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刘召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3:53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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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召成 首都师范大学 讲师

  内容提要: 受传统伦理哲学的限制,传统人格权并不具有积极性权能,因而其并非主观权利,内容仅限于人格方面的完整性保护。与此内容相适应,传统人格权在立法上通过侵权法予以调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格理念的转变,人格发展的价值占据了主导地位,比较法上逐渐承认了人格权的自我决定和控制方面的内容,人格权被从积极动态方面予以理解和构建。此外,人格权权利人也被赋予了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这样的防御性内容。因此,人格权具有了对于人格方面的一定的支配力,真正成为了主观权利。其权能包括自我决定权、人格商业利用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性质和内容的重大变化,侵权法已无法独自完成人格权调整的任务,除了损害赔偿方面,人格权的其他内容应当由民法典中的专门一编予以调整。


在大陆法系国家,人格权已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发展。在早期,人格权不具有积极的权能,因而未被作为主观权利对待。近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格权制度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具有大量的积极性内容,表现为权利人对其人格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和控制的能力。这种发展使得人格权的权利构造日益完善,从一种仅具宣示意义的利益发展为权能饱满的主观权利。目前我国的立法机关正在推动人格权立法,21世纪的人格权立法不能过于保守地坚持传统认识,而应当吸收当代人格权制度发展的最新成果,采用与之相适应的立法体例,设置充分而必要的条款规范人格权相关问题。

一、传统人格权制度的局限性与侵权法上的规制

(一)传统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局限于人格要素的完整性

传统人格权的极度萎缩与传统哲学观念紧密相关。传统伦理哲学认为,人的存在本身即是目的,应当受到尊重,而不能被当作手段和工具。[1]因而人的各种存在形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存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等社会性存在,只能消极地被尊重,而不能被支配或决定,否则就是把人当作工具去使用。这种认识使得人格要素不能成为意思力的作用对象,无法满足主观权利以法律所赋予之意思力为核心的条件,[2]导致人格要素不能通过权利被保护。这正是早期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拒绝承认人格权的原因。[3]后期,人格权虽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但由于这一限制而被认定为法律利益(Rechtsgiiter)而非主观权利(subjektive Recht)。[4]

人格权的这一特性对其具体构造产生了极大影响。个体对其人格存在不具有任何主动支配和决定的权能,人格权的内容仅限于既有人格的完整性受到尊重和保护层面。不管是生命权、身体权还是健康权,权利人所享有的只是保持生命、身体和健康完整的利益,即使是得以专门规定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也不外如此。《德国民法典》第12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仅限于排除他人否定和冒用两个方面,[5]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所体现的正是姓名的完整性。《德国肖像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肖像权的内容也仅限于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得传播和公开展览肖像方面,所保护的也是肖像的完整性。

(二)人格权权利构造的局限性与侵权法条款的契合

在民法典规制层面上,由于人格权并未被构建为一种主观权利,法典不必也无法像对待主观权利那样以专门条款予以规定,只需对其完整性提供保护就足够了,由此注定了人格权与侵权法之间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也注定了其在传统民法典中被置于侵权法部分加以规制。

在德国,人格权由作为侵权法一般条款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调整,归属于法典的侵权法部分。虽然该法典在总则部分的第12条对姓名权作出了单独规定,看似是侵权法调整人格权体例的突破,但是这里所规定的姓名权最初并非人格权。早在人格权概念出现之前,姓名权就作为家族身份和等级身份的标志在家庭法和公法领域得到充分发展,[6]民法典对其所作的单独规定,只不过是对于传统家庭法相关规定的吸收和整合,而非人格权层面上的规范。[7]至于得到德国侵权法确认的人格权种类,由于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仅限于少数人格权。罗马法上的阿奎利亚法之诉和不法之诉对于各种有体利益予以保护,为德国侵权法保护人格权提供了空间。但也正是由于有体利益的限定,虽然学界对人格权已有丰富研究,但是得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承认的仅限于生命、身体、健康、身体自由这些实体化的人格存在方面,精神性层面的人格存在没有得到规定。[8]在法国,虽然侵权法也受到罗马法的深刻影响,但是受自然法思想影响较大,因而立法者并未悟守罗马法传统,各种人格权都能够一般性地受到侵权法一般条款(《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保护。《日本民法典》基本继承了德国法的做法,其中第710条关于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的规定和第711条关于生命权的规定,都属于侵权法规范。在我国,传统民法如“中华民国民法”也将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和自由权置于侵权法条款中予以保护。

可见,人格权自身的权利状态和权利构造处于关键地位,正是这些实质性的内容决定了其在形式上应由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进而也决定了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传统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决定了其隶属于侵权法的民法典地位,但是随着人格权内容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权利地位和构造的变化,人格权的立法体例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可能有所变化。

二、人格权中积极性内容的发展

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不具有积极的权能,但是随着社会观念和哲学价值的转变,现代人格权的各种积极性内容逐渐得到发展,人格权的内容和体系不断丰富,人格权相较于《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已有极大不同。

(一)积极防御性内容的发展

最早发展起来的是人格权的积极防御性内容。侵权法虽然通过损害赔偿延伸出预防和惩罚功能,但是损害赔偿的本质决定了事后救济是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因此,面对现实的或即将发生的侵害,侵权法无法提供有效的防御。与其说这是侵权法的不足,不如说是制度分工的不同,权利的事前防御性保护是绝对权所具有的原权请求权的功能。由于人格不同于财产,其无法予以弥补或替换,损害一旦形成便无可挽回。因此,赋予人格权一种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权能从而提供事前防御是非常必要的。

在德国,由于民法典体系已经形成,无法随意修改,于是学界和司法实践惟有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赋予人格权排除妨害和不作为(防止妨害)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预防性保护。[9]而到《瑞士民法典》制定之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因而在《瑞士债务法》(1881年)第55条关于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之外,[10]((瑞士民法典》第28条又规定了专门的一般人格权条款,赋予了权利人排除妨害等多种防御性请求权。[11]而在我国,“中华民国民法”继承了瑞士法的上述做法,除了在第184条规定人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外,还在第18条规定了人格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后来又增加了防止妨害请求权。这些法律续造或立法例对于人格权的事前防御性请求权的规定和承认是人格权权能的重大发展,人格权从而从一种纯粹平面的消极利益转变为立体的具有积极成分的权利。

(二)自我决定能力的发展

除了上述事前防御性权能之外,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医学、生物技术以及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使得一个人的人格表达、形成和实现获得了广阔的空间,由此产生的人格表现的选择和决定权,也形成了人格权中的积极性内容。

1.德国法上人格权自我决定能力的发展。在德国,随着人格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界和司法机关逐渐认识到个体为了其生活利益的缘故应当被赋予法律上的能力去发现、保护和发展对其人格具有特别意义的利益,这就使得人格不能只获得消极静态的完整性保护,[12]而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作为人的那些特征的静态保护,二是对于人的人格的自我发展、自我决定的动态保护。[13]德国法半个多世纪以来发展出的一般人格权主要就是对于人格自我决定和发展的动态方面的保护,其承认了人格权的积极性内容。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有关人格尊严条款和第2条第1款有关人格发展条款为基础发展出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承认了一个一般的紧密人格领域,在该领域内,人有自主和自我决定的能力,从而可以排除他人干扰发展其人格个性。[14]质言之,一般人格权确立了个体对其人格领域(方面)的决定或支配的能力,使得主体在其人格领域的自由得到了广泛承认。[15]一般人格权的这一核心价值使得德国的人格权理论发生了深刻转变,即从传统的消极静态角度理解人格权转变为从积极动态角度理解和构建人格权,正是这种转变极大地推动了德国人格权的发展。

一是对新人格领域的自我决定能力的肯定。由于德国传统人格权内容非常薄弱,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功能是对于传统人格权并未涉及的人格领域的保护。这一领域主要是个体对于自己人格的展现和实现,受到保护的是人在该人格领域的“自我决定和控制的能力”。由于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需要给权利人的自我决定找到一个“相对明确的载体”,使其得以具体化和实体化,可以为他人识别和尊重,从而成为绝对权。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其典型案例的判决成功地完成了这一工作,揭示了人格领域“自我决定意思”的具体方面,通过这些具体方面,自主发展人格的意思获得了一个具体化和实体化了的“客观载体”。[16]具体来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在“读者来信案”、“录音案”等案件中确立了权利人对于信件、话语等“客观载体”的支配和决定,权利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对于信件、话语等予以自主决定,它们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例如,在“读者来信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信件是二个人思想的语言化确定,源自人格,是否发表以及如何发表以传达于公众,涉及作者的人格,应由作者自己决定。擅自发表他人资料,或虽经他人同意,但擅自增加或减少其内容或以不当方式为之,均属对人格权的侵害。[17]在“录音案”中,法院认为,人有权(限)自我决定,其话语是否向某一特定人、某些特定人或公众予以公布,其话语是否被允许通过录音媒介予以固定,这都是一般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18]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些论证的核心在于,作者对于自己信件或话语的自我决定和控制这种积极能力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对它的侵害属于人格权侵害。

二是对传统具体人格领域的自我决定能力的肯定。除了上述新的人格领域之外,受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这一核心价值的影响,在德国出现了从积极方面认识传统人格权的转变,传统的具体人格领域也发展出了积极的决定和控制内容,人对于自己生命、身体、健康这些基础性人格部分的一定的自我决定能力逐渐得到了承认。其在立法上的主要表现是2009年《照管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德国民法典》为此增加了第1901a条和第1901b条两个条文,第1904条也进行了修订。这一修改明确了病人可以将未来其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下是否采用和采用何种医疗手段的决定权赋予照管人,这事实上承认了病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和生命的一定的自我决定能力,因为病人将这些决定权赋予照管人的前提是其自己具有决定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病人的自我决定能力最为明确的承认,表现为201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照管人遵照病人意思进行的终止治疗行为的不罚性的判决。在该案中,老太K曾于2002年9月作出自己如果处于植物人状态时不愿依赖人工手段维持生命的意思表示,后其于当年10月陷人植物人状态。2007年12月,K的照管人G按照K此前的意思停止通过胃管对其输送营养,但护理院又马上恢复输送。此后,G在律师P的建议下切断了K的营养输送,K后来死亡。P和G因此被诉杀人。该案几经诉讼,最终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院认为,通过照管人判断出的病人的意愿不但能够正当化其消极的不予治疗的行为,而且还能够正当化积极的结束或切断其不希望继续的医疗活动的行为,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19]基于法律体系内在价值的一贯性,从民法角度而言,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病人的意愿(或通过照管人判断出的病人的意愿)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的一定的决定或支配能力。生命、身体和健康作为伦理性最为凸显、最不容触碰的方面,对于它们的有限决定能力的承认,是一般人格权核心价值的重要实现。

受一般人格权这种积极层面价值的影响,传统肖像权和姓名权的构造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学界,从积极方面构建肖像权,将其作为个体对其外部形象的控制权的新认识逐渐出现。[2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肖像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肖像是否、何时、在何种情况下予以公开的决定权。[21]同样,姓名权也被从积极的方面予以构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的本质,姓名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及在何种情况下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对姓名权人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的侵犯就是对姓名权的侵害。[22]

2.日本法上自我决定权的出现。日本法上人格权积极内容发展的重要表现在于对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能的承认,其代表性判例为“X教派教徒输血案”。在该案中,"X教派”的忠实教徒A患肝脏肿瘤,就诊于东京大学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患者A在就诊时明确表示因输血违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拒绝接受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但是在肝脏肿瘤摘除手术中,医生对她实行了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手术成功。该患者后来得知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被输血的消息后,精神极度痛苦,遂对医院及医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该案几经诉讼,第三审法院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认为,患者认为输血会违反自己宗教信念而明确表示拒绝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的意思时,该意思决定权为人格权之内容,医院对此意思决定权应予以尊重。在上述事实下,医生应对患者说明在医疗过程中必要时还是要输血,是否要接受手术应由患者自己决定。该案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可以认为其已经侵害了患者的意思决定权,即被告已经侵害了患者的人格权。因此,被告应该就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负担慰抚金损害赔偿责任。[23]

传统民法中的身体权是身体完整不受侵害的权利,患者对于手术的同意意味着对于身体完整性侵人的承诺。因而“X教派教徒输血案”不涉及身体权侵害,按照传统理论无法予以救济。该案判决对于人格权发展的重大意义在于,明确提出了患者对于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权,在对身体的完整性进行保护之外,人对身体的自我控制与发展的能力也成为人格权的内容。受此类法院判决的影响,在日本学界,自我决定权的重要性已经得到承认,并被作为人格权发展的趋势予以关注和研究。[24]此外,与德国法上从积极角度理解和构造人格权类似,日本学界也有学者建议采用这种方法理解和构建人格权,认为人格权是主体决定自我之权。[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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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部属高校2001年招生收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部属高校2001年招生收费工作的通知


2001-06-25

教财[2001]14号

  2001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部属各高等学校能否严格贯彻执行《通知》精神,认真做好今年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对全局工作有着重大影响,为此,现就有关问题再次强调如下:


  一、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

  国务院领导和部党组历来高度重视高校收费改革和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这两项工作,涉及面大又十分敏感,处理不好,易诱发事端,影响高校乃至社会的稳定。今年是“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切实做好2001年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对保证“十五”高教开好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部属各高等学校要从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带头不折不扣地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

  在做好招生收费工作的同时,部属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做好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确保“绿色通道”畅通,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加强对学生的指导,精心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和其他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与措施,确保每一个学生都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二、必须严防和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

  部属各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上述两项工作的领导、管理。对招生、收费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严禁出现“双轨”收费。任何学校、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已经发生的乱收费行为,学校要坚决制止并及早纠正;凡违规收费、又拒不改正的,要严肃追究校领导的责任。

  三、必须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

  部属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要结合本校实际,建立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公示制度和举报制度,不得搞“暗箱操作”。对违规违纪的人和事,要严肃查处。

  接此通知后,各高校要对本校今年的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工作,立即组织一次认真、全面的自查。对发现的问题或漏洞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解决。

  特此通知。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深圳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特区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盐务局是特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盐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特区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盐业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奖金不满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给予奖励;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
(二)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
(三)没收生产、加工设备和工具以及非法所得;
(四)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查处的盐产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医用食盐,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本品不含碘,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食盐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包装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种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销售的食盐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或者产品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销售,违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对经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包装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不合格的盐产品以及包装物,并于五日内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盐产品由异地运入深圳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运输盐产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前款案件时,可以暂扣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调查,但暂扣时间不得超过45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结案后,将暂扣的运输工具交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批发、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市盐业主管部门申办批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到市盐业主管部门办理零售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办理零售登记而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
食盐专营单位、批发商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将经营者名单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或者从特区内具有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商购买食盐。
食盐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从不具有合法经销食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并在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监督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购买工业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含盐食品进行抽查,发现含盐食品所含盐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 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出具有效的财政收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向广东省食盐专卖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
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