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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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㈡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㈢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㈡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㈢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㈣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㈤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㈥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县设立分中心;在各区设立业务管理部。 
市公积金中心与县分中心、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㈡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㈢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㈣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㈤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㈥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㈦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
㈧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㈠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㈡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㈢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㈣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㈤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催建和催缴; 
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㈦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㈧经公积金管委会同意,承办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特别授权县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在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㈡编制并向市公积金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㈢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㈣拟定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市公积金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并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按月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公积金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上下限额。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公积金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委托收款结算等方式托收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对每月15日前未收到单位上月缴存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况的,其住房公积金进入托管账户管理:
㈠单位已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㈡辞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的;
㈢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㈠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㈢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住房的;
㈣离休、退休的; 
㈤出国、出境定居的;
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㈦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㈠非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㈢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㈣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持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符合提取条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规定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产生的增值收益由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县分中心或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㈡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㈢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金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4]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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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余府令第14号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处理的活动。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㈠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㈢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㈣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㈤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执行情况;

㈥行政复议情况;

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㈧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证书

第六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含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员,均须按规定程序申领相应证书。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并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和公布的除外。

行政执法证书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证》。

第七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和《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悬挂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场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凭《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副本)向财政部门申领《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等罚没专用票据,未取得主体资格证的,财政部门不得向其提供《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等罚没专用票据。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换或注销主体资格证,并另行公告。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的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经考试合格且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未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和公布的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不得作为在本市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有效证件。

工作证不能代替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亮证执法,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行使执法权,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件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情况。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批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可以调阅案卷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但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回证件并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㈠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㈡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㈢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㈣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㈤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㈦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查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建立行政执法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报送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㈠责令停产停业;

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㈣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法制机构受理备案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提请备案机关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收费等有关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时进行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㈠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强制订购党刊党报之外的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㈡通过学会、协会或者其他中介组织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费;

㈢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索、拿、卡、要;

㈣其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㈠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执法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机关查处;

㈡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属于本机关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㈣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书面申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他方法定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新闻媒体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等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视情作出以下处理:

㈠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㈡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㈢给予通报批评;

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㈤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㈦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问责。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㈡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㈢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㈣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执行有关法律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㈡利用职权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㈢为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㈣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行政执法活动,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㈡越权执法的;

㈢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的;

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㈤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㈥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或《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规定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2个月以下,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八条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推诿、放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1]4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上市的证券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证券公司已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为全面提高证券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上市证券公司和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以外的证券公司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同时鼓励其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编制2003年年度财务报告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国有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应比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44号)办理。
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起草了《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或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编制2003年年报)的证券公司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附:
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

一、由于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导致会计政策变更的处理
(一)证券公司由于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导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如果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较小,或者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
(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具体确定对会计政策变更的会计处理方法,但下列各项会计政策变更通常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1.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处理。
2.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坏账准备、自营证券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与原已计提的相关准备差额的处理。
3.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由成本法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处理。
4.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处理。
(三)上市的证券公司在1999年已按《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对坏账准备、自营证券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以及证券公司已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减值准备进行追溯调整的,此次不得再追溯调整;当期发生的资产减值损失均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外商投资的证券公司在2002年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已对各项准备进行追溯调整的,此次也不得再追溯调整。
(四)采用追溯调整法的账务处理
在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影响数及不能合理确定累积影响数的理由等。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所属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当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所属期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据。
在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减值准备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按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科目。
2.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坏账准备、自营证券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与原已计提相关准备的差额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按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贷记“坏账准备”、“自营证券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3.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由成本法改按权益法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按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借记(或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或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
4.对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按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等有关科目。
上述各项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还应按会计政策变更影响盈余公积的金额,借记(或贷记)“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科目,贷记(或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对所得税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核算的证券公司,在计算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时,应扣除因时间性差异而调整所得税费用的金额,同时调整有关递延税款金额。在因时间性差异产生的递延税款存在借方金额的情况下,如以后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期间内(一般为3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转回,才能确认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并确认为递延税款借方;否则,不能确认递延税款借方金额。证券公司因经营亏损,或因此次追溯调整产生的前期经营亏损,均不得确认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

二、由于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对原《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所作的修改
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1999年财政部印发的《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中,符合《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仍然有效,其他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需增设、取消或调整的会计科目
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应当在《证券公司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取消或调整以下会计科目:
1.将“1003 清算备付金”科目改为“1003 结算备付金”科目;将“1251 受托资产”科目改为“1251 受托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不变。
2.将“1403 投资风险准备”科目改为“1403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1)本科目核算证券公司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2)证券公司应当在期末或者至少在每年年度终了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金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应按单项投资计提。
(3)证券公司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时,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长期投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证券公司已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余额。
3.增设“1505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1)本科目核算证券公司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证券公司应当在期末或者至少在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应当按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金额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证券公司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应当按该固定资产原价扣除与此相关的减值准备和累计折旧以后的账面价值,在剩余预计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
(3)证券公司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时,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果有迹象表明以前期间据以计提固定资产减值的各种因素发生变化,使得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价值,则以前期间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应当转回,但转回的金额不应超过原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转回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应超过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即,取得固定资产时的原价扣除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提的累计折旧后的余额。转回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时,按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应计提的累计折旧与因计提减值准备而少计的折旧额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以可收回金额与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孰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证券公司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余额。
4.增设“1508 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科目
(1)本科目核算证券公司在建工程计提的减值准备。
(2)证券公司应当在期末或者至少在每年年度终了对在建工程逐项进行检查,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建工程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证券公司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时,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在建工程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证券公司已计提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余额。
5.增设“1703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1)本科目核算证券公司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证券公司应当在期末或者至少在每年年度终了检查各项无形资产预计给公司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能力,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证券公司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后,应当按照扣除减值准备以后的账面价值在剩余摊销年限内分期摊销。
(3)期末,证券公司所持有的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按其差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证券公司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余额。
6.增设“2101 短期借款”科目,同时取消原“2101 质押借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证券公司按规定向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本金,如用自营证券向金融机构质押借款等。证券公司按规定向金融机构拆入的资金,在“拆入资金”科目单独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种借款,在“长期借款”科目进行核算。
(2)证券公司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生短期借款利息时,借记“金融企业往来支出”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借款性质和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证券公司尚未偿还的短期借款本金。
7.增设“2245 预计负债”科目
(1)本科目核算证券公司各项预计的负债,包括对外提供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产生的负债。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地确认和计量预计负债。
(2)证券公司确认预计负债时,借记“营业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偿付负债时,借记本科目等,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当已确认但实际未发生的预计负债回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预计负债项目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证券公司已预计尚未支付的债务。
8.增设“4211 受托投资管理收益”科目
(1)本科目核算证券公司经营受托资产而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
(2)证券公司收到委托单位汇入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受托资金”科目;将款项存入清算代理机构,借记“结算备付金——客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证券公司用其资金购买证券,按实际成本,借记“受托投资”科目,贷记“结算备付金——客户”科目;将购买的证券卖出,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结算备付金——客户”科目,贷记“受托投资”科目。
与委托单位结算时,借记“受托投资”科目,属于委托单位收益的,贷记“受托资金”科目,属于公司收益的,贷记本科目;如果发生损失,按应减少受托资金的金额,借记“受托资金”科目,按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借记本科目,按损失的金额,贷记“受托投资”科目。调整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余额时,借记(或贷记)“结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贷记(或借记)“结算备付金——客户”科目。
从清算代理机构收回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结算备付金——客户”科目;到期退还委托单位委托管理的资金及损益,借记“受托资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9.增设“4711 资产减值损失”科目,同时取消“4601 自营证券跌价损失”科目
(1)本科目核算证券公司按规定计提(或转回)应计入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包括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2)证券公司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科目;原计提减值的资产价值恢复而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借记“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计提准备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10.证券公司发生的福利费按规定的标准据实列支。原“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余额,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如为借方余额,应当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证券公司实际发生的福利费如超过按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在纳税时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发生的福利费的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财会[2003]10号)执行。
11.证券公司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规定的标准据实列支。证券公司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如果原职工教育经费有结余的,比照上述“应付福利费”科目有结余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12.如果证券公司存在由于历史原因遗留的抵债资产,则应当增设“1911 抵债资产”、“1921 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如果证券公司原已设置有关科目对抵债资产进行核算,则在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应当将相关科目的账面余额转入“抵债资产”科目,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二)交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账务处理
证券公司根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作为“手续费支出”处理,借记“手续费支出——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科目,贷记“结算备付金”等科目。
(三)拆出资金利息的账务处理
证券公司应当按期计提拆出资金利息,并确认收入。期末,证券公司计提拆出资金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证券公司在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对拆出资金利息应当区别情况处理:
1.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前已计提的拆出资金利息逾期超过90天的,应当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同时调整原已计提的相关坏账准备,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并调整已提取的盈余公积。
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前已转入“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账户但逾期未超过90天的拆出资金利息,在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可不作调整。
2.自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后按规定计提的拆出资金利息,在拆出资金到期90天后未收到的,或者拆出资金尚未到期而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借记“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将逾期未收到的利息转入表外核算;以后收到该部分利息时,首先应冲减逾期拆出资金的本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当逾期拆出资金的本金全部收回以后,再收回的款项应当确认为当期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
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后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拆出资金利息,如为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前已转到“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账户的,借记“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贷记“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同时将逾期未收到的利息转入表外核算。
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后,按规定计提的拆出资金利息逾期未超过90天的,仍在“应收利息”科目进行核算,不再转入“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
(四)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过程中涉及到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财会[2001]43号)、《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一)》(财会[2002]18号)、《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财会[2003]6号)、《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财会[2003]10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三、会计报表项目的调整
(一)资产负债表项目的调整
1.取消“受托资产”、“受托资金”、“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和“开办费”项目。
2.将“清算备付金”项目改为“结算备付金”项目。
“银行存款”项目下的“其中:客户资金存款”和“结算备付金”项目下的“其中:客户备付金”项目,只反映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取得的客户存款资金和客户备付金,不包括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取得的客户资金。“银行存款”项目和“结算备付金”项目分别根据“银行存款”科目和“结算备付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3.在“固定资产净值”项目下增设“减: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固定资产净额”项目。“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项目,反映证券公司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该项目根据“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取消“减: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减:坏账准备”、“减:投资风险准备”项目。“自营证券”、“应收款项”、“长期股权投资” 和“长期债券投资”项目应当分别根据“自营证券”、“应收款项”、“长期股权投资” 和“长期债券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项目也应当分别根据“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5.将“质押借款”项目改为“短期借款”项目,并在“短期借款”项目下增设“其中:质押借款”项目。“短期借款”项目反映证券公司借入尚未归还的1年期以下(含1年)的借款。本项目应根据“短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在“预提费用”项目下增设“预计负债”项目,反映证券公司预计的各项负债。本项目应根据“预计负债”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需要设置“抵债资产”和“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科目的证券公司,可以在“长期待摊费用”项目下增设“抵债资产”项目,反映待处理的抵债资产账面余额减去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
8.在报表补充资料部分增加“受托投资 元”、“受托资金 元”、“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收到的存入银行的客户资金存款 元”和“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转到结算备付金的客户备付金 元”等内容,同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充分披露。
(二)利润表项目的调整
1.将“证券发行收入”项目改为“证券发行差价收入”项目,“证券发行差价收入”项目反映公司代理客户发行证券所取得的证券发行差价收入,以及取得的证券发行手续费收入。本项目应当根据“证券发行”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2.在“证券发行差价收入”项目下增设“受托投资管理收益”项目,反映证券公司经营受托资产而取得的收益。如果发生损失,应当以“-”号填列。
3.取消“汇兑损失”项目,如果发生汇兑损失,应当在“汇兑收益”项目中以“-”号填列。
4. 将“投资收益”项目移至“营业利润”项目上,单独设置“三、投资收益”项目,作为“营业利润”项目的组成内容。如果属于投资损失,则在本项目中以“-”号填列。
5.在利润总额项目下增设“减:资产减值损失”和“扣除资产损失后利润总额”项目。
“资产减值损失”项目,反映证券公司按规定计提的应计入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本项目应当根据“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扣除资产损失后利润总额”项目,反映利润总额减去(或加上)提取(或转回)的资产减值损失后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利润总额”减去“资产减值损失”项目后的金额填列。
6.取消“自营证券跌价损失”项目。
(三)现金流量表项目的调整
1.取消“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受托资产管理收到的现金净额”和“受托资产管理支付的现金净额”项目。
2.取消“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的“拆入资金收到的现金”项目和“偿还拆入资金支付的现金”项目,相关内容分别在“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的“借款收到的现金”项目和“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项目中反映。
3.取消“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的“收回拆出资金收到的现金”项目和“拆出资金支付的现金”项目,相关内容分别在“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的“收回对外投资收到的现金”项目和“债权性投资支付的现金”项目中反映。
(四)增加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
1.本表反映证券公司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增减变动情况。
2.本表各项目应当根据“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等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3.本表有关项目对应关系如下:
(1)1行+2行+5行+8行+10行+11行+12行=13行;
(2)④栏+⑤栏=⑥栏(除1行外)
4.如果本表“本年减少数”中确实难以划分因资产价值回升转回或其他原因转出的,则④栏和⑤栏空置不填,只需填第⑥栏即可。
(五)将“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改为“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并对报表项目作相应调整
1.将“股本”项目改为“实收资本(或股本)”项目,并在“其中:利润分配转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新增资本(或股本)”项目。
2.取消“资本公积”项目中“本年增加数”的“其中: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资产、投资准备”项目,增加“其中: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接受现金捐赠、股权投资准备、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其他资本公积”项目。
(六)将“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改为“分部报表”,并分别按照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进行编报,具体格式见报表格式。
(七)会计报表附注的披露
会计报表附注的披露内容,应当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八)其他调整
1.“利润分配表”项目也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作相应调整,具体内容见报表格式。
2.证券公司按规定编制的合并会计报表,也应当按照上述会计报表调整内容作出相应调整。
附:证券公司会计报表种类及格式

附:
证券公司会计报表种类及格式

会计报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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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会计报表名称 编 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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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01表 资产负债表 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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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02表 利润表 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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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03表 现金流量表 (至少)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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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01表附表1 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 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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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01表附表2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 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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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02表附表1 利润分配表 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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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02表附表2 分部报表(业务分部) 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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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02表附表3 分部报表(地区分部) 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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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合01表 合并资产负债表 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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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合02表 合并利润表 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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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合03表 合并现金流量表 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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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合02表附表1 合并利润分配表 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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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产 负 债 表
会证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 元
资 产 行次 年初数 期末数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行次 年初数 期末数
流动资产: 流动负债:
现金 1 短期借款 51
银行存款 2 其中:质押借款 52
其中:客户资金存款 3 拆入资金 53
结算备付金 4 应付款项 54
其中:客户备付金 5 应付工资 55
交易保证金 6 应付福利费 56
自营证券 7 应付利润 57
拆出资金 8 应交税金及附加 58
买入返售证券 9 预提费用 59
应收款项 10 预计负债 60
应收股利 11 代买卖证券款 61
应收利息 14 代发行证券款 62
代发行证券 15 代兑付债券款 63
代兑付债券 16 卖出回购证券款 64
待转发行费用 17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65
待摊费用 18 其他流动负债 66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 19
其他流动资产 21
流动资产合计 22
长期投资: 流动负债合计 70
长期股权投资 23 长期负债:
长期债券投资 24 长期借款 71
长期投资合计 25 应付债券 72
固定资产: 长期应付款 73
固定资产原价 26 其他长期负债 74
减:累计折旧 27
固定资产净值 28
减: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9 长期负债合计 78
固定资产净额 30 递延税项:
在建工程 31 递延税款贷项 79
固定资产清理 32
固定资产合计 33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负债合计 81
无形资产 34 所有者(或股东)权益:
交易席位费 36 实收资本(或股本) 82
长期待摊费用 37 资本公积 83
抵债资产 38 一般风险准备 84
其他长期资产 40 盈余公积 85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合计 41 其中:法定公益金 86
递延税项: 未分配利润 87
递延税款借项 42 所有者(或股东)权益合计 91
资产总计 50 负债和所有者(或股东)权益总计 92
—— 补充资料:代保管证券(面值) 元;
受托投资 元;
受托资金 元;
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收到的存入银行的客户资金存款 元;
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转到结算备付金的客户备付金 元。

利 润 表

会证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 元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一、营业收入 1
1.手续费收入 2
2.自营证券差价收入(亏损以“-”号填列) 3
3.证券发行差价收入 4
4.受托投资管理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5
5.利息收入 6
6.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7
7.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8
8.其他业务收入 9
9.汇兑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11
二、营业支出 12
1.手续费支出 15
2.利息支出 16
3.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17
4.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18
5.营业费用 19
6.其他业务支出 20
7.营业税金及附加 21
三、投资收益(亏损以“-”号填列) 22
四、营业利润 25
加:营业外收入 33
减:营业外支出 34
五、利润总额(亏损以“-”号填列) 35
减:资产减值损失(转回的金额以“-”号填列) 36
六、扣除资产损失后利润总额 37
减:所得税 38
七、净利润(净亏损以“-”号填列) 40


补充资料:
项 目 上年实际数 本年累计数
1.出售、处置部门或被投资单位所得收益
2.自然灾害发生的损失
3.会计政策变更增加(或减少)净利润
4.会计估计变更增加(或减少)净利润
5. 债务重组损失
6.其他


现 金 流 量 表
会证03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 元
项 目 行 次 金 额
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自营证券收到的现金净额 1
代买卖证券收到的现金净额 2
代发行证券收到的现金净额 3
代兑付债券收到的现金净额 4
手续费收入收到的现金 5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收到的现金 8
卖出回购证券收到的现金 9
买入返售证券到期返售收到的现金 10
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16
现金流入小计 17
自营证券支付的现金净额 18
代买卖证券支付的现金净额 19
代发行证券支付的现金净额 20
代兑付债券支付的现金净额 21
手续费支出支付的现金 22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支付的现金 25
买入返售证券支付的现金 26
卖出回购证券到期回购支付的现金 27
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29
以现金支付的营业费用 30
支付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31
支付的所得税款 32
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37
现金流出小计 38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39
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收回对外投资收到的现金 40
分得股利或利润收到的现金 42
取得长期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收到的现金 43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回的现金净额 44
收到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48
现金流入小计 49
权益性投资支付的现金 50
债权性投资支付的现金 51
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 53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净额 54
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58
现金流出小计 59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60
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借款收到的现金 61
吸收权益性投资收到的现金 63
发行债券收到的现金 64
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68
现金流入小计 69
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 70
发生筹资费用支付的现金 72
分配利润支付的现金 73
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 74
融资租赁支付的现金 75
减少注册资本支付的现金 76
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81
现金流出小计 82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83
四、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 84
五、现金净增加额 85


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
会证01表附表1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 元
项 目① 行次 年初余额 ② 本年增加数 ③ 本年减少数 年末余额 ⑦
因资产价值回升转回数④ 其他原因转出数⑤ 合计⑥
一、坏账准备合计 1 × ×
二、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合计 2
其中:股票投资 3
债券投资 4
三、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合计 5
其中:长期股权投资 6
长期债券投资 7
四、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合计 8
其中:房屋、建筑物 9
五、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10
六、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11
七、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12
八、总 计 13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
会证01表附表2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 元
项 目 行次 上年数 本年数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
年初余额 1
本年增加数 2
其中:资本公积转入 3
盈余公积转入 4
利润分配转入 5
新增资本(或股本) 6
本年减少数 10
年末余额 15
二、资本公积:
年初余额 16
本年增加数 17
其中:资本(或股本)溢价 18
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 19
接受现金捐赠 20
股权投资准备 21
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22
关联交易差价 23
其他资本公积 30
本年减少数 40
其中:转增资本(或股本) 41
年末余额 45
三、一般风险准备:
年初余额 46
本年增加数 47
其中:从净利润中提取数 48
本年减少数 49
其中:弥补亏损 50
年末余额 51
四、法定和任意盈余公积:
年初余额 52
本年增加数 53
其中:从净利润中提取数 54
其中:法定盈余公积 55
任意盈余公积 56
储备基金 57
企业发展基金 58
法定公益金转入数 62
本年减少数 63
其中:弥补亏损 64
转增资本(或股本) 65
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 66
分派股票股利 67
年末余额 68
其中:法定盈余公积 70
储备基金 71
企业发展基金 75
五、法定公益金:
年初余额 76
本年增加数 77
其中:从净利润中提取数 78
本年减少数 79
其中:集体福利支出 80
年末余额 81
六、未分配利润:
年初未分配利润 82
本年净利润(净亏损以“-”号填列) 83
本年利润分配 84
年末未分配利润(未弥补亏损以“-”号填列) 85

利 润 分 配 表
会证02表附表1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 元
项 目 行次 本年实际 上年实际
一、净利润 1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2
一般风险准备转入 3
其他转入 4
二、可供分配的利润 7
减:提取一般风险准备 8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9
提取法定公益金 10
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11
提取储备基金* 12
提取企业发展基金* 13
三、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 16
减:应付优先股股利 17
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18
应付普通股股利 19
转作资本(或股本)的普通股股利 20
四、未分配利润 25

注:划“*”号的项目仅由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填列。

分部报表(业务分部)
会证02表附表2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 元
项 目 ×× 业务 ××业务 …… 其他业务 抵 销 未分配项目 合计
本年 上年 本年 上年 本年 上年 本年 上年 本年 上年 本年 上年
一、营业收入合计
其中:对外营业收入
分部间营业收入
二、营业支出合计
其中:对外营业支出
分部间营业支出
三、投资收益合计
四、营业利润合计
五、资产总额
六、负债总额

分部报表(地区分部)
会证02表附表3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 元
项 目 ×× 地区 ××地区 …… 其他地区 抵 销 未分配项目 合计
本年 上年 本年 上年 本年 上年 本年 上年 本年 上年 本年 上年
一、营业收入合计
其中:对外营业收入
分部间营业收入
二、营业支出合计
其中:对外营业支出
分部间营业支出
三、投资收益合计
四、营业利润合计
五、资产总额
六、负债总额


合 并 资 产 负 债 表
会证合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 元
资 产 行次 年初数 期末数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行次 年初数 期末数
流动资产: 流动负债:
现金 1 短期借款 51
银行存款 2 其中:质押借款 52
其中:客户资金存款 3 拆入资金 53
结算备付金 4 应付款项 54
其中:客户备付金 5 应付工资 55
交易保证金 6 应付福利费 56
自营证券 7 应付利润 57
拆出资金 8 应交税金及附加 58
买入返售证券 9 预提费用 59
应收款项 10 预计负债 60
应收股利 11 代买卖证券款 61
应收利息 14 代发行证券款 62
代发行证券 15 代兑付债券款 63
代兑付债券 16 卖出回购证券款 64
待转发行费用 17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65
待摊费用 18 其他流动负债 66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 19
其他流动资产 20
流动资产合计 21
长期投资: 流动负债合计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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