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无过当防卫应具备的条件/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3:24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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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无过当防卫应具备的条件

田永东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现任。”这是关于特定情况无过当防卫的特殊规定。
  无过当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形态。刑法鉴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状况和暴力犯罪的特点,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确立了无过当防卫原则。这对于鼓励公民勇于同犯罪作斗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都具有重要意义。
成立无过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里所说的,“行凶”,不是一般性的故意伤害犯罪,而是指重伤害犯罪。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相当于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对于非危及人身安全的侵犯财产权利和公民其他权利的犯罪,非暴力侵犯一般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一般暴力犯罪,均不能实行无过当防卫原则。
  第二,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即不法暴力侵害行为正处于已经开始着手实行而尚未结束的状态。法律对无过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限制,与正当防卫对这一条件的适用相同。
  第三,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制止严重的不法暴力侵害,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如果防卫不具有这一目的,而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杀伤不法侵害人,则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应按故意犯罪论处。如果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挺身而出制止不法暴力侵害的,则应按正当防卫办理。
具备上述条件所实施的防卫,即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暴力侵害人伤亡或者其他后果的,也不属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是合理的,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与第三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在实际上是同一的,都是排除犯罪性的正义行为。其区别就在于前者如果具备一定条件,有可能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存在过当问题;后者则不可能转化,其防卫不存在过当问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款所确立的是无过当防卫。但无过当防卫并非无限防卫。事实上,这一防卫行为,无论在防卫的范围、时间还是条件上,法律都有限制性的规定,不是没有任何限度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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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沙石市场的管理,规范沙石经营行为,促进沙石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石,是指河沙、土沙、卵石、山石等及其加工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沙石开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沙石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沙石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沙石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沙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管理沙石市场。
第五条 开采沙石,应当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采。
开采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还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准采证;涉及航道、港区水域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需占用堤防、河滩、码头、港区堆放沙石或者停靠船舶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经营沙石,应当向沙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沙石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外地经营者将沙石运入本市销售,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部门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到沙石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营沙石,应当亮证经营,持证采购;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销售沙石,应当开具市国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沙石销售发票。
购买沙石,应当索取消石销售发票。
第九条 沙石质量、计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办沙石专业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开采、经营沙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工商行政、地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代收沙石市场工商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采沙管理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准采证擅自开采沙石的,由地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超出经营范围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四)擅自开办沙石专业市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沙石不开具沙石销售发票或者购买沙石不索取沙石销售发票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责令补交偷漏的税、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沙石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8年6月18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据查,目前有少数外国、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代理人,违法从事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为维护中国境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特公告如下:
一、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一律不得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经纪人经营保险或直接承保业务。
二、境外保险公司在华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业务范围不符的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一经发现,将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永远取消其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资格。
境内单位或居民如发现境外保险机构或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违法经营保险、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可向中国保监会举报,中国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举报的违法活动予以严肃查处。



19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