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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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17日)


深府〔2007〕52号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我市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奖励在科技领域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自然人或组织。市、区两级机关单位及其所属部门不得申报市科技创新奖。

  第三条 市科技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市奖励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为我市科技创新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我市科技创新奖励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技创新奖下设三个奖项:市长奖、创新奖和专利奖。奖项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专利奖不超过15项。

  (一)市长奖包括:企业家类和技术领军人物类。

  (二)创新奖包括:产业化(企业)类、医疗卫生类、高等院校类、重大(工程)项目类、科研机构类、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类和最具成长性企业类。

  (三)专利奖包括:金奖和优秀奖。

  所有奖项均不设定等级。

  第六条 市长奖授予下列自然人:

  (一)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对产业发展、企业成长和科技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二)在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创新工作中贡献突出、起领军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条 创新奖授予在产学研结合,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自然人、组织:

  (一)在实施产学研结合,开展技术开发、应用推广、应用技术标准或发明专利工作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公益类社会公共事业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基础理论研究中形成高质量、高水平论文,在国内外知名专业刊物或重大国际学术会议发表,并被多次引用的;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有特殊社会意义或对我市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有重大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基础理论、技术开发创新方面成绩显著,产生较多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

  (六)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后进行再创新,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

  (七)连续两年纳税、销售额及研究与开发(R&D)投入均高速增长,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专利奖由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评审办法。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在深圳市科技创新工作的创新链各环节上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引进创新、专利发明、学术研究等,并且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及组织,均可申报市科技创新奖。

  第十条 市科技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技创新奖可自行申报,申请人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

  第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奖集中受理、分类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奖励办公室组织或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公开随机抽选,当库中专家不足于随机抽取时也可以根据需要从库外选取;

  (三)市奖励办公室审核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四)市奖励办公室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对象的建议;

  (五)市奖励委员会对拟奖对象进行审定;

  (六)市奖励办公室进行拟奖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七)市奖励办公室将拟奖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的构成、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保密。

  第十四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创新奖和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四章 奖励经费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2000万元作为市长奖和创新奖的奖励经费。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创新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创新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暂停申请人申请资格3年。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专家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深圳市科技创新奖不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在深圳设立的科技奖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本年度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产业导向,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深圳的科技奖可以在科技研发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7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2002年7月15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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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基妇发〔2004〕88号

关于做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爱卫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爱卫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烟草危害是当今世界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目前全球有11亿吸烟者,每年导致近500万例死亡。我国是世界上烟草生产和消费量最大的国家,分别占全球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也是世界上少数吸烟率继续上升的国家。目前,全国约有3.5亿吸烟者,每年死于吸烟相关疾病的人数近100万。
2000年4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12个部(委、局)组成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政府间谈判协调机构。经过三年多的工作,圆满完成了国际《公约》的谈判。2003年5月21日,《公约》获第56届世界卫生大会一致通过。我国于2003年11月10日在联合国总部正式签署《公约》。截止2003年底,已有85个国家签约。《公约》将于2004年内正式生效。
《公约》是联合国第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共卫生多边条约,它的出台为在全球控制烟草危害,共同维护人类健康提供了法律保障。认真履行《公约》,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做好我国履行《公约》的准备工作,进一步加强烟草危害控制,努力提高全社会对吸烟危害的认识,积极营造控烟、健康、文明的良好社会环境,提高全民健康素质,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公约》精神,积极做好履约准备。各地卫生、爱卫部门要尽快向当地政府汇报,建议明确并落实烟草危害控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职责,研究制定当地烟草危害控制规划。要结合当地调整经济结构,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构建健康促进与控烟专业队伍。2005年,要逐步建立从省到县(市)控烟工作网络。要加强多部门合作,提供技术支持,并积极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并发展民间控烟组织网络。
二、结合每年世界无烟日主题,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烟草危害控制宣传活动。广泛动员和鼓励各部门、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烟草危害控制工作,营造全社会支持控烟的大环境。
积极参与并组织实施每两年一次的国际戒烟竞赛活动,鼓励更多的城市、单位和个人参加国际戒烟竞赛,努力降低吸烟率。
进一步发展社区综合干预试点的控烟工作。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戒烟技术服务培训,在医疗机构推广戒烟门诊、热线等戒烟服务。
三、认真贯彻和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创建无吸烟学校、无吸烟医疗卫生单位、无吸烟政府机关办公楼为重点,积极开展预防青少年吸烟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四、认真贯彻并严格执行《广告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全国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入开展创建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五、加强控烟能力建设。建立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控制烟草危害专家组,提供控烟知识与技能培训,努力培养学科带头人。同时,积极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各地要利用现有的疾病监测体系等,逐步建立并完善烟草流行状况等信息监测系统,做好控烟工作信息收集、整理、反馈与经验交流,加强检查督导和效果评估,实现资源共享,为控烟工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加强对控烟工作的领导,落实控烟工作经费。要组织开展控烟工作情况的检查或抽查,督导各地认真落实。切实转变观念,增强法制意识,旗帜鲜明地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不断提高实施《公约》的能力和水平,积极推进我国控烟工作的进程。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萍乡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2003.05.3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宾馆、旅社、饭店、餐馆、歌厅、舞厅、电影院、音像放映厅、游戏厅、商店、商场、加工、修理门点、美容美发、公共浴室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营业证照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食品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生态环境。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八一街、凤凰街、后埠街、丹江街、东大街和安源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城郊管委会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源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安源区所辖的安源镇、白源镇、青山镇、五陂镇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湘东区、芦溪县、上栗县、莲花县的环保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者应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第九条 环保部门审批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并公告征求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对应依法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利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饮食娱乐服务业。已建成或者经营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环保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必须与市政排污管网进行封闭式连接,并应设置隔油,残渣过滤等装置,使污水排放达到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严格限制在无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兴办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
  在无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已兴办的或者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第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在建筑物密集区,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四)不得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电焊或者其他产生光污染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切割或者其他产生噪音污染的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不得低于2.5米。
  第二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事前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污染物排放情况有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拖欠两个月以上或者拒缴的,依照《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六)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七)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前款第(五)、(六)、(七)项中罚款的具体额度,可比照适用国家在大气、水、环境噪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就相关内容确定的罚款额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一)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
  (二)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
  第二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无照经营的,依照《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罚款。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储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的,依照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进行。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