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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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54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防治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不包括深度处理)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包括自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其他管理人。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单位是指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和消毒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保洁、维护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国土房管、规划、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监督或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广州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申请人与供水企业签订的《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协议》的内容进行。

第七条 在用二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现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日,导致供水水质易受污染、漏耗严重的,其产权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及时对其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广州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进行改造。拒绝整改的,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负责。

  第八条 未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及阻塞维护通道。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安全保障、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储水池(箱)的进入孔加盖、上锁,履行定期巡检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可自愿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维护;当交由供水企业维护时,参照《广州市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维护办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交接维护的相关协议,约定相关维护内容、费用、服务标准等。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等需要维修、更换的,服务、维修费由产权所有人承担,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维修收费标准收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核定服务、维修收费标准的,服务、维修费由维修单位与产权所有人商定。

第十二条 因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居民用户用水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痢疾、伤寒、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和维护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取得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核发二次供水设施保洁上岗证。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停止供水,在停水期间采用临时供水方式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止水质受到污染;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保洁、管理制度,定期对储水池(箱)、管道等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清洗消毒周期应当符合《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或管理单位如收到二次供水水质投诉时,应当及时检查,发现水质已受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是供水范围内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单位,应当负责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纳入供水成本。

  非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的工作,及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把每次清洗消毒的工作记录及送检水样的检测报告归档。

(二)每次清洗消毒或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否则应当采取重新清洗消毒等措施,直至水质达标。水样检测报告须在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用户公示。

(三)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用户监督,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测制度。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查体系,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市水质监测中心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水质监督、监测工作;二次供水水质送检数据由其备案。

第二十条 为检测运行水质,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委托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居民用户由供水企业负责送检;非居民用户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送检。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且属保洁责任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限期整改;非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制定相应当措施进行整改,保证二次供水水质达标,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如属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因造成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处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拒不整改,造成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但要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且水质检测项目应当是该机构的资质认定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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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监督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创新和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等。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质量标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推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完善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教育和培训经费,保证计划的完成;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和行业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对调换工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存在爆炸、中毒、高处坠落、易发事故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大型公共垃圾堆放场及其他具有危险、危害因素的单位;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参加一次综合性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书面告知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
  (三)对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四)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承租的厂房、场所装修和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矿业采掘、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建设居民住宅、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危及区域;
  (四)输油、燃气管线和电力输配线路安全距离内。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十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十三)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职业健康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告知。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和教育有关人员,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迅速组织抢救的;
  (二)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没有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和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发布《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发布《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建价〔2004〕324号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改革,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厅组织制订了《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



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等法律、法规及《计价规范》,制订《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在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中,按照《计价规范》要求,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自主报价,市场竞争形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



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修缮工程,均应执行本办法。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占总投资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本办法。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由招标人自行确定。若确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应执行《计价规范》和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但保金额按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 甘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的管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负责实施。



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的管理,市、州、地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工程量清单是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它项目清单、规费清单和税金清单组成。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时,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八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是由招标人按照《计价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编制,表现分部分项工程统一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工程量的明细清单,是各投标人报价的依据。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根据《计价规范》中的附录A、B、C、D、E规定的统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编码采用十二位数字表示。一至九位为《计价规范》规定的全国统一编码,十至十二位为清单项目名称顺序编码,由编制人设置,并应从001起顺序编码。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名称应按《计价规范》附录A、B、C、D、E中的项目名称与项目特征并结合拟建工程的实际确定。《计价规范》中没有的项目,编制人可作相应补充,并报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备案。



第九条 措施项目清单是指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保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的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应参照本办法附录一~四中措施项目一览表列项,并可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依据施工组织设计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十条 其他项目清单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以外,因招标人的要求而发生与拟建工程有关的费用项目,应包括预留金、材料购置费、总承包服务费、零星工作项目费等。



预留金是指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工程量变更主要是指工程量清单漏项、有误引起工程量的增加和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加等。



材料购置费是指招标人拟自行采购材料所需的估算金额。



总承包服务费是指为配合协调招标人进行工程分包和材料采购所需的费用。工程分包是指国家规定允许分包的工程。



零星工作项目费是指由招标人提出,名称及相应数量均为暂定的零星工作所需的费用。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由招标人预测,并详细列出人工、材料、机械的名称、计量单位和相应数量。



第十一条 规费清单是指政府和有权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应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列项。



第十二条 税金清单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应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列项。



第十三条 规费及税金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其项目及费率不得任意增减或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包括按招标文件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其工程造价应按以下程序计算。



建设工程造价计算程序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办法





1



分部分项工程费



∑(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





2



措施项目费



∑(各项措施项目费)





3



其他项目费



∑(各项其他项目费)





4



规费



∑(各项规费)





5



税金



(1+2+3+4)×税率





6



总造价



1+2+3+4+5




第十五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综合单价是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其计算程序如下表:



综合单价计算程序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办法





1



人工费



∑(人工消耗量×人工单价)





2



材料费



∑(材料消耗量×材料单价)





3



施工机械使用费



∑(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台班单价)





4



企业管理费



规定的取费基数×企业管理费费率





5



利润



规定的取费基数×利润率





6



综合单价



1+2+3+4+5



第十六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可编制标底。



标底价应由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按照我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预算价格、指导价格或信息价格进行编制,作为招标人控制项目投资及评标的参考。



第十七条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企业定额、市场价格或参照我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预算价格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指导价格或信息价格,并考虑风险因素,进行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



第十八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按设计文件或参照《计价规范》附录A、B、C、D、E中的“工程内容”确定。



第十九条 措施项目清单的金额,应根据拟建工程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单价组成确定。



第二十条 其他项目费用:



预留金和材料购置费应按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金额填写。



材料购置费,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列出,投标人报价时应计入相应的综合单价中,不再单独列项。



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人所提出的要求而发生的费用确定。



零星工作项目费应根据招标人提出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的名称、计量单位和数量,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相应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费和税金按照《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及标准计价。



第二十二条 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书、竣工结算书均按照我省统一规定的格式填报。



第二十三条 计价货币。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报价均应按人民币“元”表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应按照中标价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其综合单价不得任意调整。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综合单价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下列办法确定:



㈠ 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基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㈡ 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有误或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可由承包人提出调整意见,经发包人核实后,对工程量清单原有工程量进行调整,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索赔方式、范围、计算方法及工程量增减幅度。



第二十七条 施工中即时发生的未包括在工程量清单项目以内的用工、机械台班、零星用工、赶工、停工等应予以现场签证。



现场签证必须由发、承包人现场代表或授权的工程师签字认可,经发包方持证的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我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审核生效后,计入工程结算。



第二十八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实行合理低价中标方式。省、市、州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参与工程招投标活动,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价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质询和监督,在评标过程中,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占总投资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在工程结算阶段,承包人应将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结算书按管理分工报省、市、州、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



第三十条 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及竣工结算书,应加盖编制单位和编制人(持证的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及我省造价专业人员)的执业专用章。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注明其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并应有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否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工程计价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㈠ 根据本办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㈡ 提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



㈢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工程造价结算的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由省、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具有鉴定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与《计价规范》中相应术语的解释一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