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9:04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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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拒绝调解,导致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从此,使义务人可无限期占有、使用涉案财产权并获得收益,故义务人拒调时效抗辩之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涉嫌侵占。针对之,应赋予权利人再起诉之救济权利。

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拒绝调解、拒调时效抗辩、提醒权

引言

因我国未规定时效消灭实体权利之制度,故法院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后,权利人虽败诉却永远是财产权所有者,义务人虽永远无法取得财产所有权,却可无限期占有、使用该财产并获取收益。诉讼时效制度除了能为国家及法院推卸责任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外,还剩什么?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法律工作者,睹大量权利人败诉后欲哭无泪、求助无门之情形,同情心油然而生,维护社会公平的正义感迫使笔者去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为权利人寻找到一条再救济的途径。

一、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现状、缺陷、影响

(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说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这是对取得时效的最早规定,之后又确定了消灭时效[[2]]。1922年苏俄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将传统上的“消灭时效”进行修改,首创“诉讼时效”制度[[3]]。“中国《民法通则》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未采时效取得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立法者认为取得时效承认非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占有取得他人所有权,从而与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拾金不昧、公物还家的传统美德不符。”[4]故无论经过多长时间,物的占有者均不应取得所有权,义务人均不应免除偿还义务。在此观念影响下,我国民法通则亦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仅规定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众多缺陷

1、举证责任分配上属过错推定。诉讼时效制度系基于民事权利可抛弃之假设而设立,即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则推定放弃。这种推定是建立在权利人举证不能则推定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基础之上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立法是否也应当对这种推定举证呢?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因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但你凭什么说人家是“懒惰者”、是“怠于”?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适用的是“主观上存在怠于”的过错推定原则。而现实中权利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复杂多样,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腾讯QQ、上门追索等,却几乎无法举证。实务中,大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均非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乃证据不足而败诉。即权利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无知”之过失。

2、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系伪命题。王利民、王轶等民法界专家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5]]。但依现有制度,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法院虽驳回权利人诉请,但权利人仍可无限期、无限次地向义务人追讨,“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从何谈起?

3、义务人胜诉却不能免除偿还责任。社会上通行的理解是,权利人败诉后,义务人可不再履行,王利民甚至认为仅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就“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6]],笔者认为,该理解值得商榷。从实务中看,任何一份判决书都只会说“权利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从不会说“义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变为合法,从而无需偿还”。可见,任一法院判决,均仅审查了权利人的财产权是否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不会去审查义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是否合法,此亦不告不理之原则所致。从法条看,法律只限制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未赋予义务人权利,更未免除义务,免责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偿还”相当于时效取得,更需法定。

4、受宪法、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其实,自2004年第二十二条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之规定出台后,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就已涉嫌违宪——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保护仅为法律保护之一,而非唯一。然法院乃社会公正之最后防线,法院不保护,何谈国家保护?难道告诉权利人:“你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大胆地去向义务人要去吧……”能否?行否?

5、法条之间自相矛盾

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相矛盾,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以抗辩,并请求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时,如权利人主张义务人看似合法的“提出诉讼时效的行为”,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目的,从而请求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依然判决支持其诉请时,法院该怎么办?我们会发现无论判决支持哪方,都可能违法[7]。

6、将纠纷推之于法院门外。因权利人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无法实现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使财产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不仅在时效期限内存在,超过时效后亦存在,甚至在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后仍存在,为社会不稳定埋下祸端。正如学者马俊驹、余延满所说:“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无异于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8]。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

1、宏观方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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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不含45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和对无证照住宅房屋的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照房屋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1990年4月1日)以前的无证照房屋。


第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45平方米调换,原建筑面积调换后不找价格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增加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照建设成本减去建筑成本之差交纳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放弃交纳差价的,由房屋承租人交纳,产权归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五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地点,由拆迁人在不低于同级地类中确定。其住宅房屋楼层、朝向,以同一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住宅房屋评估单价结合增加面积排序确定。


第六条 拆迁自建、自住、无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住宅房屋使用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按照不同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七条 建设成本、建筑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拆迁事项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2年4月30日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设立原产地标记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原产地标记的有关管理办法的制、修订;
(二)受理入境原产地标记申请,办理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审批;
(三)统一发布原产地标记认证的种类和形式;
(四)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应的模式,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已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半年一次公开发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二章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使用原产国标记的产品包括:
(一)在生产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
(二)含有进口成份,并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
(三)标有原产国标记的涉及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进口产品;
(四)国外生产商申请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商品;
(五)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的产品;
(六)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的产品。
第六条 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括:
(一)用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原材料全部、部分或主要来自该地区,或来自其它特定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传统工艺生产。
(二)以非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来自该地区或其它特定地区,但该产品的品质、风味、特征取决于该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以及采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制造或形成的产品,也视为地理标志产品。

第三章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和注册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申请人须填写《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所适用的产地范围;
(二)生产或形成时所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质量特性;
(三)生产产品的质量情况与地理环境(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或者结合)的相关资料;
(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地理标志申请后,依据如下原则进行评审:
(一)产品名称应由其原产地地理名称和反映其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二)产品的品质、品味、特征、特色和声誉能体现原产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具有稳定的质量、历史悠久、享有盛名;
(三)在生产中采用传统的工艺生产或特殊的传统的生产设备生产;
(四)其原产地是公认的,协商一致的并经确认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评审的依据如下:
(一)历史渊源、当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
(二)标记产品原有的标准(包括工艺);
(三)申请人提供的经确认的感官特性,理化、卫生指标和试验方法;
(四)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供的其它与审核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所受理的入境货物原产地认证标记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出境货物地理标记认证申请后,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依据《原产地标记注册程序》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并颁发证书。
出境货物原产国标记注册的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要求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生产制造厂商可在其产品上施加原产地标记“中国制造/生产”字样;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加。
第十二条 服务贸易中的原产地标记,申请人应提供该项服务的权利证明和服务特殊性的依据,由检验检疫机构组织验证,对符合标准的,签发《原产地标记证明书》。

第四章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标记使用人应按照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核准的产品及标示方法的范围使用相应的原产地标记。
第十四条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形式和种类:
(一)标记图案:CIQ-Origin
标记图案的图形为椭圆形,底色为瓷蓝色,字体为白色。标记的材质为纸制,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标记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围尺寸为:1号60毫米,2号45毫米,3号30毫米,4号20毫米,5号10毫米
标记图案的长、短半径比例为1.5∶1。
(二)证书
1.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
2.原产地标记的书面证明
(三)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五条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标示方法有:
(一)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图案压模,适用于金属、塑料等产品或包装物上;
(三)原产地标记证书;
(四)直接印刷在标签或包装物上;
(五)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第十六条 对土特产品、传统手工艺品、名牌优质产品,申请人提出申请原产地标记后,检验检疫机构应组织评审,经注册后方可使用原产地认证标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标记不受保护:
(一)不符合规定的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
(二)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标记,特别是在商品的品质、来源、制造方法、质量特征或用途等方面容易引起误导的标记;
(三)已成为普通名称或公知公用的原产地标记;
(四)未经注册,自行施加或自我声明“中国制造”的标记。
第十八条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引起误解的原产地标记,使用虚假、欺骗性说明仿造原产地名称的;
(二)在原产地标记上加注了诸如“类”、“型”、“式”等类似用语以混淆原产地的;
(三)使用原产地标记与实际货物不符合的;
(四)未经许可使用、变更或伪造原产地标记的。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已注册原产地标记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给予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处罚。对暂停使用的注册要求的,给予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处罚。对暂停使用的注册单位,改进后经审核合格的,可恢复使用;对停止使用的注册单位,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标记注册、加贴认证标志,以及实施有关检验、鉴定、测试等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将根据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和法规,对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西部地区”的产品,可标有特定的“西部地区”标记,该标记视为原产地标记。
本条所称的“西部地区”是指国家公开发布的省、市、自治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