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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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惠州市委 惠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惠市委发〔2008〕45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现将《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9日


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
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人才政策环境,加大高级人才引进和开发力度, 推进高级人才队伍建设,为建设科学发展“惠民之州”提供坚强有力的智力支撑和人才保障,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粤发〔2008〕1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引进高级人才条件范围

  第一条 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
  第二条 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的创新人才。
  第三条 具有突出经营管理业绩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高级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第四条 享受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博士后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优秀专家、拔尖人才,或取得博士学位(全日制教育),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六条 在某一专业领域有较高造诣且成果显著的高层次人才。

第二章 引进高级人才优惠待遇

  第七条 补贴待遇:
  (一)引进两院院士,除享受省财政一次性提供的专项工作经费和住房补贴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万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0万元。成果享受单位视其学科领域研究的实际情况,提供相适应的实验室和必须的科研经费。
  (二)引进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由成果享受单位提供与之相适应的实验室和科研等启动经费。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除享受省优惠政策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5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20万元。
  (三)引进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由成果享受单位提供相适应的实验室和科研等启动经费。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除享受省优惠政策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3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10万元。
  (四)引进的博士后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5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万元。
  (五)引进的博士人才(全日制教育),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3万元。
  (六)引进在海外从事科研、教学、工程技术、金融、管理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为我市急需的高级管理人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以及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等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并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万元。
  (七)引进的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省部级优秀专家、拔尖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并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3万元。
  (八)县(区)或用人单位引进属本规定所列范围高级人才,可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八条 住房待遇:根据需求状况,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运作,逐步建设一批高级人才公寓,廉价出租或限价出售给高级人才;用人单位应尽可能解决高级人才的住房问题。
  第九条 社保待遇:制定高级人才专项投保制度。实行特才特保,提倡用人单位为高级人才购买大额社会保险。
  第十条 医保待遇:市人才办建立高级人才保健档案,每年定期组织高级人才进行体检。建立高级人才优惠速诊卡制度,持“在惠高级人才优惠速诊卡”到市内主要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免收挂号费等优惠服务。
  第十一条 配偶就业:高级人才的配偶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或负责联系安排就业。如用人单位确实无法安排的,可报所属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推荐就业,待业的由同级政府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保障金。
  第十二条 子女就学:高级人才的子女需转入本市公办中、小学校读书的,免择校费一次;户籍没有迁入的,免借读费。转入本市时凭市人才办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畅通引才通道:
  (一)被引进的高级人才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可申请优先办理惠州市城市居民户籍。
  (二)对在惠州工作而户籍未迁入的高级人才,由市人才办认定后发给《高级人才居住证》。持证人在惠州工作期间,其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三)被引进高级人才档案材料不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核补认定后,可办理调动手续;对档案材料基本齐全的,可由组织人事部门直接介绍到用人单位报到。
  (四)对高级人才因流动到我市工作而辞职或被辞退的,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的,原身份保留,辞职、被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和来惠州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五)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引进高级人才,编制或岗位职数不足的,可申请增加。对引进首席专家、学科带头人,可设置特聘岗位予以解决,享受相同岗位人员待遇。

第三章 高级人才开发培养

  第十四条 大力开发智力。鼓励采取以项目合作、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等方式引进开发人才智力;吸引拥有科技成果、发明专利或掌握高新技术及紧缺专业知识的高级人才来惠工作、创业;对携带科技成果来惠工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头两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予以奖励,具体比例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建议不低于20%。
  第十五条 拓宽引才渠道。加强人才需求调查和分析预测,举办高级人才专场招聘活动,或赴国内外招聘高层次人才,引导和鼓励高层次人才向重点行业及重点地区集聚。
  第十六条 鼓励各界引才。充分发挥人才与人才中介的引智作用,从外市引荐两院院士、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到惠工作,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由市财政给予引荐人5万元的奖金。市人才研究会、博士协会、留学人员联谊会每引进一名高级人才,由市财政奖励1万元用于自身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高级人才出国(境)学习交流。参加出国(境)学术交流或在惠主办的国际性学术活动,用人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尽可能解决其差旅费、学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优先审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鼓励参加在职学习教育。在职人员参加学习并取得博士学历和学位的,由用人单位视情况解决部分学习费用。
  第十九条 加强对高级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配合省的安排,每年组织选派20-30名国有企业、民营骨干企业高层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到国(境)外考察学习。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硕士、博士培养点。建立博士后工作站的,最高可申请20万元启动资金。建立博士、硕士见习基地的,最高可申请10万元启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高级人才奖励制度。定期开展“突出贡献人才奖”、“科学技术奖”、“首席教师”、“名医”等评选活动,重奖各专业领域有突出贡献的杰出人才,并推荐参加“南粤功勋奖”、“南粤创新奖”、“南粤技术能手奖”等评选。

第四章 高级人才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人才专项资金制度。设立惠州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级人才的引进、开发、培养和奖励等,参照《广东省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惠州市人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启动资金为500万元,今后逐年递增10%。
  第二十三条 建立高级人才登记备案制度。高级人才向市人才办登记备案后,方可享受相关优惠待遇。高级人才从享受月津贴次年起,每年底提交工作总结或业绩成果材料,经评审认可后,方可继续享受下年度月津贴。在岗高级人才提前终止合同或调离本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高级人才跟踪服务制度。每年组织一至两次专项走访、慰问、座谈等活动,广泛听取高级人才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党政领导考核评价制度。把人才工作纳入党政正职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人才项目检查落实制度。每年将人才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对各地、各部门人才项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具体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具有多类高级人才身份的,享受较高一类的优惠待遇。离开工作岗位的高级人才不再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其它配套办法由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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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实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检查要形成记录;(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制定本部门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本级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开展隐患的检查和整治并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学校校舍垮塌、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校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逐级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年度内发生1起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5起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市(州)政府应向省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政府自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市(州)政府自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作出后,发生事故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开展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基妇司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开展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的通知

卫基妇社卫便函[200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基妇处:
为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强化基层公共卫生,缓解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国务院拟于今年第四季度召开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专题会议。为了解各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情况,做好会议筹备,决定进行一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认真填写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见附件),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字迹清楚。调查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上下载(网址:http://www.moh.gov.cn)。联系人: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社区卫生服务分会李瑞莉、肖峰(010-85631386;85637766-5557),E-mail:mail@chs.org.cn。
二、调查表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报送(包括电子版)。表1、2请于9月23日前报送。表3请于10月7日前报送。请山西省太原市和长治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和大庆市、浙江省杭州市和宁波市、江西省南昌市和九江市、广东省深圳市和珠海市、四川省成都市和绵阳市、陕西省西安市和铜川市、甘肃省兰州市和白银市于9月23日前同时报送表3。
三、各地如有反映本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情况的特色材料、典型材料,可于9月16日前报送(包括电子版)。联系人:卫生部妇社司社区卫生处周巍(010-68792320),E-mail:jinshg@moh.gov.cn。
附件:1、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1
2、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2
3、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1
4、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2
5、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填表说明



卫生部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
二○○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