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7:08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对基金经理的自律管理,提高基金经理的专业素质,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和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现将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现任基金经理注册

  现任基金经理无需按《规则》要求申请基金经理注册,为便于今后的注册管理,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仍需要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办理登记手续。请各公司于《规则》实施后30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关于基金经理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公司聘任基金经理的公告(复印件);

(四)基金经理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二、关于新产品拟任职基金经理注册

  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基金产品的同时向协会申请办理拟任基金经理注册或变更手续。协会在1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基金产品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协会在核准之日正式办理基金经理注册或变更手续。

三、关于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拟任基金经理申请注册,应参加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已办理基金经理离职注销手续后再次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的人员,也应参加考试。现任基金经理的考试另行安排。

  现任和拟聘公司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的考试另行安排。

  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的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四、关于“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的认定

  《规则》第九条第六项“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是指最近2年内变换任职单位2次以上(含2次)。

五、关于“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认定

  《规则》第六条第二项“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是指具有3年以上在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证券研究分析或证券交易等方面的工作经历,且最近1年在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研究分析工作。

六、关于注册、变更、注销申报材料

(一)《规则》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项和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应包括申请或备案的内容和公司承诺,并将其它申请材料作为附件报送。公司承诺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本单位已对申请或备案材料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审查核实,材料内容真实可靠,不存在虚假、隐瞒或遗漏等事项。

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应由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规则》第七条第二项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格式见附件2。

(三)《规则》第七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考察意见、工作评价

考察意见、工作评价应当具体明确,详细说明拟任基金经理的品行;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投资、研究或交易经历;遵守基金合同情况;投资业绩表现;主要研究成果;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投资、研究、交易等方面管理制度的情况;是否曾经被任职单位处分、被行业自律组织处分或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等(如有,说明具体情况)。考察意见、工作评价需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

(四)《规则》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个人承诺

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申请人应参照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1、申请材料真实可靠、没有遗漏或隐瞒;

2、遵守中国证券投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协会的自律规定,遵守公司管理制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3、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优先;

4、认真履行基金合同和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提高基金管理水平;

5、在基金投资业务活动中合规运作,不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配合,不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活动,不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所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申请人应亲笔书写个人承诺,并签名。

(五)培训情况报告
  
  关于《规则》第二十四条要求公司每年报送的在职基金经理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情况,也适用于公司聘任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请于每年1月20日前填写 “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

(六)通过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因在考试报名时已提交《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及(四)至(七)项,其任职公司在申请基金经理注册时可不再报送以上材料。

七、关于非公募基金投资经理注册

  公司聘任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的,无需在聘任前注册。请各公司于《规则》实施后30日内向协会报送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公司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见附件4),为上述现任投资管理人员办理登记手续。请各公司今后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公司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及上述人员的变更情况,并报送新聘任投资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八、材料报送要求

(一)纸张

  所有提交协会的纸质材料均采用A4 规格。

(二)电子报送方式

公司在以书面方式报送相关申请材料的同时,应登陆协会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http:// channel.sac.net.cn)进行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档:

1、《规则》第十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司对外公告;

2、《规则》第七条第二项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规定的基金经理(含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

3、本通知第六条第五项所要求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

此外,请各公司通过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及时提交本通知第七条所列的非公募基金投资经理的变动情况。

九、公司联系人

  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协会的联系和报送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培训等相关材料,并于3月31日前将“基金经理注册管理人员联系表”(见附件5)传真(010-66575896)至我会。





附件:1、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2、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3、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

4、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

5、基金经理注册管理人员联系表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31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机械电子厅、局,轻工业厅、局、总公司,纺织工业厅、局,各检测单位:
自一九八三年对出口机电产品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有效地促进了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为使这项工作更好地开展,现将经过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出口机电产品。《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门(以下简称产品归口部门)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负责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归口厅(局)(以下简称产品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会同上述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 凡生产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工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出口时,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企业标准。对有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应达到产品归口部门颁发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贯彻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要求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产品归口部门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产品门类、品种或者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许可证,应按规定填写并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产品归口厅(局)审校签署意见。
第八条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生产厂将样品和申请书连同技术资料寄送到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检测。
第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条 经检测产品符合要求的,由负责考核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对该产品的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对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合格的,应将申请书、检测报告、考核报告等送所在地商检局,所在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认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考核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生产厂、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型产品的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必须在试制完成并经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质量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检测产品不合格或者经考核生产厂不合格的,由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条件考核的单位向生产厂寄发不合格通知单,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和归口厅(局)。
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或者生产厂,改进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不合格,自寄发不合格通知单之日起至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产品归口厅(局)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需要经国家商检局归口部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商检局、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产品归口厅(局)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内索赔、退货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地商检局和产品归口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厂责任的。
(二)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及其生产厂、经复查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应当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厂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者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制定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产品检测,生产考核等工作,依照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商产品归口部门做出规定。原有关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规定,与本文不符者一律以本文为准。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遵照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进行收交、考核、返还时,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办法和返还资金计算办法要力求公开、透明。医院药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复杂、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卫生、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医院正常业务工作不受影响。


为了控制药品费用不合理增长,促进医院合理用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对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县及县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执行本办法。
农村卫生院、民办非营利医院和只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诊所以及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例在30%以下的医院不执行本办法。
二、医院要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对医疗收支、药品收支进行分开核算。医院要在严格界定各项业务收入性质基础上,分别将各项业务收入计入医疗收入和药品收入科目中。医疗服务和药品经销的各项直接费用,要分别列入医疗支出和药品支出。医院的管理费用,要按制度的规定合理摊入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严禁乱摊费用、扩大成本。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成本核算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医院药品收入扣除药品支出后的纯收入即药品收支结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经考核后,统筹安排,合理返还。
四、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院上报的会计报表核定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具体核定方法,可按医院的功能及用药特点进行分类,分别计算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确定药品收入上交比例,并据以核定各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也可按各医院实际药品收支结余核定上交金额。
五、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医院的医疗成本和发展建设,也可根据需要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在核定返还金额时,应考虑中医医院、民族医院和部分专科医院的特点,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
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按不同类别医院的医疗收入、离退休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减医疗支出确定。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医院的平均医疗收支亏损率分别测算确定统一的医疗收入返还比例,也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医院的业务工作量分别测算确定统一的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结合考核情况核定各医院的返还金额。考核的主要依据是医院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床日费用等。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并按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对医院进行考核。
用于医院发展建设的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区域内不同类别、级别医院的功能、学科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通过立项论证等与财政专项补助统筹安排。
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的资金可按不超过弥补医疗成本后的药品收支结余的10%提取,并实行项目管理。
六、医院药品收支结余按季上交。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按季返还,用于医院发展建设和社区卫生、预防保健的资金,按项目支出的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核拨。
上报医院季度会计报表、核定下达上交金额、上交药品收支结余、缴存财政专户、返还医院等具体工作时间由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按高效、及时的原则确定。
七、卫生部门、工业及其他部门医院以及军队、武警医院对社会开放部分的药品收支结余按财务隶属关系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原则商有关部门确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教育部所属在京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按财务隶属关系管理;所属京外医院委托医院所在地的卫生、财政部门管理,与当地医院统一考核,资金统一管理。上交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除按地方规定提取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外,按第五条的原则全部返还上述医院。
卫生、财政部门在安排委托管理医院发展建设返还资金时,应征求医院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和资金分配情况及时报医院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药品收支结余的会计处理。医院上交药品收支结余时,借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返还款时,按用途分别核算:用于弥补医疗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用于医院发展建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九、医院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交药品收支结余,逾期不交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应全部用于卫生事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作他用,也不得抵顶和减少预算拨款。卫生、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返还,无故拖延返还时间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卫生部、财政部原印发的《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1999〕55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名词解释和测算参考公式
1.药品收支结余:指医院向患者收取的药品销售收入及药品折扣等全部药品收入,扣除药品购进成本及有关费用后的药品纯收入。
2.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指当地应上交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的所有医院(以下简称全部医院)的收支结余合计占药品收入合计的比重(不同类别医院可分别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药品收入合计-药品支出合计
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100%
药品收入合计
3.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药品收入比例上交法):指卫生行政部门按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确定的药品收入上交比例核定的医院上交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某医院上交金额=某医院药品收入×某地药品收支结余率
4.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即医疗总亏损,指全部医院的医疗收入加离退休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减去医疗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公式如下:
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全部医院的医疗收入+离退休人员经费-医疗支出
5.医疗收入返还比例:指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据此核定各医院的返还数)。计算公式如下:
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
医疗收入返还比例=-----------×100%
医疗总收入
6.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指按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与医院业务量的比值确定的单位业务量的返还定额。
7.医院返还金额:指按医疗收入比例返还法或单位业务量定额返还法核定的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返还资金数量。计算公式如下:
(1)医疗收入比例返还法
某医院返还金额=某医院的医疗收入×医疗收入返还比例×某医院的修正系数
(2)单位业务定额返还法
某医院返还金额=某医院业务量×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某医院的修正系数
(医院业务量包括门诊人次数和住院床日数,可按两个指标用两个定额分别计算,也可按一定比例将两个指标合并为一个定额计算。)
上述公式中的返还修正系数:
某医院的修正系数=1-(某医院报告期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基期医院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基期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药品比重权数-(报告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基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基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门诊费用权数-(报告期平均住院日费用-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住院费用权数+中医专科修正系数
各项权数和中医专科医院修正系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医院修正系数还应考核同类医院之间的指标差异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