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性特征下赠与人责任的四个特点/张 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6:54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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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最本质的特征。无偿性特征下,赠与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特之处。

违约责任的范围和

形式受到严格限制

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应当履行转移赠与财产的义务。但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又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一旦行使任意撤销权,就可以消灭赠与合同的拘束力,从而不再受赠与合同约束。所以,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下,不发生赠与人的违约责任问题。

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只是在无偿性特征下,其违约责任不同于双务有偿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可见,法律规定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继续履行;如果赠与人拒绝履行,应该赔偿受赠人的损失。除此之外,受赠人不能要求赠与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修理、更换等。所以,赠与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仅限于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特殊构成要件

赠与合同同样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但缔约过失责任毕竟是针对双务有偿合同设计的,作为单务无偿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缔约之际并不享有任何利益,所以赠与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区别于有偿合同。一是归责要件上的特殊要求。有偿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只强调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但赠与合同中,必须强调赠与人和受赠人两个方面的“同时存在”,才构成缔约过失。从赠与人方面来说,主要是不当地行使任意撤销权,表现为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赠人依据对赠与的信赖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况下,若赠与人准备撤销赠与,对于可能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持放任态度;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赠人的信赖行为后,由于过失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未履行对受赠人的协助、照顾、通知、保护的诚信义务等。从受赠人方面来说,受赠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请求信赖利益赔偿的一个前提就是“善意”,即受赠人只有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的损害才是法律救济的对象。二是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限制。赠与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在赔偿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由于是信赖利益的赔偿而不是履行利益的赔偿,赠与人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履行赠与合同的利益,否则对赠与人不公平。

损害赔偿责任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多数学者认为,赠与人完全可以通过第一百八十六条的任意撤销权使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损害赔偿责任落空。笔者认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不会消灭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只是使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生存空间受到一定程度的挤压。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下仍有两个生存空间:一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除非发生第一百九十五条的穷困抗辩权,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个是按照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怠于行使任意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归于消灭,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该有一定的限度。一般情形下,赠与人故意或过失毁损灭失赠与财产,不发生受赠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只有在受赠人为接受赠与财产作必要的准备并支出必要的费用后,才产生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问题。所以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一般情形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受赠人基于信赖赠与合同的履行且为赠与合同的履行作了必要的准备并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时,赠与人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赔偿的额度还不应超过赠与物本身的价值。

瑕疵担保责任排除违约

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只有两种情形下存在例外:一是附义务赠与场合,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受赠人因赠与财产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此时如果任由受赠人选择侵权责任寻求救济,而不考虑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将会使赠与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规定形同虚设。所以,在赠与人未保证赠与物无瑕疵、无故意不告知赠与物有瑕疵的事实以及无附义务赠与的情况下,如果赠与物造成受赠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受赠人只能适用合同法处理赠与物的瑕疵问题,不得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或侵权法,向赠与人主张侵权责任。

与责任竞合相联系的是,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中,如果因为赠与物的瑕疵而使受赠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如何考虑赠与人的过错,赠与人是否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对此,合同法未作规定。此加害给付的情形,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如果要求赠与人须负担起一般的故意、过失责任,显属过重。但如果受赠人无论如何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对受赠人又显然不利。正确的做法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减轻赠与人的责任,而非完全免除其责任,只有在赠与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应该就该赠与物所造成的损害负其责任。这也是无偿性特征下赠与合同的特殊性所致,如果允许选择适用侵权法,则不会考虑赠与合同的特殊性而完全按照侵权法判断赠与人承担责任的过错,就会背离赠与合同的无偿性特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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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批准在解放军六单位设立博士后流动站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批准在解放军六单位设立博士后流动站的通知
人事部


1995年初,经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在全国99个单位增设了130个博士后流动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当时军队系统的许多单位未及申报,致使一些具备设站条件的单位未能设站。根据国防现代化建设的迫切需要,为有利于军队系统通过博士后制度吸引和培
养高级科技人才,在征求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等有关部门、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专门组织管委会专家组有关专家和部分军队专家,对军队系统经择优提出的一批申报设立博士后流动站的单位进行了设站评审。
评审专家认为,这次军队系统提出的各申报单位均分属于各个军兵种,申请设站的学科、专业各具特色,提出“一次评审,分批设站”的意见。据此,经研究决定,先期批准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等6个单位分别设立测绘学科等6个博士后流动站(见附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
起,获批准设站的单位即可按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附件:解放军系统新设博士后流动站单位(学科)一览表(略)



1996年2月9日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是《代表法》赋予的职权,是对国家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形式。

市人大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机关负责人包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县(区)长、副县(区)长、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区)人民法院院长、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事项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四)市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市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约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不应作为约见事项的有: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事项;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事项;

  (三)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事项;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事项;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的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认为需要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简称常委会人事办)提出要求。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约见的内容以及相关的建议、意见等。

第七条 常委会人事办负责办理约见的具体事宜。在接到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汇报,做好代表约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约见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应提前通知市人大代表。同时通知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要求他们根据代表将在约见中提出的询问、反映的问题,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如约参加约见活动,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

第九条 约见时,由市人大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国家机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问题,如实回答代表的询问,积极办理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约见结束后,常委会人事办应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同时送交被约见人的所在单位。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询问的内容及提出的建议、意见;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等。

  第十一条 被约见人应按时限及时办理代表约见事宜,并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抄送常委会人事办。

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由常委会人事办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令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常委会人事办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约见活动进行监督,对市人大代表约见时所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市级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市人大代表工作,为市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