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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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8]28号 二○○八年七月三日



《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照此执行。



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又好又快开展,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及《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动迟缓,讲条件、打折扣;执行走样,落实不力的。

(二)在过渡性安置工作中,未按要求完成安置任务;安置方案的制定或实施存在明显疏漏,造成工作失误和不良影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社会秩序混乱、群众基本生活无保障等问题的。

(三)在调查评估、鉴定、统计等工作中,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及时、准确提出调查评估、鉴定结论或者统计数据影响工作的。

(四)在制定、实施规划中,违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基本原则、时间限制或法定技术规范;或者出现重大遗漏、失误的。

(五)在组织实施规划方案中,不服从统筹安排,自行其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

(六)在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中,滞拨、滞留;决策不当,导致使用效益低下;肆意挥霍;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分配、发放中出现重大遗漏;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七)在群众工作中,不按规定征求、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不及时、有效处理群众诉求;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蛮横对待群众的。

(八)在监督检查中,敷衍了事、不负责任,对存在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有效处置;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九)违反机关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规定;推诿扯皮,牵头部门不牵头、配合部门不配合;应当请示、报告而不请示、报告;对下级的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处置;工作岗位无人值守,在岗不履职、不作为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诫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

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问责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监察厅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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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业经五届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7部门联合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规划、市政、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优先供应。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有偿转让。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三) 以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开发总投资30%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实行物业管理,完善小区配套建设服务功能。





第三章 购房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阳江市市区户口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购房或房改优惠政策。

  对第(二)款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主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租住直管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章 购房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身份证、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下称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

  (二)审批: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现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将相关资料报送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

  (三)公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在阳江房管网站或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提出。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批准申请人取得购房资格并公示,同时向申请人发放准购证明。申请人凭准购证明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房屋的,提供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待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现役军官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售后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售,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购买,购买价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二十二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的,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办理相关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街道办事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抽查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提供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商品房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或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可以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和管理执行本实施办法。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向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住房后的剩余房源,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成本价,统筹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该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技术、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工程。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保卫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凡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应与本系统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防盗报警监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经营场所;
(七)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
(九)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上述场所、部位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第九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强制性标准。
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
经营、使用进口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验证登记,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技防专业技术资格。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须将工程设计文件送公安机关审查并签署意见。
技防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重要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国外(境外)企业承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技防产品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
(二)经营、使用进口技防产品未经验证登记的。
对不按技防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或经营不合格技防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对生产、经营技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的特种作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八条 对故意毁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