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执行人的义务/杨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35:39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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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执行人的义务

杨 东


论文提要:本文从执行实践出发,对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承担的义务作了系统的分析,以期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有所帮助,并使处于被执行人地位的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义务承担。
全文共7044字。



被执行人,是指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权利人申请或有关机关移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有时又被称作被申请执行人,是因为权利人的申请而进入执行案件的义务人。有些执行案件,如刑事罚金、支付诉讼费案件,权利人为国家,国家没有申请,是由国家机关直接移送立案执行的。所以,被申请执行人不能涵盖所有的执行案件情况,下文也仅用被执行人一词。因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行政执行案件,与民事债务的执行有所不同,本文仅指纯民事债务案件的执行。
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确认被执行人应当按期履行义务,只要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全部履行义务,权利人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说明私人之间的纠纷由国家机器来处理,使用了公权力。在公权力的干涉之下,被执行人必然承担了相当多的义务,并且在违反义务的时候将受到国家机关的法律制裁。出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人权的需要及趋势,法律又规定了许多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限于篇幅,本文仅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义务负担作详细论述。
一、执行立案之前的义务。
(一)给予权利人必要配合。执行立案之前被执行人的义务又可以称之为消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立案之后才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但在执行立案之前,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就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执行人可以积极履行义务,如果其积极履行义务,并按期履行全部义务的,权利人也就不会到法院申请执行了。所以,积极履行义务不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执行人承担的是消极履行义务,也就是在权利人追讨债务的时候,给予必要的配合。被执行人如果没有在权利人追讨时给予必要配合,拒不还款或拒而不见,其承担的后果是经权利人的申请,由国家机关采用公权力来追讨。一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则应当承担必要的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些负担,都是公权力介入的后果,也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
(二)不得积极采取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执行立案之前,“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下简称转移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上述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认定,不同国家机关的规定并不一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时三条的解释》第(一)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并没有指出上述行为是在执行立案以后。在对该条理解上,有观点认为转移财产等行为是指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因为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才存在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之前,只有权利人与义务人,并无被执行人。所以上述解释中,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时间应为执行立案之后。本人持不同意见。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即使权利人暂时没有向国家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对于其积极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后果是清楚的,其就是要造成执行不能的现象。所以从上述立法解释的目的考虑,立法者肯定不是告诉大家,执行立案之后不可以有上述转移财产等行为,但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执行立案之前可以积极采取上述行为的。如果是这样的话,义务人必然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尽量与权利人周旋、拖延执行,并用各种花言巧语获得权利人的信任,同时义务人却肆无忌惮的转移财产,且不会被追究责任。立法者作出上述解释的目的,是要严厉打击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被执行人积极转移财产等行为不管是在执行立案之前还是执行立案之后,均应当作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上述司法解释要求被执行人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显然与立法解释相冲突。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于2002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于1998年作出,依据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
再进一步考虑,如果在判决、裁定已经制作,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候,义务人采取了上述一系列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其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同一个司法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说明,追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责任的前提是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判决、裁定没有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的时候,当事人的行为不应作为日后追究责任的证据。本人认为,这一阶段义务人转移财产等行为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例如,一审判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书确认的胜诉方自然等待判决生效,作为败诉方的义务人,其既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承受败诉的结果。当然,义务人更可以在上诉期内(此时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积极转移财产。或者,一面向法院提交上诉材料,在财产全部转移之后撤回上诉。对于大部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义务人完全可以采取上述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不应将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限定为判决、裁定生效以后。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说追究被执行人责任所依据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经生效,但并没有说被执行人的转移财产行为也必须发生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没有限定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追究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的各种转移财产等行为。
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就必须对上述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规定一个发生的最早时刻,早于这一时刻,被执行人的转移财产行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民事责任还是有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人认为,被执行人在诉讼中,随时会预料到败诉的后果,也可能在诉讼中、判决书、裁定书未制作发出之前就开始转移财产的行为,其后果同样是将之前的有能力履行义务,变为执行中的无法履行。其实质仍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要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是满足了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必须满足被执行人主观上有转移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并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要有转移财产的故意,必须是被执行人知道有权利人在运用公权力向其追讨欠债。而被执行人获悉上述情况的最早时间,一般是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所以,本人认为,应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的时刻设立在收取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后。在此之后,在执行案件中债务清偿完毕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而缺席判决的义务人,因为其无法收取上述文书,则应当将上述收取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时间变更为有证据证实其获悉权利人运用公权力追讨债务的时间。
二、执行立案之后的义务
(一)消极配合执行义务。消极配合执行,指被执行人没有积极采取抗拒执行的行为。(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为抗拒执行,经常会采取转移财产等行为。被执行人要履行消极配合执行义务,就不得采取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被执行人出现上述行为,则将被认定为严重妨害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在此不作论述。(2)除了转移财产,被执行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是隐瞒经常居住地,造成执行中下落不明的假象,让执行人员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诉讼中留一个家人、亲戚或朋友地址来作为收文地址,而一旦生效的判决、裁定对其不利,被执行人往往就不再使用上述地址收取文书,并让上述地址的住户隐瞒其去向,同时更换手机等联系方式。这是本人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对于上述情况,也属于被执行人违反了消极配合执行义务的行为,也必然会承受相应的后果。审判过程中正常使用的收文地址、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如果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发生变化,被执行人没有主动联系权利人或审判法院的话,可将上述行为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一个情节,并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立法及解释中并无相关规定,类似规定仅见于各地公检法的联合发文,尚不具备法律效力。建议立法机关对此加以完善。
(二)及时报告财产状况义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明确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因为是“应当”,所以是被执行人的积极义务。被执行人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的话,将受到罚款、拘留的制裁。依据部分地方公检法的联合发文,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仅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修改后的民诉法则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实践中,应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被执行人故意让自己“下落不明”,无法收到执行通知的情况,被执行人是否需要申报财产呢,或者说是否需要申报一年以前的财产状况呢?本人认为,立法机关专门在修改民诉法的过程中加上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并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目的就是要被执行人真正履行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故意不收取执行通知,就可以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那就等于配合执行的义务会多于不配合执行的义务,这肯定不是立法者想要达到的目的。立法者的原意,应当是要求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其知悉法院强制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只不过立法者已经习惯了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就应发一个执行通知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自然是在收到执行通知后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立法的不周延性在此又有体现。许多情况下,是无法让被执行人直接收取执行通知的。被执行人故意不留下收文地址、联系方式。法院前往其经常居住地送达时,其同住成年家属往往表示被执行人不在此居住,无法将文书转达,于是立法者所设计的所谓由被执行人同住家属签收文书的送达方式就无法适用了。在无法调查到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强行将文书送达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或身份证登记地,也存在很大问题。被执行人如果常年在外地工作生活,其户籍地或身份证登记地往往无法收取文书,或者上述地址根本就无人收取文书,或者上述地址早已不复存在。此时,法院还可以公告送达。可是公告送达情况下,如何让被执行人报告“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既然立法的目的是要被执行人获悉法院执行立案后履行申报财产义务,所以上述规定中的“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应该理解为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或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获悉法院立案强制执行之日。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不但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而且并未规定报告的前提是法院要求其申报财产,所以,被执行人的上述报告财产义务是一项积极义务,其条件就是没有按照法院在执行通知中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因而,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不是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向被执行人明确的事项,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申报财产,是其未能按法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必然附加义务,无需法院在执行通知中或其他文书中列明。也就是说,即使法院发了执行通知书,而没有在执行通知或其他文书中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仍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如果被执行人没有申报的,法院就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被执行人罚款、拘留的制裁。同时,也说明,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可以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也可以不用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但法院每次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时候,被执行人均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法院书面申报财产情况,否则将承担民事制裁。
(三)行为限制义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如果未能及时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的需要,经常会明确要求被执行人限制一系列行为或必须履行一些行为。《执行规定》第29条,法院因调查需要,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庭,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必须到庭接受调查。如果经传唤两次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传。被执行人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明确要求被执行人限制消费,限制工商业活动。法院可以责令禁止被执行人进行各种高消费、禁止从事招标、注册、借贷等工商业活动。高消费的标准,应以超出当地一般居民生活水平为准,不得以被执行人之前的生活水平为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其出境。上述一系列措施,均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起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均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情况下需承担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违反了上述义务,将被处以拘传、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制裁。
(四)承担执行措施造成的必要损失。1、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情况下,法院就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促使义务履行。法院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必然会限制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正常流转、使用。法院扣押的财产,被执行人完全失去控制,法院冻结的存款、收入,被执行人无法提取。法院查封的设备、房产、土地、车辆,被执行人无法办理担保、过户等事项。对处于商业、民事活动中的被执行人来讲,法院的上述强制执行措施,必然会影响到其财产的价值变现、影响到财产的正常使用。而这些,是被执行人必须承受的损失。即使因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抵押或出让手续,而使被执行人在与他人合同中遭受巨大损失,被执行人也只能自食其果。法院查封的房产,被执行人如果事后用于出租,即使法院的查封为档案查封,法院也可以不必保护在查封之后的租赁关系。法院查封已经出租的房屋、厂房,可以在现场张贴公告、封条,即便上述行为给租户造成损失,该损失也只能由被执行人去承担。法院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被执行人需承担,执行申请费用被执行人需承担。法院为快速变现财产价值,财产的拍卖价可能远小于商业拍卖的拍卖价,上述价差被执行人必须承受。
2、信用损失。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将该情况录入征信系统,或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或者在被执行人活动处所、居住地公告被执行人欠债情况或法院查封、变卖、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等情况。上述种种措施,均会对被执行人的信用产生影响,而该损失也只能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3、支付延期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应为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上述规定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有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无损失的由法院决定。存在的问题是损失的确定可能有不少困难,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也不具备操作性。迟延履行利息,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计付的债务上增加一倍。因为被执行人所要支付的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迟延履行还款的贷款利息,又是上述利息中的最高利息,还是最高利息的双倍,况且又有可能是在生效法院文书已经计付利息的基础上,以生效法律文书所计算的本息合计为本金计算该迟延履行利息,所以,被执行人所要承担的利息有可能是远远高于正常利息的。本人在执行实践中所遇到的最高的情形是正常贷款利息的8倍。上述利息如果申请人分文不让的话,有些执行标的大一点的案子,可能被执行人倾家荡产也无法在有生之年还清。而上述重而又重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国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法律上负面评价,是被执行人应当承受的必要损失。当然,被执行人也可以减少上述损失,那就是尽快履行义务,并征得申请人的谅解,以期申请人能够减免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被执行人的地位是义务繁重的,被执行人所受到的限制是全方位的。希望我们的执行人员能够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手段,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希望广大的被执行人认识到自身所将会受到的限制以及遭受的损失,积极早日履行义务,以减轻损失;更希望更广大的义务人更早日履行义务,以使自己远离被执行人这一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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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洪府发〔2005〕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审批办证中心《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程序,减少行政许可审查环节,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在市审批办证中心实行“首席代表制”和“行政委托决定书”的批复》(洪府厅字[2003]106号)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南昌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一审一核制”的含义
“一审一核制”是指我市行政机关授权本部门驻市办证中心一般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受理、审查,其驻市办证中心首席代表负责审核、签发的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制度。
二、“一审一核制”的范围
除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应由许可实施部门集体讨论,组织专家论证的,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不实行“一审一核制”外,其余许可事项一律实行“一审一核制”。
实行“一审一核制”的具体事项由市审批办证中心管委会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建立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制度
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履行许可公务实行授权委托制,由派驻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法人代表签发行政委托决定书,明确授权职责范围。
四、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的任职基本条件
政治素质较高,业务水平较强,是本部门(或依法授权行使许可职能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行政许可核准员任职基本条件与首席代表相同。
五、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主要职责
行政许可审查员职责是:受理和审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签署意见,报核准员审核;按授权的范围审核简易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核准员职责是:依法审核审查员上报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署意见。
六、责任追究
对行政许可案卷实行检查与督查制度。各进驻部门行政首长应定期不定期抽查或检查许可材料,如发现许可案卷中有错误,审查员核准员应依法依规及时补救或纠正。
审查员、核准员过失或过错,造成具体行政许可行为错误的,按中央南昌市委、市政府《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予以批评教育,后果严重的,取消审查员或核准员资格;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实施一审一核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市发改委(1项)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市经贸委(1项)
申请民用型煤生产加工经销企业。

市外经贸委(6项)
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2、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3、外商独资企业申请进口设备;
4、外商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5、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合并、分立;
6、外商独资企业申请解散。

市财政局(1项)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2项)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审批发放;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变更审批。

市治安支队(1项)
刻字业许可。

市建委(7项)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2、外省、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昌登记备案;
3、投标监督管理备案;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5、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
6、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7、建筑工程安全受监。

市房管局(4项)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初审;
2、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
3、房屋拆迁许可证;
4、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

市市政公用局(3项)
1、申请道路占用许可初审;
2、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改动、拆除许可;
3、城市排水许可。

市园林局(2项)
1、外省、外地绿化施工企业进昌登记备案;
2、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许可。

市环保局(3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
2、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
3、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备案。

市人防办(3项)
1、人防工程建设审批;
2、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开发利用许可;
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市市容局(2项)
1、户外张挂临时性宣传活动许可;
2、垃圾、工程渣土清运处置许可。

市气象局(2项)
1、防害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2、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的许可。

市交管局(2项)
1、申办占用道路、户外广告占道;
2、申办道路开挖,在交通隔离设施开设缺口许可。

市工商局(2项)
1、内、外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内、外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质监局(1项)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市国税局(3项)
1、企业开业登记;
2、变更登记;
3、税务登记证遗失补办。

市地税局(3项)
1、开业登记;
2、变更登记;
3、税务登记证遗失补办。



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2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二月十六日




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固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建立和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分配制度,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6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简称土地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指政府有偿出让、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等。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按续期用途依法测算后,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三)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按规定补交的出让价款。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专项存储和清算。除财政部门外,任何部门均不得设立土地收入银行账户。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填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回执,缴款后由缴款人交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二联为银行收款凭证,银行收款后按规定比例划入各级财政专户;第三联为财政专户收入凭证,本级财政专户作为收入记帐凭证;第四联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凭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后作为办证依据并存档;第五联为代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留存。

  第七条  土地受让方根据交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按规定时间将价款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向土地受让方按合同地价收取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可转为土地血让金价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上缴财政专户,作收入处理。

  第九条  土地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财政部门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交款通知单、土地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及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用于招商引资的国有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必须实行有偿使用。招商引资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出让金缴入财政专户。为鼓励招商引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招商引资企业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部分或全部,可专项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如企业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以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使用土地,并按规定缴纳租金。

  第十一条  国有划拨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价款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划拨用地,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转为出让的,须按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收入,暂实行属地征收,缴入当地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当地财政专户,将所取得的土地出让价款全额划入省财政专户,由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缴交、核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及土地收益,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每宗地交易和出让收入缴纳情况,填报清算单。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土地开发成本和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成本和费用包括:征地补偿性支出、土地开发性支出、归还银行贷款、相关费用等。

  征地补偿性支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补偿标准核算后,由财政部门审核,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土地开发性支出,土地开发项目达到政府招投标规定的,一律实行招投标,工程支出按招标合同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核拨;达不到招投标规定的,实行报账制核算,工程支出报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归还银行贷款,根据所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相关费用,土地出让等交易费用在交易完成、价款收到后,从财政专户拨付;征收管理业务费从省财政专户逐级下拨,再由各级专户中核拨。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业务费的提取、核拨和使用。

  征收管理业务费的提取比例为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使用收入总额的2%。在缴交土地使用收入时,根据财政与委托代收银行签订的协议,由委托代收银行将2%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98%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缴入省级财政专户的业务费按年核算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通过财政专户逐级核拨。其中:财政部门1%、国土资源管理部门1%。具体分配比例为省30%、州市20%、县50%。

  土地出让业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察设计、评估费;

  (二)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宣传费、公告费、咨询费;

  (三)进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四)业务人员培训费;

  (五)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工资、办公费、设备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六)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等。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需用土地出让金支付改制成本或破产费用的,从其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核拨。

  第二十条  经批准用于扶持招商引资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应作为成本在支出项目反映。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收入扣除征地税费和土地开发成本后的收益为土地纯收益。

  土地纯收益作为基金预算收入,按季清算并在季度终了10日内分别上缴国库O其中:土地纯收益的30%(含按政策规定各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纯收益上缴省级财政的30%部分)作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缴入省财政国库;70%作为本地财政基金预算收入,缴入本级财政国库。

  第二十二条  土地纯收益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有形市场建设、基准地价更新、农业土地开发等方面。土地纯收益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季末、年末将土地使用收入的收缴使用、土地纯收益的支出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四条  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工作的管理,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审计、监督、检查,定期开展专项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改变划拨用地的用途、非法转让划拨用地、随意增加土地开发成本费用、擅自提高业务费比例、私设土地出让金银行账户、越权减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入不缴入财政专户的,按照财政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