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看起来更像一个笑话/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8:08:39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看起来更像一个笑话

刘建昆


  关于行政处罚权集中的范围的制度设计和规定,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明确的地方:

——如何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这个原则具体细化?以什么原则来确定哪些行政处罚权应当集中,哪些行政处罚权不应集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集中的范围究竟如何确定?这些问题还不是十分清晰。其结果就是有的地方政府在调整行政处罚权时比较随意,有的把行政处罚权集中得太多,有的又集中得太少,有的今天集中、明天又分散回原机关等等。

——城市管理领域究竟指什么,尚需进一步界定。

——哪些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需要进一步明确。


——摘自青峰《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现实的范围及追问》

  城市管理领域是个什么领域,原来连国务院法制办都不知道。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行了十多年,作为主管推行的国务院法制办一方面言之凿凿的说“关于行政处罚权集中的范围的制度设计和规定是科学、合理的,这是对此的基本评估结论”;一方面却又压根不知道到这一领域“究竟指什么”,滑天下之大稽,莫此为甚。

  “这项执法体制改革的重点选在城市,并且以城市管理领域为突破口,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要求。”近三十年来,中国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有什么实际情况和要求?那就是城市化浪潮汹涌而至。城市化的一个内在含义就是,行政机关有义务尽其所能的向市民供给公共用公物,由此导致由城市政府进行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设施(公物)空前的膨胀。正式这种行政公物集中的局面,推动了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物警察权集中的需求,而原有的我国公物警察权法规在执法主体、程序等诸方面不能适应城市公物保护的需要。我们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是因为如此。

  但是,现在看来所谓“相对集中”,仅仅是经过简单的相加,把工商机关,交警部门,城建系统原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权”简单叠加起来,交给一个部门行使,这就是“相对集中”,这种相对集中模式,是低层次的,不科学的,无体系的。经过十余年推行,效果如何,稍微关心过城管队伍的人,大概都看到了。

  公物警察权需要一定程度的集中,但是不是这种浮皮潦草,意淫式的集中。我们需要的是经过广泛调研,保护对象明确,权力边界清楚,手段合理配置,科学化体系化的集中;既能完成保护城市公物(设施)的行政任务,又能最少的限制市民的生产生活;既享有与其执法目标相适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权限,又有科学的执法程序、完善的救济措施、合理的权力制约。

  总设计师有句“摸着石头过河”的高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大概就是高层“摸着石头”的产物。然而毕竟法律是一门科学,一个行政法律制度如果不能纳入既有的行政法学术体系去评价,去而总是依赖在实践中“摸着石头”,那么总有一天会掉到河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
刘建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09年3月14日,金达纸业在其住所地与华能建筑集团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起诉”。2010年11月23日,华能集团就工程欠款诉至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金达纸业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应由双方选择的合同签订地,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辩称, “可”属于赋权用语,上述约定的本意是在法定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之外,将签约地法院列入管辖选择范围,以兼顾被告起诉时选择其住所地法院。正因为双方并没有对管辖法院作出唯一的、排他性选择,故约定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华能集团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分歧

  如何理解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本案的焦点。第一种意见认可原告关于系争条款属授权性条款的答辩理由,并认为该授权行为(约定管辖)不排斥法定管辖,原告的抗辩成立。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具有唯一性,本案应由金达纸业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语义解释来看,“可”是多义字,侧重于容许干什么之意,这也是其在民商事活动和立法文本中的通常含义,属赋权性用语,一般用于授权性而非义务或禁止性条款。依法理,授权性条款中的权利人仅在是否实施授权行为上享有自由选择权,并不涉及授权之外的行为。这一点,尤其在民商事活动中容易产生混淆,导致争议和纠纷。本案原告就认为,合同条款赋权双方选择签约地法院管辖时,并不排斥法定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显然原告把权利人的行为自由扩大到了授权外的行为上,对授权性条款的理解出现了偏差。而被告管辖异议中“我国法律条文和当事人合同文本中的‘可以’一词并不是可这样可那样的含义,而是可这样或不这样,不涉及那样”的理由,则准确把握了授权性条款的法律内涵。

  认定本案的管辖争议条款,普通法系的“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合同解释规则可资借鉴。其主要内容是,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列明了特定事项,即列举了合同客体的一事或一人,而未采用更为一般性或包罗万象的术语、没有通过其他词语邀请适用于“同类”的情况下,其意图就排除了未列明的项目。依据这一规则,在本案合同仅仅列明签约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就当然地排斥了法定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当说,以该规则认定本案争议条款,不仅简单明了,符合授权性条款的本质内涵,而且与合同的目的解释保持了一致性:在原告的辩称理由似是而非,难以确定合同目的或双方的内心目的并不一致时,应以双方均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而不是原告单方面解释的目的为准。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经营活动是指:
(一)歌舞、游艺、游戏、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六)美术品的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书画裱褙;
(七)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化艺术培训;
(八)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扶持一切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六条 对在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批发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和地区、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电子出版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审查鉴定音像制品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自治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中央驻宁单位,外省(区)直机关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四)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
(六)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七)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及美术品拍卖活动。
设区的市和地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设区的市和地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的设区的市和地区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设区的市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16毫米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五)利用职权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场地、设备和相应的名称及从业人员;
(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环境噪声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化活动经营项目的需要,到公安等部门办理《安全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化活动经营者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以及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淫秽、色情服务、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反动宣传、宣扬封建迷信及凶杀暴力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台球室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在距中、小学校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台球、录像放映等文化经营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其场所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及休息。
第二十四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或制作国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影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性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和教学参考使用的资料性电影片和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和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六条 收售、拍卖美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收售、拍卖法律、法规允许仿制、复制的美术品,应当标明“仿制”和“复制”。
禁止收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的文化活动经营者在外省(区),或者外省(区)的文化活动经营者来本自治区从事营业性文艺比赛、文化展览(销)、文化艺术培训和文化经纪等活动,应当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表演)活动和涉外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宣传品和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审核的文化经营活动的宣传品和广告,任何文化活动经营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揭发、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件;
(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或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文化活动消费者有权要求文化活动经营者,按规定的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活动消费者对文化活动经营者,未按规定的经营和服务项目、内容、时间等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规定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二)文化活动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四)在距中、小学校200米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台球,录像放映等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
(五)边界噪声不符合环境噪声排污标准,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及休息的;
(六)收售、拍卖未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年代的美术品或者未标有“仿制”、“复制”字样的仿制、复制美术品的;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举办或接纳未经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从事电影片发行、放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非法从事图书和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的,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