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6〕1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二○○六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州内城镇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相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相应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超过0.7%的,报州及省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用人单位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驻延吉市的中、省、州直用人单位参加州直生育保险,其他用人单位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的,在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全额发放。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口计生和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上述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治疗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和胚胎移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具体支付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由州劳动保障会同财政、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奖励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其他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全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支付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另发)执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报销医疗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否则,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孕妇流产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补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欠缴期间,其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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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6]15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定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目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含坛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回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书面或口头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六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现场进行检验、勘验。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应当给予协助。
公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七条 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分割赠予、转让及财产状况;
(三)继承、遗嘱、委托;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婚姻状况;
(六)出生、死亡、生存;
(七)身份、学历、经历;
(八)法人资格、章程、资信、财产状况;
(九)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十)文书、证件的制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公民或法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合同以及招标、拍卖活动;
(二)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方因借贷关系而设定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三)小型国有和集体企业的拍卖租赁活动及出卖合同;
(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创立大会;
(五)联营含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六)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及承包合同;
(七)购销合同、科技协作合同、劳务合同等;
(八)房屋拆迁协议及证据保全;
(九)私有房屋的分割、赠予、继承;
(十)计划生育合同、收养协议;
(十一)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公民或法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一)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
(二)房地产交易;
(三)扶养、抚养、赡养;
(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五)经国家批准的有奖募捐及依法设立的有奖销售及竞赛活动。
第十条 公证机关可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办理当事人委托的有关法律事项;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在履行公证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提存。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通知债权人在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物,上缴国库。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公证机关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期的原回应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回家规定收费,也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第十七条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坛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不予受理或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及其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证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