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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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4〕14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

  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建筑劳务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苏州工业园区除外)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要求提供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支付担保是建筑业企业在承揽工程施工业务后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一种保证,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义务。

  第四条 市、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业企业的管理,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对拖欠工资造成严重影响的建筑业企业和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工资的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的调查。

  总工会作为劳务方代表,负责接受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担保;在处理拖欠工资的事件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报告要求,支付建筑劳务作业人员被拖欠的工资;加强建筑业企业工会建设,完善工资预警机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行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有关拖欠工资的行为,出具事件调查报告;会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或保证金的方式保证。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保证的,应将保函或担保书提交给与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总工会。

  采用保证金方式的,应将保证金存入与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总工会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工资支付担保额度为: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书方式的,为合同额的10%;采用保证金方式的,按下列标准确定保证金数额:

  (一)合同额小于5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20万元;

  (二)合同额大于等于500万元、小于1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30万元;

  (三)合同额大于等于1000万元、小于2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45万元;

  (四)合同额大于等于2000万元、小于4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75万元;

  (五)合同额大于等于4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100万元;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三年无拖欠民工工资、无违反劳务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工资支付担保可采用定额保证金方式。不论承接工程项目多少和大小,特级和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其保证金数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20万元。

  定额保证金一般在建筑业企业每年换(领)发《企业信用管理手册》时,按年度一次性向注册(备案)地总工会提交。

  第八条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查验由总工会出具的已确定为施工单位的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担保证明文件。

  建筑业企业向总工会以保证金方式提供工资支付担保的,应同时提交可以用保证金来垫付拖欠工资等事项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加强工地现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职工工作卡制度,发放工资应编制工资表,由建筑劳务作业人员本人签收;对使用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登记造册;需建筑劳务分包的,必须将建筑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工资支付担保的期限,一般是在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报告后60天止。

  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限满后,由建筑业企业向总工会提出该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承诺和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的申请,提供该项目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该项目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名册、职工工作卡及有关支付工资的财务证明等)。

  第十一条 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企业申请及有关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证明材料。对未发现拖欠工资的,总工会应于建筑业企业提出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申请5个工作日内,解除担保人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保证;对采用保证金方式的,根据银行现行同等利率连本带息一并返回给建筑业企业。

  以定额保证金方式提供工资支付担保的,根据银行现行同等利率每年度结算保证金利息,保证金可直接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足额支付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欠工资举报投诉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业企业有拖欠工资现象的,要及时召集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拖欠工资数量、时间、涉及人员等。如建筑业企业不能提供有关已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据,即可认定拖欠事实,并责令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事件调查报告由建筑业企业负责人和工程项目经理签字后,送总工会。

  第十三条 对经核实确实存在拖欠工资且没有及时支付拖欠工资的,由总工会向担保人提出支付要求,由担保人代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或者由总工会从建筑业企业保证金中垫付被拖欠的工资。

  第十四条 凡从保证金中垫付被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应在垫付被拖欠工资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总工会补交与垫付额度相等的保证金。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纠正拖欠工资行为的,由保证金垫付后拒不按担保协议补足保证金数额的,总工会依据担保承诺,予以追偿;超出建筑业企业交纳保证金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予以追偿。

  第十五条 经查实建筑业企业有重大拖欠或克扣工资行为、因拖欠民工工资而导致发生上访事件以及提供虚假支付工资证明材料等行为的,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建议有关部门作出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实施中,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

  各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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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秘书组关于麻风病患者治愈后能否准予结婚问题的复函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秘书组关于麻风病患者治愈后能否准予结婚问题的复函

1975年10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秘书组


胜利油田临盘指挥部医院:
你院来函收悉。关于殷培昌同志患麻风病治愈后能否准予结婚问题,经我们向卫生部防治局了解,按惯例麻风病人治好后,经过三至五年的观察没有复发,应允许结婚。但应指出,麻风病是很顽固的,很容易复发,如果结婚对对方、子女都没有好处,应尽量说服对方,多观察几年,再考虑结婚问题。此复。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6〕7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控制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特区范围内的市辖各区卫生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城管、工商、公安、交通、环保、教育、文化、烟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凡在下列城市公共场所(以下统称禁止吸烟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部队、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多功能厅(室)、图书室、车间;
  (二)学校内的教育、教学场所,幼托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及其它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四)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五)影剧院、音乐茶座厅(室)、录像放映厅(室)、保龄球馆;
  (六)图书馆的阅览室及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的展示厅;
  (七)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禁止吸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制式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应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也应设置吸烟区。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部门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卫生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管理单位和个人除应责令改正外,可处5元的罚款。
  第十条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管理经营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卫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拒绝、妨碍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河浦区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