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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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押;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按照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管(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所有权,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上述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天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减征或者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以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纳税人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请,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计划以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等,并支持、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证书(或协议)的要求代征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他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责令期限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契税征收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制定实施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住房公有契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办法发布前,本省的契税征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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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引导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人住宅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居住水平和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并公布),可在城镇申请建造个人住宅:
(一)夫妇双方都是城镇户口;
(二)夫妇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为非城镇户口,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条件;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为城镇常住户口的自理口粮进城的农民,其建房地点限制在县城的郊区、县级市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的工矿区。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纳入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必须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其他可以在城镇建房的人员,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建房,应当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可以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单独建造。


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应当先就资金和材料来源、建筑方式等写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不准新建平房;在城市的郊区、县城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内,不准建造单门独院式平房。
第八条 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其用地面积,大中城市内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其他城镇内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重视节约土地,做到布局合理,符合消防、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妨碍市容和毗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注重提高工程质量,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城镇个人集资、合作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自行选择有相应技术等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自行选择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执照的单位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等来源必须正当。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实际造价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各项正当资金来源相符。任何人不得挤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划内物资建造个人住宅,不得挪用公款公物或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资财营建个人住宅,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以给对方好处的方式换取资金、物资,或者压价购买建房材料、支付运输、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申请建造住宅,按下列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持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改建、扩建私人住宅,还须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城镇规划区内农户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向村委会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签
署意见。
(二)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合作建房和集资建房可由组织实施单位统一办理),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上述(一)、(二)项证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持上述各项证件和设计图纸,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在规定的施工期内按时完工,并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规划、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后,原住公房的,必须在个人住宅建成后的二个月内退出。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个人建造了住宅且仍住公房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二个月之内退出公房。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应主要用于自住,如要出售或出租,应遵守国家税法税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政策、法规,对个人建造住宅给予积极支持和扶助,妥善安排建房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和物资供应。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城镇个人建房、售房滥收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费用的减免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个人在银行办理建房储蓄。在银行已办建房储蓄的储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建房借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建房的、不符合建房条件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房批件建房的、超面积建房的,以及在建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者,分别由城镇规划、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无规定的,由上述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仍占住公房的,由公房产权单位对其所住的公房,全部按超标准面积收取房租,并处应交房租一至三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

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第一条 (目的)
为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构筑上海人才资源高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优秀人才均可在沪自主择业。用人单位同意录用或聘用的,由用人单位申请引进。
第三条 (国内优秀人才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国内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的人员;
2、本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3、获得博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本市紧缺、急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5、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含义)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分支机构。
第五条 (引进方式选择)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直接申请办理调沪手续,也可按《上海市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实施办法》(沪人〔1998〕68号)办理《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
第六条 (随调、随迁)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引进的已婚人才,夫妻双方必须同时符合该项规定,其子女可随迁;按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调沪的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第七条 (免征城建费)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沪的人才及随调、随迁人员,均免征城市建设费。
第八条 (引进条件认定)
用人单位对申请引进的国内优秀人才必须进行条件认定。条件认定可以委托经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的社会任职资格评价机构进行。
第九条 (受理部门)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国内优秀人才,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直接到市或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办理申请调沪手续。
第十条 (计算机网上服务)
本市建立引进人才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可通过该系统在网上办理国内优秀人才引进手续。市、区(县)人事部门承办引进人才手续时,必须将调沪人员基本信息及办理情况及时输入引进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凡符合系统内设定的准入条件,即可核
发市政府人事部门的落户证明。
第十一条 (宏观调控)
政府人事部门建立高效的人才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本市人才结构和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引进人才的专业、年龄等人才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承办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规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申请引进国内人才的资格。承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府人事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引进人才承办权。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