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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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6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规范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河道采砂行为的现场监督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打击违法违规采砂行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港航、海事、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船舶的建造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实行许可的基本依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管赣江河段采砂规划的编制按《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市管袁河、锦河、潦河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控制。
  第八条 禁采区的确定依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此外,还应包括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水域。
第九条 禁采期的确定依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的,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河段:
(一)南潦河自奉新县城(含县城)以下至安义县交界处;锦河干流自危坊以下万载、宜丰、上高、高安、丰城河道(段);袁河自萍乡交界处以下至赣江入口处袁州、樟树河道(段);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管赣江河道(段)。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河道(段),并监管本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内属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段)。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不同的管理权限进行许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采砂作业区域地形图;
(五)河砂开采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案;
(六)采砂船舶的有关证书;
(七)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八)其他有关资料。
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属县本级管辖的河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市管河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开采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拍卖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有序实施。
省管赣江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管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管理按照《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河砂资源开采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等有关规定从事开采活动。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均应当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定功率”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赣江河道的采砂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750kw,其他市管河道的采砂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75kw。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防洪安全、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航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防洪和水文、水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开采后的弃料,应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二十六条 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河堤、河岸兴建吊砂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护环境、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航运安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等情况有责任和权力进行检查监督。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供电部门不得为其河道采砂设施供电。违规供电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按河道采砂规划要求,严格控制采砂船舶的建造数量,新建采砂船舶的审批数量应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在河道内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无法拍卖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缴纳的保证金,并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违规兴建吊砂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除责令其负担与损毁设施价值等额的经济赔偿外,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3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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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的函

1952年4月15日,最高法院

各省(行署)人民政府:
兹下发《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一份。并请转发到各专署和省辖市。希对贪污案件的处理参照试行。

附: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
为了更好地贯彻政策,严肃法纪,使有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者不致受到冤屈,保证法庭的判决正确,特制订本程序,以便试行。对于一个贪污案件的具体处理,分为审查与审判两个阶段。审查工作包括审查与起诉,实行对被告追诉;审判工作包括审理与判决,实行对被告论罪科刑。
一、审查与起诉
审查工作,系调查和判明被告无罪和有罪以及一切足以加重和减轻贪污分子刑事责任的事实与情况。此项工作,应由各部门节约检查委员会指定专人进行,对各个贪污分子分别进行审查、对证、追赃,决定何者应向人民法庭起诉,何者应不起诉;不起诉者即由本机关决定处理。起诉者,应将全部材料加以整理,指定公诉代表人,制定起诉书,连同全部材料证据送交人民法庭审理。起诉书应记明下列各点,以便审理。
(一)公诉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原任职务、出身成份、简单经历;
(三)贪污的事实(包括贪污的时间、地点,在什么事情上、用什么方法、同什么人、贪污数目、致国家损失多少、款物作了何用、追回多少、事实是如何认定的、数字是如何认定的等);
(四)在“三反”运动中的态度(包括不坦白、抗拒“三反”、自动坦白、真诚悔过、检举立功等);
(五)退赃的情况;
(六)建议如何判处。
以上各点应简单扼要,具体明确。
二、审理与判决
起诉书连同全部材料、证据送交人民法庭后,人民法庭应先指定一人或二人就起诉书所载事实情况结合有关材料证据先作审核调查,准备进行审理判决。
法庭的裁判,是决定一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的大事情;审判的过程是将国家的政策法律与具体事件相结合的过程,它体现国家的政策法律更为具体有力,所以审判问题是一个极为严肃的问题,应以极其严肃的态度对待之。为了保障裁判的正确,使有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者不致受到冤屈,审判工作的进行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审判人员主观上不能事先有任何成见,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事实证据,均应分析判断,以求审判上所认定的事实,确切地符合于真正的客观事实。
(二)重证据不重口供。被告所坦白或承认的贪污事实,应经分析研究,查封、追赃,有确切的证明方法,足以证明与真正事实相符者,才能论罪科刑。仅凭推测估计不能作为判罪的根据。
(三)认真负责,亲自动手。审判人员应直接听取被告人及证人的供述和鉴定人的意见;直接审查研究书证、物证等形式与内容,因为有了直接的耳闻目睹,对于案情才能了解更为清楚,判决方能更为正确。
(四)经过多方面调查研究,如无确实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有贪污行为者,应推定被告为无罪。仅有贪污嫌疑,不能判罪。
案件经过审核调查,如认为事实情况不足者,应由起诉人再行补充材料,如认为事实情况(是非轻重)已经明确可付公判者,即由审判长(或副审判长)会同审判员二人开庭公开审判。
公判庭应有公诉代表人及被告到场亲自陈述意见,并允许被告辩解;必要时亦得传讯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经公判审理,认为可以判决时,法庭即应开审判委员会评定判决。审判委员会评定判决时应就法庭曾经调查的事实证据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各种情况分析判断,遵照政务院政字第22号命令《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斟酌下列特点对被告决定判决:
(一)贪污数字;
(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三)贪污的情节(包括:性质、手段、目的、主犯从犯、偶犯惯犯、赃款赃物的用途等);
(四)在“三反”运动中的态度;
(五)有无立功表现;
(六)退赃情况。
判决决定后,应制定判决书,由审判长及参加该案的审判员签字后,定期宣告;应经上级批准者报经批准后定期宣告。
宣告判决一般可召开群众大会举行,亦得分批或个别举行。
判决书应记明下列各点:
(一)某某部临时人民法庭判决书( 字 号);
(二)公诉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原任职务、出身成份、简单经历;
(四)案由;
(五)判决主文(包括罪名和刑罚,无罪者记明无罪,免刑者记明免刑,判决没收、追缴、缓刑及应由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者亦均应记明);
(六)事实与理由(扼要的说明贪污的事实经过与认定犯罪和决定具体刑罚的理由);
(七)判决的年月日;
(八)判决的法庭及人员。
三、应注意事项
(一)讯问被告或证人,严禁逼供、刑讯与变相刑讯。
(二)开庭审理,讯问被告、证人及调查其他有关人员或事项,应有记录,并令各关系人阅后签名或盖章,记录人亦应签名并记明时间地点。
(三)记录起诉书、判决书(一律用普通格纸)及坦白书等其他有关材料和文件,应按时间先后秩序排列装订成册,以便审理和保存。有关证件不能附入者,可另行整理随卷附送。


进口化学试剂统一管理和供应办法(试行)

国务院


进口化学试剂统一管理和供应办法(试行)


1981年8月22日,

办法
为了适应四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做好进口化学试剂管理工作,现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国务院各部、委、总局、中国科学院直属直供单位所需进口化学试剂,统一向国家医药总局中国医药公司申请和供应。具体订货业务,由中国医药公司委托所属上海化学试剂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上海试剂站)办理。
二、各订货单位申请订购经营目录内的通用进口试剂,由上海试剂站统一组织供应,对专用或特殊的进口试剂,由上海试剂站代办组织进口,货到后按数供应订货单位。
三、进口化学试剂的订购:各订货单位于当年8月底前按外贸部门规定详细填报下年度进口化学试剂订货卡片,一个品种一张卡片,一式两份,经各部、委、总局中国科学院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进口化学试剂品种计划汇总表(包括订货单位名称、卡片号、金额等)一式两份,直寄上海试剂站汇总,经中国医药公司审查同意后向国家物资总局申请化学试剂需用外汇、经平衡发排后,由中国医药公司统筹安排进口。次年2月底前仍按此程序追补订货一次,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零星进口订货。
四、进口化学试剂订货卡片上填写的品名、规格等,以英文作为基本依据;填写的国别、牌号、规格、包装、单价等,仅供参考,上海试剂站可酌情选购。
五、订货单位如对订货有特殊要求,务请在卡片上详细说明情况,并注明“不得更改”字样。
六、进口化学试剂到货后,先由上海试剂站进行数量、外观、物理形态的验收,其商品内在质量,由订货单位自行检验。发现问题,应在国外索赔期内提交上海试剂站转请外贸部门对外联系索赔。
七、进口化学试剂到货后,由上海试剂站通知订货单位结算,结算价格,凡国内有牌价的,按牌价结算,无牌价的,按进口总成本加5%手续费。
八、订货单位由于情况变化,要求撤销或更改专用或特殊进口试剂的订货卡片时,必须事先与上海试剂站联系,在未和国外洽谈订货前,可以更改;已和国外签订合同的品种,订货单位,不得撤销和更改,仍按原卡片执行。货到后订货单位确不需要时,要先行接收,结算并可委托上海试剂站代销,上海试剂站要积极给予协助调剂处理。
九、各订货单位,在申请订货前,请先向就近化学试剂商店询购,无货供应时再提订货卡片。上海试剂站收到卡片后,进行审核,凡国内已有生产能供应的,质量规格基本相符合的品种,该站可征询改用国产品,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进口。
十、订货到达口岸后,由上海试剂站代办运输、包装,各项运杂包装等费用,均由订货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