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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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和自治区信访工作《条例》,促进我区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使信访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我区将从1999年开始普遍推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展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逐步使这项制度家喻户晓。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群众上访行为和明确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及时、就地、正确地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信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群众上访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根据上访反映问题的性质、管辖和职责权限,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处理好群众上访问题。
第三条 各级信访部门是管理本级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处理的上访问题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指导及责成有关单位办理和重新查处,必要时可组织力量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条 对归属不清和涉及几个部门或跨地区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五条 中直、区直、“三资”企业及无主管企业的上访问题,属地方政府管辖范围的,按逐级上访程序办理;属企业内部问题,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办理;无具体规定的,由党政信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待处理。
第六条 除已经或者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之外,以下信访问题均纳入本暂行办法的受理范围:(一)向党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二)向党政机关提出申诉;(三)检举、揭发和控告党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问题。
对涉及法律、法规、申诉类来访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可明确告之来访人应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其中:接待依法应由法院和检察院受理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来访事项,信访部门登记后告之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逐级到司法部门反映。接待应通过行政复议或仲裁的
来访事项,应告之来访人到有关行政复议或仲裁部门反映;对复议或仲裁结果不服或不需复议的,可告之应在时效期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群众逐级上访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党政机关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始单位)提出。起始单位一般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旗县(市区)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群众通过上访形式反映的情况、表达的意愿、要求等,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责任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尽快查清事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结果答复上访人。受理部门在向上访人出
具《处理决定书》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
对来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期限一般为30日,如30日内不能办结,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上访人,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上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持《处理决定书》到受理部门要求复查。受理部门要在30日内复查完毕,并在原《处理决定书》上写明复查意见,出具给上访
人。若上访人不同意,可以在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持复查意见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再次要求复查。
上一级主管部门经认真复查后,对直接责任单位正确的处理意见应予以维持;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办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复查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60日。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上访人作出解释。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完毕,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
上访事项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复查决定书》。若上访人同意,视为上访终结。
上访人对两级复查意见仍不服,可持《复查决定书》再到上一级主管部门要求重新复查。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重新复查决定。在重新复查时,如果认为《处理决定书》或《复查决定书》处理不当,应交下一级主管部门在30日内重新复查处理。经重新复查,确认《处理决
定书》和《复查决定书》处理恰当,不再重新处理的,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重新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重新复查决定书》)。出具上访问题决定书的上两级主管部门复查、重新复查意见一致,视为处理终结。
第九条 上级信访部门受理对复查不服的上访问题时,有权调阅案卷,听取汇报,协调处理。必要时可直接派人调查。对所形成的处理意见,下级及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和落实,凡拖着不落实的,复查部门有权追究其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复查、复议后应答署意见,否则视为无故导致越
级上访。
第十条 对未经基层处理、复查而直接越级上访的群众,上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只作接待、登记、疏导和咨询工作,不立案,不交办。上访人滞留不回的,由下级或直接责任单位派人接回。
第十一条 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办理或复查、重新复查期间,对来访人的重访一般不再接谈,只作登记并告之回去等待处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上访人对基层单位处理意见不服,到上一级机关上访,申请复查、重新复查的,属下列情况的应予立案:
(一)处理意见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出入或证据不足的;
(二)处理意见定性不准的;
(三)处理意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四)处理意见基层单位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上访群众反映问题应遵守逐级上访原则:
(一)受理单位或上级管辖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进行调查处理和复查、重新复查,上访人要在居住地或所在单位等候,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否则给予批评教育。
(二)上访问题查处完结或复查、重新复查终结,上访人应在《处理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上签字,无故不签字的,应视为处理终结。
(三)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按政策妥善处理,又经多方做思想工作,上访人仍然不听劝阻,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上访,甚至影响社会治安和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应视为无理上访,各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进行处理。
(四)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3至5名代表向直接责任单位反映,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持《处理决定书》逐级上访。对多人越级上访,上级信访接待部门原则上不予接待,并要及时向下一级党、政机关通报情况,协助做好工作,由上访人所在地或主管部门派人将
上访人员接回。对反映紧急或重大问题的多人上访问题,接待部门按特殊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做处理,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的,上访人可向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反映,由党政信访部门督促处理。不属当地管辖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督促处理。直接责任单位或机关仍不办理的,由同级党政信访
部门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处理群众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受理而不受理或拖延不办,造成群众大批越级上访的;
(二)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执行,顶着、拖着不办的;
(三)有意支持和纵容多人越级上访的;
(四)违反信访保密规定,将领导批示、调查情况、举报材料等透露给当事人,使上访人遭打击报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作处理,并已作出复议决定的,如再上访,接待部门只做解释、说服、劝导工作,不再复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各级党政机关信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施行。



19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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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通知

财库[2002]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结合中央单位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附: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 

二OO二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根据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单位实际,我部制定了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
  一、总体要求
  按照严格预算、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工作要求,中央单位的各项采购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或品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各中央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各项制度规定,通过规范操作执行政府采购预算,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的采购项目,原则上都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部分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将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
  根据现行管理体制,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分为协议供货制度、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统一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四类。
  (一)协议供货制度。协议供货制度方式是指通过统一公开招标定产品、定价格、定服务、定期限,并以财政部文件形式将中标供应商的协议供货承诺书及相关内容印发中央单位执行,同时提出实施要求。
  实行协议供货制度的范围主要是跨部门的通用商品,如商用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公务用车、复印纸等,具体范围和品目视情况确定。在财政部确定协议供货范围和项目以前,各单位应当按现行有关规定开展各项采购活动。协议供货范围和项目明确后,必须按协议供货制度规定执行。
  (二)国管局统一采购的范围。国管局统一采购范围是指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用行政经费安排的采购项目,具体范围由国管局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纳入国管局统一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国管局按照政府采购现行有关规定组织采购活动。
  (三)部门统一采购。各主管部门对协议供货制度和国管局统一采购范围之外的大宗采购项目或具有批量性的采购项目,应尽可能实行部门统一采购,由主管部门集中组织实施。已经开展统一采购工作的部门,今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扩大范围。
  (四)单位分散采购。上述采购范围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均由各预算单位按规定实行分散采购。
  为了减少重复招标、降低采购成本,中央单位可以采用连续合同方式开展采购活动。连续合同方式是指,采购单位拟采购的项目或品目,如其他单位已就同类项目或品目招过标,经商原中标供应商同意,可按成形的合同条件,直接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采用连续合同方式的,中央单位需在采购前向财政部提供备案材料。
  三、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范围
  2002年,依据政府采购预算确定了部分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采购项目(附表一)。附表一之外但在部门预算中已安排了10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或500万元以上新开工工程项目的中央单位,要自行确定一个财政直接拨付项目,并在6月1日前将项目名称及预算科目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国库司按项目预算将采购资金预留。需要支付时,财政部按采购合同和拨款申请书,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2002年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和节余的预算资金仍留归原部门使用。经财政部部门业务司批准,原部门可以用于安排其它预算开支,也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委托采购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招标行为,中央单位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和财政部有关要求开展招标活动,对缺乏独立组织招标经验的采购项目,可以将招标事务委托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附表二)承办。
  五、工作要求
  (一)中央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后,应当尽快落实本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主管部门的牵头机构和人员要相对固定,以便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二)中央各部门要尽快研究确定本部门的统一采购范围及实施方案,并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备案。
  (三)中央各部门在开展采购活动时,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提高透明度,规范操作,做好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采购文件的档案管理和年度政府采购统计工作。同时,要注意保护供应商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
  (四)凡是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已报政府采购预算但存在应报未报项目或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资金但未作项目细化的部门和单位,要补编政府采购预算表或补报政府采购项目。补编和补报时间不得超过7月底。
  (五)凡在实际工作中,主管部门因故需要调整采购项目预算时,应及时按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六)凡属于政府采购预算范围的采购项目,应当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采购文件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中央预算单位,采购预算原则上按本计划规定执行。鉴于其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在采购预算执行期间,财政部将视具体情况商兵团财务管理部门另行作出规定。
  七、监督检查
  财政部、审计署和监察部将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002年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执行情况将作为财政审计检查内容。检查的重点包括:是否编报了政府采购预算;是否存在隐瞒预算或无预算而采购规定范围项目的行为;是否按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执行协议供货制度规定;纳入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项目是否按规定执行;是否在采购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等。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军队、武警系统应当加大推行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加强军事采购管理。财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制度建设,编制采购计划,加强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政府采购制度不断扩大和规范军事采购的规模和范围,规范采购行为。

  附表一: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采购项目(表略)
  附表二: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第一批)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2-zhongyangdanwei2002nianzhengfucaigoujihua050708_20050708.xls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城乡承包经营户和个体经营户及公民。
一切单位和公民应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同时接受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监督实施,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置独立统计机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站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的指导。
第八条 建立《统计员资格合格证》制度。凡新上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是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现在岗统计人员没有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由主管的统计机关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统计员资格合格证》,不合格者应调离统计岗位。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局(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关的同意;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按照调配衔接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级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统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申报,由上一级统计机关审批。
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出报告,对重大违法案件要及时上报自治区统计检查机构。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关委派具备相应职务或者专业职称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给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报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涉及其他单位的报表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公报;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地区性有关全面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带密级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出版统计资料;组织专项调查和预测,承担科研课题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接受委托,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计算技术和软件开发咨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凡对公民、家庭的抽样调查,必须如实填报。对所获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凡新建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以统计机关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其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通过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法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检查工作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统计数据失实,统计检查机构可根据情况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或者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通告。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或胁迫有关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不建立原始统计台帐,任意涂改、销毁原始记录,阻挠抗拒检查的;
(七)制发非法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随意调离、撤换统计人员或者因统计机构不健全,严重影响统计工作的;
(九)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其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骗取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济罚款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决定;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分由统计机关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单位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
见书的机关。三个月内未做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书的机关可直接报请当地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