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九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制止或者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形式的淫秽活动。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扩大内需,改善有效供给,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并报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下同)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批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国家规定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越权设立的各种基金,以及虽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设立,但已不适应目前经济发展要求,应停止征收的各种基金,共计73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其他地区和部门已出台征收的基金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落实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对已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取消各种基金项目后,有关事业发展出现的资金缺口等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应予以妥善解决和处理。
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各种基金项目的地区和部门,一经发现,应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对确实无法清退的非法收入,一律没收上缴中央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发[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自行设立各种基金。
五、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9年11月30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三批取消的各川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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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部门或地方│序号│ 项 目 │ 文件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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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内贸易局│ 1 │商业网点建设费 │内贸市字[95]2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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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 │ 2 │电费、电度表保证金 │能源经[89]561号、电 ┃
┃ │ │ │力部综合[9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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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 3 │煤炭生产发展专项基金 │价重字[90]6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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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自来水增容费 │津价管字[92]201号 ┃
┃ ├──┼─────────────────┼──────────┨
┃天津 │ 5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津价费字[93]8号 ┃
┃ ├──┼─────────────────┼──────────┨
┃ │ 6 │小汽车摩托车专控附加 │津政办发[92]67号 ┃
┠───────┼──┼─────────────────┼──────────┨
┃ │ 7 │技校互助发展基金 │冀计经社[93]20号 ┃
┃ ├──┼─────────────────┼──────────┨
┃ │ 8 │控购商品附加 │冀控字[88]31号、冀政┃
┃河北 │ │ │[92]81号 ┃
┃ ├──┼─────────────────┼──────────┨
┃ │ 9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河北省政府令1991年第┃
┃ │ │ │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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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地方教育附加费(指向区外销售原油、│内政发[95]120号 ┃
┃内蒙古 │ │成品油、液化气、电力征收的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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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协作煤资金 │晋政发[89]9号 ┃
┃ ├──┼─────────────────┼──────────┨
┃ │ 12 │专控商品附加费 │晋政发[88]82号 ┃
┃山西 ├──┼─────────────────┼──────────┨
┃ │ 13 │商业网点建设费 │晋政发[91]88号 ┃
┃ ├──┼─────────────────┼──────────┨
┃ │ 14 │煤城建设基金 │晋政发[93]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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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 15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辽政办发[87]1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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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地方新购车附加费 │吉政发[95]65号 ┃
┃ ├──┼─────────────────┼──────────┨
┃吉林 │ 17 │道路桥梁附加 │吉政发[85]11号 ┃
┃ ├──┼─────────────────┼──────────┨
┃ │ 18 │育苇基金 │吉价字[94]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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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 19 │专控商品附加费 │黑财综字[93]第1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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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沪府发[1997]4号、沪 ┃
┃上海 │ 20 │旅游发展附加费 │财企二[1997]11号、沪┃
┃ │ │ │税外分业[199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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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购置(国产、进口)小汽车调节金 │浙控字[98]9号、浙控 ┃
┃ │ │ │字[99]1号 ┃
┃ ├──┼─────────────────┼──────────┨
┃ │ 22 │旅游发展统筹资金 │浙政[97]8号、浙政办 ┃
┃ │ │ │发[98]300号 ┃
┃ ├──┼─────────────────┼──────────┨
┃浙江 │ 23 │购置大、小客车调节金 │浙江甬财政控[99]168号
┃ ├──┼─────────────────┼──────────┨
┃ │ 24 │城市交通管理设施费 │浙江温政办[97]74号 ┃
┃ ├──┼─────────────────┼──────────┨
┃ │ 25 │新增小型客车计划额度单竞购费 │浙江温政会议纪要办 ┃
┃ │ │ │[98]15号 ┃
┃ ├──┼─────────────────┼──────────┨
┃ │ │ │[93]浙财综51号、[93]┃
┃ │ 26 │旅游附加费 │浙价发42号、杭直税 ┃
┃ │ │ │[93]5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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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燃煤附加 │皖计字[95]563号 ┃
┃安徽 ├──┼─────────────────┼──────────┨
┃ │ 28 │控购附加 │皖政[92]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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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专控商品附加 │赣府发[93]23号 ┃
┃江西 ├──┼─────────────────┼──────────┨
┃ │ 30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 │赣府发[88]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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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 31 │小汽车、大轿车消费附加费 │苏财控[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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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32 │专控商品附加费 │鲁价涉字[92]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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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 │ 33 │专控商品调节基金 │鄂政发[92]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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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 │新车交通建设费 │湘政发[95]6号、湘价 ┃
┃ │ │ │费字[95]68号 ┃
┃ ├──┼─────────────────┼──────────┨
┃ │ 35 │通讯设施建设基金 │湘政发[93]3号、湘政 ┃
┃ │ │ │发[93]9号 ┃
┃湖南 ├──┼─────────────────┼──────────┨
┃ │ 36 │种子风险基金 │湘政办发[95]7号、湘 ┃
┃ │ │ │农业[95]种管字153号 ┃
┃ ├──┼─────────────────┼──────────┨
┃ │ 37 │土地开发基金 │湘发[97]10号 ┃
┃ ├──┼─────────────────┼──────────┨
┃ │ 38 │控购调节基金 │湘控购字[9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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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9 │医疗卫生发展基金 │粤卫字[92]348号 ┃
┃ ├──┼─────────────────┼──────────┨
┃广东 │ 40 │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 │粤潮府[94]48号 ┃
┃ ┞──┼─────────────────┼──────────┨
┃ │ 41 │佛山大堤代劳金 │粤府函[87]191号、粤 ┃
┃ │ │ │佛府[95]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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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 │优待金 │桂政发[99]53号 ┃
┃ ├──┼─────────────────┼──────────┨
┃ │ 43 │漓江交通基金 │桂政发[92]419号 ┃
┃ ├──┼─────────────────┼──────────┨
┃ │ 44 │用地交通基金 │桂政发[94]27号 ┃
┃ ├──┼─────────────────┼──────────┨
┃ │ 45 │新增车辆基金 │桂政办发[95]5号 ┃
┃ ├──┼─────────────────┼──────────┨
┃ │ 46 │港口建设基金 │桂政办[93]90号 ┃
┃广西 ├──┼─────────────────┼──────────┨
┃ │ 47 │邮电通信建设资金 │桂政发[88]83号 ┃
┃ ├──┼─────────────────┼──────────┨
┃ │ 48 │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桂水电财字[92]41号 ┃
┃ ├──┼─────────────────┼──────────┨
┃ │ 49 │建材工业发展基金 │桂政发[90]124号 ┃
┃ ├──┼─────────────────┼──────────┨
┃ │ 50 │容县供水工程建设费 │桂价房函[97]234号 ┃
┃ ├──┼─────────────────┼──────────┨
┃ │ 51 │专控商品附加费 │[89]桂控购字3号、桂 ┃
┃ │ │ │政办[92]1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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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2 │(石化)科技发展基金 │[90]云化科字第481 ┃
┃ ├──┼─────────────────┼──────────┨
┃ │ 53 │(煤炭)多种经营开发基金 │[92]云煤发字第104号 ┃
┃ ├──┼─────────────────┼──────────┨
┃ │ 54 │茶叶生产扶持费 │云政发[94]2号 ┃
┃云南 ├──┼─────────────────┼──────────┨
┃ │ 55 │种子价格调节基金 │[92]云农(种)联字第┃
┃ │ │ │27号 ┃
┃ ├──┼─────────────────┼──────────┨
┃ │ 56 │农副产品风险基金 │[90]云经财字第1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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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 │ 57 │新增车辆公路建设费 │黔府办发[95]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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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8 │石油基金 │川办函[89]149号 ┃
┃ ├──┼─────────────────┼──────────┨
┃ │ 59 │中小水电建设基金 │川计经[89]能191号 ┃
┃ ├──┼─────────────────┼──────────┨
┃ │ 60 │森林资源专项资金 │川材计[93]318号 ┃
┃ ├──┼─────────────────┼──────────┨
┃ │ 61 │农用化学工业发展基金 │川计经[90]366号 ┃
┃ ├──┼─────────────────┼──────────┨
┃四川 │ 62 │专控商品附加 │川办发[91]102号 ┃
┃ ├──┼─────────────────┼──────────┨
┃ │ 63 │林业发展基金 │川林财[82]202号 ┃
┃ ├──┼─────────────────┼──────────┨
┃ │ 64 │企业扶持基金 │川办发[85]49号 ┃
┃ ├──┼─────────────────┼──────────┨
┃ │ 65 │电网地方附加费 │川价函[98]158号 ┃
┃ ├──┼─────────────────┼──────────┨
┃ │ 66 │农电大修基金 │川价字[91]1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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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 67 │专控商品附加 │陕政办发[94]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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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 │ 68 │控购商品附加费 │甘政办发[93]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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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 │ 69 │特别消费品附加费 │青政[88]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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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70 │计划生育基金 │宁计生发[91]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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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1 │控购商品附加费 │新政办[89]65号 ┃
┃ ├──┼─────────────────┼──────────┨
┃新疆 │ 72 │消防设施购置基金 │新政发函[92]14号 ┃
┃ ├──┼─────────────────┼──────────┨
┃ │ 73 │甘草资源保护开发基金 │新政办[89]1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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