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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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政府令第58号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 计划、公安、粮食、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 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刊登、播放招工广告的,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经核准的招工广告,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核准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登、播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工,应当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内招或变相内招,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除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十八条 在职工需要重新求职的,可向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劳动者择业和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职工跨市、县(市)流动或调入同一城镇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调转手续。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县(市)调入职工的,公安、粮食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调出、调入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随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用人单位应及是办理手续,并不得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入无档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单位或因辞职等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找不到工作的,职工档案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工广告未经核准或擅自变更内容以及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外地调入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补缴有关费用,并按每调入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用人单位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
(三)内招或变相内招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支付利息;拒不纠正的,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招工时违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乱收费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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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建立西部公路建设贷款专项准备金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建立西部公路建设贷款专项准备金的复函
财政部
财金(2000)108号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西部公路建设贷款专项准备金的请示》(开行发〔2000〕44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你行作为国家政策性银行,对西部省区高速公路的建设实行贷款倾斜政策,符合中央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总体要求。但是贷前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充分考虑信贷风险,完善担保手续,按照商业化原则运作,既要支持西部大开发,又要降低金融风险。如你行认为西部省区高速公路贷款风险很大,必需国家给予特殊政策支持,请你行向国务院专题请示。
二、西部省区高速公路贷款有关呆账提取、核销问题,按照我部现行统一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2日

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使用、回收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使用、回收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把我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资金用活、管好,发挥更大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的来源。主要是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收取的商业用房面积和网点建设费,包括市开发公司统一收取生活设施配套费建设的商业服务网点用房和历年地方财政拨款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可以回收的资金。
二、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用于网点建设。市区各单位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各种经济成分的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粮站、煤店、药店、书店以及农贸市场等)网点,在资金有困难的,都可以提出申请,由市、区商业网点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统筹安排。
三、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各单位申请使用网点建设基金,一律采取借款方式,并限期归还。新建网点借用的资金,主要由租赁形式列支租金收回,还清后房产权转归企业所有;老企业扩建网点借用的资金,主要用开业后增长的利润以租金的形式偿还,在规定期内不能
还清的,再用折旧基金、税后利润留成或公积金偿还,直到还清为止。偿还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至五年。收回的网点建设基金,继续用于建设新的网点,对于少数利润微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过批准可酌情减免。
四、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的结算,全部委托市建设银行办理。各单位申请使用网点建设基金,视金额大小,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批准后,凭批准通知向市建设银行办理用款手续,订出偿还计划,并由市建行监督使用。所有用网点建筑基金建设的网点,都要按基建程序报经基
建主管部门批准。市建行在办理用款时,原则上应按基建进度分期拨付。具体手续,由市建行另行制定。
五、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的分配原则。为了充分调动各区建设商业网点的积极性,全市统一按新建住宅收取的网点建设费,大体上百分之六十安排给收取住宅费的所在区,用于建设各种以小型为主的生活服务网点;百分之四十由市统一调剂,用于市属单位和重点地区的网点建设。收
回的网点建设基金由市统一管理,原则上安排给各回收区继续使用。大厂区的网点建设费全部自收自用,自己管理。
各新建住宅单位拨出的商业用房面积,以及市开发公司统一收取配套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均由各区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统一管理。各区从这部分商业用房中回收的网点建设基金,全部由各区自行安排,用于建设新的网点。



198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