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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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某项对经济及社会发展、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涉及全市或者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听证事项起草单位或建议单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三)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四)改造城市主干道路;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六)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制定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拟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组织。市、区人民政府对应由其组织听证的事项,可以指定有关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九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申请听证的情况,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记录员应设两名或以上。听证会的会务工作由记录员负责。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得发言。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

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人数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三)决定中止听证会;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听证陈述人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但不得多于30人少于10人,其中公众陈述人应超过半数。

公众陈述人应是对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提供听证事项相关事实的公民和其他组织。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从递交报名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遴选。公众陈述人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邀请陈述人由听证机关邀请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组成。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和有关材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表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确定听证陈述人,并通知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告知听证陈述人有关权利,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就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和其他邀请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陈述人可优先发言;

  (四)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六)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听证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员询问时,应当做到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秩序混乱或其它原因,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或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的一半;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陈述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机关应邀请新闻媒体派人参加听证会,报道听证会情况。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意见;

  (四)对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的其他意见;

(六)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及听证陈述人签名。

  听证陈述人对听证纪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该听证纪要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反映。听证机关应将处理意见及理由作为听证纪要的补充。

第三十四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不负责任,违反听证程序,致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情况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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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质量保障体系

新闻出版署


图书质量保障体系
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建立和实施严格、有效、可操作的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是实现图书出版从扩大规模数量为主向提高质量效益为主的转变,提高图书出版整体水平,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重要措施。
第二条 建立和实施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指导思想: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体现出版工作自身规律的出版体制为目的,坚持为
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繁荣出版重在质量的思想,把能否提高图书质量当作衡量出版工作是否健康发展、检验出版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提高认识,强化管理,使出版事业朝着健康、有序、优质、高效的方向发展

第三条 实施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基本原则: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有严密的组织,需要各出版社、出版社的主管部门、各级出版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形成网络;要有科学、严格、有效的机制,根据图书生产、销售和管理的规律,分部门、分阶段、分层
次组织实施,分清任务,明确责任,提高管理和运行水平;要有称职的队伍,各单位要制定计划,对各级、各类的出版从业人员,特别是从事编辑工作和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和培训,提高思想、政策、职业道德、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条 加强图书出版法制建设。加强图书出版的法制建设,是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正常、有效实施的根本保证。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是出版行业的重要法规,也是图书质量保障体系依法实施的保证。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做到依法管理,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和《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行为,要依据相应的法规和规定,坚决予以查处,以维护社会主义出版法规和规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社主管部门和出版社在认真执行《出版管理条例》和《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同时,还可根据这些法规和规
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出版社内部的管理规定、制度,提高图书出版管理水平。

第二章 编辑出版责任机制第一节 前期保障机制
第五条 坚持按专业分工出书制度。按专业分工出书对于发挥出版社的专业人才、资源优势和特点,为本行业、本部门、本地区服务,提高图书质量,形成出版特色,具有重要作用。各出版社必须严格按照新闻出版署核定的出书范围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加强选题策划工作。
(一)图书质量的提高,首先取决于选题的优化,优化的第一步要搞好选题的策划工作。
(二)策划是出版工作的重要环节,出版社的全体编辑人员应认真履行编辑职责,积极参与选题的策划工作。
(三)出版社编辑人员在策划选题时,要注意广泛收集、积累、研究与本社出书范围有关的信息,注意加强与有关学术、科研、教学、创作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提高策划水平。
第七条 坚持选题论证制度。选题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图书质量,也影响出版社的整体出版水平。出版社要对选题进行多方面的考察,既要从微观上论证选题的可行性,又要从宏观上考虑各类选题的合理结构,为此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选题论证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始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在此前提下,注意经济
效益,力争做到“两个效益”的最佳结合。使选题论证结果符合质量第一的原则,符合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增进效益的总体要求。
(二)要加强调研工作,充分运用各方面的信息资源和群体的知识资源,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研究有关的学术、学科发展状况,了解读者的需求,掌握图书市场的供求情况,使选题的确定建立在准确、可靠、科学的基础上。
(三)坚持民主和集中相结合的论证方法。召开选题论证会议,论证时,人人平等,各抒己见,重科学分析,有理有据,力争取得一致意见。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由社长或总编辑决定。第二节 中期保障机制
第八条 坚持稿件三审责任制度。审稿是编辑工作的中心环节,是一种从出版专业角度,对书稿进行科学分析判断的理性活动。因此,在选题获得批准后,要做好编前准备工作,加强与作者的联系。稿件交来后,要切实做好初审、复审和终审工作,三个环节缺一不可。三审环节中,任
何两个环节的审稿工作不能同时由一人担任。在三审过程中,始终要注意政治性和政策性问题,同时切实检查稿件的科学性、艺术性和知识性问题。
(一)初审,应由具有编辑职称或具备一定条件的助理编辑人员担任(一般为责任编辑),在审读全部稿件的基础上,主要负责从专业的角度对稿件的社会价值和文化学术价值进行审查,把好政治关、知识关、文字关。要写出初审报告,并对稿件提出取舍意见和修改建议。
(二)复审,应由具有正、副编审职称的编辑室主任一级的人员担任。复审应审读全部稿件,并对稿件质量及初审报告提出复审意见,作出总的评价,并解决初审中提出的问题。
(三)终审,应由具有正、副编审职称的社长、总编辑(副社长、副总编辑)或由社长、总编辑指定的具有正、副编审职称的人员担任(非社长、总编辑终审的书稿意见,要经过社长、总编辑审核),根据初、复审意见,主要负责对稿件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倾向、学术质量、社会效
果、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等方面做出评价。如果选题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内容,属于应当由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重大选题、或初审和复审意见不一致的,终审者应通读稿件,在此基础上,对稿件能否采用作出决定。
第九条 坚持责任编辑制度。图书的责任编辑由出版社指定,一般由初审者担任。除负责初审工作外,还要负责稿件的编辑加工整理和付印样的通读工作,使稿件的内容更完善,体例更严谨,材料更准确,语言文字更通达,逻辑更严密,消除一般技术性差错,防止出现原则性错误;并
负责对编辑、设计、排版、校对、印刷等出版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为保证图书质量,也可根据稿件情况,适当增加责任编辑人数。
第十条 坚持责任设计编辑制度和设计方案三级审核制度。图书的整体设计,包括图书外部装帧设计和内文版式设计。设计质量是图书整体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图书的整体设计质量,是提高图书质量的重要方面。出版社每出一种书,都要指定一名具有相应专业职称的编辑为责任
设计编辑,主要负责提出图书的整体设计方案、具体设计或对委托他人设计的方案和设计的成品质量进行把关。图书的整体设计也要严格执行责任设计编辑、编辑室主任、社长或总编辑(副社长或副总编辑)三级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坚持责任校对制度和“三校一读”制度。
专业校对是出版流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直接影响图书的质量。出版社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校对人员,负责专业校对工作。出版社每出一种书,都要指定一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校对人员为责任校对,负责校样的文字技术整理工作,监督检查各校次的质量,并负
责付印样的通读工作。一般图书的专业校对应不低于三个校次,重点图书、工具书等,应相应增加校次。终校必须由本社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校对人员担任。聘请的社外校对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丰富的校对经验。对采用现代排版技术的图书,还要通读付印软片
或软片样。
第十二条 坚持印刷质量标准和《委托书》制度。出版社印制图书必须到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装厂印制。印装厂承接图书印制业务时,必须查验出版社开具的全国统一的由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委托书》,否则,不得承印。印制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和出版行政部门
制定的有关书刊印刷标准和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坚持图书书名页使用标准。图书书名页是图书正文之前载有完整书名信息的书页,包括主书名页和附书名页。主书名页应载有完整的书名、著作责任说明、版权说明、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版本记录等内容;附书名页应载有多卷书、丛书、翻译书等有关书名信息。图书书名页
是图书不可缺少的部分,具有重要信息价值。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坚持中国标准书号和图书条码使用标准。中国标准书号是目前国际通用的一种科学合理的图书编码系统。条码技术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主要的信息标识技术,图书使用条码技术,有利于图书信息在销售中的广泛、快捷地传播、使用。出版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正确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和条码技术。第三节 后期保障机制
第十五条 坚持图书成批装订前的样书检查制度。印装厂在每种书封面和内文印刷完毕、未成批装订前,必须先装订10本样书,送出版社查验。出版社负责联系印制的业务人员、责任编辑、责任校对及主管社领导,应从总体上对装订样书的质量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立即通知印装
厂,封存待装订的印成品并进行处理;如无问题,要正式具文通知印装厂开始装订。出版社应在接到样书后3日内通知印装厂。印装厂在未接到出版社的通知前,不得擅自将待装订的印成品装订出厂。
第十六条 坚持出书后的评审制度。出版社要成立图书质量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的在职或离职的编辑以及社会上的专家学者组成,定期对本社新出版的图书的质量进行认真的审读、评议。出版社根据评议结果,奖优罚劣,并对质量有问题的图书,根据有关规定,进
行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坚持图书征订广告审核制度。出版社法人代表应对本版图书的广告质量负全部责任。出版、发行单位为推销图书印制的征订单和广告,必须事先报出版社审核,经出版社法人指定的部门负责人和责任编辑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才可印制、散发。
第十八条 坚持图书样本缴送制度。出版社每新出一种图书,应在出书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向新闻出版署、中宣部出版局、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送样书一册(套)备查。
第十九条 坚持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图书重版有利于扩大图书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因此,更需要对图书内容质量严格把关。出版社出版的新书首次重版前,必须组织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含具有高级职称的离退休者)对图书内容和质量重新进行审读,写出书面审读意见,由
社长或总编辑核定。
第二十条 坚持稿件及图书质量资料归档制度。出版社应将稿件连同图书出版合同、稿件审读意见、稿费通知单、印刷委托书、排印单、样书等一起归档。同时,还必须把图书出版过程中每一环节的质量情况以及读者和学术界对图书质量的意见,书评和各种奖励或处罚情况,采用表格
形式记录在案并归档,便于对图书质量整体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高图书出版质量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坚持出版社与作者和读者联系制度。出版社要保持同作者和读者长期、紧密的联系,依靠作者,并在可能的条件下为作者的创作、研究提供必要条件;同时,倾听作者和读者对图书质量的意见,及时改进工作。

第三章 出版管理宏观调控机制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6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
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需要终止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七)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由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法人资格没有终止的,按产权关系,由投资各方分别进行登记。
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基础,吸收其它企业单位投资设立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原法人资格终止,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在此以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此类联营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及国有资本金,按参加联营的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总额、国有资本金如数登记。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改组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先在设立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应转为国家股股本,由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国家股股本在国有资本金总额栏目中反映;由企业所属的非经营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如未转为国家股股本,仍在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投资的股本及其权益,在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中单独反映。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投资设立股份制企业,由其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其它经济性质企业单位的投资,参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企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查表;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提交《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在每年五月底前办理完毕。企业单位应在工商年检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同时附送境外分支机构的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申办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办的企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经主管单位审查后的产权登记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办理有关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对不按《试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在产权登记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