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淡物上请求权的时效问题/谭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2:03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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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关于物上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各国规定不同,理论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我国尚未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亦缺乏有关物上请求权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此,对其进行论述是相当有意义的。本文从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我国民法学者对此存在的相关争论,考察与比较了相关国家及地区关于物上请求权时效的规定,并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期间起算点和客体进行论述,进而分别对物上请求权各个类型的时效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对此问题的脉络有一个较全面的把握。
  【关 键 词]】物权 物上请求权 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未明确物上请求权这个概念,也未建立起独立于侵权行为的物上请求权制度,仅仅是在个别条款中简单涉及(如《民法通则》134条),且在概念区分和性质的界定上模糊不清。至于物上请求权应否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学者们在此方面探讨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而各国民法亦存有多种立法例。然而物上请求权制度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物上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关乎物权法深层次的制度价值,对其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之限定,无论是过宽抑或过窄,都将导致对物权法制度价值的减损甚至背离。鉴于此,笔者尝试着在对各国民法立法例与学说的分析比较基础上,结合相关理论,对物上请求权时效制度作一个较全面地分析和阐述。
一、物上请求权的一般理论
(一) 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及种类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一般认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及恢复原状有物上请求权之称。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并未明确物上请求权这一概念,在学理上,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
(二)我国立法上对物上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亦应适用诉讼时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因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由此产生较多的矛盾,并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鉴于我国对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学术界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及是否适用时效规则存在诸多争论。
二、我国学术理论界对物上请求权时效的争议
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并无定论,我国民法学者对此存在诸多争论,归纳起来共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3)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①
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②。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梁先生未作说明。
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③。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目前的通说。
三、各国及地区关于物上请求权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国内目前立法方面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已有相当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该法又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依此立法之本旨,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请求权也属请求权的一种,自应为消灭时效之客体,唯一的例外是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之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然而,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重点修改了德国民法典的债法和时效法。德国学者解释说,物权请求权原则上适用于收益返还、赔偿损害以及停止侵害和妨害排除的请求权。但是,对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和其他物权,新法第197条第1项将它们作为最重要的物权请求权而规定了30年的消灭时效。④
法国:依法国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地役权因时效而消灭,第2262条也一般规定无论对物的诉权或对人的诉权,均因30年时效而消灭。可是,判例及学说均认为此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提起的返还之诉,在被告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之前,使用人可以随时行使返还请求权。⑤
日本:日本民法并未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仅规定了占有之诉,对物权的保护准用占有之诉之规定。不过,该国判例引入了物权请求权,理论上也一致予以承认,并努力寻找其存在的根源。但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并未作明确规定。日本民法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由此推断,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自应包括学理上承认的物权请求权。然而日本的判例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适用消灭时效。日本的学者也持相同见解。⑥
台湾省:台湾省在此问题上争议颇多,因为《台湾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明确,而仅在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然而学说上有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1)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当然也应随时效经过而消灭。(2)折衷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外均应适用消灭时效。(3)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⑦
从以上的考察比较中可以看出,各种学说及各国、各地区立法不尽相同,亦存在相关的争论,归结起来主要有三方面:一是物上请求权的定性,不同的定性必在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有不同的答案;二是物上请求权类型及其特性的理解,笼统将各种请求权都归于物上请求权且不关注其特性,必将会事由不清地否定物上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三是对时效制度体系和宗旨的把握,如缺乏整体评价也势必导致结论偏差。下文对此作出进一步地分析。
四、物上请求权的时效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应否适用时效制度,离不开对其性质的界定。而不同类型的物上请求权,在是否适用时效制度时,因学术上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所以在此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加以阐述。与此同时,只有兼顾分析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才能将该问题纳入一个深层次的价值层面,从而更清晰的作出判断。
(一)物上上请求权的性质
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向来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本身的作用,不是独立的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纯粹的债权,应适用有关债权的规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类似于债权而又不同于债权。所谓类似于债权,是因为物权的内容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物上请求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独立权利;所谓不同于债权,是因为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在物权的期间不断地派生,这种请求权虽然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但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权优先,因而又与债权不同。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的权利,属于行为请求权。它不以对物权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债权有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上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等。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即有排队妨害的请求权。因此,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发生。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这是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盗用的必然结果。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
4、物权的请求权与债权的请求权之关系。
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如甲的汽车撞坏了乙的房屋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又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是直接以物的存在为前提,而是以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为前提的。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混为一谈。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它是在不能恢复物的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必须是实际上受有损害,即标的物的价值的减少或灭失,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此为要件。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妨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并存的。
(二)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期间起算点和客体
时效主要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
1、诉讼时效的功能
(1)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之一在于避免因时过境迁而导致举证责任的困难。某些类型的请求权若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意味着任凭天长地久,只要权利人愿意,可随时运用该项请求权,这显然有悖立法的初衷。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完全不受时间约束的权利是令人吃惊的,因为随着岁月的消逝,一切都将被抹去,一切都将不复存在。当权利在如此长时间内被放弃(不使用)的情况下,仍然确认该项权利的永久性是不合理的。⑧有鉴于此,以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人的请求权, 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可以排除当事人及法庭取证的困难,从而大大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之二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回复以前之权利关系,然此事实之苟久已存在,社会谐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⑨。亦即如果物权人长期怠于权利的行使,不免使人认为其有放弃该项权利的意思,于是, 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和财产秩序便会建立起来。倘若允许物权人事隔多年以后主张请求权,则势必会摧毁这些已经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和财产秩序,导致彻底的紊乱,还可能造成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无端受损 ,这与现代民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立法倾向背道而驰。因此,将物上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之客体范畴,才能使法律关系得以稳固,交易安全得以保障。如果法律不规定诉讼时效问题,就意味着法律将无限期的保护当事人应享有却不行使的权利,必然使经济秩序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稳定因素。
2、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点。
我国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则规定为2年,较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较短,但我国却在其期间计算的起算点上作出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出发,从其知道或推定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甲于1998年2月18日向乙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为乙出具欠据,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偿还期限。2003年2月16日,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此案的诉讼时效不能简单的以欠据所载日期为期间起算点,因为,乙在没有向甲主张权利并遭到拒绝前,并不知道其权利会被侵害,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理解,不仅对审判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也关系到权利人的权益。
3、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诉讼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问题中,最容易成为人们争论焦点的便是它的客体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就是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一般而言,客体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请求权,瑞士规定为债权,日本规定为“债权及其它非所有权之财产权” ⑩。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局限于请求权,其以外的权利均不适用诉讼时效。所谓请求权就是权利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对人权、救济权。与之相对的是支配权,支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即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对世权,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当物权受到某种侵害时,物权人的权利就不再完整化、绝对化,而必须针对侵权人提出请求,因而此时的权利转化为对人权、救济权,这种转化来的权利也是请求权家族的成员,我们称之为物上请求权。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笔者的观点,就是物上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了更进一步阐述笔者的观点,下面对物上请求权的类型分别进行论述: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与债权请求权类似。和其他物权请求权相比,这种权利有两个特点:一是该权利的产生以物为他人占有之事实为前提,如果物并未为他人所占有,则不会有返还之请求。二是该权利须向相对人提出,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会造成物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更重要的是,随着占有状态的长期持续,使得在原本不正当的状态下形成一种新的权利秩序,此时若允许权利人仍得行使返还请求权,无疑是对公信秩序的侵害,从而势必会摧毁这些已经建立起来的新的交易关系和财产秩序,导致彻底的紊乱。且此种情况下,权利人主观上亦有过失,其对自己权利的忽视程度极深,法律对其做出否定性评价并不为过。
但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物权法上已有公示公信原则来保护交易安全,故依公示公信原则可获保护的范围,可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体来说,因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所以基于已经登记的物权提出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这种的观点来源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公信力原则,即对房屋、船舶、汽车等物的所有权变更必须采用登记制度,或者说上述财产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依此来看,这一观点本来并无不妥之处,然而,随着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此观点似乎就存在不妥之处。比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是无效的。因此,在越来越多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因为房屋、汽车等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否认了物权的变更。如果认为登记之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悖。
再者,我们所说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权利体现的是社会关系。民法的所有权是基于所有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民法上所讲的所有权,它不仅要讲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权利,主要是讲所有权人与他人的关系。民法上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物权人的四种权能,即支配权的体现,而不是物权本身。因此,当物权人不能支配物时并不是说物权人就不是物的所有人,只不过是由于物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而带来了其丧失支配权的后果,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2、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均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这两种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纵使权利人获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久未主张权利,但由于侵害行为仍在继续,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如果给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定一个时限,势必会造成权利人丧失保护,而侵害人行为合法化的后果。但是,前面我已谈到诉讼时效功能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案件证据收集的困难,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怂恿物权人无限期的怠于行使权利,一旦物权人于几十年后行使权利必然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在前后矛盾及利益的取舍上,我认为其适用时效制度利大于弊。
3、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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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中法[2008]238号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中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具有法定事由,一般包括超过申诉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不属于该委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找不到被诉人等为由扩大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申诉前调解,如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当事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前给予不超过15日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其仲裁申请时间的凭证,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回执单、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和终止审查确认书等。

上述“5日”应指5个工作日,自仲裁委员会正式收件立案的次日起计算;案前调解的,自15日的调解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裁决尚未作出的确认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如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以及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出现,裁决期限中止计算。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化立案审查,并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时,方可予以受理。

第六条 自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仲裁裁决后,如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不能以此认为未起诉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人民法院应贯彻全面审理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亦应进行审理。当事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的,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

第八条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分开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条件仅限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反申请的,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

只有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撤销申请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已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的数额,且不包括仲裁审理期间内新增加的费用。

第十三条 劳动仲裁的申诉人与被诉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并案审理。当事人地位列名为“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如立案时已存在两个案号,则以先立案案号为准,后立案的案号应予撤销。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者的请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范围内的加付赔偿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第十六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有关工资、加班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已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但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仍应支付:

(一)劳动者在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未获赔付的部分。

(二)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医疗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但与工作无关、纯为个人生活事务等发生的借款,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该申请通常是由当事人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不中止审理。复查鉴定与先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新证据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受理。

劳动者要求变更参保地、增保险种、纠正费基费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如劳动者系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实施前进入用人单位的,补缴期限统一自2004年2月1日起。该期限适用于各类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当事人自愿补交该期限前的社会保险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所列明引用的法条应当遵循先实体法后程序法、先上位法后下位法的原则。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列明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适用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党委政府文件不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援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案件裁审的质量与效率,一审法院应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对拖欠工资、保险待遇等纠纷,劳动者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原则上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同时,要加大先予执行力度,鼓励仲裁部门先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供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第3期公报)

1980年8月26日
决定任命:
赵政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邱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申志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赵政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9月29日
决定任命:
丁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丁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3月6日
决定任命:
唐海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萨摩亚特命全权大使;
鲁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康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孙盛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高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
郑为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永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人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彭光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锦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苗九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孙盛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郑为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人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彭光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锦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刘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苗九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胡成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李连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魏宝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辛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周秋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康矛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5月16日
决定任命:
马牧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沈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胡叔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梁于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大使衔)。
决定免去:
王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伟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9月10日
决定任命:
郑拓彬为对外贸易部部长;
莫文祥为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
宋季文为轻工业部部长;
刘建章为铁道部部长;
李梦华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决定免去:
李强的对外贸易部部长职务;
吕东的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郭维城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王猛的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
周仁山、邹瑜、项淳一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朱剑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江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田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陈坦为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院长;
李润波为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副院长;
姜维新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郝绍安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彭树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沈建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明曾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庭长;
王奇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免去:
邹瑜、项淳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姜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彭树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韩明曾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批准任命:
王夫、苏迅、孙泽溥、阎伟峰(女)、张林生、许凤喜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光瑞、王夫、苏迅、孙泽溥、阎伟峰(女)、张林生、许凤喜、张树山、刘宗欣、张栓堂、陈学庄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吴恩霖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有腾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孟繁卿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兴、陆明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蔺子安为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袁恭稳为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
批准免去:
洛林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左YONG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