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厅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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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7〕20号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等文件要求,省卫生厅、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确保优质、高效完成机构规划及建设任务,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房屋整修、设备配置等(以下简称重点建设项目)。社区卫生服务业务技术骨干及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重点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社区卫生服务站不低于150平方米,基本满足科室设置和功能分区的需要。设备配置达到《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及鲁卫基妇发〔2007〕10号文件要求,性能良好,各项技术参数正常,满足业务需要。人员配备合理,制度健全,合法取得执业资质。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严格管理程序。因前期规划已经完成,具体实施及后期管理程序一般包括:申报项目建设方案,审核、批复项目建设方案;组织项目实施;项目督导、稽查;项目验收考核;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项目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依据及目标任务;业务用房整修的内容与规模;设备整合与购置计划;人员调配与培训计划;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六条 各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方案批复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实施,不得任意变动或更改项目内容,拖延项目进度。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实施计划,更改项目内容的,要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加强业务用房整修、设备配置项目的管理,防止资源浪费。业务用房整修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及招标制、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新购置设备严格实行招标采购,严禁购买二手设备。业务用房整修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决算和竣工决算,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核。未经卫生、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考评验收。凡业务用房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原有设备中继续使用的万元以上设备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一半的,应分别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设备性能检测,确保房屋及设备质量。

第九条 省级财政对枣庄、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6市,按照“市区先干、完工申报、省级评审、最终奖补”的程序,经省级统一考评后,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补。对其他市实行全面完工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的,对区(市、县)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包括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评分结果各占综合考评得分的30%和70%.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的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区级政府成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协调领导组织、制定项目规划、年度计划及组织实施情况(20分);

㈡区级政府建立项目实施调度及督导检查制度,定期督导、研究解决问题情况(20分);

㈢辖区年度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完成情况(20分);

㈣区级财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㈤市级政府对辖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督导、管理及市级财政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以上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评分。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项目管理:项目单位成立项目协调领导及办事机构情况,有关部门及负责人分工协作情况,对项目实施进行督导检查情况等(10分);

㈡业务用房:来源、面积、质量、功能情况(30分);

㈢设备配置:来源、配置、功能情况(30分);

㈣人员配备:人员数量、执业范围及任职资格情况(20分);

㈤机构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等岗位工作制度及落实情况,机构执业资质情况,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管理情况(10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依据《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标准》(见附件2),采取定量计分与定性评分相结合的方法量化考核结果。考评验收采取书面评审与现场考核两种方式进行。书面评审的主要依据包括有关机构建设项目管理的文件、资料,业务用房整修和设备购置、人员调配的相关文件、材料,项目评审和验收报告等。现场考核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查验、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困难地区项目:按《省财政对困难地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奖代补”实施办法》执行。

㈡其他地区项目:由市卫生局、财政局组织评审,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评审报告及完成建设任务的重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上报省卫生厅、财政厅。省卫生厅、财政厅于每年11月底前组织抽验及复核,并公布验收结果。2007年项目考评时间顺延1个月。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评分实行百分制。评分为85分以上的为优,70-85分为良,70分以下为一般。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财政厅对各地项目实施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卫生、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15日内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见附件1)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要组织进行项目后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内容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项目进度、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完成的实际数量与质量、实际执行与计划安排的差异、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等。项目后绩效评价结论报同级人民政府。各市汇总当地评价结果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省卫生厅和财政厅。省卫生、财政部门在各市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抽取部分市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形成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对在考评验收及项目后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项目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施以及考评验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追回以奖代补及奖励资金,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㈡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㈢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

㈣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㈤不能如期完成项目任务的;

㈥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

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

㈧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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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5月4日、8月20日、10月1日,武某为郭某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16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186万元。之后,武某成立了一家独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受诉法院所属辖区某县。郭某提供的证据不仅包括武某为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还包括加盖武某成立的某独资有限公司公章的三张借条复印件。郭某将某独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经庭前调解未果后,又申请追加武某及其妻子聂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某县法院将追加被告申请送达武某及聂某后,武某及聂某在15日内向某县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其住所地某市法院管辖。某县法院尚未通知武某、聂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武某、聂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应否将案件移送某市法院审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武某、聂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将案件移送某市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究其性质而言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武某、聂某的住所地及借款合同履行地均为某市,故该案应由某市法院管辖,某县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某市法院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武某、聂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某县法院应当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裁定驳回。理由是,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是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当事人可以单独就保证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某独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保证合同履行地均为某县,故该案应由某县法院管辖,某县法院应对武某、聂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裁定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但是,保证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该合同可以约定保证债务仅担保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也可以约定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有独立的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当事人还可以单独就保证法律关系形成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郭某是以加盖某独资有限公司公章的三张借条复印件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其提起诉讼的被告为某独资有限公司而非武某,也非某独资有限公司与武某。因某独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于三张借条复印件的左侧,并未加盖在三张借条复印件右下角的借款人武某处,虽然三张借条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但仍然不能认定某独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该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由某独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郭某可以单独将某独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2.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者应为案件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主要为被告。本案中,原告郭某虽然在立案后申请追加武某及其妻子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某县法院也将追加被告申请送达于武某及聂某,但是该院既未作出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也未书面通知被追加的武某、聂某参加诉讼,故武某与聂某仍然为没有参加进诉讼的案外人,而非本案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既依法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申请,又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首先应当依法解决管辖权异议问题,然后才能决定是否追加案件当事人。只有依法确定了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在案件的管辖权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某县法院是无权作出是否追加武某、聂某为本案被告的决定,武某与聂某自然也不能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进诉讼来,因此二者没有资格和权利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某县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当然不能支持。

  进言之,假使某县法院依法通知了武某、聂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武某、聂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某县法院也应当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裁定驳回。因为,本案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保证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或者保证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只有郭某将武某与某独资有限公司或者将武某、聂某与某独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时,武某或武某、聂某主张的管辖权异议才能成立,某县法院才会将案件移送某市法院审理。因为,当事人同时就主合同和从合同提起诉讼的,应以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案由,而不应以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确定案由;案件的案由被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后,依法应当由借款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有责任、有义务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以此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管辖权异议。本案被告某独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虽然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但这并不意味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就不能再提起管辖权异议。对于当事人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不做答复,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权问题的线索之一,人民法院仍可以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具体到本案,被告某独资有限公司虽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答辩期届满后仍然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只不过某县法院对其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审查和答复的义务,但仍可通过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发现该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并依职权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至某市法院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自然人成立的独资公司与自然人在诉讼活动中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对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自然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对独资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独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独资公司以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郭某可以将某独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某县法院尚未依法通知武某、聂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武某与聂某仍然是诉争案件的案外人,没有资格和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某县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某独资有限公司虽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答辩期届满后仍然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只不过某县法院对其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审查和答复的义务,仍可以通过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这一线索,发现该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并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某市法院审理。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龚某与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66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相对其它两种行为而言,在责任认定上更为容易,救济方式上也更为明确且易于操作。故企业应注意与相关涉密员工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或条款,以保障在员工违约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能够得到全面、及时的法律救济。

三、基本案情
2003年6月,原告安治公司与被告龚某签订《销售代表协议(岗位合同)》(以下简称《岗位合同》),被告受聘为安治公司员工。《岗位合同》中约定了职员责任、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等。其中,7.3条约定:“职员同意他本人于本协议终止后(无论何种原因)24个月内的任何时候,将不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任何人、合伙和公司从事下列活动:在本协议终止后18个月内,向本地区的任何职员曾向其出售过产品的顾客出售或提供与本公司产品相类似的销售产品;雇佣、试图雇佣或使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职员或销售代理为他人所雇。”7.4条约定:“除公司业务外,职员无论在职或终止协议后(无论任何理由)的任何时间,不得向其他人泄密或为其本人利益使用公司的任何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机密信息。”同时,《岗位合同》还约定若职员违反规定使公司遭受损失,双方同意公司有权接受职员因赔偿这些损失但并非罚款而支付的15000美元。
2005年4月7日,被告龚某与他人注册成立长沙恩欧凯润滑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润滑油和密封件的配套技术开发,润滑油、润滑脂等产品的销售。龚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27日安治公司解聘了龚某。2005年12月14日,长沙恩欧凯润滑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被告龚某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后安治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龚某提起诉讼,要求龚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违约金15000美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四、法院审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岗位合同》,被告龚某应遵守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被告龚某在与原告安治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同时自办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禁止义务,亦违反了公司《员工工作守则》制度,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岗位合同》,员工违反第五部分约定的,应支付15000美元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提出异议,也未请求法院撤销、调整或变更违约金的约定,故该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因此,原告安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5000美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应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的信息。原告安治公司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对其持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龚某采取的违法手段以及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何种手段侵犯了何种商业秘密,亦未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119643元(1.5万美元,按立案日2006年8月4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并驳回原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龚某不服,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属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在原审法院在已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安治公司则表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是清楚、准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湖南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原审法院以龚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法律规定不同、主体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法律规范的依据不同,所以,两个法律适用的范围也不同。根据现有证据,龚某与安治公司签定的《岗位合同》其实质就是劳动合同,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劳动法调整,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而依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故一审法院在劳动争议没有仲裁的前提下,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确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本案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上诉人龚某上诉称本案诉由为商业秘密纠纷案,原审法院在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安治公司关于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后,却最终以违反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从而避开了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安治公司亦表明由于举证困难,就原审法院的龚某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决没有异议。由此可见,该案中被上诉人安治公司的诉讼目的是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来追究上诉人龚某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审理了本应按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的实体判决因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安治公司之间发生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在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前置程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故法院最终作出了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安治公司的起诉的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上一个案例中,我们已经谈到了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企业以员工的违约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提起诉讼时的法律保护问题。
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需满足三个前提要件,一是需有有效的保密协议或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的存在,表明员工与企业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合同上以明示的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默示的附随义务(即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包含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二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只有企业的相关生产、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企业才能够对员工直接以违约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很可能会像本案中的安治公司一样,由于其商业秘密不存在,使案件的性质转化为劳动争议纠纷,而最终被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三是员工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明示或默示)的行为。不管是否在客观上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害,只要企业能够证明该员工有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即能够认定该员工存在违约行为,并能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员工进行处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相比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言,以员工的违约行为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在责任认定上更为容易,救济方式上也更为明确且易于操作,只要按照合同明示或默示的违约约定进行裁判或执行即可。因而在实践中,企业应多注意与相关涉密员工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或条款,以保障在员工违约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能够得到全面、及时的法律救济。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