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设置整理结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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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设置整理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设置整理结果的通知

教高函[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按照《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和《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我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2009年拟招生的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点进行了汇总、整理,完成了年度专业设置整理工作。现将结果公布如下:

  一、专业核定情况

  1.本次专业审核工作共核定《目录》内专业点44134个。

  2.本次整理后核定招生的《目录》外专业共292种(见附件1),专业点数1030个,其中2009年新增设的专业44种。2009年新增设《目录》外专业原则上限定在本地区招生。

  3. 核定具有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教育类专业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310所。其中,普通高等学校282所,成人高等学校28所(见附件2)。

  4.根据我部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招生专业备案工作的要求,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临床医学类专业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备案和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教高厅〔2007〕2号)要求报送、审批。结果见《教育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或审批结果的通知》(教高〔2008〕10号)。

  5.根据《教育部 公安部关于举办公安类专业教育有关问题的意见》(教高〔2006〕18号),核定2009年准许招生的公安类专业共19种,168个专业点(见附件3)。

  二、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整理结果数据库将继续与招生来源计划管理系统相衔接,数据共享。

  三、高校上报的全部2009年拟招生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点的整理、审核情况,可登陆高职高专专业管理工作平台(网址:www.techoa.cn)查询。

  四、各地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招生专业的名称、代码及招生范围均以本通知核定的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
  1. 2009年核定招生的《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外专业名单.doc
  2. 具有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教育类专业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名单.doc
  3. 2009年核定招生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公安类专业点名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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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1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和个人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确定给予补偿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偿。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损害,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物种资源调查,制定防范措施;

(二)设置警示牌,发放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

(三)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生物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工作;

(四)研究并综合运用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损害的技术、措施,有计划地捕猎野猪等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六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予以补偿: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圈养的家禽家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挑逗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非法狩猎,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五)非圈养的家禽家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驯养繁殖、运输的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驯养、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人身伤害补偿或者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30日内或者自遭受财产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

补偿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单位申请的,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对于不能及时发放补偿费、申请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部分补偿费,年终按照补偿决定的全部金额结清。

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费的80%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二)造成身体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费和补偿金。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支付实际医疗费和补偿金、丧葬费。补偿金、丧葬费的总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四)造成农作物或者经济林木损失的,按照核实的损失量和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该类农作物或者经济林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损失的60%。

(五)造成家禽家畜受伤的,补偿实际发生治疗费的50%-70%,最高额不超过该家禽家畜市场价格的50%;造成家禽家畜死亡的,按照该家禽家畜市场价格的60%-80%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列入省、市或者县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省、市或者县财政各负担50%。省财政负担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补偿资金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下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虚报、冒领补偿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3〕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一日





            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公民(以下称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 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进入公园、动物园和旅游风景区,参观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办理图书借阅证,乘坐城区公交线路各类公共客车,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使用收费公共厕所,享受半价优惠。
  70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前款各项的免费待遇。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电影院、文化宫、体育馆等文化娱乐场所观看电影、文艺节目、体育比赛,享受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乘坐车、船、飞机,可以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候车(船、飞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服务窗口。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优先就诊、优先办理住院手续。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九条 老年人入当地老年大学学习,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学费。
  第十条 邮政、通信、银行等部门应当为老年人设立专门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优先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商场、饮食、洗浴、维修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和乡(镇)的助老、养老、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为老年人服务的单位安装闭路电视,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
  第十五条 要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各级法院要建立对涉老侵权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制度。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或减免。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部门对老年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援助但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他们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七条 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100元的特殊优待补贴。
  第十八条 全市统一使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监制的《敬老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发放和管理,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领《敬老优待证》,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
  第十九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指导,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办发[1995]18号《关于开展为高龄老人实行“三优”服务的意见》、佳办字[1998]26号《关于开展为农村高龄老年人实行“三优”服务活动的意见》、佳政办发[1998]76号《关于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生活补贴照顾的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