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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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1月31日由时任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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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地税局拟订的《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收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大力组织收入,确保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代征的范围
各级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对本地区内非固定业户涉及应缴纳的地方各税和其他税源分散、难于控管、征收成本高的零散税收,均可实行委托代征办法。
二、委托和代征单位
(一)委托单位,是指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和地、州、市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二)代征单位,是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一定控管手段的行政事业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不得作为代征单位。
三、委托和代征单位的权限与职责
委托单位和代征单位必须签订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后由委托单位发给代征单位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代征单位在规定范围内具有税收征收权和检查权,但不具备税收处罚权和税收政策解释
权。
委托单位对代征单位要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如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订时,委托单位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委托单位有权对代征单位代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代征单位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可依照规定作出处罚。
四、票证的管理使用及税款解缴
(一)票证的管理及使用。代征单位可以使用的税票是:《税收定额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本税讫是征收车船使用税的专用标志)。代征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税收票证的保管、领发、填开和报缴,配备具有一定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箱柜。
对使用中发现的缺号、漏号、重号票证应原本上交领发机关,不能擅自处理。对发生的票证被盗、遗失、毁损等情况必须在24小时内向委托单位报告,并协同调查处理。代征单位必须向委托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票证安全保证金,委托单位不得向代征单位收取票证工本费等不合理费用。否
则,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收费外,还要视情节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二)税款解缴。委托单位与代征单位应建立票款结报制度,并发给《票款结报手册》。代征单位收取税款的报缴限期为10天,报缴时须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相互签章,严格票款结算,控制结存。代征税款数额的下达、报表的核算及制作由委托单位负责,代征单位只负责征收和报
解。
(三)票证、税款的监督检查。委托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征单位管理、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票证帐实相符,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对代征单位占压、挪用税款,擅自少征、多征、减征应代征税款的,委托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票的管理和使用
委托单位应向代征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普通发票。代征税款时,纳税人要求开据普通发票的,代征单位应代委托单位向纳税人开据发票,同时代征应缴纳的各项税款。有关代征单位发票领购、开据、检查、缴销、处罚等问题,由各地根据各自实际,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六、各地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各地区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委托代征办法,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七、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9日

国家物价局、邮电部关于改变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邮电部


国家物价局、邮电部关于改变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8月30日,国家物价局、邮电部

为了缓和我国市内电话通信紧张状况,加快市内电话的建设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改变现行的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改变后的市内电话资费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办法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市话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市话资费管理,要有利于调动地方和各方面发展通信事业、加快市话建设的积极性,缓和市话通信的供需矛盾。
(二)市话建设的初装费和市话经营基本资费的管理,按照“宏观管住,微观搞活”的原则,由国家制定指导性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由各地物价、电信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情况,适当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市话资费收费项目、计费方式、用户种类和月租费计费等级,规定如下:
1.收费项目以现行电信业务资费表规定的为准,各地不得擅自增加、取消和合并。如需变动,应由邮电部作出统一规定。
2.计费方式仍实行包月制和计次制两种方式;计次制标准由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两部分组成。
3.用户种类仍划分为住宅用户和办公用户两类。
4.月租费计费等级,在现行的万门以上再增加五万门、十万门、二十万门、四十万门等以上四级。
二、指导性资费标准
(一)初装费
市话初装费收取标准,原则上按收回其建设成本确定,即每放一个电话号,应能收回一门电话所需的成本。建设成本的计算包括:1.机房的建设费用;2.管道的建设费用;3.线路的建设费用;4.机械设备的投资费用等。
根据目前全国市话建设的平均成本,市话初装费收取标准暂定为三千元至五千元。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投资费用的情况,有增有减的作适当调整(如突破五千元要报国家物价局和邮电部批准)。
(二)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
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的收取,原则上要能够补偿市话通信的运营成本,并有一定的利润用于发展市话通信建设。
根据目前市话通信发展的需要和市话运营成本的实际情况,基本月租费在万门标准的基础上,乙种用户(即办公电话)每级递增三元,甲种用户(即住宅电话)每级递增二元;通话费每次(三分钟)原则上不超过一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话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价局和邮电管理局,参照国家规定的指导性资费标准拟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和邮电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