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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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111号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单位是否可以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请示》(人保寿险发〔2010〕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第六条规定了“个人人身保险只能由个人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做为投保人,用个人人身保险条款为个人投保。”新《保险法》的施行并不影响该条效力,请你公司严格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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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3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学校,加强国家对普通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指导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发挥社会对学校教育的监督作用,自觉坚持高等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任务,是根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通过系统地搜集学校教育的主要信息,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对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出评价,为学校改进工作、开展教育改革和教育管理部门改善宏观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应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始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以能否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实际需要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评价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基本标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主要有合格评估(鉴定)、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三种基本形式。各种评估形式应制定相应的评估方案(含评估标准、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评估方案要力求科学、简易、可行、注重实效,有利于调动各类学校的积极性,在保证基本教育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自的特色。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学校自我评估的基础上,以组织党政有关部门和教育界、知识界以及用人部门进行的社会评估为重点,在政策上体现区别对待、奖优罚劣的原则,鼓励学术机构、社会团体参加教育评估。

第二章 合格评估(鉴定)
第七条 合格评估(鉴定)是国家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教育质量的一种认可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在新建普通高等学校被批准建立之后有第一届毕业生时进行。
第八条 办学条件鉴定的合格标准以《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为依据,教育质量鉴定的合格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关于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和国家制订的有关不同层次教育的培养目标和专业(学科)的基本培养规格为依据。
第九条 鉴定结论分合格、暂缓通过和不合格三种。鉴定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鉴定合格证书。鉴定暂缓通过的学校需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并需重新接受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第三章 办学水平评估
第十条 办学水平评估,是对已经鉴定合格的学校进行的经常性评估,它分为整个学校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和学校中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
第十一条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根据国家对不同类别学校所规定的任务与目标,由上级政府和有关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全面考察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学校建设状况以及思想政治工作、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为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水平和质量。其中重点是学校领导班子等的组织建设、马列主义教育、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状况。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实行监督和考核的重要形式。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一般每4至5年进行一次(和学校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综合评估结束后应作出结论,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学校应在综合评估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写出改进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查。
第十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主要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通过校际间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单项教育工作的比较评估,诊断教育工作状况,交流教育工作经验,促进相互学习,共同提高。评估结束后应对每个被评单位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并作出评估结论,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不排名次。对结论定为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教育评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再次进行评估。

第四章 选优评估
第十三条 选优评估是在普通高等学校进行的评比选拔活动,其目的是在办学水平评估的基础上,遴选优秀,择优支持,促进竞争,提高水平。
第十四条 选优评估分省(部门)、国家两级。根据选优评估结果排出名次或确定优选对象名单,予以公布,对成绩卓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学校内部评估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评估,即学校内部自行组织实施的自我评估,是加强学校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的基础,其目的是通过自我评估,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学校主管部门应给予鼓励、支持和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评估的重点是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基础是经常性的教学评价活动。评估工作计划、评估对象、评估方案、评估结论表达方式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和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建立毕业生跟踪调查和与社会用人部门经常联系的制度,了解社会需要,收集社会反馈信息,作为开展学校内部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并确定有关具体机构负责教育评估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订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准则和实施细则;
(二)指导、协调、检查各部门、各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各种评估工作或试点;
(三)审核、提出鉴定合格学校名单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公布,接受并处理学校对教育评估工作及评估结论的申诉;
(四)收集、整理和分析全国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全国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地区的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指导、组织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进行教育评估试点;
(三)审核、批准本地区有关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单项教育工作评估的结论;
(四)收集、整理和分析本地区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本地区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直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领导和组织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审核、批准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结论;
(三)领导和组织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审核、提出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结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
(四)收集、整理、分析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理论、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需要,在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可设立新建普通高等学校鉴定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课程教育评估委员会等专家组织,指导、组织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合格评估(鉴定)和专业(学科)、课程的办学水平评估工作。

第七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育评估的一般程序是:学校提出申请;评估(鉴定)委员会审核申请;学校自评,写出自评报告;评估(鉴定)委员会派出视察小组到现场视察,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建议;评估(鉴定)委员会复核视察报告,提出正式评估结论;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审核评估结论,必要时报请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政府批准、公布评估结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1个月内向上一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应认真对待,进行仲裁,妥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育评估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的年度预算,并鼓励社会资助;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其他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可参照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文件即行废止。


厦门市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委托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下称市外办)负责管理全市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工作,并承办县(处)级和县(处)级以下人员的出国(境)事项。
二、本市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事项,由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各自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办办理。凡属县(处)级领导人员、由市财政拨款或提供外汇额度的人员、跨地区、跨单位组团的人员、申报多次往返港、澳的人
员,以及从事非经济贸易活动的人员和市外办工作人员的出国(境)事项,由市外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人员的出国(境)事项由市外办审批,并出具任务批件。
三、凡属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外贸出口创汇大户企业、重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分别经科委、机电办、经贸委和外资委确认资格后,根据企业需要,可选派政治条件好,具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外语水平的技术或商务人员若干名出国、赴港澳执行技术和商务活动
任务,送市外办报市政府审批,实行简化出国(境)审批手续,即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本年度内再次出国的董事长、总经理由主管部门签批,其他人员由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签批后直接到市外办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四、市领导出国(境)事项,根据带队人的身份分别由市委、市政府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五、在党委和国家机关以外单位工作的地、市级干部的出国(境)事项,由市外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领导审核同意后送省政府审批。
六、应聘或借调到我市各单位工作满六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的出国(境)事项由应聘或借用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七、已经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有,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境)执行公务,其出国(境)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单位和借用单位办理。上
述人员每次出国(境),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外派的理由。已经离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境)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境)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其他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境)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
境)规定办理手续。
八、申办前往未建交国家的出国(境)事项,报外交部审批;组团前往签订友好城市协议,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审批;组团参加友好城市举办的国际会议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全国友协审批;派往境外常驻机构工作人员的出国(境)事项报经贸部审批。
九、按外交部外发(93)3号文规定的出国(境)参加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审批机关应事先征求驻外使领馆同意后才能审批。其他各类不再征求意见的团组,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以便配合工作。
十、各出国(境)团组应备足各种申请材料,及早办理报批手续。审批机关在接到派出单位完整的出国(境)申请材料后,企业组团不带党政机关人员的一般在五天内办理完毕。
十一、各组团单位对因公出国(境),一定要有明确的任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用公费出国旅游等不正之风。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主管部门必须对因公出国(境)团组进行认真审查和审核,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欺骗审批机关,将追究组
团单位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办事人员的责任。
十二、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我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国(境)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县(处)级以上领导出访简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