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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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不宜采取家庭或者联户承包方式承包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
  第五条 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以不计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日期不得少于7日;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自通过之日起1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发包方自承包方案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内容应当符合《草原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 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期限为30年至5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对承包人使用的草原不得进行调整;个别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拟定包括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承包底价、承包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的承包方案;
  (二)公示拟定的承包方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方案异议较大时,由发包方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修改承包方案并讨论通过;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草原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但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工作,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草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配置资源,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三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对草原权属、草原类型、草原面积、土壤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和灾害情况等定期进行调查,根据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和调查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草原经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部门批准。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统计部门批准的调查项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草种生产和生态建设,增加国土治理资金、财政支农资金、农业开发资金等对草原保护与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资金;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研究工作,开发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草种选育等项目,为草原建设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和将剩余的常规草种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主要商品草种或者经营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其他草种的,应当依法取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承包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和改变草原用途。生产青(干)草、草种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割草期、采种期和留茬高度、采割强度作业;放牧的,必须按照轮牧周期和载畜量进行。
  载畜量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及生产、生态状况核定。
  第二十条 提倡养畜户实行种草养畜、舍饲圈养。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不同畜种的舍饲技术规程,指导养畜户调整畜群品种、结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防止植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二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下同)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超过35公顷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35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草原权属证明;
  (二)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的草原。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70公顷以下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应当向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书,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完成作业后应当及时恢复草原植被:
  (一)采挖时间和区域;
  (二)采挖涉及的草原面积;
  (三)采挖作业方式和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采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采集野生草种、采挖药材等植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采集野生草种,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采挖药材等植物造成的坑沟,应当立即填埋。
  采收期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牧、休牧期间放牧;
  (二)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药材等植物;
  (五)在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以外的区域排水、截水,浸淹草原;
  (六)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七)挖草皮、烧生灰、建坟墓和非法开垦草原;
  (八)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或者排放污水;
  (九)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十)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草原法》规定的范围划定基本草原,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报省、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和不易改造的低产农田、低洼耕地、坡耕地以及严重沙化、碱化的耕地,按照政策引导、农民自愿、谁退耕、谁造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实行退耕还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退耕还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对退耕还草的农民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退耕还草的土地,予以变更登记,换发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退耕还草后的承包地,延长承包期50年。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实行禁牧;对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生产和生态状况制定禁牧和季节性休牧计划,确定休牧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禁牧区草原植被覆盖度达到80%以上、可利用牧草占禁牧草原草量50%以上的,可以解除禁牧限制。禁牧解除令由县人民政府做出并公布。
  解除禁牧的区域,应当实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第三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预测网络,监测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发生及蔓延,查清种类、密度、危害程度,及时发布相关预报,采取有效措施,指导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轮牧区域设置标志,建立围栏,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禁牧区域、轮牧区域、休牧期和轮牧周期。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明确草原防火责任区和重点草原防火区。县以上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草原防火专用设施,贮备草原防火专用设备及物质。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或者草原生产建设资金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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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经纪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科技、劳动、金融、税务、物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不含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经纪资格证书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颁发。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颁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的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可以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经纪人。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申请登记注册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能力;
(三)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十万元;
(二)有五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万元;
(二)有三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纪活动相适应的资本;
(四)有二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第十四条 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纪人办理开业、变更登记和年检,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个体经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规定专营、专控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如实向被经纪双方提供中介提供的有关情况,保守被经纪双方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记明开展业务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记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取得佣金的权利。佣金的数额,由经纪人与委托人共同约定。但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对佣金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与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故意假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
(四)在合同约定的佣金、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被经纪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纪人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关于加快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的决定
2003.08.12 中共南昌市委 南昌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我市工业发展,迅速壮大全市经济总量,为实现富民强市目标奠定坚实基础,必须抓住机遇,聚集合力,加速推进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的发展战略。
一、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的基础和比较优势
在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我市工业得到长足发展,初步形成以传统制造业为主的工业城市格局。制造业在全市工业经济的构成和GDP的份额中,分别占到九成以上和1/3强,拥有汽车、医药、食品、家电、纺织服装、电子信息等30多个行业,乡及乡以上独立核算和村及村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制造业企业1700多家,其中规模以上的占1/3;拥有一批制造业上市公司和中国驰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及省级名牌产品。我市坚实的工业基础,为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奠定了良好条件。
在全市经济以大开放为主线、以工业化为核心的全局战略中,制造业的发展呈现外向型和现代化的强劲态势。通过加大投入壮大总量、资产重组盘活存量、招商引资激活增量等一系列举措,全市工业经济连续两年保持高速增长,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的增速居中部六省会之首;一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大专业化协作配套项目、重大改制重组项目的建成,已经和正在形成制造业新的增长板块。我市制造业市场化、规模化、专业化的发展趋势,为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注入了重要动力。
特别是随着全球产业结构的战略调整,我国正在成为“世界制造业中心”,我市又正处承东启西、连南通北的“结点”,具有承接制造业“退沿进中”的得天独厚优势。随着我市开放型经济的纵深发展,尤其凭借省委、省政府“全省支持南昌做大做强做优”的战略决策,我市将加速形成辐射中部4.5亿人口、拥有12万亿元工业品消费市场的6小时经济圈和6小时高速公路网;同时,丰富的水资源,优越的生态环境,充裕的劳动力资源,以及投资成本最低、回报最快、效率最高、信誉最好的“四最”城市品牌,已经引起越来越多的国际、国内制造业资本看好我市,一批国内外制造业知名企业纷纷落户南昌。我市开放的经济环境和独特的比较优势,展示出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的美好前景。
二、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的指导原则、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
指导原则:坚持大开放的原则,以大开放促大发展,主动纳入全球和全国制造业的发展循环及战略调整;坚持市场导向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和市场经济规则,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整合社会资源,激活经济要素;坚持创新的原则,大力推进制造企业机制和体制改革、技术和管理创新;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和保障现代制造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的原则,发挥政府在现代制造业发展战略规划和实施上的指导作用。
战略定位:围绕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的总体目标,以项目为中心,企业为主体,工业园区为主战场,集群为优势,人才为支撑,效益为目标,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立足现有基础,实现跨越式发展,加大对制造业的投资密度和投资强度,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制造业合作竞争,在激烈的国内外市场竞争中赢得“南昌制造”的份额和地位,把我市建设成规模大、结构优、水平高、效益好的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
发展目标:用3年时间建设成生产基地型的现代制造业基地,再用5年时间建设成生产基地型和创新型相结合的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从2003年起,全市制造业增加值年均递增20%以上,到2005年制造业增加值达到360亿元,占GDP的比重达到40%以上,2010年达到900亿元,占GDP的比重达到50%以上;到2005年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全市制造业增加值总量的30%以上,2010年达到50%以上;到2005年累计新增制造业上市公司6-7家,2006年-2010年再累计新增12-13家;2003年-2005年对制造业平均每年投入70亿元以上,2006-2010年平均每年投入100亿元以上。
三、现代制造业的区域布局和支柱产业
区域布局:实施以工业园区为主战场、集中成团成片布局的园区化发展战略。从实际出发,制造业的发展布局相对聚集“两区、四园、五基地”,“两区”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园”即县区工业园、协作配套工业园、留学生创业园、高校工业园,“五基地”即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基地、承接国内外产业梯度转移的生产基地、大企业大集团实施专业化协作配套的生产基地、绿色环保食品的生产基地、特色产品和特色产业的生产基地。通过园区化发展,形成以优强工业企业为重要增长点、以特色工业园区为重要增长板块、以两个国家级开发区为重要增长极的制造业发展新格局。
支柱产业:依据战略定位和比较优势,我市现代制造业发展的产业重点是:汽车、医药和食品、新材料、纺织服装、电子信息和家电。加大对五大支柱产业的扶持力度,使优势资源向支柱产业集聚,不断提高支柱产业的集中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迅速做大做强支柱产业。到2005年,五大支柱产业占全市规模以上制造业总量的比重,由目前的52.5%提高到80%。
四、加快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的主要策略
一、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制造业的投资密度和强度。大力招商引资,突出制造业项目这个重点,提高招商引资项目中制造业项目的比重;积极和国家争取新上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争取国家债券和省技术改造贴息的支持;进一步加大促进企业上市工作力度,使更多的企业能通过证券市场融资;通过打造“信用南昌”和“信用企业”,积极争取金融单位的信贷支持,扩大制造业信贷规模;深化国企改革,盘活存量资本,整合现有制造业资源,加大国企嫁接重组力度,吸纳更多的外来制造业知名企业参股、控股和收购我市制造业企业;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向制造业。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筹措发展资金,加大对制造业的投资密度和投资强度,壮大南昌制造业规模。
二、发展开放型经济,重点引进世界500强、国内200家中的制造业企业。进一步打响“四最”城市品牌,营造国内一流的服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公开公平的竞争环境,成本最低的经营环境。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注重加强同跨国公司的联系与合作,顺应跨国公司在中国投资项目系统化、投资热点集中化、投资方式多样化、投资管理体制一体化的新趋势,找准跨国公司来昌投资的切入点,重点引进世界500强、国内200家中的制造业企业入驻我市,以提升制造业的整体水平。发挥已落户我市的国内外知名制造企业的影响力和带动力,“以外引外”、“以大引外”和“以优引外”,积极吸引国内外中小企业来昌投资创业。鼓励和支持制造业企业出口创汇,不断提高我市企业出口创汇规模和水平。
三、做强、做大、做特、做优工业园区。切实把工业园区作为对内对外开放的主战场和制造业发展的增长极,做强、做大、做特、做优工业园区。做强,就是增强工业园区的承载力,提升基础设施建设的水平,提升工业园区的竞争力。做大,就是在开发一块成功一块、良性滚动发展的基础上,注重引进规模大、质量高的项目,引进大企业、龙头企业,做大规模。做特,就是注意产业的合理分工,做到各展所长,分工协作,形成产业的特色和集聚优势。做优,就是优化工业园区的机制体制,优化招商引资服务体系,建设新的机制和体制,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
四、培植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以上市公司和优强企业为重点,培植一批核心能力强、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具备产业优势的制造业企业集团,打造我市制造业的“国家队”。鼓励和支持我市制造业企业从参与经济全球化和战略竞争的需要出发,瞄准国内外同行为中排名靠前的大企业、大集团,通过嫁接重组等方式与其结成战略联盟;鼓励和支持制造业企业凭借自身实力、整合有效资源,进行低成本扩张,尤其要提高资本运用水平,通过股份制改造,加快上市融资步伐,把产业资本与社会资本有机结合起来。鼓励和支持制造企业开展技术创新,进行产学研对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鼓励和支持制造业企业开拓市场,建设南昌制造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培植一批在国内外市场“叫得响”的拳头产品,不断提高其在国内外市场的占有率。
五、实施专业化协作配套工程。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用,经济杠杆撬动”的原则,围绕落户我市的重大制造业项目的整机或终端产品,以项目为中心,以企业为主体,以招商引资为主抓手,实施专业化协作配套工程,实现其所需零部件在本地配套,进一步降低企业采购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并重点培植一批“小巨人”专业化协作配套企业,形成产业的集聚效应和链式化延伸,进一步提高产业集中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在推进形式上,实行统分结合、以分为主,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改造和引进结合、以引进为主,立足南昌,面向全国,走向世界,提高产业的配套水平。
六、发展会展经济和现代物流业。充分利用省会城市的地位优势和交通“结点”的区位优势,加快构筑我市会展经济的发展平台,培育一批有品牌效应的展会和一批有专业水准、有竞争实力的展览公司,使我市会展经济做大规模、打响品牌,促进制造业发展。按照“城内大商场、城效大市场、城外大流通”的战略构想,大力发展对制造业具有极大推动力的现代物流业。要建设功能完善、布局合理、综合配套的现代物流基地,加快商贸流通业调整和经营方式转变,培育仓储、配送、流通加工、运输和信息等相互融合的现代物流业。加紧制定我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构筑现代物流业发展所需的基础设施平台、政策平台和信息平台,引进和培植一批大型物流企业,形成城市现代物流中心,以大物流、大流通促进大开放、大发展。
七、引导个私民营企业参与制造业重要基地建设。始终坚持放心、放胆、放手、放开、放宽、放活的“六放”方针,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引导个私民营企业参与制造业重要基地建设。鼓励个私民营经济投资兴办制造业企业,放宽准入条件,逐步取消前置性审批;鼓励个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为其购并、租赁国有、集体制造企业创造条件;推动多种所有制经济在产权上联合,机制上对接,经营方式上取长补短,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和经营方式多样化;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协调银企关系,帮助个体私营企业逐步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引导个私民营企业进行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改变传统的粗放型经营模式,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实现管理信息化。
八、建设高素质人才队伍。打破传统式的“识才”观念,拓展全方位的“选才”视野,建立市场化的“引才”机制,激励高效率的“用才”方式,培育和造就高素质、多样化的企业人才队伍。一方面是企业经营者队伍,倡导“用一流人才,办一流企业”的理念,将培养具有创新精神的现代企业家和职业经理人放在突出位置,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库,形成一套科学的经营者资格认证制度和评价体 ,逐步实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职业化、市场化。通过企业改制,发现一批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另一方面是技术、管理创新人才队伍,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创办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建立智力产权制度,通过技术、知识、管理等要素参股和期权等形式,营造优秀人才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的政策环境,造就一支熟悉我国国情和法律法规、具有较高外语水平和丰富的专业知识、掌握WTO的规则、了解外国有关商业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复合型人才和各类专门人才队伍。再一方面是技工队伍,发展职业教育,强化技术培训,提高技工的业务能力和岗位技能,全面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造就一支训练有素的技工队伍。
五、加大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的组织保证和政策扶持力度
市工业领导小组负责加快建设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的组织领导工作,研究和审定全市制造业发展的战略目标、战略布局和战略措施;研究提出并督促落实促进制造业发展的支持政策;协调解决制造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为支持制造业发展,在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新修订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现代制造业重要基地建设的政策扶持力度。市里和县区财政建立支持制造业发展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制造业中支柱产业和重点产品技术改革项目设备贷款的贴息等。
建立推进制造业发展的考核体系、督导机制和奖励办法。每年将全市制造业的发展目标和招商引资目标分解到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人。把制造业发展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