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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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文备[2007]62号


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

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足府办发〔2007〕182号


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

《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6〕97号)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企〔2006〕42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一)后期扶持基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基金统一管理,用于移民后期扶持。

(二)后期扶持基金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范围是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第四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对象依据《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经核定登记为扶持对象的大中型水库移民。

第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符合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二十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安置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安置之日起连续扶持二十年。

第六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标准,对经核定登记为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七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方式:

(一)直接补贴方式。对经核定登记并确定为扶持对象的移民个人的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直接补贴范围,设立移民个人账户,委托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直接补贴。

(二)项目扶持方式。项目扶持的对象是移民所在社(组)的村民,项目的确定由移民社(组)民主讨论,选择以投资小、见效快,优先解决移民社(组)群众当前生计困难的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等项目),移民社(组)选择的项目由移民社(组)提出申请,村(社区)和街镇乡签注意见,经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县财政局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审核,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后期扶持基金的管理。

(一)后期扶持基金年度预算,由县财政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二)后期扶持基金的拨付。

1、直接补贴后期扶持基金的拨付。由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提供数据库和移民花名册给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后期扶持基金后,委托代理金融机构将资金拨付到移民个人账户。

2、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拨付。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将各街镇乡上报的项目扶持基金的有关资料汇总后提供给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资金后,及时将项目扶持资金拨付到移民社(组)的集体账户。为保证该资金的安全,移民社(组)的集体账户要预留所在街镇乡财政所的公章、所在村(社区)支部书记或主任的印章、社(组)长或不能核实到个人的移民代表的印章。

(三)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

1、种养殖业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对以移民社(组)牵头、分散农户为载体的种养殖业后期扶持项目基金,使用不得超过分配给该社(组)不能核实到个人的移民指标总额,其标准每人每年不得超过600元,已享受现金直补的移民不再享受此项资金的扶持。由移民社(组)召开不能核实到个人的移民参加的会议,确定扶持对象和标准,张榜公示,提出书面申请,村(社区)签注意见、街镇乡审批后实施,并将发放清册等相关资料报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和县财政局备案。

2、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对以移民社(组)负责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后期扶持项目,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招投标和监理制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进度,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社(组)、村(社区)签注意见,街镇乡审批后拨付资金。项目完工后,按《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

(四)在后期扶持期间,水库移民人口核减工作,由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送县财政局审核后于次月停发后期扶持基金。同时,上报市财政局、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五)县财政局对后期扶持基金实行到人、到项目动态管理。

第九条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后期扶持基金专款专用。

(一)县财政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后期扶持政策落实到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拨付基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二)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对于直接补贴到人的,必须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后期扶持基金发放记录;用于项目扶持的,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项目进行跟踪,对资金追踪问效。

(三)各街镇乡是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发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将移民变动情况收集核实后汇总及时上报县移民管理机构,并负责后期扶持项目的实施管理,确保项目扶持资金安全使用。

第十条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后期扶持基金规范安全有效。

(一)后期扶持基金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对移民补助对象资金发放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公开和公示,以接受广大移民群众的监督。

(二)县财政局、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政府和市财政局、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使用范围、标准、对象、期限,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立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县财政局、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建立资金绩效考评管理制度和定期通报信息制度,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规范资金使用,确保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财政局、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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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7年4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六条 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

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尘

第八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凿岩和敞开式干法生产。

第九条 省级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提取防尘经费。单位用于购建防尘设施和防尘技术改造的各项支出按固定资产管理,形不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应制定防尘制度,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尘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查。

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防尘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应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卫生学、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审查和验收,工会组织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参加审查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六条 单位的防尘计划、措施、经费和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防尘工作。

第十七条 进口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的,应同时引进除尘设备。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八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

第十九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设监督员,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分别由省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具体承办对单位防尘工作的监督事宜。

第二十条 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防尘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工会组织应与单位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工撤离作业场所。职工撤离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尘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1次。

测定结果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定结果可以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监测,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6个月监测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年监测1次,并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收费标准按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劳动部门监测资料。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年检查1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的每2至3年检查1次。

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第二十八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按国家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尘肺病的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诊断方为有效。确诊为尘肺病者,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患有尘肺病的职工,必须在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当年职工尘肺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单位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未经批准拆除防尘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建议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无[2007]223号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使用,保障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业余电台)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业余电台呼号的使用,保障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业余电台呼号的申请、分配、指配、使用、撤销等相关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业余电台呼号是识别业余电台的重要标志。所有业余电台发信台,均应持有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业余电台呼号。

  第四条 业余电台呼号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统一规划和分配,并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指配。
外籍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拟申请在中国内地设置业余电台的,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审批,指配业余电台呼号。

  第五条 供爱好者日常训练、试验、交流等活动使用的业余电台呼号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代表国家的字母前缀,由“B”表示;第二部分为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代号,由一位英文字母表示(具体表示方法见附件一);第三部分为我国业余电台分区(卫星业余业务列在第一区),即电台所处分区的分区号,由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具体分区见附件二);第四部分为后缀,以区分不同的业余电台。收信台后缀由四到五位阿拉伯数字表示,联络台及其它发信台后缀由二到四位英文字母及数字的组合表示,且最后一位为英文字母(具体分配见附件三)。

  第六条 参加国际比赛的业余电台在比赛过程中使用的比赛专用呼号,可以省略第五条所述的第二部分,后缀由一到四位英文字母表示。比赛专用呼号仅用于国际比赛,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指配。

  第七条 除空间或遥控指令电台外的业余电台,在其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主动报出本台的完整呼号,发射过程中至少每隔十分钟报本台完整呼号一次。

  第八条 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在其取得新的操作等级后,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撤销原呼号。
撤销的呼号五年后可再次进行指配。

  第九条 业余电台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操作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其执照规定设台地址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临时发射操作时,应该使用原业余电台呼号加“/”,以及操作目的地所在的业余电台分区的分区号。

  第十条 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迁移至其它地区并停用业余电台的,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撤销手续。如需在新定居地继续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的,可持相关资料到新定居地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设台手续。

  第十一条 业余电台停止使用的,应到颁发其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撤销手续,业余电台被撤销的同时,其电台呼号也一并撤销。
有下列情形的,其业余电台呼号自动失效:
  (一)电台执照持有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设置集体业余电台的组织或其法人依法被终止的;
  (三)电台操作证书或所持有的相关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过期失效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业余电台无法实施的;
  (五)有本办法禁止之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编制、盗用、转让和借用呼号等行为。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其它规定中,涉及业余电台管理内容的部分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业余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代号一览表

代表字母 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 备用字母 备注
A 个人业余电台(一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D 个人业余电台(二级) E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G 个人业余电台(三级) 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G 个人业余电台(四级) 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G 个人业余收信台(五级) 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J 业余信标台 HF、VHF、UHV频段信标台的缀第一个字母分别为H、V、U
业余无线电测向专用信标台 后缀第一个字母为“D”
卫星业余电台 地区代号为“1”,后缀第一个字母为“S”
用于特殊技术试验的业余电台 后缀第一个字母为“T”
L 外籍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在中国内地设置的业余电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R 业余中继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T 特设业余电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Y 集体业余电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B、C、F、K、S、Z 由信息产业部
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分配

说明:1.仅在代表字母指配完毕后方可依次启用备用字母。
2.其它字母留作备用。



  附件二、业余电台分区表

第1区 北京,或卫星业余业务
第2区 黑龙江、辽宁、吉林
第3区 河北、内蒙、山西、天津
第4区 山东、江苏、上海
第5区 浙江、江西、福建
第6区 河南、湖北、安徽
第7区 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第8区 四川、贵州、云南、重庆
第9区 陕西、宁夏、甘肃、青海
第0区 新疆、西藏




  附件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余电台呼号后缀分配表

地 区 联络台及其它发信台后缀分配 容量 收信台后缀分配 容量
北 京 AA-XZZ 16848 1-001~9999 10998
黑龙江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吉 林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辽 宁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天 津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内 蒙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河 北 MA-RZZ 4212 3-001~9999 10998
山 西 SA-XZZ 4212 4-001~9999 10998
上 海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山 东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江 苏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浙 江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江 西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福 建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安 徽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河 南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湖 北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湖 南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广 东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广 西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海 南 YA-ZZZ 1404 4-001~9999 10998
四 川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重 庆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贵 州 MA-RZZ 4212 3-001~9999 10998
云 南 SA-XZZ 4212 4-001~9999 10998
陕 西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甘 肃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宁 夏 MA-RZZ 4212 3-001~9999 10998
青 海 SA-XZZ 4212 4-001~9999 10998
新 疆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西 藏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说明:1、字母组合QOA~QUZ及SOS、XXX、TTT、BPV、BPM不用作呼号后缀。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区不做呼号后缀分配。
3、本表未列入的双字母、三字母后缀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分配。
4、带有数字以及由四个字符组合的后缀留作备用。
5、BS7H为黄岩岛业余电台呼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