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23:42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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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家科委、建设部、电力部、煤炭部、电子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国家旅游局、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国家建材局、国家医药局、船舶总公司、兵器总公司、航天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是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国有企业改革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既是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取得成功的基本保证。当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已经进入实施阶段,为更好地支持企业改革,探索建立在现代企业制度基础上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结合一年多来试点工作的实践,针对存在的一些问题,起草制订了《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请你们将试点过程中的经验、问题和建议及时告诉我们,以便为试点工作的深入打下良好的基础。

附件: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的精神,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向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迈进,深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做好试点企业产权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做好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试点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凡是已完成试点《实施方案》批复的企业,要抓紧进行产权界定和纠纷调处,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凡是尚未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要在批复试点《实施方案》前完成。
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多个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可参照国资统发〔1995〕112号文的规定,以清产核资机构批复的该企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作为评估结果。
(二)做好试点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的核实及国家资本金的核定工作。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核实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具体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6〕25号文的规定执行。
涉及国有资产占用量及国家资本金核定的内容包括:
1、“拨改贷”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根据计投资〔1995〕1387号文和国资统发〔1995〕112号文的规定,列入“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如果产权不发生变动,其清产核资结果经确认后,作为核定的依据;如果产权发生变动的,则需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确认值作为核定的依据。
2、清产核资后增加或减少国家资本金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帮助企业落实国办发〔1993〕29号文及财清〔1994〕15号文等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以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核定资本金的依据。
3、产权界定后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
4、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金的。
5、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涉及国有资产占用量和资本金变动的。
6、按国家规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对企业再投入的。
7、按规定减免或返还的税金、“两金”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的。
8、其他影响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占用量变动的。
上述涉及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占用量变动的,试点企业根据有关部门的批文和规定,提交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审核后,并由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试点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实的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的国家资本金,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或确认印章,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试点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依据。
(三)加强产权变动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试点企业改制后,发生分立、合并、产权转让及剥离非经营性资产等行为时,凡涉及国家资本金或国有股权变动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后,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试点企业改制后的股权管理,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国资企发〔1994〕81号文执行。
二、明确试点企业投资主体及其权利和责任
(一)贯彻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中央企业的投资主体,由国务院授权批准;地方企业投资主体的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批准。
(二)经批复的《实施方案》中明确作为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机构或暂行出资者职能的部门,要真正行使好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规范出资者行为。特别要在委派出资者代表、选择企业经营者、参与重大决策、收益分配等问题上认真履行职能。
(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要对政府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于财务计划单列的投资主体(如控股公司、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的企业集团公司),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下达投资主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投资主体要对试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单独反映。
三、注意规范,当好参谋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要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时发现和总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建立自我约束和积累机制的有益作法和经验。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和《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法规,就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考核投资主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等,制订一些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为试点工作逐步规范创造条件。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根据掌握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的资料和数据,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国有资产存量、结构进行分析,按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规划,提出资产重组、结构调整、抓大放小的具体意见和建议,供领导决策参考。
四、积极探索,搞好总结
(一)要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对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进行有益的探索。
(二)在确定试点企业投资主体时,可以采取以下作法:对于企业集团内的试点企业,可先明确集团公司是该企业的投资主体,集团公司的投资主体一时难以明确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加以明确;对一些所属企业存量资产较大,在机构改革中已明确取消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转为经济实体的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可选择少量进行改组试点,使其成为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一时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在不影响试点工作进行的情况下,可由政府有关部门暂行投资主体职能,进行阶段性的过渡。
企业的投资主体必须在本企业之外,试点企业不能成为自己的投资主体。在确定试点企业投资主体时,应防止出现以设立“空壳”公司变相成为自己的投资主体和滥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现象发生。
关于投资主体的规模、投资主体与政府的关系、投资主体与所属企业的关系等,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属于政府已批准进行控股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试点的单位,要理顺内部产权关系,条件成熟的,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真正反映产权关系。
(三)国有独资公司是否设监事会以及怎样设的问题,国资部门应帮助试点企业总结利弊得失,进行分析,站在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角度,研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试点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经验和问题,于1997年1月底前,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一份试点工作总结(包括95、96两年的工作),其中对本地区列入国务院百户试点企业的,要在总结中单独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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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芜湖市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动员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招商引资,特制定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
   第一条 考核对象
  全市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
  
  第二条 考核内容
  (一)引进和利用外商投资项目资金:
  1、外商在芜独资兴办企业的投资。
  2、外商在芜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
  3、在芜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增资扩股资金。
  4、在芜企业的境外融资。
  5、间接利用外资。
  6、境外各类捐款。
  (二)引进市外投资项目资金
  1、外地在芜独资兴办项目的投资。
  2、与芜湖各类企事业单位合资、合作兴办项目的投资。
  3、外地来芜兼并、收购、参股企业的投资。
  4、外地法人或自然人的无形资产投入。
  5、外地在芜投资项目的增资扩股。
  
  第三条 资金确认
  (一)外商投资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额计算;外商以其它形式的投入须提供有效证明。
  (二)间接利用外资以计委、财政局和外经贸局确认后的金额计算。
  (三)外地独资在芜兴办的项目以注册资金计算。对于固定资产投入大于注册资金的项目,在提供有效证件后,按固定资产投入部分计算。
  (四)外地在芜合资兴办项目,以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外方所占部分的资金额计算。大于注册资金的固定资产投入部分,在提供有效证件后,按固定资产投入部分计算。
  (五)外商以及外地投资商在芜建立股份制企业,以现金投入的,按合同规定的到位资金额计算。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在按规定认定后,按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计算。以实物作价的,按有资质的评估部门的评估金额计算(由市计委、外经贸局、招商局按20%比例,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如项目与评估结果不符的,作增加或扣减处理;对有严重出入的,该项目引资数作为零处理)。以收购兼并方式投入的,现金直接投入部分全额计算;承债式收购企业按经营性资产的50%计算为内资。
  (六)招商引资项目注册地与项目所在地不一致的,只计算项目所在地的招商引资考核任务。
  (七)招商引资项目资金原则按100%计算。载体单位和非载体引荐单位共同引资的项目资金各按工作量计算。非载体引荐单位为2个以上的,由市有关领导根据各有关部门工作量进行分割;其他的共同引荐项目由载体单位牵头,引荐单位协商分割比例,以联合公函形式上报市招商局、市外资办。
  (八)鼓励符合产业导向的招商引资项目。对符合各工业园区特色的进区项目,按项目实际引资额的120%计算;对于长江大桥开发区、新芜区、镜湖区的三产项目,按实际引资额的120%计算;禁止类的项目不予计算。
  (九)实际到位外资任务超额部分,可以折合成内资(按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但不得重复计算;内资任务超额完成,外资指标完成80%的目标任务单位,其不足部分,可以用实际到位内资超额部分折算外资(省外资金换算成美元后按2∶1折算;市外省内资金换算成美元后按3∶1折算)。
  (十)各目标单位内资完成实绩中,省外资金不得少于60%。
  (十一)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三县四区,按前三年各单位内外资完成数占全市总量的平均比例计算考核目标任务。其中,开发区任务中出口加工区引资总量应占其外资权数的3个百分点。如完不成从实际到位资金占全市比重中相应扣减。 (十二)农副产品加工、设施农业等一产内资项目规模起点为20万元。其它内资单个项目规模起点为50万元,房地产开发项目内资一律不计算任务。总部在芜企业自主再投入进行技术改造扩能部分不计算任务。。
  
  第四条 考核方法
  (一)引进内外资项目,实行引荐单位初始登记制。引荐单位在市招商局填写引荐登记表。
  (二)引进外商投资项目资金由市外经贸局按月汇总抄送市招商局、市外资办,并按季度抄送各有关单位;目标任务单位外资到位凭证在报送外经贸局的同时,将其复印件报送市招商局、市外资办各一份。
  (三)引进市外投资项目资金由各单位按月报送市招商局、市外资办(下月1日前报上月项目),报送时须附下列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投资者身份证、验资报告、银行汇款凭证等复印件。
  (四)招商引资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局牵头并负责初审,然后交由有关部门核实。实际到位的外资由外经贸局负责核实;内资项目由市计委负责核实确认;资产重组项目由市经贸委负责核实确认。
  
  第五条 监督办法
  (一)市外资委对所有项目审核后,市政府在《芜湖日报》上公示全年引资考核项目,公示时间为一周。
  (二)有异议的项目由市招商局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市外资委组织确认。
  (三)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单位考核资格。
  
  第六条 鼓励办法
  (一)对全市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较好的单位,市政府授予“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设一、二、三等奖;对做出贡献的单位,市政府授予“招商引资工作贡献奖和鼓励奖”,并分别发给相应数额的奖金。
  (二)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励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根据市本级财力增长情况,逐年适度增长。
  (三)一、二、三等奖奖金和贡献奖、鼓励奖奖金数额,根据获奖单位实际情况,分年度予以确定。
  (四)获奖单位的奖金市直单位按领导班子占奖金总额不低于30%发放。县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按奖金总额不低于30%发放。对招商引资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按领导班子成员奖金标准发放。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 对司法工


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工作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的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


办理案件。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他执法


行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


定、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和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以下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情况;


(二)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办案,惩处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询问,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项,提请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


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中的特定问题,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


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


查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


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


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人大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视察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司


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


的评议意见,切实改进工作,及时报告处理情况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领导人


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评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其他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人员应当认真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改进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


行职责情况的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可以


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司法机关工作人


员了解案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


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组织调查小组调查;


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


办理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并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


(二)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


明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责成其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


会。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依法应当报告的案件;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根


据情况,派员出席或者列席。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重大的违法事项,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秉公执法并在执法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


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


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可以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