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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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市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业承包经营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生产力水平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愿确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承包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农民的承包权。
第五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拥有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个人或者生产经营组织。
第九条 发包项目和发包方案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条 承包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承包者积极性,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确定。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种植规划;
(二)依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
(四)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服务;
(五)维护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和区域种植规划,合理使用和保护农业资源及其他资产;
(三)依法缴纳税款,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实行农业承包经营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坚持公开公正、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鉴证,也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及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的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税款、承包金及缴纳时间,应当完成的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六)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
(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八)承包合同存续期间资产增值、减值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履行。
第十七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在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偿转包、转让或者互换、入股。
第十八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互换、入股,原承包合同有效。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他人时,原承包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转包合同。
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他人时,原承包合同解除,由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并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愿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发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二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弃耕撂荒,或者拒交承包金,经发包方制止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无力经营的;
(七)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不违农时,避免造成损失。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当事人双方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书面协议,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承包的土地。因承包土地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自然灾害,需要对土地承包方案作调整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当对超出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改变承包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弃耕撂荒的;
(二)承包的生产设施毁坏或者丢失的;
(三)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税款、承包金或者未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的;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不经前款程序,向所在区、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裁决书。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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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应当送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环境卫生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并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弃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发现携犬人未清除犬粪的,有权要求其立即清除;对不予清除的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对无法查明相应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分工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所养犬只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或者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 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及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及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

濮政〔2011〕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精神,为进一步提高市建设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开创我市投融资工作新局面,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一、增加市建设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4亿元,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市建设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
二、批准《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原《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濮政〔2001〕29号)同时废止。
三、市建设投资公司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完善有关变更登记事宜。

附件: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的运营管理,充分发挥市建投的政府投资主体作用,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濮阳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市建投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行使政府投资主体职能,具有法人地位,隶属于市政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代管。
第三条 市建投经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市建投的经营范围:城市道路、供水、供热、供气、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融资和建设;重大经营项目委托贷款、参(控)股;土地储备整理、开发和经营;经批准的其他项目建设;房地产开发、投资咨询、信息服务。

第二章 名称和住所

第五条 市建投名称: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
第六条 市建投住址:濮阳市昆吾中路472号。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公司委派的业务。

第三章 经济性质

第七条 市建投属于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

第四章 注册资金数额及经营资金来源

第八条 市建投注册资金为3亿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九条 市建投的经营资金来源为:
1.市政府拨付部分铺底流动资金,用于市建投开办与启动。同时每年由市政府将投放经营性项目的资金拨付到市建投,由市建投行使出资人权利;
2.市政府将市城市规划区内部分城市道路开发和河道整治权交与市建投,由市建投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综合开发,或将开发权以公开方式进行拍卖,所得收入纳入市建投发展基金;
3.市政府将历年投放到基础设施及其他有关经营性项目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划归市建投,由市建投代政府行使出资人权益;
4.市政府作为出资人投入市建投的资金、资产。政府无偿划转给市建投的国有资产。市建投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5.从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种信贷资金;
6.利用外资、发行债券;
7.企业收益留成部分,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
8.企业储备土地出让收益。

第五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方式

第十条 市建投主要负责对市重大经营性项目进行委托贷款或参、控股,并负责投放资金的回收。
第十一条 负责运用政府给予的资金、有关优惠政策和手段及从国家政策性银行取得的各种信贷资金等,对城市道路、供水、供热、供气、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建设与开发。
第十二条 负责市级经营性项目资本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经营管理从国家政策性银行取得的信贷资金。
第十四条 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经济发展规划和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运用多种方式,多渠道筹措市政基本建设开发资金及其他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五条 参与或负责其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建设生产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及后期评价。
第十六条 市建投对全部由市级投资的建设项目,负责与有关方面协商成立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对有市级参与的联合投资项目,市建投可以参股、控股等方式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按投资比例取得收益。
第十七条 对以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及自主经营资金开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所取得的收益和分得的产品及其他收入,由市建投安排,纳入市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市建投参与国家和河南省投资公司组织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并参与控股、参股项目的招投标。
第十九条 市建投负责与国家各专业投资公司各项投资业务的对口衔接,与河南省专业投资公司直接对口,并接受业务上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建投可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投资信息,介绍投资机会,并可接受外国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委托,为其寻求国内合作伙伴。经批准,市建投还可办理对外担保、国际租赁、进口设备和材料、补偿贸易以及产品出口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建投开发和经营业务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依照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组织机构及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市建投设立总经理办公会,总经理办公会是本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由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召集。企业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经理办公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制订企业的年度财务方案和决算方案、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并报濮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
3.制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的方案,并报濮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
4.制订企业发债的方案,并报濮阳市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批准;
5.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6.制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7.根据出资人的授权,代行出资人的部分职权;
8.行使法律规定、章程规定、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市建投出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3.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4.审议批准发行债券的方案;
5.对企业的合并、分离、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物做出决定;
6.修改企业章程。
第七章 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建投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市政府任命。
第二十六条 市建投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为主持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并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劳动用工、财务会计等各项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章 财务审计与会计

第二十七条 市建投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建投基本财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建投的利润分配形式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九章 劳动用工制度

第三十条 市建投的劳动用工制度按相关劳动管理及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投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力。有关本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有关职工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第十章 终止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建投终止时,由市政府批准成立清算组织,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产的全面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完税,其余资产收归市政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市政府批准,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市建投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