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胡应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9:14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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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错案追究制度是近些年来新提出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是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消除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制度的建立既符合审判规律也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一、我国错案追究制度运行状况及其存在的缺陷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运行状况

错案追究制度,试行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目前,司法系统都在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产生了明显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也不断的提高,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虽然经过多年的实践该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该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一个健全的制度还未真正建立起来,从而使其在现实中的操作性不强,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以下本文就该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二)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缺陷

1、追究标准缺乏统一性

对什么是“错案”这个标准不统一,会使审判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与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负面效应。为了明确“错案”的界限,各地法院自行制定了一些规定。虽然各个省市的具体表述不同,但在大体上都指出一个“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导致了“错误结果”的案件就是错案;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中的法官进行判断错案的依据,也就是“事实判断是否清楚”、“法律判断是否正确”和“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

因此,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人们对错案追究制度的设计无不是以“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的传统价值观为基础,程序正当才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所以这显然是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因此现行错案追究制度的“错案”标准应当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程序公正,从而符合现代化法治的要求,保障公民的权利,控制司法行为,保证法官的法律秩序代表的地位,防止少数害群之马借此践踏法律。

2、追究范围缺乏一致性

在实践运行中,由于错案追究标准不统一,导致错案责任追究范围缺乏一致性。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依据的是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所掌握的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定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在现实中错案的产生除了法官故意枉法裁判之外,有的会因法官在法律上或者在事实上认识出现偏差导致的。那么是不是所有这些错案都应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因此,必须明确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案件范围,使得法官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提高其威信,维护司法公正。

3、追究对象缺乏确定性

众所周知,我国的审判制度以合议为原则,以独任审判为补充,重大疑难案件是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这些大量的由合议庭甚至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如果出现错案进而追究责任的话,就会因为该错误判决是经合议庭集体讨论决定的尤其是经人数更多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判决而无从追究。这是因为,各地法院将判定是否为“错案”的权力赋予本案的审判委员会,且错案追究组织是在同一法院内部院长领导下的错案办公室。这明显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自然正义的原则,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就不可能运行良好。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裁判权,而司法实践中易“出错”的案件往往就是这些复杂,疑难的案件,人类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这样就导致审判委员会能否认定自己先前做出的裁判错误也就成了问题。法院审判工作中有些错案因由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的做法使得庭长、院长成了案件的连带责任人,而庭长、院长又恰恰是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所以即便不是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判定其为错案时由于连带责任人的参与而显得举步唯艰。虽然有时 “错案”的审查、追究者与被审查、被追究者不是同一主体,但也是“抬头不见低头不见”的同事、朋友。

因此,追究者能否做到客观、公正的审判,真令人怀疑。从而也使得司法腐败现象有增无减,被追究者寥寥无几。因此,要明确错案追究的对象,使得错案追究制度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起更大的作用。

4、追究程序缺乏完善性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法官的审判活动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受到规范和制约,法官应当是一种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职业,法官具有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职权同时也是法官的一种职责,如果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错判就必然应当受到追究。这是为防止司法专断所必要的,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的追究程序,而是依靠法院内部的错案办公室来追究其所属内部的法官责任,这有时会使法院内部出于保护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考虑,不自觉地隐瞒错误,影响法院对错案的纠正,在逻辑上没有多大的说服力,只能导致错案追究制度不能真正的实行,不能遏制司法腐败。要想错案追究制度能在实践中实行,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合理的、科学的、有效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维护司法公正。

二、 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一)目前错案追究制度产生的负面影响

1、损害司法公正

实践中错案追究的办法,往往把后一道程序对前一道程序的否定作为对错案及其责任的宣告,使得相对前置的诉讼阶段上的办案人员为了降低被后一道诉讼程序否定的风险,刻意加强和后一诉讼阶段上办案的“沟通”如审判人员惧怕追究责任,只要对案件稍有疑问,在对案件进行判决之前就向法院院长、庭长请示和汇报或者在平时中,事先注意搞好上下关系、左右关系,以便遇到疑难案件时,更好地与上级法院法官“勤沟通”,“多交流”,从而可以降低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也使得诉讼程序之间的事实界限模糊和相互监督约束减弱,损害了司法公正,致使司法腐败现象进一步蔓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挫伤法官的积极性

许多地方法院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违反实体法致使案件出现错误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就要承担责任,本文认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现实中任何的法官对案件都不可能亲身经历过,他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进行审理案件,因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接近于客观真实,但也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出现差异。但如果法官存在吃请受贿、营私舞弊之类的行为,就必须追究法官的责任。在现实中以法官违反实体法来追究责任,会使法官不敢判案,无所适丛,怕受到责任追究,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从中可以看出错案追究制度以实体为追究标准严重挫伤了法官的积极性,丧失办案的热情。

3、妨碍司法独立性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简单、轻微的案件,可以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审判。但有的法官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宁愿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有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造成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分离,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负担,使审判委员会陷入不断地讨论案件的淤泥之中,最后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司法不公,严重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妨碍司法独立。

4、导致调解的滥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调解应建立在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在调解书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正因为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更改,由此许多法官为了逃避被追究责任,更希望当事人能够调解结案,尽量不采用判决形式结案,有的法官不管是否具备调解条件,尽量对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力争调解结案,有时还强行调解,导致调解的滥用。这种在表面上看似乎大量的纠纷案件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而解决,实际上却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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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52号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国土、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区等配套同步建设、实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配套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住宅小区,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逐步配套。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照明设计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进行。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合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使用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光效光源灯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公共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督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检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质量;
  (五)受理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单位参与特许经营竞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计划;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维护,确保维护质量;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照明设施需要移交或者委托维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和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和设施设备;
  (四)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五)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缆或设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物品;
  (八)损坏、侵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悬挂物品的,按照《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在规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悬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电力等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照明设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 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需要对树木大修剪,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以先行剪修,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电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或者依法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管理、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按照《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



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园林绿化管理,不断提高全市绿化养护水平,本着养事不养人的原则,对城区绿地实施社会化养护管理。根据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凡2003年(含)后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社会援助的各类新建公园绿地、河系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养护项目的管理行为,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市园林局对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履行监督、管理、指导职责,实行统一管理,即:统一标准、统一招投标、统一考核。

第四条、市园林局结合国家、省、市各级绿地养护管理的标准、办法和具体情况,制定本市园林绿化养护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管理单位是指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相关职能,专门负责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养护单位是指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城区园林绿地养护企业。

第六条、为巩固我市绿化建设成果,促进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对养护单位管理采取优胜劣汰的原则。在养护管理考核中,对于诚实守信,养护成果优秀的企业给予奖励;对违反管理规定、合同约定,管护效果较差的企业及时终止合同,依法清理出绿化养护市场。

第二章招投标

第七条、园林绿地养护招标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建、扩建绿化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合同养护期满并整改合格后;

(二)各项技术资料及图纸齐全;

(三)招标项目已经市园林局审核。

第八条、养护期满、符合招标条件的绿地,由管理单位申请,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第九条、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在政府确定的招标市场公开招投标。招投标工作接受市园林局纪检监察室及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参与投标企业应具备养护工程所要求的园林绿化工程资质,通过养护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同时须通过资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人员和机械设备等情况的资格预审。

第十一条、投标企业须了解标段绿化情况,提出完整的养护计划方案,作为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养护单位养护绿地面积应与自身资质能力匹配,禁止重复投标。

第十三条、为保证绿化养护质量,中标企业应向管理单位缴纳年养护费用的15%作为履约保证金。

第十四条、中标单位养护期限一般为3年,由管理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园林绿地养护承包合同。

第三章主管部门责任

第十五条、市园林局公园处、绿化处为社会化养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绿地的社会化养护工作。

安全保卫处负责社会化养护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诚信处负责园林企业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负责主持绿地养护招标工作;根据不同绿地特点,对园林企业人员、设备等资质条、件与绿化养护规模做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充分掌握城区绿化情况,根据各管理单位绿化基础情况,提出年度养护目标,下达到各单位,并对其落实养护目标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根据《石家庄市园林绿化考核办法》开展考核工作,根据日常考核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对各类养护企业进行分类排名,作为末位淘汰的依据。养护期未满半年的企业暂不参与年度排名。

第四章管理单位责任

第十九条、管理单位应积极落实上级提出的绿化养护目标和各项要求,并将责任分解下达给各养护单位,监督养护单位合同职责的履行,制定科学的管理方案和对养护单位的管理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同养护单位签订养护合同,以合同附件或其他形式明确养护细则要求和作业标准。将绿地移交给养护单位时,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各类政策、标准和技术上的支持、指导,并按照合同和考核结果及时、定期拨付养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管理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定期和不定期对绿化养护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并结合市园林局检查考核结果,对养护单位进行月度综合考核评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同时留案备查并上报市园林局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对养护单位的养护费拨付实行以分计酬原则。根据月度考核结果,考核成绩达到“优秀”等次的,拨付足额养护费;未达到“优秀”等次的,按照得分百分比拨付养护费;复查达到“优秀”等次的,拨付被扣除养护费的50%。市园林局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以上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管理单位须每季度向市园林局书面汇报绿化养护工作,提出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应自觉接受行政、社会监督和数字化管理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处理、及时反馈。

第五章养护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养护单位应严格遵循我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制订养护管理组织方案,落实管理单位下达的养护目标,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管理单位要求进行养护作业。

第二十六条、养护单位应树立责任意识,按照养护质量标准作业,养护期内出现树木、花草等绿植死亡缺损的,由养护单位出资及时补植。

第二十七条、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养护单位负责保护责任范围内各项园林设施。对擅自侵占绿地、破坏绿植和损毁设施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制止处理,并向管理单位报告。因管护不利造成园林设施遭破坏、丢失的,须负责维修、更换、赔偿。

第二十八条、养护单位须同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在日常养护作业时加强安全管理,重视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养护期间出现一切安全事故,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养护单位应加强自然灾害多发期的养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妥善处理。因防治不利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养护单位应严格执行《石家庄市园林绿化考核办法》要求,接受市园林局和管理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养护单位应注重履行相关社会责任,遇有自然灾害应主动参抢险救灾,服从管理单位救灾调遣。养护单位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各项养护作业的实施应尽量不影响社会生活。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因管理单位对养护单位监管不力造成养护质量下降的,追究相关管理人员责任。管理单位年度养护考核成绩作为对单位领导班子及职工年度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养护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转包中标项目,违者解除承包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赔偿。

养护单位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出者,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单位有权解除养护合同:

(一)养护单位负责的绿地标段一年度有3个月不合格的;

(二)养护单位不遵循绿化养护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造成绿化养护质量下降的;

(三)养护单位因养护不当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责任事故,对城市绿化景观造成严重破坏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根据绿化养护年度考核情况,市园林局绿化养护管理主管部门评出各类绿地最差养护企业,由管理单位与其终止养护合同。

第三十六条、由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述情况被终止养护合同的企业,两年内不得参加绿地养护投标。被终止养护合同的绿地标段重新进行公开招标,产生新的养护企业。

第三十七条、各管理单位每年度集中掌握养护费的3%作为养护奖励资金,全部用于对养护单位的奖励。根据年度绿化养护考核结果,对养护质量优秀的企业予以奖励,获奖励企业数量不超过管理单位养护企业总数的50%。第七章其他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城区园林绿化社会化养护管理工作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