做好教育工程拖欠项目摸底、核实的统计分析及报送工作。为及时了解和掌握教育系统清欠工作的进展情况,建立通畅的信息沟通渠道,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要根据本地区、本校教育项目工程款拖欠情况和附件1所列项目核实情况及还款计划,认真分析、研究拟出专项报告,并按要求进行统计汇总(具体要求及格式详见附件2、3),于4月底前书面报送我部财务司、发展规划司各2份。同时报送数据文件(用Excel软件编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电子邮件至:huaxf@moe.edu.cn;部属高校发至:zsc@moe.edu.cn)。我部将按要求配合建设部进行必要的检查督促,确保教育项目工程款清欠工作的顺利完成。

  附件略

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5日 财金[2005]90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后,部分金融企业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正常类贷款准备金问题
《办法》规定,专项准备的计提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收回的可能性合理确定,如果正常类贷款有风险,也可计提专项准备,计提比例可根据其风险状况自主确定。
金融企业以前对正常贷款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是根据其风险状况在成本中列支的专项准备,不具有一般准备的性质。金融企业2004年底的专项准备余额应该是根据资产风险状况提取的,不应该出现多提或少提的现象。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额大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补提专项准备;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额小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转回相应的专项准备。
二、关于一般准备金计提范围问题
《办法》明确规定,一般准备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提取,不得仅对贷款余额提取,也不得以扣除已计提减值准备后得资产净额作为提取一般准备的基数。
三、关于设置一般准备过渡期问题
《办法》规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已经考虑了一般准备一次性到位的困难,因此一般准备2005年无法到位的,可以分年到位。为防范不可识别风险,金融机构应在3年左右提足一般准备,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关于追溯调整问题
《办法》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呆账准备计提政策是一致的,只是将有关政策加以细化,不是重大会计政策变更,因此不需追溯调整。
五、关于执行时间和范围问题
为了保证金融企业财务政策的统一,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向社会表明诚信,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主管财政部门给予暂缓执行《办法》的特殊政策。政策性银行可以参照执行。
六、关于利润分配顺序问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在税后净利润分配时,必须首先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金融企业可在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之后提取一般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