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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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制度,保证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复议活动,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部门除外。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七条 除《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据在法定期限内,相对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的个体行政行为和相对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申请复议,但不得对其所依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或
者复议决定申请复议。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行政公署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第十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自行设立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管辖。
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派出机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规定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
门管辖。
第十二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门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中没有相应工作部门的,申请人不服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辖。
第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虽有上级主管部门,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权限,申请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辖。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的,可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业务主管机关管辖。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授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七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行政性公司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该公司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应设立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办公室和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有行政复议任务的工作部门,应确定或设立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配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设复议员、助理复议员、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复议活动应当经过岗位培训。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三条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不要求继续复议的,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对行政公署设立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该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报请批准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非常设机构是被申请人。
非常设机构被撤销的,批准设置该非常设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活动,被申请人不能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参加复活动。
委托他人 代为参加复议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解除委托应当报告复议机关。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申请延长申请期限,应当提交有关延期理由的证据。
复议机关决定准许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复议机关准许延长的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而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受理。
第三十三条 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撤诉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裁决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暂不受理;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其中一个机关已决定受理的,另一个机关可以裁决不予受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具备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六)被申请人不明确的,裁决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法提出全部事实根据,但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先后提出复议申请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机关发送的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由答辩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的责令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答复的决定,复议机关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十五日之内报告责令机关。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证据的种类及举证责任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复议人员承办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补充证据,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召集各种类型的会议,通知有关复议参加人到会,当场调查、质证、辩论。
第四十二条 复议人员调查收集证据,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制作笔录应当由补充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载明制作日期。
第四十三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参照下级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复议案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中止审理,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权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二)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近亲属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或者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被撤销,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参加答辩的。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之内。在中止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权利;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放弃申请权利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终结审理,并有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部分适用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按照复议管辖原则经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复议的案件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延长。
延长复议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补充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一条 补充申请人应当在复议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报告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该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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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


沈阳市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沈阳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入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银行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房地产抵押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在建工程抵押,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在建工程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作。

第二章 抵押权设定
第七条 下列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一、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
二、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
三、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在建工程中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设定抵押。
第九条 同一在建工程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后一个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在建工程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必须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以多方投资联建(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应取得联建各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缴足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有限责任公、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到经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合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 合同订立及生效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的名称,单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等;
二、抵押物的名称、建筑面积、处所;
三、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四、抵押物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五、抵押物保险受益人;
六、抵押物的占管方式;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生效方式;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以中文为主。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及下列文书证件到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影印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建筑扩初设计通知书;
三、建设指标批件;
四、已投入工程款的验资证明及工程形象照片;
五、评估报告书;
六、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缴足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和董事会同意书;
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的公司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书;
八、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书;
九、已预售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及已预售部分商品房的专用发票(复印件);
十、其它必要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为无效。

第四章 抵押合同变更与抵押关系终止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机关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书面同意;原上级机关的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新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被兼并,兼并抵押人的法人继续履行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按建筑承发包合同的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并按期竣工。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拆除、改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不得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不可抗力除外),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失而发生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或受让人不依约履行债务以及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可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合格的房地产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采取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处分方式。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受让人;抵押物为共有的,通知共有人。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批准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2日

关于奥运期间航空运输危险品实施特别管制措施的补充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奥运期间航空运输危险品实施特别管制措施的补充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
民航局和公安部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奥运期间对航空运输危险品实施特别管制措施的通知》(民航发〔2008〕52号文,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执行该《通知》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第一条的说明
(一)该条中“北京等赛区城市”是指《通知》第二条中列出的六个城市;
(二)对于非赛区城市的机场,航空公司仍然可以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的规定和《通知》第三条的要求运输危险品(包括弹药等第1类危险品)。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的说明

(一)在六个奥运赛事城市的机场停止危险品运输的规定,适用于航空公司在这些机场实施的所有始发、到达和经停运行;该规定仅适用于已列明的六个城市的机场,不适用于其他机场。
(二)该条中的“危险品”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定义的航空运输危险品。
(三)旅客和机组人员随身携带物品和托运行李的管理,仍执行《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和现行安检规定的要求;
(四)交运“医用同位素”应出具国家环保部门的有效文件;
(五)交运“扑灭高致病疫情所需生物和化学制剂”应出具卫生部或出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
(六)“其他机场运输高危危险品,必须经民航局危险品运输主管部门核准”,是指航空公司应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获得所属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许可。
三、关于《通知》第三条的说明
该条第(七)款中“大型救灾行动或者国家急需运输的危险品的航空运输,应报民航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是指航空公司应按照CCAR276部获得所属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许可。

四、关于《通知》第四条的说明

航空公司运输奥运会射击比赛所用弹药,应当遵守该条规定,而无需遵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该条中“执行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解释为:应至少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的相关要求,包括国际民航组织文件《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第8部分第1章有关旅客携带危险品的规定,即“经运营人批准,仅作为交运行李运输的,包装牢固的1.4S项弹药筒(仅限UN0012或UN0014),仅供自用条件下,每人携带毛重不能超过5公斤。不包括爆炸性或燃烧性的弹药。一名以上旅客所携带的弹药不得合并成一个或数个包装件。”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弹药必须作为货物运输。

五、关于外国航空公司
外国航空公司需按照《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9)和《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要求实施运行,不受《通知》的限制。

在《通知》第二条所述的六个奥运赛事城市的机场,有关机构仍可以依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为外航实施危险品的地面操作代理。
六、关于《通知》中的其他事项
(一)不需要填写《托运人危险品申报单》的危险品(包括例外数量包装件和仅作为普通货物冷冻剂的干冰),不受《通知》限制;

(二)航空公司按《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运输自身危险品类航材,不受《通知》限制。

特此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