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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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9号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太原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七条 市计划、经济、财贸、城建、规划、财政、房产、 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储备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政府征用的;
(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七)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
(九)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条 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用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
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必须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土地收购补偿的金额、期限、方式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主要的补偿方式:
(一)按照被收购土地评估地价结果的比例确定
(二)按照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三)需要土地置换的,按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购的单位、个人和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约交接土地,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十八条 对储备土地上需要拆除的住宅房屋,应当依照《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安置后拆除。
第十九条 对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基础设施配套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进行项目开发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对储备土地暂时不予出让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临时出租、抵押。在储备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资金运作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储备土地的出租、抵押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对上缴收购、储备土地的成本费用,市财政应当及时核定返回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照合同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价款。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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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变更公文发文字号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变更公文发文字号的通知

人口厅发〔2010〕65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公文的规范化管理,细化完善我委公文发文工作,参照有关部委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经委领导同意,现将我委公文发文字号“机关代字、年份、序号”根据各司局业务变更为:“机关代字、司局代字、年份、序号”。具体为:

  一、委发文

  将:“国人口发〔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厅〔XXXX〕XX号;

  人口政法〔XXXX〕XX号;

  人口发规〔XXXX〕XX号;

  人口流管〔XXXX〕XX号;

  人口宣教〔XXXX〕XX号;

  人口科技〔XXXX〕XX号;

  人口财务〔XXXX〕XX号;

  人口国合〔XXXX〕XX号;

  人口人事〔XXXX〕XX号;

  人口党委〔XXXX〕XX号;

  人口监察〔XXXX〕XX号。

  二、厅发文

  将“人口厅发〔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办厅〔XXXX〕XX号;

  人口办政法〔XXXX〕XX号;

  人口办发规〔XXXX〕XX号;

  人口办流管〔XXXX〕XX号;

  人口办宣教〔XXXX〕XX号;

  人口办科技〔XXXX〕XX号;

  人口办财务〔XXXX〕XX号;

  人口办国合〔XXXX〕XX号;

  人口办人事〔XXXX〕XX号;

  人口办党委〔XXXX〕XX号;

  人口办监察〔XXXX〕XX号。

  三、委函

  将“国人口函〔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厅函〔XXXX〕XX号;

  人口政法函〔XXXX〕XX号;

  人口发规函〔XXXX〕XX号;

  人口流管函〔XXXX〕XX号;

  人口宣教函〔XXXX〕XX号;

  人口科技函〔XXXX〕XX号;

  人口财务函〔XXXX〕XX号;

  人口国合函〔XXXX〕XX号;

  人口人事函〔XXXX〕XX号;

  人口党委函〔XXXX〕XX号;

  人口监察函〔XXXX〕XX号。

  四、厅函

  将“人口厅函〔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办厅函〔XXXX〕XX号;

  人口办政法函〔XXXX〕XX号;

  人口办发规函〔XXXX〕XX号;

  人口办流管函〔XXXX〕XX号;

  人口办宣教函〔XXXX〕XX号;

  人口办科技函〔XXXX〕XX号;

  人口办财务函〔XXXX〕XX号;

  人口办国合函〔XXXX〕XX号;

  人口办人事函〔XXXX〕XX号;

  人口办党委函〔XXXX〕XX号;

  人口办监察函〔XXXX〕XX号。

  五、委传真

  将“国人口传 〔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厅传〔XXXX〕XX号;

  人口政法传〔XXXX〕XX号;

  人口发规传〔XXXX〕XX号;

  人口流管传〔XXXX〕XX号;

  人口宣教传〔XXXX〕XX号;

  人口科技传〔XXXX〕XX号;

  人口财务传〔XXXX〕XX号;

  人口国合传〔XXXX〕XX号;

  人口人事传〔XXXX〕XX号;

  人口党委传〔XXXX〕XX号;

  人口监察传〔XXXX〕XX号。

  六、厅传真

  将“人口厅传 〔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办厅传〔XXXX〕XX号;

  人口办政法传〔XXXX〕XX号;

  人口办发规传〔XXXX〕XX号;

  人口办流管传〔XXXX〕XX号;

  人口办宣教传〔XXXX〕XX号;

  人口办科技传〔XXXX〕XX号;

  人口办财务传〔XXXX〕XX号;

  人口办国合传〔XXXX〕XX号;

  人口办人事传〔XXXX〕XX号;

  人口办党委传〔XXXX〕XX号;

  人口办监察传〔XXXX〕XX号。

  变更后的公文发文字号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年鉴>编纂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年鉴>编纂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办[2008] 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办),农业部各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强化与规范《中国农业年鉴》的编纂出版工作,确保《中国农业年鉴》出版质量和持续长久出版,现印发《中国农业年鉴》编纂出版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农业年鉴》编纂出版管理办法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农业年鉴》编纂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强对《中国农业年鉴》(以下简称《年鉴》)编纂出版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鉴》是农业部主管、中国农业出版社主办,由中央各有关农口部门共同参与编纂的一部综合反映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情况的大型年度资料性工具书。
第三条 《年鉴》的编纂出版,要坚持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成就;坚持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坚持注重社会效益为先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资料性文献的权利。
《年鉴》编纂的宗旨是:内容翔实、资料完整、各卷衔接、资料权威、查阅便捷,为各级政府指导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决策依据,为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农村经济发展,为国际友人及政府、社团、投资机构等提供权威性资料。
第四条 《年鉴》工作经费由编辑部按年度提出预算,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章 编委会

第五条 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是《年鉴》的领导和决策机构。
第六条 编委会由农业部领导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农业专家和农业部有关司局负责人,各省(市、区)农口系统主要负责人组成。各省(市、区)主管农村工作的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担任特邀编委。
第七条 编委会制定《年鉴》的编纂方针及长远规划,审定批准年度编纂大纲,审查《年鉴》终稿。
第八条 每年召开一次编委会例会,听取《年鉴》编辑部的工作汇报,审定下年度编纂大纲,确定有关其他事项。
各有关司局和各省(市、区)农口系统编委,主要负责指导本行业本辖区列入《年鉴》年度大纲的条目和稿件审查工作。

第三章 编辑部

第九条 《年鉴》编辑部是编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编辑部设在中国农业出版社。
第十条 编辑部由《年鉴》主编、副主编、执行主编(编辑部主任)、特约编辑、编辑、编务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年鉴》主编、副主编由编委会批准确定。主编由《年鉴》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担任。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年鉴编纂宗旨,决定编委会人员调整和督促检查编辑部重大事项的落实;负责编委会年度例会的组织工作,初步审定年度编纂大纲并签发向编委会主任上报的相关文件;审核《年鉴》终稿并批准出版。
第十二条 《年鉴》执行主编(编辑部主任)负责组织落实编委会确定的编纂方针,代拟起草年度编纂大纲和编纂体例;负责落实编委会批准的年度编纂计划的组织工作,最终形成《年鉴》的出版成果;承担编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年鉴》特约编辑由各部门、省(市、区)的编委和特邀编委指定,通报编辑部。原则上由本部门办公室(综合处)主任(处长)担任。
特约编辑负责与编辑部日常工作的联系与沟通。承担本部门特邀编委、编委成员变动调整工作;组织《年鉴》稿件的撰写与初审,并将稿件及时提交编辑部;提供下年度列入编纂大纲的条目;协助编辑部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年鉴》宣传和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 编辑部负责《年鉴》的年度资料收集整理、编辑加工、印制出版、发行、广告征集等工作。
编辑部负责组织召开年鉴特约编辑年度工作例会,部署编委会批准的年度编纂任务,特约编辑、作者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编辑部要严格执行编委会的各项决定,全面

落实年度编纂大纲并组织实施,最终形成出版成果。未经批准,编辑部不得擅自出版《年鉴》。
第十六条 编辑部负责组织召开每年一次的《年鉴》特约编辑工作例会,总结年度工作、表彰先进、部署落实年度编撰任务等工作。
第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向编辑部提供有关资料并支持《年鉴》工作。编辑部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编辑部在编辑工作中要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年鉴》编辑部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年鉴》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农业部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提供资料或参与撰写的人员,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