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5月2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廉洁奉公,并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对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财政领域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和收益决算审计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外或者境外的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融资;
(三)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四)其他国有资产。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延伸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计划和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采购范围、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资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
(四)管理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的职责情况;
(五)政府采购的绩效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进行绩效审计,审查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作出审计判断,向本级政府提出审计报告。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本级政府应当依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调整部门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中、届满或者任期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以及国有企业进行国有资产重组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干部管理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干部管理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和聘用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级政府决定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发行彩票募集的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进行环境审计,审查被审计单位在遵守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实施环境管理方面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评价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环境保护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二)财政对环境保护投入的专项资金;
(三)投资项目中投入的环境保护资金;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环境保护资金;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环境保护资金。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土出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名义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的,有权采取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封存、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实施审计。
第三十七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于90日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决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不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妨碍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系统设置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有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测试。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大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庆政发〔2005〕3号
2005-09-13
大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信息管理,协调参与同一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间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费用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即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即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它公共事业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即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和建筑面积虽在5万平方米以下,但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监理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包括: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第八条 除上述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外,其它建设工程提倡实行工程监理,如业主不选择专业监理公司实行监理,对工程的监督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九条 所有应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纳入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招投标,择优选择监理企业。
第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监理的范围、深度和工程的性质、规模、难易程度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并考虑安全监理因素,按照国家、省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计收。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一条 新设立工程监理企业,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禁止工程监理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工程监理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监理企业出市承揽监理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开放本市监理市场,吸引外埠优秀监理企业来本市承揽监理任务。外省工程监理企业依据黑龙江省《外省建筑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工程招标代理公司等中介机构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备案管理办法》,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本市工程监理企业同等对待。外埠进庆工程监理企业的项目总监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在其执业的工程监理企业注册且符合执业资格。
第十五条 对工程监理企业实行信誉档案管理制度,重点记录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经营管理行为、业绩、履行职责、安全生产、市场行为等情况。对于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工程监理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记入不良记录,予以曝光或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依据中标通知书或委托函,与项目法人签定工程监理合同,使用全国统一合同文本。并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将工程监理合同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在其注册的工程监理企业从事工程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提供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讯、生活设施。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监理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安全进行全面控制和管理。监理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土建专业人均监理工作量不宜超过8000平方米),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常规检测设备和工具。在大中型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中,应实施监理工作的计算机辅助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负责制。项目总监及总监代表必须取得总监、总监代表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以及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应设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二等以下工程项目可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兼职。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旁站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施工现场跟班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旁站监理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如实准确地做好旁站监理记录。旁站监理人员和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未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根据专业工程特点,按照事先控制和主动控制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监理工作程序。明确工作内容、行为主体、考核标准、工作时限,对所监工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现场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企业不良记录。
(一)工程监理单位违反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任务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或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条 监理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个人执业不良记录。
(一) 监理从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三)出卖、出租、涂改、转让《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四)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