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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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2008]第5号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廊坊市区街路、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街路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通名使用路、街、道、胡同、巷、条、里。

街路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市区主干街道,用大道、道、路命名;第二层次为市区次干街道,用街、道、路命名;第三层次为市区小街道,用巷、胡同、里等命名。

第四条 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命名,同时遵循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名称不宜过大和过小。不使用外文或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读音应洪亮上口,避免谐音。

(二)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规范、易懂,不得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不使用多音字,谨慎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三)市区内街路名称以及居民区名称不能重名、谐音和同音,应当一路一名。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违反本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等工作。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街路、居民区名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街路通名的使用规范:市区东西街路通名为“道”,南北街路通名为“路”。

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居住户总数一般在300户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二)多绿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绿化率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花苑、园、苑、家园”等作通名;

(三)具有居住性质的规模较小、较高层住宅楼或楼群,可用“公寓”作通名;

(四)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

(五)集中的相对独立的,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区,可用“新村”作通名。

(六)有宽阔的公共场地,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七条 街路命名应当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方便管理、体现规划、易找便记的原则。

第八条 街路和居民区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新建和规划中的街路名称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经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公布;

(二)市区新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图纸中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居民地名称。居民区名称的更名由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更名意向并征求居民代表意见,经半数以上居民代表同意后,由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路名称应当更名: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因道路改建或拓宽延伸有必要变更街路名称的;

(三)除特殊情况外,一路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用字。

因市区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或不再有指位意义的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予以废止,民政部门应当随时统计泯灭街路、居民区名称并公告。

第十条 街路、居民区等名称命名、更名的,申报单位应当填写命名、更名审批表。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和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查验居民区标准名称以及楼房编码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登记的街路、居民区名称为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书写、拼写街路和居民区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

(二)街路名称和居民区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的规定拼写。

第十三条 凡已命名的街路、居民区,都应设置规范的街路、居民区标志。

第十四条 街路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资金采取市场运作方式筹集,不足部分由财政弥补;居民区楼门牌标志制作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登记名称时一次交清。

街路地名标志设置的方案由市民政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路、居民区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街路、居民区标志。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街路、居民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损坏街路、居民区标志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街路、居民区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街路标志原则上设置在人行便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内;每条路设置标志的间距在300米;交叉路口处标志应设置在距离路口外25米处。标志高度为地面以上2.5米。

街路标志制作标准、制作要求以及安装要求除按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冀民[2003]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廊坊开发区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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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

王保信*


摘要:土地储备制度作为近些年从香港引进、当前大部分省市相继采用的土地资源运作制度,其相关法律机理的研究尚嫌薄弱。本文从土地储备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法律动因、土地储备制度运作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及土地收购、储备行为的法律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探析,以期对土地储备制度的基本法律机理有所揭示。
关键词:土地储备制度 法律动因 法律原则 法律性质
一、土地储备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法律动因之探源
(一)土地资源自身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矛盾是催生土地储备法律规范的沃土
土地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载体,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然而,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土地具有稀缺性。所谓稀缺性,是指土地因其位置的固定性、面积的有限性而不可再生,不能为人类所无限度的利用的一种自然属性。土地的稀缺性是相对于人类无限之需求而言的。依西方经济学观点,一种资源的稀缺性乃是源于其不可再生性,如土地、淡水、矿物、石油、天然气等;而人类由于自身的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并且这种消耗随着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而呈上升之势。以我国为例,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耕地则以每年2.%的速度递减。[2]这样,土地资源自身的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间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客观上要求在土地上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秩序性规范——法律规范,一方面以之确定土地权利之归属和流转,另一方面,据以规制各种对土地资源进行破坏与浪费的非理性行为,以期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开发与利用。土地储备法律规范正是这种社会客观需要催生之必然结果。
(二)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产生的制度动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亚当.斯密语),为实现其自身利益之最大化倾力而为。同样地,由于市场主体利益的非一致性,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难以形成对整个社会有益的规模经济效应,相反,通常情况下都会出现规模不经济甚至是无政府主义的不良后果。为了矫正私利主体的各种非理性行为,国家(作为拥有至高无上权力之统治体)必须运用其认为可行的统治方法予以规制。在长期的实践当中,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制度。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如价格、利率、税收、财政转移支付等的调节,一方面使社会需求总量与供给总量趋于平衡,另一方面则使社会的供给与需求结构达到平衡,从而令资源配置趋于合理。土地储备制度产生极为重要的一个法律制度动因即是:顺应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用制度的法律化规制土地市场,使土地资源发挥尽可能大的效用。
(三)土地价值的可估算性及市场主体的逐利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诞生的现实动因
土地作为一种典型地不动产,总是固定在地球表面某一确定的经纬度上。与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不同,[3]法学上的土地是指能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借以创造财富的陆地地表。随之科技的进步,现代人对土地的利用越来越走向集约化,土地的价值总体上处于上升趋势。相应的,人们对土地价值的评估和测算也日趋精密与完善。正是土地价值的这种可估算性及人们利用土地创造财富的逐利心理,推动着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这一调整市场主体合理、有序利用土地的规范的产生。
二、土地储备制度应遵循的法律原则之彰显
(一)合法运作原则
合法运作原则是指土地储备制度地运作必须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地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之外运行。当前,由于全国性统一的法律规范的缺位,各个实现土地储备制度的地方政府都是依照本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运行;对于具体的制度及运作行为,尚有许多属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如储备中心的法律地位及职权职责、纳入储备的土地范围、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等。因此,加快土地储备相关制度的立法,使其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有序运作无疑意义重大。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的构建须符合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原则是指土地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上的合理、有效的流动和配备。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度,因此,现实可供自由配置的只能是土地他物权,即土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土地用益物权方面,应当重点抓土地用途管制和权利的自由流转,使土地效用达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在土地担保物权方面,则着眼于担保主体及相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界清,以切实发挥土地在债权担保中的作用。土地储备制度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上应当采用拍卖出让形式,减少、消灭协议出让方式,使土地使用权出让真正走向市场化、规范化。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在人类面临科技进步与生态环境恶化、贫富差距日益拉大这两大社会失衡的背景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发展观,其核心思想在于要求人类以最高的智力水平和泛爱的责任感去准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在作出每一个行为与抉择时,不仅要考虑本代人的利益平衡,而且要考虑到代际人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在现在与将来的高效、持续发展。[4]土地储备制度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土地的收购、储备与使用权移转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长远规划与短期利用的矛盾,考虑基于土地的社会经济长远发展与资源消耗的协调,避免盲目放地等政府短期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竞争性出让原则
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之后,一方面需要进行土地的储备,以对土地资源和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须对其储备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以实现土地资源的价值。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应当坚持竞争性出让原则,严格控制非竞争性出让即协议出让的数量。市场是资源配置的调节器,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下,各个主体通过竞争这一法则实现优胜劣汰。因此,让资源同有优势?有实力的投资者配置?是市场经济的要义?让最有实力的开发商得到最好土地的最公平的方法即是竞争。与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土地,较之协议出让既有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之效,又可减少暗箱操作,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
(五)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社会效益优先原则是指在土地储备制度的整个运作流程及其价值取向上,当出现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优先考虑社会效益。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应当遵循社会效益优先原则,这是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也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发展的保障。笔者认为,所谓的社会效益,是指符合整个社会、社区的民众的根本利益的、可增进其福利的一种权利与利益分配状态。社会效益追根到底是人权的利益化,或称利益化了的社会民众整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其在本质上是民生问题。政府在进行土地收购时,应当在符合城市整体规划的前提下,不得侵犯被收购者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获得土地收益之后,对盈余资金的投向应当有严格的用途管制,尽量往公共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方面倾斜。
三、土地收购与储备法律性质之剖析
(一)行政行为说(强制论)
行政行为说认为,在土地储备、收购过程中,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被收购土地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认为土地收购与储备行为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土地收购是政府的权利,对被收购方讲是对国家的义务,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其二,认为属于国家对土地收购的“强制性买卖”关系,该学说承认土地收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这种“买卖关系”是强制性的,表现在收购与否由政府决定,收购价格由地价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部门确认,而不由原土地使用者自由要价。“强制性买卖”关系有如下性质:①土地统一收购属于政府的特有权力;②土地统一收购权力是用于公共目的;③行使土地统一收购权力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民事行为说(自由论)
持民事行为说者认为,收购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单位或个人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决定。 [5] 依次观点,实施土地储备的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就是一个纯粹的地产开发公司,它仅能实现其效益最大化的微观目标,而土地储备制度的宏观的社会、经济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区分说
区分说是在对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进行研究、筛选的基础上,认为此二者皆有失偏颇,而主张应当视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来确定收购行为性质的一种折中观点。具体而言,该学说认为:
政府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它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便是其行使所有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政府与国土使用权的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作为行政管理者,政府享有对土地的财产权力,这种权力是与服从相对于,与强制划等号的。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权源于宪法赋予的政府的经济管理权。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前提和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在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单向收购时,具有强制性。
笔者认为,土地收购从本质上讲属经济法律行为。因为,首先,对土地的收购、储备体现了国家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是国家借以干预社会经济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次,收购行为本身既是政府的经济职权,即政府有权依法对符合规定的土地进行收购,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拒绝收购,同时,它又是政府的经济职责,即政府对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必须进行收购,并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出让,收购行为是职权与职责的有机统一;再次,“强制”与“自由”仅仅是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法律行为性质本身,上述三种观点都没有看到国家在土地储备制度当中的宏观调控与积极干预,因而都流于片面。

* 作者简介:王保信(1977—),男,广东揭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房地产法。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84页。
[2] 钱铭.21世纪中国土地可持续发展利用展望.中国土地科学,2001年第1期。
[3] 一般认为,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为“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及其附属的内陆水域和滩涂等”,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318。
[4]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7。
[5] 吴东仙、罗思荣.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5),32。



On the Legal Principle of Land Storage System
Wang Bao-xin
Abstract: This article is trying to analyze the legal reason, basic principle, and the legal character of land storage action on the base of introducing the land storage system in which comes into being Hongkong, and, trying to open out the radical legal principle upon land storage system.
Key words: Land storage system Legal reason Legal principle Legal character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附件: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
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
四、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
五、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