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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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政发〔2007〕85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一步提高农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市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07〕23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乡社区卫生服务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绍政发〔2007〕5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含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人员可以户为单位,以行政村(居委会)为整体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户籍在市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业人口;
  (二)户籍在市区,被征用土地后“农转非”,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包括后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人员;
  (三)上述人员户内未成年人一般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也可以在补差的基础上选择参加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医办”),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镇(街道)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二)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定期对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
  第七条 越城区和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均应设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区域范围内的政策宣传、筹资和其他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配备合作医疗专管员。镇(街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宣传发动工作,确保辖区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口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二)负责辖区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经费的收缴及登记工作,同时确保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协助管理中心做好参合人员身份确认以及在办理审批、审核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完成上级政府和部门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
  第十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标准:
  (一)2008年度按每人140元筹集,其中省、市财政补助每人70元,镇财政补助每人20元,参合人员个人缴纳50元。以后根据市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逐步提高人均筹资标准,2010年前年平均增长率不低于30%,至2010年达到年人均220元,政府和个人出资数额原则上按2008年的比例确定;
  (二)参合人员为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的,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由政府全额补助,市、镇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三)参合人员中已领取计划生育优惠证的双农独女户,给其父母每人每年补贴10元,补贴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由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筹资完成后核发;
  (四)村集体组织对参合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该项基金由个人缴费资金、集体扶持资金、政府补助资金以及社会捐助资金和利息等组成。其中个人缴纳部分资金按整户参加的原则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收缴,政府补助的资金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划拨。
  第十二条 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户,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自然年度为单位收缴,每年的第四季度为缴费期,全年费用一次缴清,限定在每年的
1月10日前全部资金收缴入库。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由镇(街道)负责收缴的资金应在收缴入库截止日之前缴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合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对基金预算的审核。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条件具备时可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资金,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合人员的待遇与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合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待遇。享受待遇的时间为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凡在规定缴费期限以后要求参加的,须在下一结算年度才能缴费参加合作医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参合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门诊特殊病种范围等,参照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不列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家庭病床费用及康复性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工伤意外、医疗事故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群体性食物中毒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
  (七)治疗不孕不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八)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参合人员被暂停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
  (一)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合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分段计算的报销办法,对于在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实行分次报销、累计计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参照住院报销办法。
  (二)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起付标准,市区镇(街道)卫生院为300元,其它医疗机构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合人员个人自负。具体报销标准如下:
  1.市区镇(街道)卫生院300元及以下部分,其它医疗机构800元及以下部分不予报销;
  2.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住院300元以上至6000元(含6000元)部分报销35%,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800元以上至6000元(含6000元)部分报销35%;
  3.6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报销40%;
  4.10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5%。
  (三)参合人员在外地医院就医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报销:
  1.参合人员经市区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办理转院备案手续后,转外地特约医院,其住院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报销标准的70%给予报销;
  2.未办理转院备案手续直接去外地特约医院住院的,按报销标准的35%给予报销;
  3.到外地非特约医院住院的,按报销标准的15%给予报销;
  4.在营利性医院诊治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四)经市区三级医疗机构确诊,管理中心同意,并办理申报备案手续的特殊病种人员,在核准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同住院医疗费用。
  (五)每一合作医疗结算年度内每人最高累计报销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合人员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门诊诊治的,凭个人合作医疗证、卡可在就诊卫生院实时报销当次就诊医疗费的15%。其报销费用由管理中心根据各镇(街道)卫生院所在区域范围内参合人员数及实际门诊工作量,经考核后拨付。
  第二十二条 根据新结算年度筹资标准的变化和基金平衡情况,管委会可以对医疗费报销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待遇,个人自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具备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可向合医办申请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符合要求的,由合医办公布列为定点医疗机构。绍兴市各县(市)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特约医疗机构由合医办选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就诊病人进行身份确认,告知有关合作医疗政策,按规定办理入出院手续、掌握入出院标准,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报销政策。
  (二)严格执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等有关规定。
  (三)按规定做好患者的转院备案、门诊特殊病种申报等工作。
  (四)按规定做好就诊参合人员的费用结报工作。
  (五)配合合医办和管理中心做好其它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由管理中心向其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中止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合人员有冒用、伪造、出借合作医疗证及个人信息卡等行为,或伪造、涂改医疗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弄虚作假获取医疗费报销的,可暂停其合作医疗待遇三个月,并依法追回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绍政发〔2004〕76号)和《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办法(试行)》(绍政办发〔2004〕1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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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合理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防治水土流失,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当务之急,造福万代的根本大计。
第二条 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治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领导。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要共同配合,密切协作,分工负责,认真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对重点治理的地区,在经费、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各地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和依靠群众力量,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把水土流失的预防放在首位,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土资源,坚决制止滥伐、滥垦、乱开矿,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源污染和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七条 对铁路、公路、河流、渠道、水库管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区规定的范围内,以及崩山、滑坡危险地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的危险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八条 对现有农耕地,实行合理的农耕措施,因地种植,增加植被,修建田间工程,做到用地和养地结合,保水保土保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九条 植树造林,扩大森林植被覆盖,是防治水土流失的主要措施。必须加强对森林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乱砍滥伐和串坡积材。林木采伐必须纳入国家计划,每年消耗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在坡地上整地造林和幼林的中耕锄草,以及各种经济林木的垦复和
水漂木材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凡按国家计划采伐森林和修筑林区公路,在报批计划时,必须包括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保护草坡、草场。严禁在草坡草场开荒,禁止铲草皮、挖草根。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要防止乱牧和过载放牧,提倡圈养。实行轮封、轮牧,野外放牧要防止践踏幼树、啃食幼苗。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挖药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烧砖瓦,挖、洗矿石、开采石料,挖沙石等工副业生产,必须保护植被,服从水土保持要求。当地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
第十二条 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当尽量保护地貌和植被;开采土、石、沙料,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
水利、电力部门要积极搞好水库集雨区流域和管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铁道、交通部门要协助与工程有关的地方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铁路、公路路基两侧的坡面要有防护措施。
工厂、矿山的建设和生产,要规划和建设废土、矿渣、尾矿堆放场,做好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违者,应责令退耕造林种草,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计划和实施方案。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在建设、生产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实施计划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保证质量,讲求实效。
第十六条 治理标准和要求:
1.林草植被达到当地宜林、宜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2.坡面水系完善,水不乱流,就地拦蓄,就地利用;泥沙流失量比治理前减少百分之七十以上;
3.丘陵区坡土做到梯台耕作;山区逐步建成梯田梯地,力争达到人平一亩左右;
4.生产和建设单位的取土场、开挖面要绿化,所辖区内已绿化面积必须达到应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拦沙(矿渣)设施完备。
第十七条 凡有水土流失的农耕地,应进行综合治理。
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采取田间工程措施(如修好地埂,修筑梯田梯地,挖好边沟、背沟、沿山沟、沉沙函、蓄水池等),植物措施(如在沟边、地埂植树种草)和农业耕作措施措(如横坡耕作、带状轮作、改良土壤结构)等,防止水土流失。
禁垦坡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人少地多的社队,应在平地和缓坡地积极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坡耕地有计划地退耕造林种草;人多地少的社队,退耕确有困难的,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八条 积极恢复和扩大森林植被。采取封山育林,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各种办法,限期绿化。一切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都要造林、种草。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选择适应性强、用途广、生长快、多效益的树种。实行乔木、灌木和草本相结合,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用材
林兼顾,全面发展。采伐迹地要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农村社队和有关单位都要建立固定的苗圃和种子基地,解决好树草种子、苗木。
第十九条 对草坡、草场要合理利用和改良。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和草山、草坡,应根据产草情况,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积极发展人工种牧草,改良天然草场,提高草质和产草量,增强固土能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工副业、采掘生产而造成破坏地貌、植被,引起土壤冲刷、地表滑塌的,庆负责治理,恢复植被,修建拦沙(渣)埂和排水等工程。对于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不听劝阻,又不进行治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 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破坏植被、地貌引起水土流失的,应及时采取植树造林,修建挡土墙、拦沙坝、储渣埂、排水沟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在两、三年内治理好。施工单位对取土场、开挖面等裸露土地,应恢复植被和修建必
要的工程设施,各部门要纳入验收内容。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结合社队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组织社队群众力量,落实治理水土流失任务。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
第二十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建、管、用并重的原则。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
第二十四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及植物)和水土保持实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设施,属一个社队的,由社队管理养护和受益;属跨社队的,应由受益各方协商,落实管理和收益分配。
在国有土地上的水土保持设施,哪个单位建设的,由哪个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受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承包给专业户、专业组或个人。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于所属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或与
当地社队签订合同,承包管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的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村社队应在当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制定所辖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同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查。水土保持
实施计划,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原则:
1.必须在当地生产建设方针和农业区划指导下进行;
2.根据调整后的农业生产结构,合理配置水土保持设施,做到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
3.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充分发挥当地优势,发展生产,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内容:
1.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规划,主要包括:基本农田、林业、牧业、水土保持工程等;
2.实施计划包括所需劳力、物资、经费、重要措施和效益指标;
3.绘制水土流失现状图、土壤侵蚀程度图、土壤侵蚀分区图、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图。重点治理地方要有分年实施图,骨干工程要有设计图。
第三十条 制定水土保持规划的方法:
制定规划,要实行领导、技术人员、群众三结合,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除害兴利。
实施计划,要以一面坡、一个湾、一条沟、一条小流域为单元进行。

第六章 水土保持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明确规定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的水土保持建设工。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社队,需要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担的原则。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 山丘地区荒山较多的地方,集体不便经营的,可以增划一些自留山,由社员植树种草,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林草归社员,并有继承权;或将荒山包给社员造林,包定后长期不变,收益分成,社员多得。大力提倡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搞小园艺场,收
入归已,长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五年内不计征购。
第三十五条 对一些山、丘地区的社队,退耕还林后社员基本口粮如有差数,应从当地机动粮中酌情解决。

第七章 水土保持的经费与物资
第三十六条 防治水土流失,主要依靠群众搞劳动积累,依靠社队集体的力量搞些小型设施,国家有重点的给予适当扶持。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大面积防护林带,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报批。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治理水土流失的项目和所需要的物资应纳入计划统一安排下达。
第三十八条 省里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各级地方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水土保持经费。国家对贫困山区的扶持经费,也可安排部分用于水土保持建设。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农、林、水综合治理工程材料、工具消磨、林草种籽、育苗和观测试验站(点)的试验研究费及技术改革等费用的补助。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治理水土流失所需的经费,基本建设单位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生产企业单位应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八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水土保持的宣传。各地应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通过报刊、广播、幻灯、电影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水土保持的重要意义,提高对水土保持的认识,把防治水土流失变成群众自觉的行动。同时,大力宣传防治水土流失和管理养护
水土保持设施的先进事迹。
第四十条 在农、林、牧、水和教育部门的有关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大力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在普通中学和小学的有关课程中应有水土保持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四十一条 农、林、牧、水等科学研究单位,应把水土保持科学的研究纳入科研课题。在重点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的同时,加强基础理论和有关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水土保持观测试验站。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工作和技术咨询工作,并协助社队培训农民水土保持技术力量和办好群众性的科研点,进行简易的观测试验,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第九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厅主管,下设水土保持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并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有关部门之间的协商。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有水电局的由水电局主管),下设精干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工作;总结水土保持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
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办好水土保持站(点)。
第四十五条 农牧、林业、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环保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搞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区社水利电力管理站、水利工程管理处(所)、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畜牧站等都有责任搞好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帮助和指导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2)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3)积极建设基本农田,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4)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5)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6)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7)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六、七、九、十条规定开荒或在允许开荒的坡地上开垦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第九、十八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拒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3)违反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4)从事工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5)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或仪器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与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1983年5月9日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1〕第9号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7日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养犬、从事犬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以及科研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受理养犬投诉,处理养犬治安纠纷,查处养犬扰民、无证养犬、违章养犬以及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及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以及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检疫、免疫及其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为犬植入电子标签;设置并管理犬收容场所;对犬的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与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的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注册登记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一)积极做好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二)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
  (三)制止违规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中心城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市区环城路(东环路、滨江路、南环路和郭守敬大道)围合以内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登记、定期年检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年检和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和烈性犬。
  残疾人所用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原所在地畜牧部门出具的犬检疫、免疫证明。
  严禁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养犬登记;居住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所养犬为小型观赏犬。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过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养犬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养犬义务保证书》内容与格式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同意养犬证明后十五日内,持证明、携犬到畜牧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检疫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和检疫合格的,畜牧部门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为犬植入电子标签。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并完成电子标签植入后十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养犬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四)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养犬证明;
  (五)与所在居(村)民委员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的全身照片;
  (三)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及犬牌编号;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登记证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和检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应当设立犬收容场所,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及无主犬、流浪犬。
  犬收容场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依法被公安机关没收的犬,不得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二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后,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初次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证;犬龄满十二个月后,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
  畜牧部门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就地扣留,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实行年度审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审检。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养犬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
  (三)犬失踪的;
  (四)犬死亡的;
  (五)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人或买受人办理变更手续。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犬收容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犬的电子标签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携犬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的,养犬人应依法交纳犬的免疫、检疫费和养犬管理服务费(含登记费和年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并公示。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犬死亡后,养犬人再次养犬的,提交犬尸无害化处理证明,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办理临时登记的,减半收取养犬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或年度审验时收取,免疫、检疫费由畜牧部门在对犬进行免疫、检疫时收取。
  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养犬管理、犬收容场所设置与管理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拨付。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携犬乘坐居民楼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  梯的具体时间;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单位饲养的犬、需要隔离的病犬、种犬及待售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工作、销售等原因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放置到垃圾堆(箱);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及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厅、候车室;
  (六)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园及街道游园等专题类城市公园。
  盲人、肢体重残者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禁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临时禁犬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犬进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犬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禁犬进入标志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任何人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危及伤者生命安全的,可就地捕杀。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由畜牧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
  畜牧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犬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未对犬采取安全措施或饲养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犬伤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畜牧部门,畜牧部门应当立即对犬进行相应处理。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疫情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开办犬诊疗机构的,还应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出售犬应当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免疫、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办犬养殖、交易、训练、展览场所:
  (一)本办法划定的重点管理区;
  (二)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住宅小区、商住楼或者学校附近及其他人口密集区。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犬收容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
  (三)因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手续的犬。
  犬收容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建立接收档案。
  第三十八条 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将犬的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和随意抛弃犬的尸体。
  第三十九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要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超过三次,或者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村)民或业主公开。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养犬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其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三日内办理养犬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扣犬,并责令养犬人三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支付代养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强制收容。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等有关手续的,视为违章养犬,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城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进行免疫、检疫的,由畜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养犬人不按照规定处置死亡犬的,由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擅自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畜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畜牧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犬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章养犬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养犬管理(含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的犬据为已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不相互配合、不及时反馈信息或者移交有关案件的,以渎职、失职论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大型犬、烈性犬目录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邢台市禁止饲养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目录



  一、大型犬标准
  成年犬体高(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超过40厘米或体长(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60厘米的犬。
  二、烈性犬目录
  1.藏獒(Tibentan mastiff)
  2.马士提夫(Mastiff)
  3.罗威纳犬(Rottweiler)
  4.德国牧羊犬 (German Shepherd dog)
  5.比特斗牛犭更(PitBullTerrier)
  6.日本土佐犬(JapaneseTosa)
  7.阿根廷杜高犬(DogoArgentina)
  8.中亚牧羊犬(CentralAsianShepherdDog)
  9.大丹犬( Great Dane)
  10.意大利卡斯罗(CaneCorso)
  11.俄罗斯高加索(CaucasianOwtcharka)
  12.法国波尔多(French Mastiff)
  13.巴西非拉犬(FilaBraziliero)
  14.意大利扭玻利顿(NeopolitanMastiff)
  15.牛头犭更(BullTerrier)
  16.美国斯塔福郡犭更 (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17.纽芬兰犬(Newfoundland)
  18.苏俄猎狼犬 (Borzoi)
  19.爱尔兰猎狼犬 (Irish Wolfhound)
  20.比利时牧羊犬(Belgian Sheepdog)
  21.威玛猎犬 (Weimaraner)
  22.比利时马林诺斯犬 (Belgian Malinois)
  23.布雷猎犬 (Briard)
  24.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
  25.秋田犬 (Akita)
  26.安纳托利亚牧羊犬 (Anatolian Shepherd)
  27.杜宾犬 (Doberman Pinscher)
  28.圣伯纳犬 (Saint Bernard)
  29.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
  30.灵犭是(Geryhound)
  31.法国狼犬(Beauceron)
  32.佛兰德斯牧羊犬(Flanders Cattle D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