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利息/程先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6:06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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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作了具体解释。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款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的数额之外,但是对银行利息(指单利,下同)是否包括在恶意透支数额之内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利息。

  一、恶意透支的数额包括利息违背刑法的统一性

  如果仅从语词的字面意义理解,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复利并不包括单利,解释排除了复利并不当然排除了单利。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长沙纪要)在关于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中讲到:“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诈骗犯罪的定罪数额的认定一般是根据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所实际占有的只是透支的本金,认为在透支本金的同时也实际骗取了本金上孳生的利息,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信用卡的性质是一种发卡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信用卡诈骗也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利用领用合约这种贷款合同进行的金融诈骗。

  因此,信用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司法解释对于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在定罪数额的认定上采取不同的标准显然会破坏刑法自身的协调、统一,也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

  二、数额认定时应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

  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是信用卡诈骗的定罪情节,发卡银行在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损失是犯罪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损失数额属于犯罪危害后果要素,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对待。在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是银行的合理营业收入,因恶意透支导致银行合理营业收入的损失,法律也应当给予保护。

  刑法给予保护的方式应当是将此损失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同时,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如果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民事法律给予保护。

  三、将利息作为定罪数额不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并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但是在银行信用卡计算机管理系统中,通常是将两者混在一起统一以“利息”的名称出现在财务资料中(如对账单、贷记卡客户交易信息统计表等),而且无法从技术上将两者区分开,因而无法准确认定利息的数额。

  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退赔或者对其进行追缴时,也并不是依据本金及利息这两项的数额来进行(因为无法准确计算出利息),实际操作中,通常以截止构成犯罪的那一日银行计算机系统中记载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作为退赔的数额依据。

  综上所述,将利息作为定罪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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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烈度复核,大、中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及抗震设防标准的确认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县(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规划、建设等环节,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遵照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重要工程;
  (二)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大中型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五)其他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分别由省和国家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对结果予以审定。
  第九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在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省外单位持有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才能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应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质量,并接受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分别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人员参加,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一并验收。
  第十六条 市、县(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
  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和城市快速路和长度
  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四)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大、中型以上水库的大坝;
  (二)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
  火电项目;
  (三)3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特别重要的22万伏变
  电站项目;省、市、县级电力调度中心;
  (四)年产50万吨以上煤炭矿井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
  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
  输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通信项目
  (一)市属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二)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四、生命线工程
  (一)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管网,贮油、储气、储水工程;
  (二)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三)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四)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五、特殊项目
  (一)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六、其他重要项目
  (一)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炼钢、轧钢工业项目以及年产50万吨以上特殊钢工业项目、年产200万吨以上矿山项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属工业项目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二)大中型化工、化纤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三)年产50万吨以上水泥、50万箱以上玻璃、30万台以上的冰箱冰柜项目等;大中型生物、制药、纺织、机械等工业企业;
  (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五)市、县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六)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七)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5000平方米以上商贸、金融、宾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八)活动断裂带附近的建设高度超过8层或基本建设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
  1.汤西断裂:寺庄顶――七六○厂――电业局――面粉厂――粮油仓库――唐庄一线两侧各1500米;
  2.曲里断裂:小尚庄――电冰箱厂东南――新乡输油处――五四○厂――向阳公园--市第一卫生学校――贾屯西一线两侧各1000米;
  3.峪河断裂:高湾――牛村――116厂――烈士陵园――牧野公园――骆驼湾---河南科技学院一线两侧各1500米;
  4.朱营断裂:新乡供电段――孟营――交警大队―市农发银行―洪门镇一线两侧各1000米;
  5.长垣县城。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给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